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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2009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2009
 



目录



前言


1总则


2术语


3负荷分级及供电要求


4电源及供电系统


5电压选择和电能质量


6无功补偿


7低压配电


本规范用词说明


引用标准名录








 

前言


前言




本规范是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一~二〇〇二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2]85号)要求,由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会同有关设计研究单位共同修订完成的。

在修订过程中,规范修订组在研究了原规范内容后,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并参考了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先后完成了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等阶段,最后经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7章,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负荷分级及供电要求,电源及供电系统,电压选择和电能质量,无功补偿,低压配电等。

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1.对原规范的适用范围作了调整;

2.增加了“有设置分布式电源的条件,能源利用效率高、经济合理时”作为设置自备电源的条件之一;“当有特殊要求,应急电源向正常电源转换需短暂并列运行时,应采取安全运行的措施”;660V等级的低压配电电压首次列入本规范;

3. 对保留的各章所涉及的主要技术内容也进行了补充、完善和必要的修改。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中国联合工程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随时将有关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至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石桥路338号,邮政编码:310022,E-mail: lusx@chinacuc.com或chenjl@chinacuc.com),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组织单位、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员名单:

组织单位: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

主编单位:中国联合工程公司

参编单位:中国寰球工程公司 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北电力设计院 中建国际(深圳)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吕适翔 陈文良 陈济良 熊延 高凤荣 陈有福 钱丽辉 丁杰 弓普站 徐辉

主要审查人员:田有连 杜克俭 钟景华 王素英 陈众励 李道本 曾涛 张文才 高小平 杨彤 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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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 总则

1.0.1 为使供配电系统设计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做到保障人身安全、供电可靠、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用户端供配电系统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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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供配电系统设计应按照负荷性质、用电容量、工程特点和地区供电条件,统筹兼顾,合理确定设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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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供配电系统设计应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发展规划,做到远近期结合,在满足近期使用要求的同时,兼顾未来发展的需要。

1.0.5 供配电系统设计应采用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高效节能、环保、安全、性能先进的电气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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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本规范规定了供配电系统设计的基本技术要求。当本规范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0.7 供配电系统设计除应遵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 术语

2.0.1 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 vital load in first grade load

中断供电将发生中毒、爆炸和火灾等情况的负荷,以及特别重要场所的不允许中断供电的负荷。

2.0.2 双重电源 duplicate supply

一个负荷的电源是由两个电路提供的,这两个电路就安全供电而言被认为是互相独立的。

2.0.3 应急供电系统(安全设施供电系统) electric supply systems for safety services

用来维持电气设备和电气装置运行的供电系统,主要是:为了人体和家畜的健康和安全,和/或为避免对环境或其他设备造成损失以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注:供电系统包括电源和连接到电气设备端子的电气回路。在某些场合,它也可以包括没备。

2.0.4 应急电源(安全设施电源) electric source for safety services

用作应急供电系统组成部分的电源。

2.0.5 备用电源 stand-by electric source

当正常电源断电时,由于非安全原因用来维持电气装置或其某些部分所需的电源。

2.0.6 分布式电源 distributed generation

分布式电源主要是指布置在电力负荷附近,能源利用效率高并与环境兼容,可提供电、热(冷)的发电装置,如微型燃气轮机、太阳能光伏发电、燃料电池、风力发电和生物质能发电等。

2.0.7 逆调压方式 inverse voltage regulation mode

逆调压方式就是负荷大时电网电压向高调,负荷小时电网电压向低调,以补偿电网的电压损失。

2.0.8 基本无功功率 basic reactive power

当用电设备投入运行时所需的最小无功功率。如该用电设备有空载运行的可能,则基本无功功率即为其空载无功功率。如其最小运行方式为轻负荷运行,则基本无功功率为在此轻负荷情况下的无功功率。

2.0.9 隔离电器 isolator

在执行工作、维修、故障测定或更换设备之前,为人提供安全的电器设备。

2.0.10 TN系统 TN system

电力系统有一点直接接地,电气装置的外露可导电部分通过保护线与该接地点相连接。根据中性导体(N)和保护导体(PE)的配置方式,TN系统可分为如下三类:

1 TN-C系统,整个系统的N、PE线是合一的。

2 TN-C-S系统,系统中有一部分线路的N、PE线是合一的。

3 TN-S系统,整个系统的N、PE线是分开的。

2.0.11 TT系统 TT system

电力系统有一点直接接地,电气装置的外露可导电部分通过保护线接至与电力系统接地点无关的接地极。

2.0.12 IT系统 IT system

电力系统与大地间不直接连接,电气装置的外露可导电部分通过保护接地线与接地极连接。



3

负荷分级及供电要求


3 负荷分级及供电要求

3.0.1 电力负荷应根据对供电可靠性的要求及中断供电在对人身安全、经济损失上所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分级,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视为一级负荷。

1)中断供电将造成人身伤害时。

2)中断供电将在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时。

3)中断供电将影响重要用电单位的正常工作。

2 在一级负荷中,当中断供电将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设备损坏或发生中毒、爆炸和火灾等情况的负荷,以及特别重要场所的不允许中断供电的负荷,应视为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

3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视为二级负荷。

1)中断供电将在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时。

2)中断供电将影响较重要用电单位的正常工作。

4 不属于一级和二级负荷者应为三级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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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一级负荷应由双重电源供电,当一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电源不应同时受到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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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供电,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除应由双重电源供电外,尚应增设应急电源,并严禁将其他负荷接入应急供电系统。

2 设备的供电电源的切换时间,应满足设备允许中断供电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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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下列电源可作为应急电源:

1 独立于正常电源的发电机组。

2 供电网络中独立于正常电源的专用的馈电线路。

3 蓄电池。

4 干电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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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应急电源应根据允许中断供电的时间选择,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允许中断供电时间为15s以上的供电,可选用快速自启动的发电机组。

2 自投装置的动作时间能满足允许中断供电时间的,可选用带有自动投入装置的独立于正常电源之外的专用馈电线路。

3 允许中断供电时间为毫秒级的供电,可选用蓄电池静止型不间断供电装置或柴油机不间断供电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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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应急电源的供电时间,应按生产技术上要求的允许停车过程时间确定。

3.0.7 二级负荷的供电系统,宜由两回线路供电。在负荷较小或地区供电条件困难时,二级负荷可由一回6kV及以上专用的架空线路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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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各级负荷的备用电源设置可根据用电需要确定。

3.0.9 备用电源的负荷严禁接入应急供电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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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电源及供电系统


4 电源及供电系统

4.0.1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用户宜设置自备电源:

1 需要设置自备电源作为一级负荷中的特别重要负荷的应急电源时或第二电源不能满足一级负荷的条件时。

2 设置自备电源比从电力系统取得第二电源经济合理时。

3 有常年稳定余热、压差、废弃物可供发电,技术可靠、经济合理时。

4 所在地区偏僻,远离电力系统,设置自备电源经济合理时。

5 有设置分布式电源的条件,能源利用效率高、经济合理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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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应急电源与正常电源之间,应采取防止并列运行的措施。当有特殊要求,应急电源向正常电源转换需短暂并列运行时,应采取安全运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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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供配电系统的设计,除一级负荷中的特别重要负荷外,不应按一个电源系统检修或故障的同时另一电源又发生故障进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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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需要两回电源线路的用户,宜采用同级电压供电。但根据各级负荷的不同需要及地区供电条件,亦可采用不同电压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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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同时供电的两回及以上供配电线路中,当有一回路中断供电时,其余线路应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及二级负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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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供配电系统应简单可靠,同一电压等级的配电级数高压不宜多于两级;低压不宜多于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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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高压配电系统宜采用放射式。根据变压器的容量、分布及地理环境等情况,亦可采用树干式或环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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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根据负荷的容量和分布,配变电所应靠近负荷中心。当配电电压为35kV时,亦可采用直降至低压配电电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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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在用户内部邻近的变电所之间,宜设置低压联络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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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 小负荷的用户,宜接入地区低压电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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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电压选择和电能质量


5 电压选择和电能质量

5.0.1 用户的供电电压应根据用电容量、用电设备特性、供电距离、供电线路的回路数、当地公共电网现状及其发展规划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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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供电电压大于等于35kV时,用户的一级配电电压宜采用10kV;当6kV用电设备的总容量较大,选用6kV经济合理时,宜采用6kV;低压配电电压宜采用220V/380V,工矿企业亦可采用660V;当安全需要时,应采用小于50V电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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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供电电压大于等于35kV,当能减少配变电级数、简化结线及技术经济合理时,配电电压宜采用35kV或相应等级电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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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正常运行情况下,用电设备端子处电压偏差允许值宜符合下列要求:

1 电动机为±5%额定电压。

2 照明:在一般工作场所为±5%额定电压;对于远离变电所的小面积一般工作场所,难以满足上述要求时,可为+5%,-10%额定电压;应急照明、道路照明和警卫照明等为+5%,-10%额定电压。

3 其他用电设备当无特殊规定时为±5%额定电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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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计算电压偏差时,应计入采取下列措施后的调压效果:

1 自动或手动调整并联补偿电容器、并联电抗器的接入容量。

2 自动或手动调整同步电动机的励磁电流。

3 改变供配电系统运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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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符合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变电所中的变压器,应采用有载调压变压器:

1 大于35kV电压的变电所中的降压变压器,直接向35kV、10kV、6kV电网送电时。

2 35kV降压变电所的主变压器,在电压偏差不能满足要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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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10、6kV配电变压器不宜采用有载调压变压器;但在当地10、6kV电源电压偏差不能满足要求,且用户有对电压要求严格的设备,单独设置调压装置技术经济不合理时,亦可采用10、6kV有载调压变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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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电压偏差应符合用电设备端电压的要求,大于等于35kV电网的有载调压宜实行逆调压方式。逆调压的范围为额定电压的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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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供配电系统的设计为减小电压偏差,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正确选择变压器的变压比和电压分接头。

2 应降低系统阻抗。

3 应采取补偿无功功率措施。

4 宜使三相负荷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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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 配电系统中的波动负荷产生的电压变动和闪变在电网公共连接点的限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能质量电压波动和闪变》GB 12326的规定。

5.0.11 对波动负荷的供电,除电动机启动时允许的电压下降情况外,当需要降低波动负荷引起的电网电压波动和电压闪变时,宜采取下列措施:

1 采用专线供电。

2 与其他负荷共用配电线路时,降低配电线路阻抗。

3 较大功率的波动负荷或波动负荷群与对电压波动、闪变敏感的负荷,分别由不同的变压器供电。

4 对于大功率电弧炉的炉用变压器,由短路容量较大的电网供电。

5 采用动态无功补偿装置或动态电压调节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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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2 配电系统中的谐波电压和在公共连接点注入的谐波电流允许限值,宜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GB/T 14549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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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3 控制各类非线性用电设备所产生的谐波引起的电网电压正弦波形畸变率,宜采取下列措施:

1 各类大功率非线性用电设备变压器,由短路容量较大的电网供电。

2 对大功率静止整流器,采用增加整流变压器二次侧的相数和整流器的整流脉冲数,或采用多台相数相同的整流装置,并使整流变压器的二次侧有适当的相角差,或按谐波次数装设分流滤波器。

3 选用D,yn11接线组别的三相配电变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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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4 供配电系统中在公共连接点的三相电压不平衡度允许限值,宜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能质量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GB/T 15543的规定。

5.0.15 设计低压配电系统时,宜采取下列措施,降低三相低压配电系统的不对称度:

1 220V或380V单相用电设备接入220V/380V三相系统时,宜使三相平衡。

2 由地区公共低压电网供电的220V负荷,线路电流小于等于60A时,可采用220V单相供电;大于60A时,宜采用220V/380V三相四线制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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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无功补偿


6 无功补偿

6.0.1 供配电系统设计中应正确选择电动机、变压器的容量,并应降低线路感抗。当工艺条件允许时,宜采用同步电动机或选用带空载切除的间歇工作制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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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当采用提高自然功率因数措施后,仍达不到电网合理运行要求时,应采用并联电力电容器作为无功补偿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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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用户端的功率因数值,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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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 采用并联电力电容器作为无功补偿装置时,宜就地平衡补偿,并符合下列要求:

1 低压部分的无功功率,应由低压电容器补偿。

2 高压部分的无功功率,宜由高压电容器补偿。

3 容量较大,负荷平稳且经常使用的用电设备的无功功率,宜单独就地补偿。

4 补偿基本无功功率的电容器组,应在配变电所内集中补偿。

5 在环境正常的建筑物内,低压电容器宜分散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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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无功补偿容量,宜按无功功率曲线或按以下公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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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基本无功补偿容量,应符合以下表达式的要求:

 

 

6.0.7 无功补偿装置的投切方式,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宜采用手动投切的无功补偿装置:

1 补偿低压基本无功功率的电容器组。

2 常年稳定的无功功率。

3 经常投入运行的变压器或每天投切次数少于三次的高压电动机及高压电容器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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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无功补偿装置的投切方式,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宜装设无功自动补偿装置:

1 避免过补偿,装设无功自动补偿装置在经济上合理时。

2 避免在轻载时电压过高,造成某些用电设备损坏,而装设无功自动补偿装置在经济上合理时。

3 只有装设无功自动补偿装置才能满足在各种运行负荷的情况下的电压偏差允许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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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 当采用高、低压自动补偿装置效果相同时,宜采用低压自动补偿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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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0 无功自动补偿的调节方式,宜根据下列要求确定:

1 以节能为主进行补偿时,宜采用无功功率参数调节;当三相负荷平衡时,亦可采用功率因数参数调节。

2 提供维持电网电压水平所必要的无功功率及以减少电压偏差为主进行补偿时,应按电压参数调节,但已采用变压器自动调压者除外。

3 无功功率随时间稳定变化时,宜按时间参数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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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1 电容器分组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分组电容器投切时,不应产生谐振。

2 应适当减少分组组数和加大分组容量。

3 应与配套设备的技术参数相适应。

4 应符合满足电压偏差的允许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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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2 接在电动机控制设备侧电容器的额定电流,不应超过电动机励磁电流的0.9倍;过电流保护装置的整定值,应按电动机-电容器组的电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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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3 高压电容器组宜根据预期的涌流采取相应的限流措施。低压电容器组宜加大投切容量且采用专用投切器件。在受谐波量较大的用电设备影响的线路上装设电容器组时,宜串联电抗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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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低压配电


7 低压配电

7.0.1 带电导体系统的型式,宜采用单相二线制、两相三线制、三相三线制和三相四线制。

低压配电系统接地型式,可采用TN系统、TT系统和IT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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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在正常环境的建筑物内,当大部分用电设备为中小容量,且无特殊要求时,宜采用树干式配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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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当用电设备为大容量或负荷性质重要,或在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内,宜采用放射式配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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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 当部分用电设备距供电点较远,而彼此相距很近、容量很小的次要用电设备,可采用链式配电,但每一回路环链设备不宜超过5台,其总容量不宜超过10kW。容量较小用电设备的插座,采用链式配电时,每一条环链回路的设备数量可适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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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 在多层建筑物内,由总配电箱至楼层配电箱宜采用树干式配电或分区树干式配电。对于容量较大的集中负荷或重要用电设备,应从配电室以放射式配电;楼层配电箱至用户配电箱应采用放射式配电。

在高层建筑物内,向楼层各配电点供电时,宜采用分区树干式配电;由楼层配电间或竖井内配电箱至用户配电箱的配电,应采取放射式配电;对部分容量较大的集中负荷或重要用电设备,应从变电所低压配电室以放射式配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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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 平行的生产流水线或互为备用的生产机组,应根据生产要求,宜由不同的回路配电;同一生产流水线的各用电设备,宜由同一回路配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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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 在低压电网中,宜选用D,yn11接线组别的三相变压器作为配电变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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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在系统接地型式为TN及TT的低压电网中,当选用Y,yn0接线组别的三相变压器时,其由单相不平衡负荷引起的中性线电流不得超过低压绕组额定电流的25%,且其一相的电流在满载时不得超过额定电流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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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 当采用220V/380V的TN及TT系统接地型式的低压电网时,照明和电力设备宜由同一台变压器供电,必要时亦可单独设置照明变压器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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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0 由建筑物外引入的配电线路,应在室内分界点便于操作维护的地方装设隔离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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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范用词说明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引用标准名录

《电能质量 电压波动和闪变》GB 12326

《电能质量 公用电网谐波》GB/T 14549

《电能质量 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GB/T 15543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2011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2011
 



目录



前 言


1总 则


2术 语


3电器和导体的选择

 3.1 电器的选择

 3.2导体的选择


4配电设备的布置

 4.1 一般规定

 4.2 配电设备布置中的安全措施

 4.3 对建筑物的要求


5电气装置的电击防护

 5.1 直接接触防护措施

 5.2 间接接触防护的自动切断电源的防护措施

 5.3 SELV系统和PELV系统级FELV系统


6配电线路的保护

 6.1 一般规定

 6.2 短路保护


 6.3 过负荷保护

 6.4 配电线路电气火灾保护


7配电线路的敷设

 7.1 一般规定

 7.2绝缘导线布线

 7.3 钢索布线

 7.4 裸导体布线

 7.5 封闭式母线布线

 7.6 电缆布线

 7.7 电气竖井布线


附录A 系数k值


本规范用词说明


引用标准名录








 

前 言


本规范是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二OO一~二OO二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2】85号)的要求, 由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在原《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

本规范在编制过程中, 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7章和1个附录,主要技术内容包括:总则、术语、电器和导体的选择、配电设施的布置、电气装置的电击防护、配电线路的保护、配电线路的敷设等。

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有:

1.将规范适用范围的电压由交流、工频500V以下修改为交流、工频1000V及以下;

2.取消了原规范总则中对于选用铜、铝导体材质的规定;

3.增设术语为单独一章,删除附录中的名词解释;

4.补充了功能性开关电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选择和安装的规定;

5.补充了选用具有中性极的开关电器的规定;

6.补充了IT系统中安装绝缘监测电器的规定;

7.补充了等电位联结用的保护联结导体截面积选择的规定;

8.将原第三章“配电设备的布置”中的第二节“配电设施布置中的安全措施”和第四章“配电线路的保护”中的第四节“接地故障保护”合并,并增加“SELV系统和PELV系统及FELV系统”一节,为第5章“电气装置的电击防护”;

9.在“配电线路的保护”一章中增加了“配电线路电气火灾防护”一节;

10.增加了关于“可弯曲金属导管布线”、“地面内暗装金属槽盒布线”、“矿物绝缘电缆敷设”、“预分支电缆敷设”的规定;

11.对原规范部分条文进行了补充、完善和调整。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随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寄送至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首都体育馆南路9号中国电工大厦;邮政编码:100048;E-mail:yaodalin@cneec.com.cn),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组织单位、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

组织单位: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

主编单位: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参编单位: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保定市满城长瑞管业有限公司

          湖州久盛电气有限公司

          国际铜业协会(中国)

          无锡TCL罗格朗低压电器有限公司



1

总 则


1.0.1为使低压配电设中,做到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节约能源、技术先进、功能完善、经济合理、配电可靠和安装运行方便,制订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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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中的交流、工频1000V 及以下的低压配电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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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低压配电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 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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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术 语


2.0.1 预期接触电压      prospective touch voltage

人或动物尚未接触到可导电部分时,可能同时触及的可导电部分之间的电压。

2.0.2 约定接触电压限值    conventional prospective touchvoltage limit

在规定的外界影响条件下,允许无限定时间持续存在的预期接触电压的最大值。

2.0.3 直接接触    direct contact

人或动物与带电部分的电接触。

2.0.4 间接接触    indirect contact

人或动物与故障状况下带电的外露可导电部分的电接触。

2.0.5 直接接触防护    protection against indirect contact

无故障条件下的电击防护。

2.0.6 间接接触防护    protection against indirect contact

单一故障条件下的电击防护。

2.0.7 附加防护    additional protection

直接接触防护和间接接触防护之外的保护措施。

2.0.8 伸臂范围    arm’s reach

从人通常站立或活动的表面上的任一点延伸到人不借助任何手段,向任何方向能用手达到的最大范围。

2.0.9 外护物    enclosure

能提供与预期应用相适应的防护类型和防护等级的外罩。

2.0.10 保护遮栏    protective barrier

为防止从通常可能接近方向直接接触而设置的防护物。

2.0.11 保护阻挡物    protective obstacle

为防止无意的直接接触而设置的防护物。

2.0.12 电气分隔    electrical sepation

将危险带电部分与所有其他电气回路和电气部件绝缘以及与地绝缘,并防止一切接触的保护措施。

2.0.13 保护分隔    protective separation

用双重绝缘、加强绝缘或基本绝缘和电气保护屏蔽的方法将一电路与其他电路分隔。

2.0.14 特低电压     extra-low voltage

相间电压或相对地电压不超过交流方均根值50V的电压。

2.0.15 SELV 系统     SELV system

在正常条件下不接地,且电压不能超过特低电压的电气系统。

2.0.16 PELV系统     PELV system

在正常条件下接地,且电压不能超过特低电压的电气系统。

2.0.17 FELV 系统     FELV system

非安全目的而为运行需要的电压不超过特低电压的电气系统。

2.0.18 等电位联结     equipotential bonding

多个可导电部分间为达到等电位进行的联结。

2.0.19 保护等电位联结     protective-equipotential-bonding

为了安全目的进行的等电位联结。

2.0.20 功能等电位联结    functional-equipotential-bonding

为保证正常运行进行的等电位联结。

2.0.21 总等电位联结     main equipotential bonding

在保护等电位联结中,将总保护导体、总接地导体或总接地端子、建筑物内的金属管道和可利用的建筑物金属结构等可导电部分连接到一起。

2.0.22 辅助等电位联结     supplementary equipotential bonding

在导电部分间用导线直接连通,使其他电位相等或接近,而实施的保护等电位联结。

2.0.23 局部等电位联结     local equipotential bonding

在一局部范围内将各导电部分连通,而实施的保护等电位联结。

2.0.24 接地故障    earth fault

带电导体和大地之间意外出现导电通路。

2.0.25 导管     conduit

用于绝缘导线或电缆可以从中穿入或更换的圆形断面的部件。

2.0.26 电缆槽盒    cable tray

用于将绝缘导线、电缆、软电线完全包围起来且带有可转移盖子的底座组成的封闭外壳。

2.0.27 电缆托盘    cable brackets

带有连续底盘和侧边,没有盖子的电缆支撑物。

2.0.28 电缆梯架    cable ladder

带有牢固地固定在纵向主支撑组件上的一系列横向支撑构件的电缆支撑物。

2.0.29 电缆支架     cable brackets

仅有一端固定的、间隔安置的水平电缆支撑物。

2.0.30 移动设备     mobile equipment

运行时可移动或在与电源相连接时易于由一处移到另一处的电气设备。

2.0.31 手持设备     hand-held equipment

正常使用时握在手中的电气设备。

2.0.32 开关电器    switching device

用于接通或分断电路中电流的电器。

2.0.33 开关    switching device

在电路正常的工作条件或过载工作条件下能接通、承载和分断电流,也能在短路等规定的非正常条件下承载电流一定时间的一种机械开关电器。

2.0.34 隔离开关     switch-disconnector

在断开位置上能满足对隔离器的隔离要求的开关。

2.0.35 隔离电器     device for isolation

具有隔离功能的电器。

2.0.36 断路器     circuit-breaker

能接通、承载和分断正常电路条件下的电流,也能在短路等规定的非正常条件下接通、承载电流一定时间和分断电流的一种机械开关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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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7 矿物绝缘电缆     mineral insulated cables

在同一金属护套内,由经压缩的矿物粉绝缘的一根或数根导体组成的电缆。



3

电器和导体的选择


3.1 电器的选择

3.1.1 低压配电设计所选用的电器, 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产品标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电器应适应所在场所及其环境条件

2、电器的额定频率应与所在回路的频率相适应:

3、电器的额定电压应与所在回路标称电压相适应;

4、电器的额定电流不应小于所在回路的计算电流;

5、电器应满足短路条件下的动稳定与热稳定的要求;

6、用于断开短路电流的电器应满足短路条件下的接通能力和分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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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验算电器在短路条件下的接通能力和分断能力应采用接通或分断时安装处预期短路电流,当短路点附近所接电动机额定电流之和超过短路电流的1%时,应计入电动机反馈电流的影响。

3.1.3 当维护、测试和检修设备需断开电源时,应设置隔离电器。隔离电器宜采用同时断开电源所有极的隔离电器或彼此靠近的单级隔离器。当隔离电器误操作会造成严重事故时,应采取防止误操作的措施。

3.1.4 在TN-C系统中不应将保护接地中性导体隔离,严禁将保护接地中性导体接入开关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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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5 隔离电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断开触头之间的隔离距离,应可见或能明显标示“闭合”和“断开”状态;

2、隔离电器应能防止意外的闭合:

3、应有防止意外断开隔离电器的锁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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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隔离电器应采用下列电器:

1、单极或多极隔离电器、隔离开关或隔离插头;

2、插头与插座;

3、连接片

4、不需要拆除导线的特殊端子;

5、熔断器;

6、具有隔离功能的开关的断路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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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半导体开关电器,严禁作为隔离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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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独立控制电气装置的电路的每一部分,均应装设功能性开关电器。

3.1.9 功能性开关电器可采用下列电器:

1、开关

2、半导体开关电器;

3、断路器:

4、接触器;

5、继电器;

6、16A及以下的插头和插座。

3.1.10 隔离器、熔断器和连接片,严禁作为功能性开关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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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1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除在TN-S系统中,当中性导体为可靠的地电位时可不断开外,应能断开所保护回路的所有带电导体;

2、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额定剩余不动作电流,应大于在负荷正常运行时预期出现的对地泄露电流;

3、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类型,应根据接地故障的类型按现行国家标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一般要求》GB/Z6829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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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2 采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作为间接接触防护电器的回路时,必须装设保护导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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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3 在TT系统中,除电气装置的电源进线端与保护电器之间的电气装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防护装置和设备的通用部分》GB/T17045规定的Ⅱ类设备的要求或绝缘水平与Ⅱ类设备相同外,当仅用一台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保护电气装置时,应将保护电器布置在电气装置的电源进线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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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4 在IT系统中,当采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保护电气装置,且在第一次故障不断开电路时,其额定剩余不动作电流值不应小于第一次对地故障时流经故障回路的电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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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5 在符合下列情况时,应选用具有断开中性极的开关电器:

1、有中性导体的IT系统与TT系统或TN系统之间的电源转换开关电器;

2、TT系统中,当负荷侧有中性导体时选用隔离电器;

3、IT系统中,当有中性导体时选用开关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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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6 在电路中需防止电流流经不期望的路径时,可选用具有断开中性极的开关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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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7 在IT系统中安装的绝缘监测电器,应能连续监测电气装置的绝缘。绝缘监测电器应只有使用钥匙或工具才能改变其整定值,其测试电压和绝缘电阻整定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SELV和PELV回路的测试电压应为250V,绝缘电阻整定值应低于0.5MΩ;

2  SELV和PELV回路以外且不高于500V回路的测试电压应为500V,绝缘电阻整定值应低于0.5 MΩ

3  高于500V回路的测试电压应为1000V,绝缘电阻整定值应低于1.0 MΩ


3.2导体的选择

3.2.1 导体的类型应按敷设方式及环境条件选择。 绝缘导体除满足上述条件外,尚应符合工作电压的要求。

3.2.2 选择导体截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按敷设方式及环境条件确定的导体载流量,不应小于计算电流;

2 导体应满足线路保护的要求;

3 导体应满足动稳定与热稳定的要求;

4 线路电压损伤应满足用电设备正常工作及启动时端电压的要求;

5 导体最小截面应满足机械强度的要求。固定敷设的导体最小截面,应根据敷设方式、绝缘子支持点间距和导体材料按表3.2.2的规定确定。

 

6 用于负荷长期稳定的电缆,经技术经济比较确认合理时,可按经济电流密度选择导体截面,且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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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3 导体的负荷电流在正常持续运行中产生的温度,不应使绝缘的温度超过表3.2.3的规定。

 

3.2.4 绝缘导体和无铠装电缆的载流量以及载流量的校正系数,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电气装置 第5部分:电气设备的选择和安装;第523节:布线系统载流量》GB/T16895.15的有关规定确定。铠装电缆的载流量以及载流量的校正系数,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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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5 绝缘导体或电缆敷设处的环境温度应按表3.2.5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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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6 当电缆沿敷设路径中各场所的散热条件不相同时,电缆的散热条件应按最不利的场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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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7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线路,中性导体的截面应与相导体的截面相同:

1 单相两线制线路;

2 铜相导体截面小于等于16mm2或铝相导体截面小于等于25 mm2的三相四线制线路。

3.2.8 符合下列条件的线路,中性导体截面可小于相导体截面;

1 铜相导体截面大于16 mm2或铝相导体截面大于25 mm2;

2 铜中性导体截面大于等于16 mm2或铝中性导体截面大于等于25 mm2;

3 在正常工作时,包括谐波电流在内的中性导体预期最大电流小于等于中性导体的允许载流量;

4 中性导体已进行了过电流保护。

3.2.9 在三相四线制线路中存在谐波电流时,计算中性导体的电流应计入谐波电流的效应。当中性导体电流大于相导体电流时,电缆相导体截面应按中性导体电流选择。当三相平衡系统中存在谐波电流,4芯或5芯电缆内中性导体与相导体材料相同和截面相等时,电缆载流量的降低系数应按表3.2.9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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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0 在配电线路中固定敷设的铜保护接地中性导体的截面积不应小于10mm2,铝保护接地中性导体的截面积不应小于16 mm2。

3.2.11 保护接地中性导体应按预期出现的最高电压进行绝缘。

3.2.12 当从电气系统的某一点起,由保护接地中性导体改变为单独的中性导体和保护导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保护导体和中性导体应分别设置单独的端子或母线;

2 保护接地中性导体应首先接到为保护导体设置的端子或母线上;

3 中性导体不用连接到电气系统的任何其他的接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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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3 装置外可导电部分严禁作为保护接地中性导体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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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4 保护导体截面积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能满足电气系统间接接触防护自动切断电源的条件,且能承受预期的故障电流或短路电流;

2 保护导体的截面积应符合式(3.2.14)的要求,或按表3.2.14的规定确定

 

 

3 电缆外的保护导体或不与相导体共处于同一外护物内的保护导体,其截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有机械损伤防护时,铜导体不应小于2.5 mm2,铝导体不应小于16 mm2;

2)无机械损伤防护时,铜导体不应小于4 mm2,铝导体不应小于16 mm2。

4 当两个或更多个回路公用一个保护导体时,其截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根据回路中最严重的预期故障电流或短路电流和动作时间确定截面积,并应符合公式(3.2.14)的要求;

2)对应于回路中的最大相导体截面积时,应按表3.2.14的规定确定。

5 永久性连接的用电设备的保护导体预期电流超过10mA时,保护导体的截面积应按下列条件之一确定:

1)铜导体不应小于10 mm2或铝导体不应小于16 mm2;

2)当保护导体小于本款第1项规定时,应为用电设备敷设第二根保护导体,其截面积不应小于第一根保护导体的截面积。第二根保护导体应一直敷设到截面积大于等于10 mm2的铜保护导体或16 mm2的铝保护导体处,并应为用电设备的第二根保护导体设置单独的接线端子;

3)当铜保护导体与铜相导体在一根多芯电缆中时,电缆中所有铜导体截面积的总和不应小于10 mm2;

4)当保护导体安装在金属导管内并与金属导管并接时,应采用截面积大于等于2.5 mm2的铜导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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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5 总等电位联结用保护联结导体的截面积,不应小于配电线路的最大保护导体截面积的1/2,保护联结导体截面积的最小值和最大值应符合表3.2.15的规定。

 

3.2.16 辅助等电位联结用保护联结导体截面积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联结两个外露可导电部分的保护联结导体,其电导体不应小于接到外露可导电部分的较小的保护导体的电导;

2 联结外露可导电部分和装置外可导电部分的保护联结导体,其电导不应小于相应保护导体截面积1/2的导体所具有的电导;

3 单独敷设的保护联结导体,其截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3.2.14条第3款的规定。

3.2.17 局部等电位联结用保护联结导体截面积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保护联结导体的电导不应小于局部场所内最大保护导体截面积1/2的导体所具有的电导;

2 保护联结导体采用铜导体时,其截面积最大值为25 mm2。保护联结导体为其他金属导体时,其截面积最大值应按其与25 mm2铜导体的载流量相同确定;

3 单独敷设的保护联结导体,其截面积应符合本规范地3.2.14条第3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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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配电设备的布置


4.1 一般规定

4.1.1 配电室的位置应靠近用电负荷中心,设置在尘埃少、 腐蚀介质少、周围环境干燥和无剧烈震动的场所,并宜留有发展余地。

4.1.2 配电设备的布置应遵循安全、可靠、 适用和经济等原则,并应便于安装、操作、搬运、检修、试验和监测。

4.1.3 配电室内除本室需用的管道外,不应有其他的管道通过。室内水、汽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和中间接头;水、汽管道与散热器的连接应采用焊接,并应做等电位联结。配电屏的上、下方及电缆沟内不应敷设水、汽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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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配电设备布置中的安全措施

4.2.1落地式配电箱的底部应抬高,高出地面的高度室内不应低于50mm,,室外不应低于200mm;其底座周围应采取封闭措施,并应能防止鼠、蛇类等小动物进入箱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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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2 同一配电室内相邻的两段母线,当任一段母线有一级负荷时,相邻的两端母线之间应采取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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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3 高压及低压配电设备设在同一室内, 且两者有一侧柜有裸露的母线时,两者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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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成排布置的配电屏,其长度超过6m时, 屏后的通道应设2个出口,并宜布置在通道的两端,当两出口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其间尚应增加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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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5当防护等级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2X级时,成排布置的配电屏通道最小宽度应符合表4.2.5的规定。

 

注:1.受限制时是指受到建筑平面的限制、通道内有柱等局部突出物的限制;

2.屏后操作通道是指需在屏后操作运行中的开关设备的通道;;

3.背靠背布置时屏前通道宽度可按本表中双排背对背布置的屏前尺寸确定;

4 控制屏、控制柜、落地式动力配电箱前后的通道最小宽度可按本表确定;

5 挂墙式配电箱的箱前操作通道宽度,不宜小于1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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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配电室通道上方裸带电体距地面的高度不应低于2.5m;当低于2.5m时,应设置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的规定的IP××B级或IP2×级的遮拦或外护物,遮拦或外护物底部距地面的高度不应低于2.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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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建筑物的要求

4.3.1 配电室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部分不应低于三级。当配电室与其他场所毗邻时,门的耐火等级应按两者中耐火等级高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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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2 配电室长度超过7m时,应设2个出口,并宜布置在配电室两端。当配电室双层布置时,楼上配电室的出口应至少设一个通向该层走廊或室外的安全出口。配电室的门均应向外开启,但通向高压配电室的门应为双向开启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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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3 配电室的顶棚、墙面及地面的建筑装修,应使用不易积灰和不易起灰的材料;顶棚不应抹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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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4 配电室内的电缆沟,应采取防水盒排水措施。配电室的地面宜高出本层地面50mm或设置防水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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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5 当严寒地区冬季室温影响设备正常工作时,配电室应采暖。夏热地区的配电室,还应根据地区气候情况采取隔热、通风或空调等降温措施。有人值班的配电室,宜采用自然采光。在值班人员休息间内宜设给水、排水设施。附近无厕所时宜设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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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6 位于地下室和楼层内的配电室,应设设备运输通道,并应设有通风和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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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7 配电室的门、窗关闭应密合;与室外相通的洞、通风孔应设防止鼠、蛇类等小动物进入网罩,其防护等级不宜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3X级。直接与室外露天相通的通风孔尚应采取防止雨\雪飘入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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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8 配电室不宜设在建筑物地下室最底层。设在地下室最底层时,应采取防止水进入配电室内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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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电气装置的电击防护


5.1 直接接触防护措施

(Ⅰ)将带电部分绝缘

5.1.1 带电部分应全部用绝缘层覆盖,其绝缘层应能长期承受在运行中遇到的机械、化学、电气及热的各种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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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采用遮栏或外护物

5.1.2 标称电压超过交流方均根植25V容易被触及的裸带电体,应设置遮栏或外护物。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B级或IP2×级。为更换灯头、插座或熔断器之类部件,或为实现设备的正常功能所需的开孔,在采取了下列两项措施后除外:

1  设置防止人、畜意外触及带电部分的防护措施;

2  在可能触及带电部分的开孔处,设置“禁止触及”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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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3 可触及的遮栏或外护物的顶面,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D级或IP4×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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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4 遮栏或外护物应稳定、耐久、可靠地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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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5 需要移动的遮栏以及需要打开或拆下部件的外护物,应采用下列防护措施之一:

1  只有使用钥匙或其他工具才能移动、打开、拆下遮栏或外护物;

2  将遮栏或外护物所保护的带电部分的电源切断后,只有在重新放回或重新关闭遮栏或外护物后才能恢复供电;

3  设置防护等级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B级或IP2×级的中间遮栏,并应能防止触及带电部分且只有使用钥匙或工具才能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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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6 按本规范第5.1.2条设置的遮栏或外护物与裸带电体之间的净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网状遮栏或外护物时,不应小于100mm;

2  采用板状遮栏或外护物时,不应小于5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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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采用阻挡物

5.1.7 当裸带电体采用遮栏或外护物防护有困难时,在电气专用房间或区域宜采用栏杆或网状屏障等阻挡物进行防护,阻挡物应能防止人体无意识的接近裸带电体和在操作设备过程中人体无意识的触及裸带电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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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8 阻挡物应适当固定,但可以不用钥匙或工具将其移开。

5.1.9 采用防护的等级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B级或IP2×级的阻挡物时,阻挡物与裸带电体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1.25mm,阻挡物的高度不应小于1.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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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置于伸臂范围之外

5.1.10 在电气专用房间或区域,不采用防护等级等于高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B级或IP2×级的遮栏、外护物或阻挡物时,应将人可能无意识同时触及的不同电位的可导电部分置于伸臂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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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11 伸臂范围(图5.1.11)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裸带电体布置在有人活动的区域上方时,其与平台或地面的垂直净距不应小于2.5m;

2  裸带电体布置在有人活动的平台侧面时,其与平台边缘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1.25m;

3  裸带电体布置在有人活动的平台下方时,其与平台下方的垂直净距不应小于1.25m,且与平台边缘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0.75m;

4  裸带电体的水平方向的阻挡物、遮栏或外护物,其防护等级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B级或IP2×级时,伸臂范围应从阻挡物、遮栏或外护物算起;

5  在有人活动区域上方的裸带电体的阻挡物、遮栏或外护物,其防护等级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B级或IP2×级时,伸臂范围2.5m应从人所在地面算起;

6  人手持大的或长的导电物体时,伸臂范围应计及该物体的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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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Ⅴ)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附加保护

5.1.12 额定剩余动作电流不超过30mA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可作为其他直接接触防护措施失效或使用者疏忽时的附加防护,但不能单独作为直接接触防护措施。


5.2 间接接触防护的自动切断电源的防护措施

(Ⅰ)一般规定

5.2.1 对于未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电气装置 第4-41部分:安全防护 电击防护》GB16895.21的规定采用下列间接接触防护措施者,应采用本节所规定的防护措施:

1 采用II类设备;

2 采取电气分隔措施;

3 采用特低电压供电;

4 将电气设备安装在非导电场所内;

5 设置不接地的等电位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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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2 在使用I类设备、预期接触电压限值为50V的场所,当回路或设备中发生带电导体与外露可导电部分或保护导体之间的故障时,间接接触防护电器应能在预期接触电压超过50V且持续时间足以引起对人体有害的病理生理效应前自动切断该回路或设备的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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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3 电气装置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应与保护导体相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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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4 建筑物内的总等电位联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个建筑物中的下列可导电部分,应做总等电位联结:

1)总保护导体(保护导体、保护接地中性导体);

2)电气装置总接地导体或总接地端子排;

3)建筑物内的水管、燃气管、采暖和空调管道等各种金属干管;

4)可接用的建筑物金属结构部分。

2 来自外部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可导电部分,应在建筑物内距离引入点最近的地方做总等电位联结。

3 总等电位联结导体,应符合本规范第3.2.15条~第3.2.17条的有关规定。

4 通信电缆的金属外护层在做等电位联结时,应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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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5 当电气装置或电气装置某一部分发生接地故障后间接接触的保护电器不能满足自动切断电源的要求时,尚应在局部范围内将本规范第5.2.4条第1款所列可导电部分再做一次局部等电位联结;亦可将伸臂范围内能同时触及的两个可导电部分之间做辅助等电位联结。局部等电位联结或辅助等电位联结的有效性,应符合下式的要求:

 

式中:R---可同时触及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和装置外可导电部分之间,故障电流产生的电压降引起接触电压的一段线路的电阻(Ω);

Ia——保证间接接触保护电器在规定时间内切断故障回路的动作电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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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6 配电线路间接接触防护的上下级保护电器的动作特性之间应有选择性。

(Ⅱ)TN系统

5.2.7 TN系统中电气装置的所有外露可导电部分,应通过保护导体与电源系统的接地点连接。

5.2.8 TN系统中配电线路的间接接触防护电器的动作特性,应符合下式的要求:

 

式中:Zs——接地故障回路的阻抗(Ω);

Ia——相导体对地标称电压(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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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9 TN系统中配电线路的间接接触防护电器切断故障回路的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配电线路或仅供给固定式电气设备用电的末端线路,不宜大于5s;

2  供给手持式电气设备和移动式电气设备用电的末端线路或插座回路,TN系统的最长切断时间不应大于表5.2.9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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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0 在TN系统中,当配电箱或配电回路同时直接或间接给固定式、手持式和移动式电气设备供电时,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 应使配电箱至总等电位联结点之间的一段保护导体的阻抗符合下式的要求:

 

式中:ZL——配电箱至总等电位联结点之间的一段保护导体的阻抗(Ω)。

2 应将配电箱内保护导体母排与该局部范围内的装置外可导电部分做局部等电位联结或按本规范第5.2.5条的有关要求做辅助等电位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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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1 当TN系统相导体与无等电位联结作用的地之间发生接地故障时,为是保护导体和与之连接的外露可导电部分的对地电压不超过50V,其接地电阻的比值应符合下式的要求:

 

式中:RB——所有与系统接地极并联的接地电阻(Ω);

   RE——相导体与大地之间的接地电阻(Ω)。

5.2.12 当不符合本规范公司(5.2.11)的要求时,应补充其他有效的间接接触防护措施,或采用局部TT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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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3 TN系统中,配电线路采用过电流保护电器兼作间接接地防护电器时,其动作特性应符合本规范第5.2.8条的规定;当不符合规定时,应采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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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TT系统

5.2.14 TT系统中,配电线路内有同一间接接触防护电器保护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应用保护导体连接至共用或各自的接地极上。当有多级保护时,各级应有各自的或共同的接地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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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5 TT系统配电线路间接接触防护电器的动作特性,应符合下式的要求:

 

式中:RA——外露可导电部分的接地电阻和保护导体电阻之和(Ω)

5.2.16 TT系统中,间接接触防护的保护电器切断故障回路的动作电流,应采用熔断器时,应为保证熔断器在5s内切断故障回路的电流;当采用断路器时,应为保证断路器瞬时切断故障回路的电流;当采用剩余电流保护电器时,应为额定剩余动作电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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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7 TT系统中,配电线路间接接触防护电器的动作特性不符合本规范第5.2.15条的规定时,应按本规范第5.2.5条的规定做局部等电位联结或辅助等电位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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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8 TT系统中,配电线路的间接接触防护的保护电器应采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或过电流保护电器。

(Ⅳ)系统

5.2.19 在IT系统的配电线路中,当发生第一次接地故障时,应发出报警信号,且故障电流应符合下式的要求:

 

式中:Id——相导体和外露可导电部分间第一次接地故障的故障电流(A),此值应计及泄露电流和电气装置全部接地阻抗值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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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20 IT系统应设置绝缘监测器。当发生第一次接地故障或绝缘电阻低于规定的整定值时,应有绝缘监测器发出音响和灯光信号,且灯光信号应持续到故障消除。

5.2.21 IT系统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可采用共同的接地极接地,亦可个别或成组地采用单独的接地极接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外露可导电部分为共同接地,发生第二次接地故障时,故障回路的切断应符合本规范规定的TN系统自动切断电源的要求;

2 当外露可导电部分单独或成组地接地,发生第二次接地故障时,故障回路的切断应符合本规范的TT系统自动切断电源的要求。

5.2.22 IT系统不宜配出中性导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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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23 在IT系统的配电线路中,当发生第二次接地故障时,故障回路的最长切断时间不应大于表5.2.23的规定。

 

5.2.24 IT系统的配电线路符合本规范第5.2.21条第款规定时,应有过电流保护电器或剩余电流保护器切断故障回路,并应符合下式的规定:

1 当IT系统不配出中性导体时,保护电器动作特性应符合下式的要求:

 

2 当IT系统配出中性导体时,保护电器动作特性应符合下式的要求:

 

式中:Zc——包括相导体和保护导体的故障回路的阻抗(Ω);

Zd——包括相导体、中性导体和保护导体的故障回路的阻抗(Ω);

Ie——保证保护电器在表5.2.23规定的时间或其他回路允许的5s内切断故障回路的电流(A)。


5.3 SELV系统和PELV系统级FELV系统

(Ⅰ)SELV系统和PELV系统

5.3.1 直接接触防护的措施和间接接触防护的措施,除本规范第5.1节和第5.2节规定的防护措施外,亦可采用SELV系统和PELV系统作为防护措施。

5.3.2 SELV系统和PELV系统的标称电压不应超过交流方均根值50V。当系统由自耦变压器、分压器或半导体器件等设备从高于50V电压系统供电时,应对输入回路采取保护措施。特殊装置或场所的电压限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电气装置》CB16895系列标准中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5.3.3 SELV系统和PELV系统的电源,应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 由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隔离变压器和安全隔离变压器  技术要求》GB13028的安全隔离变压器供电;

2 具备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安全隔离变压器有同等安全程度的电源;

3 电化学电源或与高于交流方均根值50V电压的回路无关的其他电源。

4 符合相应标准,而且即使内部发生故障也保证能使出线端子的电压不超过交流方均根值50V的电子器件构成的电源。当发生直接接触和间接接触时,电子器件能保证出线端子的电压立即降低等于小于交流方均根值50V时,出线端子的电压可高于交流方均根值50V的电压。

5.3.4 SELV系统和PELV系统的安全隔离变压器或电动发电机等移动式安全电源,应达到Ⅱ类设备或与Ⅱ类设备等效绝缘的防护要求。

5.3.5 SELV系统和PELV系统回路的带电部分相互之间及与其他回路之间,应进行电气分隔,且不应低于安全隔离变压器的输入和输出回路之间的隔离要求。

5.3.6 每个SELV系统和PELV系统的回路导体,应与其他回路导体分开布置。当不能分开布置时,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 SELV系统和PELV系统的回路导体应做基本绝缘,并应将其封闭在非金属护套内;

2 不用的电压的回路导体,应用接地的金属屏蔽或接地的金属护套隔开;

3 不同电压的回路可包含在一个多芯电缆或导体组内,但SELV系统和PELV系统的回路导体应单独或集中按其中最高电压绝缘。

5.3.7 SELV系统的回路带电部分严禁与地、其他回路的带电部分或保护导体相连接,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设备的外露可导电部分不应与下列部分连接:

1)地;

2)其他回路的保护导体或外露可导电部分;

3)装置外可导电部分。

2 电气设备因功能的要求与装置外可导电部分连接时,应采取保证这种连接的电压不会高于交流方均根值50V的措施。

3 SELV系统回路的外露可导电部分有可能接触其他回路的外露可导电部分时,其电击防护除依靠SELV系统的保护外,尚应依靠可能被接触的其他回路的外露可导电部分所采取的保护措施。

5.3.8 SELV系统,当标称电压超过交流方均根值25V时,直接接触防护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 设置防护等级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B级或IP2×级的遮栏或外护物;

2 采用能承受交流方均根值500V、时间为1min的电压耐受实验的绝缘。

5.3.9 当SELV系统的标称电压不超过交流方均根值25V时,除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另有规定外,可不设直接接触防护。

5.3.10 PELV系统的直接接触防护,应采用本规范第5.3.8条的措施。当建筑物内外已设置总等电位联结,PELV系统的接地配置和外露可导电部分已用保护导体连接到总接地端子上,且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采取直接接触防护措施:

1 设备在干燥场所使用,预计人体不会大面积触及带电部分并且标称电压不超过交流方均根植25V;

2 在其他情况下,标称电压不超过交流方均根值6V。

5.3.11 SELV系统的插头和插座,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插头不应插入其他电压系统的插座;

2 其他电压系统的插头应不能插入插座;

3 插座应无保护导体的插孔。

5.3.12 PELV系统的插头和插座,应符合本规范第5.3.11条的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

(Ⅱ)FELV系统

5.3.13 当不必要采用SELV系统和PELV系统保护或因功能上的原因使用了标称电压小于等于交流方均根值50V的电压,但本规范第5.3.1条~第5.3.12条的规定不能完全满足其要求时,可采用FELV系统。

5.3.14 FELV系统的直接接触防护,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 应装设符合本规范第5.1节(Ⅱ)要求的遮栏或外护物;

2 应采用与一次回路所要求的最低实验电压相当的绝缘。

5.3.15 当属于FELV系统的一部分的设备绝缘不能耐受一次回路所要求的实验电压时,设备可接近的非导电部分的绝缘应加强,且应使其能耐受交流方均根值为1500V、时间为1min的实验电压。

5.3.16 FELV系统的间接接触防护,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 当一次回路采用自动切断电源的防护措施时,应将FELV系统中的设备外露可导电部分与一次回路的保护导体连接,此时不排除FELV系统中的带电导体与该一次回路保护导体的连接;

2 当一次回路采用电气分隔防护时,应将FELV系统中的设备外露可导电部分与一次回路的不接地等电位联结导体连接。

5.3.17 FELV系统的插头和插座,应符合本规范第5.3.1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6

配电线路的保护


6.1 一般规定

6.1.1 配电线路应装设短路保护和过负荷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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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配电线路装设的上下级保护电器,其动作特性应具有选择性,且各级之间应能协调配合。非重要负荷的保护电器,可采用的部分选择性或无选择性切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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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3 用电设备末端配电线路的保护,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CB50055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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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4 除当回路相导体的保护装置能保护中性导体的短路,而且正常工作时通过中性导体的最大电流小于其载流量外,尚应采取当中性导体出现过电流时能自动切断相导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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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短路保护

6.2.1 配电线路的短路保护电器,应在短路电流对导体和连接处产生的热作用和机械作用造成危害之前切断电源。

6.2.2 短路保护电器,应能分断其安装处的预期短路电流。预期短路电流,应通过计算或测量确定。当短路保护电器的分断能力小于其安装处预期短路电流时,在该段线路的上一级应装设具有所需分断能力的短路保护电器;其上下两级的短路保护电器的动作特性应配合,使该段线路及其短路保护器能承受通过的短路能量。

6.2.3 绝缘导体的热稳定,应按其截面积校验,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短路持续时间小于等于5s时,绝缘导体的截面积应符合本规范公司(3.2.14)的要求,其相导体的系数可按本规范表A.0.7的规定确定;

2 短路持续时间小于0.1s时,校验绝缘导体截面积应计入短路电流非周期分量的影响,大于5s时,校验绝缘导体截面积应计入散热的影响;

6.2.4 当短路保护电器为断路器时,被保护线路末端的短路电流不应小于断路器瞬时或短延时过电流脱扣器整定电流的1.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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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5 短路保护电器应装设在回路首端和回路导体载流量减小的地方。当不能设置在回路导体载流量减小的地方时,应采用下列措施:

1 短路保护电器至回路导体载流量减小处的这一段线路长度,不应超过3m‘

2 应采取将该段线路的短路危险减至最小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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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该段线路不应靠近可燃物。

6.2.6 导体载流量减小处回路的短路保护,当离短路点最近的绝缘导体的热稳定和上一级短路保护电器符合本规范第6.2.3条、第6.2.4条的规定时,该段回路可不装设短路保护电器,但应敷设在不燃或难燃材料的管、槽内。

6.2.7 下列连接线或回路,当在布线时采取了防止机械损伤等保护措施,且布线不靠近可燃物时,可不装设短路保护电器:

1 发电机、变压器、整流器、蓄电池与配电控制屏之间的连接线;

2 断电比短路导致的线路烧毁更危险的旋转电机励磁回路、起重电磁铁的供电回路、电流互感器的二次回路等;

3 测量回路。

6.2.8 并联导体组成的回路,任一导体在最不利的位置处发生短路故障时,短路保护电器应能立即可靠切断该段故障线路,其短路保护电器的装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采用一个短路保护电器:

1)布线时所有并联导体采用了防止机械损伤等保护措施;

2)导体不靠近可燃物。

2 两根导体并联的线路,当不能满足本条第1款条件时,在每根并联导体的供电端应装设短路保护电器。

3 超过两根导体的并联线路,当不能满足本条第1款条件时,在每根并联导体的供电端和负荷端均应装设短路保护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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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过负荷保护

6.3.1 配电线路的过负荷保护,应在过负荷电流引起的导体温升对导体的绝缘、接头、端子或导体周围的物质造成损害之前的切断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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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2 过负荷保护电器宜采用反时限特性的保护电器,其分断能力可低于保护电器安装处的短路电流值,但应能承受通过的短路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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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3 过负荷保护电器的动作特性,应符合下列公式的要求:

IB≤In≤Iz       (6.3.3-1)

I2≤1.45Iz       (6.3.3-2)

式中:IB——回路计算电流(A);

In——熔断器熔体额定电流或断路器额定电流或整定电流(A);

Iz——导体允许持续载流量(A);

I2——保证保护电器可靠动作的电流(A)。当保护电器为断路器时,I2为约定时间内的约定动作电流;当为熔断器时,I2为约定时间内的约定熔断电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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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4 过负荷保护电器,应装设在回路首端或导体载流量减小处。当过负荷保护电器与回路导体载流量减小处之间的这一段线路没有引出分支线路或插座回路,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过负荷保护电器可在该段回路任意处装设:

1 过负荷保护电器与回路导体载流量减小处的距离不超过3m,该段线路采取了防止机械损伤等保护措施,且不靠近可燃物;

2 该段线路的短路保护符合本规范第6.2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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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5 除火灾危险、爆炸危险场所及其他有规定的特殊装置和场所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配电线路,可不装设过负荷保护电器:

1 回路中载流量减小的导体,当其过负荷时,上一级过负荷保护电器能有效保护该段导体;

2 不可能过负荷的线路,且该段线路的短路保护符合本规范第6.2节的规定,并没有分支线路或出线插座;

3 用于通信、控制、信号及类似装置的线路;

4 即使过负荷也不会发生危险的直埋电缆或架空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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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过负荷断电将引起严重后果的线路,其过负荷保护不应切断线路,可作用于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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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7 多根并联导体组成的回路采用一个过负荷保护电器时,其线路的允许持续载流量,可按每根并联导体的允许持续载流量之和计,且符合下列规定:

1 导体的型号、截面、长度和敷设方式均相同;

2 线路全长内无分支线路引出;

3 线路的布置使各并联导体的负载电流基本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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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配电线路电气火灾保护

6.4.1 当建筑物配电系统符合下列情况时,宜设置剩余电流监测或保护电器,其应动作于信号或切断电源:

1 配电线路绝缘损坏时,可能出现接地故障;

2 接地故障产生的接地电弧,可能引起火灾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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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2 剩余电流监测或保护电器的安装位置,应能使其全面监视有起火危险的配电线路的绝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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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3 为减少接地故障引起的电气火灾危险而装设的剩余电流监测或保护电器,其动作电流不应大于300mA;当动作于切断电源时,应断开回路的所有带电导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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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配电线路的敷设


7.1 一般规定

7.1.1 配电线路的敷设,应符合下列条件:

1 与场所环境的特征相适应;

2 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特征相适应;

3 能承受短路可能出现的机电应力;

4 能承受安装期间或运行中布线可能遭受的其他应力和导线的自重。

7.1.2 配电线路的敷设环境,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避免由外部热源产生的热效应带来的损害;

2 应防止在使用过程中因水的侵入或因进入固体物带来的损害;

3 应防止外部的机械性损害;

4 在有大量灰尘的场所,应避免由于灰尘聚集在布线上对散热带来的影响;

5 应避免由于强烈日光辐射带来的损害;

6 应避免腐蚀或污染物存在的场所对布线系统带来的损害;

7 应避免有植物和(或)霉菌衍生存在的场所对布线系统带来的损害;

8 应避免有动物的情况对布线系统带来的损害。

7.1.3 除下列回路的线路可穿在同一根导管内外,其他回路的线路不应穿于同一根导管内。

1 同一设备或同一流水作业线设备的电力回路和无防干扰要求的控制回路;

2 穿在同一管内绝缘导线总数不超过8根,且为同一照明灯具的几个回路或同类照明的几个回路。

7.1.4 在同一个槽盒里有几个回路时,其所有的绝缘导线应采用与最高标称电压回路绝缘相同的绝缘。

7.1.5 电缆敷设的防火封堵,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布线系统通过地板、墙壁、屋顶、天花板、隔墙等建筑构件时,其孔隙应按等同建筑构件耐火等级的规定封堵;

2 电缆敷设采用的导管和槽盒材料,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气安装用电缆槽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19215.1、《电气安装用电缆槽管系统 第2部分:特殊要求 第1节:用于安装在墙上或天花板上的电缆槽管系统》GB/T 19215.2和《电气安装用导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20041.1规定的耐燃试验要求,当导管和槽盒内部截面积等于大于710mm2 时,应从内部封堵;

3 电缆防火封堵的材料,应按耐火等级要求,采用防火胶泥、耐火隔板、填料阻火包或防火帽;

4 电缆防火封堵的结构,应满足按等效工程条件下标准试验的耐火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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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绝缘导线布线

(Ⅰ)直敷布线

7.2.1 正常环境的屋内场所除建筑物顶棚及地沟内外,可采用直敷布线,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直敷布线应采用护套绝缘导线,其截面积不宜大于6mm2;

2 护套绝缘导线至地面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7.2.1的规定;

3 当导线垂直敷设时,距离地面低于1.8m段的导线,应用导管保护;

 

4 导线与接地导体及不发热的管道紧贴交叉时,应用绝缘管保护;敷设在易受机械损伤的场所应用钢管保护;

5 不应将导线直接埋入墙壁、顶棚的抹灰层内。

(Ⅱ)瓷夹、塑料线夹、鼓形绝缘子、针式绝缘子布线

7.2.2 正常环境的屋内场所和挑檐下的屋外场所,可采用瓷夹或塑料线夹布线 。

7.2.3 采用瓷夹、塑料线夹、鼓形绝缘子和针式绝缘子在屋内、屋外布线时,其导线至地面的距离,应符合本规范表7.2.1的规定。

7.2.4 采用鼓形绝缘子和针式绝缘子在屋内、屋外布线时,其导线最小间距,应符合表7.2.4的规定。

 

7.2.5 导线明敷在屋内高温辐射或对导线有腐蚀的场所时,导线之间及导线至建筑物表面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7.2.5的规定。

 

7.2.6 屋外布线的导线至建筑物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7.2.6的规定。

 

(Ⅲ)金属导管和金属槽盒布线

7.2.7 对金属导管、金属槽盒有严重腐蚀的场所,不宜采用金属导管、金属槽盒布线。

7.2.8 在建筑物闷顶内有可燃物时,应采用金属导管、金属槽盒布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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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9 同一回路的所有相线和中性线,应敷设在同一金属槽盒内或穿于同一根金属导管内。

7.2.10 暗敷于干燥场所的金属导管布线,金属导管的管壁厚度不应小于1.5mm;名敷于潮湿场所或直接埋于素土内的金属导管布线,金属导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气安装用导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20041.1或《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3091的有关规定;当金属导管有机械外压力时,金属导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气安装用导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20041.1中耐压分类为中型、重型及超重型的金属导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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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1 金属导管和金属槽盒敷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热水管、蒸汽管同侧敷设时,应敷设在热水管、蒸汽管下方。当有困难时,亦可敷设在热水管、蒸汽管上方,其净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敷设在热水管下方时,不宜小于0.2m;在上方时,不宜小于0.3m;

2 )敷设在蒸汽管下方时,不宜小于0.5m;在上方时,不宜小于1.0m;

对有保温措施的热水管、蒸汽管,其净距不宜小于0.2m。

2 当不能符合本条第1款要求时,应采取隔热措施。

3 与其他管道的平行净距不应小于0.1m。

4 当与水管同侧敷设时,宜将金属导管与金属槽盒敷设在水管的上方。

5 管线互相交叉时的净距,不宜小于平行的净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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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2 暗敷于地下的金属导管不应穿过设备基础;金属导管及金属槽盒在穿过建筑物伸缩缝、沉降缝时,应采取防止伸缩或沉降的补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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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3 采用金属导管布线,除非重要负荷、线路长度小于15m、金属导管的壁厚大于等于2mm,并采取了可靠地防水、防腐蚀措施后,可在屋外直接埋地敷设外,不宜在屋外直接埋地敷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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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4 同一路径无妨干扰要求的线路,可敷设于同一金属管或金属槽盒内。金属导管或金属槽盒内导线的总截面积不宜超过其截面积的40%,且金属槽盒内载流量导线不宜超过30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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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5 控制、信号等非电力回路导线敷设于同一金属导管或金属槽盒内时,导线的总截面积不宜超过其截面积的50%。

7.2.16 除专用接线盒内外,导线在金属槽盒内不应有接头。有专用接线盒的金属槽盒宜布置在易于检查的场所。导线和分支接头的总截面积不应超过该点槽盒内截面积的75%。

7.2.17 金属槽盒垂直或倾斜敷设时,应采取防止导线在线槽内移动的措施。

7.2.18 金属槽盒敷设的吊架或支架,宜在下列部位设置:

1 直线段宜为2m ~3m或槽盒接头处;

2 槽盒首端、终端及进出接线盒0.5m处;

3 槽盒转角处。

7.2.19 金属槽盒的连接处,不得设在穿越楼板或墙壁等孔处。

7.2.20 由金属槽盒引出的线路,可采用金属导管、塑料导管、可弯曲金属导管、金属软导管或电缆等布线方式。导线在引出部分应有防止损伤的措施。

(Ⅳ)可弯曲金属导管布线

7.2.21 敷设在正常环境屋内场所的建筑物顶棚内或暗敷于墙体、混凝土地面、楼边垫层或现浇钢筋混凝土楼边内时,可采用基本型可弯曲金属导管布线。明敷于潮湿场所或直埋地下素土内时,应采用防水型可弯曲金属导管。

7.2.22 可弯曲金属导管布线,管内导线的总截面积不宜超过管内截面积的40%。

7.2.23 可弯曲金属导管布线,其与热水管、蒸汽管或其他管路同侧敷设时,应符合本规范第7.2.11条的规定。

7.2.24 暗敷于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内的可弯曲金属导管,其表面混凝土覆盖层不应小于15mm。

7.2.25 可弯曲金属导管有可能受重物压力或明显机械冲击处,应采取保护措施。

7.2.26 可弯曲金属导管布线,导管的金属外壳等非带电金属部分应可靠接地,且不应利用导管金属外壳做接地线。

7.2.27 暗敷于地下的可弯曲金属导管的管路不应穿过设备基础。

(Ⅴ)地面内暗装金属槽盒布线

7.2.28 正常环境下大空间且隔断变化多、用电设备移动性大或敷有多功能线路的屋内场所,宜采用地面内暗装金属槽盒布线,且应暗敷于现浇混凝土地面、楼板或楼板垫层内 。

7.2.29 采用地面内暗装金属槽盒布线时,应将同一回路的所有导线敷设在同一槽盒内。

7.2.30 采用地面内安装金属槽盒布线时,应将电力线路、非电力线路分槽或增加隔板敷设,两种线路交叉处应设置有屏蔽分线板的分线盒。

7.2.31 有配电箱、电话分线箱及接线端子箱等设备引至地面内暗装金属槽盒的线路,宜采用金属管布线方式引入分线盒,或以终端连接器直接引入槽盒。

7.2.32 地面内暗装金属槽盒出线口和分线盒不应突出地面,且应做好防水密封处理。

(Ⅵ)塑料导管和塑料槽盒布线

7.2.33 有酸碱腐蚀介质的场所宜采用塑料导管和塑料槽盒布线,但在高温和易受机械损伤的场所不宜采用明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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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34 布线用塑料导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气安装用电缆导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20041.1中非火焰蔓延型塑料导管;布线用塑料槽盒,应符合现行国脚标准《电气安装用电缆槽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19215.1中非火焰蔓延型的有关规定。塑料导管暗敷或埋地敷设时,应选用中等机械应力以上的导管,并应采取防止机械损伤的措施。

7.2.35 塑料导管和塑料槽盒不宜与热水管、蒸汽管同侧敷设。

7.2.36 塑料导管和塑料槽盒布线,应符合本规范第7.2.14条、第7.2.15条和第7.2.16条的有关规定。


7.3 钢索布线

7.3.1 钢索布线在对钢索有腐蚀的场所,应采取防腐蚀的措施。

7.3.2 钢索上绝缘导体至地面的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7.2.1条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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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3 钢索布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屋内的钢索布线,采用绝缘导体明敷时,应采用瓷夹、塑料夹、鼓形绝缘子或针式绝缘子固定;采用护套绝缘导线、电缆、金属导管及金属槽盒或塑料导管及塑料槽盒布线时,可将其直接固定于钢索上;

2 屋外的钢索布线,采用绝缘导线明敷时,应采用鼓形绝缘子、针式或碟式绝缘子固定;采用电缆、金属导管及金属槽盒布线时,可将其直接固定于钢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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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4 钢索布线所采用的钢索的截面积,应根据跨距、荷重和机械强度等因素确定,且不宜小于10mm2.钢索固定件应镀锌或涂防腐漆。钢索除两端拉紧外,跨距大的应在中间增加支持点,其间距不宜大于12m。

7.3.5 在钢索上吊装金属导管或塑料导管布线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支持点之间及支持点与灯头盒之间的最大间距,应符合表7.3.5的规定;

 

2 吊装接线盒和管道的扁钢卡子宽度,不应小于20mm;吊装接线盒的卡子,不应少于2个。

7.3.6 钢索上吊装护套绝缘导体布线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铝卡子直敷在钢索上时,其支持点间距不应大于500mm;卡子距接线盒的间距不用大于100mm;

2 采用橡胶和塑料护套绝缘导线时,接线盒应采用塑料制品。

7.3.7 钢索上采用瓷瓶吊装绝缘导线布线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支持点间距不应大于1.5m;

2 线间距离,屋内不应小于50mm;屋外不应小于100mm;

3 扁钢吊架终端应加拉线,其直径不应小于3mm。


7.4 裸导体布线

7.4.1 除配电室外,无遮护的裸导体至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3.5m;采用防护等级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2×的网孔遮栏时,不应小于2.5m。网状遮栏与裸导体的间距,不应小于100mm;板状遮栏与裸导体的间距,不应小于5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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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2 裸导体与需经常维护的管道同侧敷设时,裸体应敷设在管道的上方。

7.4.3 裸导体与需经常维护的管道以及与生产设备最凸处部位的净距不应小于1.8m;当其净距小于等于1.8m时,应加遮栏。

7.4.4 裸导体的线间及裸导体至建筑物表面的最小净距应符合本规范表7.2.5的规定。硬导体固定点的间距,应符合在通过最大短路电流时的动稳定要求。

7.4.5 桥式起重机上方的裸导体至起重机平台铺板的净距不应小于2.5m;当其净距小于等于2.5m,其裸导体下方应装设遮栏。除滑触线本身的辅助导线外,裸导体不宜与起重机滑触线敷设在同一支架上。


7.5 封闭式母线布线

7.5.1 干燥和无腐蚀性气体的屋内场所,可采用封闭式母线布线。

7.5.2 封闭式母线敷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平敷设时,除电气专用房间外,与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2.2m;垂直敷设时,距地面1.8m以下部分应采取防止母线机械损伤措施。母线终端无引出线和引入线时,端头应封闭。

2 水平敷设时,宜按荷载曲线选取最佳跨距进行支撑,且支撑点间距宜为2m~3m。

3 垂直敷设时,在通过楼板处应采用专用附件支撑,进线盒及末端悬空时,应采用支架固定。

4 直线敷设长度超过制造厂给定的数值是,宜设置伸缩节。在封闭式母线水平跨越建筑物的伸缩缝或沉降缝处,应采取防止伸缩或沉降的措施。

5 母线的插接分支点,应设在安全级安装维护方便的地方。

6 母线的连接点不应再穿过楼板或墙壁处。

7 母线在穿过防火墙及防火楼板时,应采取防火隔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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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3 封闭式母线外壳及支架应可靠接地,全长应不少于2处于接地干线相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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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电缆布线

(Ⅰ)一般规定

7.6.1 电缆路径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使用电缆不易受到机械、震动、化学、地下电流、水锈蚀、热影响、蜂蚁和鼠害等损伤;

2 应便于维护;

3 应避开场地规划中的施工用地或建设用地;

4 应使电缆路径较短。

7.6.2 露天敷设的有塑料或橡胶外护层的电缆,应避免日光长时间的直晒;当无法避免时,应加装遮阳罩或采用耐日照的电缆。

7.6.3 电缆载屋内、电缆沟、电缆隧道和电气竖井内明敷时,不应采用易延燃的外保护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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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4 电缆不应再易燃、易爆及可燃的气体管道或液体管道的隧道或沟道内敷设。当受条件限制需要在这类隧道或沟道内敷设电缆时,应采取防爆、防火的措施。

7.6.5 电力电缆不宜在有热力管道的隧道或沟道内敷设。当需要敷设时,应采取隔热措施。

7.6.6 支承电缆的构架,采用钢制材料时,应采取热镀锌或其他防腐措施;在有较严重腐蚀的环境中,应采取向适应的防腐措施。

7.6.7 电缆宜在进户处、接头、电缆头处或地沟及隧道中留有一定长度的余量。

(Ⅱ)电缆在屋内敷设

7.6.8无铠装的电缆在屋内明敷,除明敷在电气专用房间外,水平敷设时,与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2.5m;垂直敷设时,与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1.8m;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采取防止电缆机械损伤的措施。

7.6.9 屋内相同的电压的电缆并列明敷时,除敷设在托盘、梯架和槽盒内外,电缆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35mm,且不应小于电缆外径。1kV及以下电力电缆及控制电缆与1kV以上电力电缆并列明敷时,其净距不应小于150mm。

7.6.10 在屋内架空明敷的电缆与热力管道的净距,平行时不应小于1m;交叉时不应小于0.5m;当净距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取隔热措施。电缆与非热力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0.15m;当净距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在与管道接近的电缆段上,采取防止电缆受机械损伤的措施。在有腐蚀性介质的房屋内明敷的电缆,宜采用塑料护套电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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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11 钢索上电缆布线吊装时,电力电缆固定点间的间距不应大于0.75m;控制电缆固定点间的间距不应大于0.6m。

7.6.12 电缆载屋内埋地穿管敷设,或通过墙、楼板穿管时,其穿管的内径不应小于电缆外径的1.5倍。

7.6.13 除技术夹层外,电缆托盘和梯架距店面的高度不宜低于2.5m。

7.6.14 电缆在托盘和梯架内敷设时,电缆总截面积与托盘和梯架横断面面积之比,电力电缆不应大于40%,控制电缆不应大于50%。

7.6.15 电缆托盘和梯架水平敷设时,宜按荷载曲线选取最佳跨距进行支撑,且支撑点间距宜为1.5m~3m。垂直敷设时,其固定点间距不宜大于2m。

7.6.16 电缆托盘和梯架多层敷设时,其层间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控制电缆间不应小于0.20m;

2 电力电缆间不应小于0.30m;

3 非电力电缆与电力电缆间不应小于0.50m;当有屏蔽盖板时,可为0.30m;

4 托盘和梯架上部距顶棚或其他障碍物不应小于0.30m。

7.6.17 几组电缆托盘和梯架在同一高度平行敷设时,各相邻电缆托盘和梯架间应有满足维护、检修的距离。

7.6.18 下列电缆,不宜敷设在同一层托盘和梯架上:

1 1kV以上与1kV及以上的电缆;

2 同一路径向一级负荷供电的双路电源电缆;

3 应急照明与其他照明的电缆;

4 电力电缆与非电力电缆。

7.6.19 本规范第7.6.18条规定的电缆,当受条件限制需安装在同一层托盘和梯架上时,应采用金属隔板隔开。

7.6.20 电缆托盘和梯架不宜敷设在热力管道的上方及腐蚀性液体管道的下方;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当气体比重大于空气是,电缆托盘和梯架宜敷设在其上方;当气体比重小于空气时,宜敷设在其下方。电缆托盘和梯架与管道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7.6.20的规定。

 

7.6.21 电缆托盘和梯架在穿过防火墙及防火楼板时,应采取防火封堵。

7.6.22 金属电缆托盘、梯架及支架应可靠接地,全长不应少于2处与接地干线相连。

(Ⅲ)电缆在电缆隧道或电缆沟内敷设

7.6.23 电缆载电缆隧道或电缆沟内敷设时,其通道宽度和支架层间垂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7.6.23的规定。

 

7.6.24 电缆隧道和电缆沟应采取防水措施,其底部排水沟的坡度不应小于0.5%,并应设集水坑,积水可经集水坑用泵排出。当有条件时,积水可直接排入下水道。

7.6.25 在多层支架上敷设电缆时,电力电缆应敷设在控制电缆的上层;当两侧均有支架时,1kV及以下的电力电缆和控制电缆宜与1kV以上的电力电缆分别敷设于不同侧支架上。

7.6.26 电缆支架的长度,在电缆沟内不宜大于350mm;在电缆隧道内不宜大于500mm。

7.6.27 电缆在电缆隧道或电缆沟内敷设时,支架间或固定点间的最大间距应符合表7.6.27的规定。

 

7.6.28 电缆沟在进入建筑物处应设防火墙。电缆隧道进入建筑物处以及在进入变电所处,应设带门的防火墙。防火门应装锁。电缆的穿墙处保护管两端应采用难燃材料封堵。

7.6.29 电缆沟或电缆隧道,不应设在可能流入熔化金属液体或损害电缆外护层和护套的地段。

7.6.30 电缆沟盖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盖板或钢盖板。钢筋混凝土盖板的重量不一超过50kg,钢盖板的重量不宜超过30kg。

7.6.31 电缆隧道内的净高不应低于1.9m。局部或与管道交叉处净高不宜小于1.4m。隧道内应采取通风措施,有条件时宜采用自然通风。

7.6.32 当电缆隧道长度大于7m时,电缆隧道两端应设出口;两个出口间的距离超过75m时,尚应增加出口。人孔井可作为出口,人孔井直径不应小于0.7m。

7.6.33 电缆隧道内应设照明,其电压不应超过36V;当照明电压超过36V 时,应采取安全措施。

7.6.34 与电缆隧道无关的管线不得穿过电缆隧道。电缆隧道和其他地下管线交叉时,应避免隧道局部下降。

(Ⅳ)电缆埋地敷设

7.6.35 电缆直接埋地敷设时,沿同一路径敷设的电缆数量不宜超过6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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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36 电缆在屋外直接埋地敷设的深度不应小于700mm;当直埋在农田时,不应小于1m。在电缆上下方应均匀铺设砂层,其厚度宜为100mm;在砂层应覆盖混凝土保护板等保护层,保护层宽度应超出电缆两侧各50mm。

7.6.37 在寒冷地区,屋外直接埋地敷设的电缆应埋设于冻土层以下。当手条件限制不能深埋时,应采取防止电缆受到损伤的措施。

7.6.38 电缆通过下列地段应穿管保护,穿管内径不应小于电缆外径的1.5倍:

1 电缆通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础,散水坡、楼板和穿过墙体等处;

2 电缆通过铁路、道路处和可能受到机械损伤的地段;

3 电缆引出地面2m至地下200mm处的部分;

4 电缆可能受到机械损伤的地方。

7.6.39 埋地敷设的电缆间及其与建筑物、构筑物等的最小净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的有关规定。

7.6.40 电缆与建筑物平行敷设时,电缆应埋设在建筑物的散水坡外。电缆引入建筑物时,其保护管应超出建筑物散水坡100mm。

7.6.41 电缆与热力管沟交叉,当采用电缆穿隔热水泥管保护时,其长度应伸出热力管沟两侧各2m;采用隔热保护层时,其长度应超过热力管沟两侧各1m。

7.6.42 电缆与道路、铁路交叉时,应穿管保护,保护管应伸出路基1m。

7.6.43 埋地敷设电缆的接头盒下面应垫混凝土基础板,其长度以超过接头保护盒两端0.6m~0.7m。

(Ⅴ)电缆在多孔导管内敷设

7.6.44 电缆在多孔导管内的敷设,应采用塑料护套电缆或裸铠装电缆。

7.6.45 多孔导管可采用混凝土管或塑料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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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46 多孔管应一次留足备用管孔数;当无法预计发展情况时,可留1个~2个备用孔。

7.6.47 当地面上均应荷载超过10t/㎡或通过铁路及遇有类似情况时,应采取防止多孔导管受到机械损伤的措施。

7.6.48 多孔导管孔的内径不应小于电缆外径的1.5倍,且穿电力电缆的管孔内径不应小于90mm;穿控制电缆的管孔内径不应小于75mm。

7.6.49 多孔导管的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多孔导管的敷设时,应有倾向人孔井侧大于等于0.2%的排水坡度,并在人孔井内设集水坑,以便集中排水;

2 多孔导管顶部距地面不应小于0.7m,在人行下面时不应小于0.5m;

3 多孔导管沟底部应垫平夯实,并应铺设厚度大于等于60mm的混凝土垫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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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50 采用多孔导管敷设,在转角、分支或变更敷设方式改为直埋或电缆沟敷设时,应设电缆人孔井。在直接段上设置的电缆人孔井,其间距不宜大于100m。

7.6.51 电缆人孔井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1.8m,其上部人孔的直径不应小于0.7m。

(Ⅵ)矿物绝缘电缆敷设

7.6.52 屋内高温或耐火需要的场所,宜采用矿物绝缘电缆。

7.6.53 矿物绝缘电缆敷设时,其允许最小弯曲半径应符合表7.6.53的规定。

 

注:D为电缆外径。

7.6.54 矿物绝缘电缆载下列场合敷设时,应将电缆敷设成“S”或“Ω”形。矿物绝缘电缆弯曲半径不应小于电缆外径的6倍。

1 在温度变化的的场合;

2 振动设备的布线;

3 建筑物的沉降缝和伸缩缝之间。

7.6.55 矿物绝缘电缆敷设时,除在转弯处、中间连接器两侧外,应设置固定点固定,固定点的最大间距应符合表7.6.55的规定。

 

注:当矿物绝缘电缆倾斜敷设时,电缆与垂直方向小于等于30°时,应按垂直敷设间距固定;大于30°时,应按水平敷设间距固定。

7.6.56 敷设的矿物绝缘电缆可能遭受到机械损伤的部位,应采取保护措施。

7.6.57 当矿物绝缘电缆敷设在对铜护套有腐蚀作用的环境或部分埋地、穿管敷设时,应采用有聚氯乙烯护套的电缆。

(Ⅶ)预分支电缆敷设

7.6.58 预分支电缆敷设时,宜将分支电缆紧紧地绑扎在主干电缆上,待主干电缆安装固定后,再将分支电缆的绑扎解开。敷设安装时,不应过分强拉分支电缆。

7.6.59 预制分支电力电缆的主干电缆采用单芯电缆时,应防止涡流效应和电磁干扰,不应使用导磁金属夹具。


7.7 电气竖井布线

7.7.1 多层和高层建筑物内垂直配电干线的敷设,宜采用电气竖井布线。

7.7.2 电气竖井垂直布线时,其固定及垂直干线与分支干线的连接方式,应能防止顶部最大垂直变位和层间垂直变位对干线的影响,以及导线及金属保护管、罩等自重所带来的载重(荷重)影响。

7.7.3 电气竖井内垂直布线采用大容量单芯电缆、大容量母线做干线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载流量要留有裕度;

2 分支容易、安全可靠;

3 安装及维修方便和造价经济。

7.7.4 电气竖井的位置和数量,应根据用电负荷性质、供电半径、建筑物的沉降缝设置和防火分区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靠近用电负荷中心;

2 应避免邻近烟囱、热力管道及其他散热量大或潮湿的设施 ;

3 不应和电梯、管道间共用同一电气竖井。

7.7.5 电气竖井的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电气竖井在每层楼应设维护检修门并应开向公共走廊,检修门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丙级。楼层间应采用防火密封隔离。电缆和绝缘线在楼层间穿钢管时,两端管口空隙应做密封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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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6 同一电气竖井内的高压、低压和应急电源的电气线路,其间距不应小于300mm或采取隔离措施。高压线路应设有明显标志。当电力线路和非电力线路在同一电气竖井内敷设时,应分别在电气竖井的两侧敷设或采取防止干扰的措施;对回路线数及种类较多的电力线路和非电力线路,应分别设置在不同电气竖井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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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7 管路垂直敷设,当导线截面积小于等于50mm2、长度大于30m或导线截面积大于50mm2、长度大于20m时,应装设导线固定盒、且在盒内用线夹将导线固定。

7.7.8 电气竖井的尺寸,除应满足布线间隔及端子箱、配电箱布置的要求外,在箱体前宜有大于等于0.8m的操作、维护距离。

7.7.9 电气竖井内不应设有与其无关的管理。



 

附录A 系数k值


A.0.1 由导体、绝缘和其他部分的材料以及初始和最终温度决定的系数,其值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k——系数;

Qc——导体材料在20℃时的体积热容量,按表A.0.1的规定确定[J/(℃·mm3);

β——导体在0℃时电阻率温度系数的倒数,按表A.0.1的规定确定(℃)

ρ20——导体材料在20℃时的电阻率,按表A.0.1的规定确定(Ω·mm)

θi——导体初始温度(℃)

θf——导体最终温度(℃)



A.0.2 非电缆芯线且不与其他电缆成束敷设的绝缘保护导体的初始、最终温度和系数,其值应按表A.0.2的规定确定。



A.0.3 与电缆护层接触但不与其他电缆成束敷设的裸保护导体的初始、最终温度和系数,其值应按表A.0.3的规定确定。



A.0.4 电缆芯线或其他电缆或绝缘导体成束敷设的保护导体的初始、最终温度和系数,其值应按表A.0.4的规定确定。



A.0.5 用电缆的金属护层做保护导体的初始、最终温度和系数,其值应按表A.0.5的规定确定。



A.0.6 裸导体温度不损伤相邻材料时的初始、最终温度和系数,其值应按表A.0.6的规定。



A.0.7 相导体的初始、最终温度和系数,其值应按表A.0.7的规定确定。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用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

《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GB50055

《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3091

《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一般要求》GB/Z6829

《隔离变压器和安全隔离变压器  技术要求》GB13028

《建筑物电气装置  第5部分:电气设备的选择和安装  第523节:布线系统 载流量》GB/T16895.15

《建筑物电气装置  第4-41部分:安全防护  电击防护》GB16895.21

《电击防护 装置和设备的通用部分》GB/T17045

《电气安装用电缆槽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19215.1

《电气安装用电缆槽管系统  第2部分:特殊要求 第1节:用于安装在墙上或天花板上的电缆槽管系统》GB/T19215.2

《电气安装用导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20041.1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
 



目录



1总 则


2所址选择


3电气部分

 3.1 一般规定

 3.2 主 接 线

 3.3 变 压 器

 3.4 所用电源

 3.5 操作电源

 3.6 预装式变电站


4配变电装置的布置

 4.1 型式与布置

 4.2 通道与围栏


5并联电容器装置

 5.1 一般规定


 5.2 电气接线及附属装置

 5.3 布 置


6对有关专业的要求

 6.1 防 火

 6.2 建 筑

 6.3 采暖与通风

 6.4 其 他


本规范用词说明


引用标准名录








1

总 则


1.0.1 为使变电所设计做到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供电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装和维护方便,制定本规范。
▼ 展开条文说明


1.0.2 本规范适用于交流电压为20kV及以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变电所设计。
▼ 展开条文说明


1.0.3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应根据工程特点、负荷性质、用电容量、所址环境、供电条件、节约电能、安装、运行和维护要求等因素,合理选用设备和确定设计方案,并应考虑发展的可能性。
▼ 展开条文说明


1.0.4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 展开条文说明







2

所址选择


2.0.1 变电所的所址应根据下列要求,经技术经济等因素综合分析和比较后确定:

    1 宜接近负荷中心;

    2 宜接近电源侧;

    3 应方便进出线;

    4 应方便设备运输;

    5 不应设在有剧烈振动或高温的场所;

    6 不宜设在多尘或有腐蚀性物质的场所,当无法远离时,不应设在污染源盛行风向的下风侧,或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7 不应设在厕所、浴室、厨房或其他经常积水场所的正下方处,也不宜设在与上述场所相贴邻的地方,当贴邻时,相邻的隔墙应做无渗漏、无结露的防水处理;

    8 当与有爆炸或火灾危险的建筑物毗连时,变电所的所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有关规定;

    9 不应设在地势低洼和可能积水的场所;

    10 不宜设在对防电磁干扰有较高要求的设备机房的正上方、正下方或与其贴邻的场所,当需要设在上述场所时,应采取防电磁干扰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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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油浸变压器的车间内变电所,不应设在三、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内;当设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内时,建筑物应采取局部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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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在多层建筑物或高层建筑物的裙房中,不宜设置油浸变压器的变电所,当受条件限制必须设置时,应将油浸变压器的变电所设置在建筑物首层靠外墙的部位,且不得设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正上方、正下方、贴邻处以及疏散出口的两旁。高层主体建筑内不应设置油浸变压器的变电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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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物的地下层设置非充油电气设备的配电所、变电所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有多层地下层时,不应设置在最底层;当只有地下一层时,应采取抬高地面和防止雨水、消防水等积水的措施。

    2 应设置设备运输通道。

    3 应根据工作环境要求加设机械通风、去湿设备或空气调节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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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高层或超高层建筑物根据需要可以在避难层、设备层和屋顶设置配电所、变电所,但应设置设备的垂直搬运及电缆敷设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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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露天或半露天的变电所,不应设置在下列场所:


    1 有腐蚀性气体的场所;

    2 挑檐为燃烧体或难燃体和耐火等级为四级的建筑物旁;

    3 附近有棉、粮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集中的露天堆场;

    4 容易沉积可燃粉尘、可燃纤维、灰尘或导电尘埃且会严重影响变压器安全运行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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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电气部分


3.1 一般规定

3.1.1 配电装置的布置和导体、电器、架构的选择,应符合正常运行、检修以及过电流和过电压等故障情况的要求。

3.1.2 配电装置各回路的相序排列宜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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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在海拔超过1000m的地区,配电装置的电器和绝缘产品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特殊环境条件高原用高压电器的技术要求》GB/T 20635的有关规定。当高压电器用于海拔超过1000m的地区时,导体载流量可不计海拔高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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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电气设备的接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T 50065和《低压电气装置》(或《建筑物电气装置》)GB/T 16895系列标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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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主 接 线

3.2.1 配电所、变电所的高压及低压母线宜采用单母线或分段单母线接线。当对供电连续性要求很高时,高压母线可采用分段单母线带旁路母线或双母线的接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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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配电所专用电源线的进线开关宜采用断路器或负荷开关-熔断器组合电器。当进线无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要求且无须带负荷操作时,可采用隔离开关或隔离触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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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配电所的非专用电源线的进线侧,应装设断路器或负荷开关-熔断器组合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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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从同一用电单位的总配电所以放射式向分配电所供电时,分配电所的进线开关宜采用隔离开关或隔离触头。当分配电所的进线需要带负荷操作、有继电保护、有自动装置要求时,分配电所的进线开关应采用断路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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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配电所母线的分段开关宜采用断路器;当不需要带负荷操作、无继电保护、无自动装置要求时,可采用隔离开关或隔离触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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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两个配电所之间的联络线,应在供电侧装设断路器,另一侧宜装设负荷开关、隔离开关或隔离触头;当两侧都有可能向另一侧供电时,应在两侧装设断路器。当两个配电所之间的联络线采用断路器作为保护电器时,断路器的两侧均应装设隔离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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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配电所的引出线宜装设断路器。当满足继电保护和操作要求时,也可装设负荷开关-熔断器组合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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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向频繁操作的高压用电设备供电时,如果采用断路器兼做操作和保护电器,断路器应具有频繁操作性能,也宜采用高压限流熔断器和真空接触器的组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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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在架空出线或有电源反馈可能的电缆出线的高压固定式配电装置的馈线回路中,应在线路侧装设隔离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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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 在高压固定式配电装置中采用负荷开关-熔断器组合电器时,应在电源侧装设隔离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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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1 接在母线上的避雷器和电压互感器,宜合用一组隔离开关。接在配电所、变电所的架空进、出线上的避雷器,可不装设隔离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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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2 由地区电网供电的配电所或变电所的电源进线处,应设置专用计量柜,装设供计费用的专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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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3 变压器一次侧高压开关的装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源以树干式供电时,应装断路器、负荷开关-熔断器组合电器或跌落式熔断器;

    2 电源以放射式供电时,宜装设隔离开关或负荷开关。当变压器安装在本配电所内时,可不装设高压开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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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4 变压器二次侧电压为3kV~10kV的总开关可采用负荷开关-熔断器组合电器、隔离开关或隔离触头。但当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采用断路器:


    1 配电出线回路较多;

    2 变压器有并列运行要求或需要转换操作;

    3 二次侧总开关有继电保护或自动装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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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5 变压器二次侧电压为1000V及以下的总开关,宜采用低压断路器。当有继电保护或自动切换电源要求时,低压侧总开关和母线分段开关均应采用低压断路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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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6 当低压母线为双电源、变压器低压侧总开关和母线分段开关采用低压断路器时,在总开关的出线侧及母线分段开关的两侧,宜装设隔离开关或隔离触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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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7 有防止不同电源并联运行要求时,来自不同电源的进线低压断路器与母线分段的低压断路器之间应设防止不同电源并联运行的电气联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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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变 压 器

3.3.1 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变电所宜装设两台及以上变压器:

    1 有大量一级负荷或二级负荷时;

    2 季节性负荷变化较大时;

    3 集中负荷较大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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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装有两台及以上变压器的变电所,当任意一台变压器断开时,其余变压器的容量应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及二级负荷的用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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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变电所中低压为0.4kV的单台变压器的容量不宜大于1250kVA,当用电设备容量较大、负荷集中且运行合理时,可选用较大容量的变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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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动力和照明宜共用变压器。当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设专用变压器:


    1 当照明负荷较大或动力和照明采用共用变压器严重影响照明质量及光源寿命时,应设照明专用变压器;

    2 单台单相负荷较大时,应设单相变压器;

    3 冲击性负荷较大,严重影响电能质量时,应设冲击负荷专用变压器;

    4 采用不配出中性线的交流三相中性点不接地系统(IT系统)时,应设照明专用变压器;

    5 采用660(690)V交流三相配电系统时,应设照明专用变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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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高层主体建筑内变电所应选用不燃或难燃型变压器;多层建筑物内变电所和防火、防爆要求高的车间内变电所,宜选用不燃或难燃型变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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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在多尘或有腐蚀性气体严重影响变压器安全运行的场所,应选用全封闭型或防腐型的变压器,也可采取防尘或防腐措施。


3.3.7 在低压电网中,配电变压器宜选用D,yn11接线组别的三相变压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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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所用电源

3.4.1 配电所的所用电源宜从就近的配电变压器的220/380V侧母线引进;距配电变压器较远的配电所,宜设所用变压器;重要或规模较大的配电所宜设所用变压器,并宜设两回路所用电源;当有两回路所用电源时,宜装设备用电源自动投入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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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大中型配电所、变电所宜设检修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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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操作电源

3.5.1 大中型配电所、变电所直流操作电源装置宜采用免维护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组的直流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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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配电所、变电所采用弹簧储能操动机构的断路器时,宜采用110V蓄电池组作为合、分闸操作电源;当采用永磁操动机构或电磁操动机构时,宜采用220V蓄电池组作为合、分闸操作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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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当小型变电所采用弹簧储能交流操动机构且无低电压保护时,宜采用电压互感器作为合、分闸操作电源;当有低电压保护时,宜采用电压互感器作为合闸操作电源、采用在线式不停电电源(UPS)作为分闸操作电源;也可采用在线式不停电电源(UPS)作为合、分闸操作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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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预装式变电站

3.6.1 预装式变电站的选用和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GB 17467的有关规定。

3.6.2 预装式变电站的高压进线侧宜采用断路器或负荷开关-熔断器组合电器。


3.6.3 预装式变电站单台变压器的容量不宜大于800k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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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预装式变电站的进、出线宜采用电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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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配变电装置的布置


4.1 型式与布置

4.1.1 变电所型式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负荷较大的车间和动力站房,宜设附设变电所、户外预装式变电站或露天、半露天变电所;

    2 负荷较大的多跨厂房,负荷中心在厂房的中部且环境许可时,宜设车间内变电所或预装式变电站;

    3 高层或大型民用建筑内,宜设户内变电所或预装式变电站;

    4 负荷小而分散的工业企业,民用建筑和城市居民区,宜设独立变电所或户外预装式变电站,当条件许可时,也可设附设变电所;

    5 城镇居民区、农村居民区和工业企业的生活区,宜设户外预装式变电站,当环境允许且变压器容量小于或等于400kVA时,可设杆上式变电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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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非充油的高、低压配电装置和非油浸型的电力变压器,可设置在同一房间内,当二者相互靠近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配电室内相互靠近布置时,二者的外壳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 4208中IP2X防护等级的有关规定;

    2 在车间内相互靠近布置时,二者的外壳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 4208中IP3X防护等级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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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户内变电所每台油量大于或等于100kg的油浸三相变压器,应设在单独的变压器室内,并应有储油或挡油、排油等防火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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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有人值班的变电所,应设单独的值班室。值班室应与配电室直通或经过通道相通,且值班室应有直接通向室外或通向变电所外走道的门。当低压配电室兼作值班室时,低压配电室的面积应适当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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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变电所宜单层布置。当采用双层布置时,变压器应设在底层,设于二层的配电室应设搬运设备的通道、平台或孔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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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高、低压配电室内,宜留有适当的配电装置备用位置。低压配电装置内,应留有适当数量的备用回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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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由同一配电所供给一级负荷用电的两回电源线路的配电装置,宜分开布置在不同的配电室;当布置在同一配电室时,配电装置宜分列布置;当配电装置并排布置时,在母线分段处应设置配电装置的防火隔板或有门洞的隔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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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供给一级负荷用电的两回电源线路的电缆不宜通过同一电缆沟;当无法分开时,应采用阻燃电缆,且应分别敷设在电缆沟或电缆夹层的不同侧的桥(支)架上;当敷设在同一侧的桥(支)架上时,应采用防火隔板隔开。


4.1.9 大、中型和重要的变电所宜设辅助生产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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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通道与围栏

4.2.1 室内、外配电装置的最小电气安全净距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表4.2.1 室内、外配电装置的最小电气安全净距(mm)

    

注:1 海拔高度超过1000m时,表中符号A后的数值应按每升高100m增大1%进行修正,符号B、C后的数值应加上符号A的修正值;

2 裸带电部分的遮拦高度不小于2.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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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露天或半露天变电所的变压器四周应设高度不低于1.8m的固定围栏或围墙,变压器外廓与围栏或围墙的净距不应小于0.8m,变压器底部距地面不应小于0.3m。油重小于1000kg的相邻油浸变压器外廓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5m;油重1000kg~2500kg的相邻油浸变压器外廓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3.0m;油重大于2500kg的相邻油浸变压器外廓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5m;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设置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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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当露天或半露天变压器供给一级负荷用电时,相邻油浸变压器的净距不应小于5m;当小于5m时,应设置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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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油浸变压器外廓与变压器室墙壁和门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4.2.4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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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设置在变电所内的非封闭式干式变压器,应装设高度不低于1.8m的固定围栏,围栏网孔不应大于40mm×40mm。变压器的外廓与围栏的净距不宜小于0.6m,变压器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1.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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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配电装置的长度大于6m时,其柜(屏)后通道应设两个出口,当低压配电装置两个出口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应增加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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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高压配电室内成排布置的高压配电装置,其各种通道的最小宽度,应符合表4.2.7的规定。


 

注:1 固定式开关柜为靠墙布置时,柜后与墙净距应大于50mm,侧面与墙净距宜大于200mm;

        2 通道宽度在建筑物的墙面有柱类局部凸出时,凸出部位的通道宽度可减少200mm;

        3 当开关柜侧面需设置通道时,通道宽度不应小于800mm;

        4 对全绝缘密封式成套配电装置,可根据厂家安装使用说明书减少通道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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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低压配电室内成排布置的配电屏的通道最小宽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的有关规定;当配电屏与干式变压器靠近布置时,干式变压器通道的最小宽度应为80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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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并联电容器装置


5.1 一般规定

5.1.1 采用并联电力电容器装置作为无功补偿装置时,宜就地平衡补偿,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低压部分的无功功率应采用低压电容器补偿;

    2 高压部分的无功功率宜采用高压电容器补偿;

    3 补偿后的功率因数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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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并联电力电容器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容器的额定电压应按电容器接入电网处的运行电压计算,电容器应能承受1.1倍长期工频过电压;

    2 电容器的绝缘水平应根据电容器接入电网处的电压等级和电容器组接线方式、安装方式的要求进行计算,并应根据电容器产品标准电压选取;

    3 电容器选型应符合电容器使用环境条件的要求;

    4 高压电容器宜采用难燃介质的电容器,低压电容器宜采用自愈式电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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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变电所并联电容器装置的无功补偿容量、投切方式、无功自动补偿的调节方式、电容器的分组容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有关规定。


5.1.4 并联电容器装置的电器和导体应符合在当地环境条件下正常运行、过电压状态和短路故障的要求,其载流部分的长期允许电流应按稳态过电流的最大值确定。并联电容器装置的总回路和分组回路的电器和导体的稳态过电流应为电容器组额定电流的1.35倍;单台电容器导体的允许电流不宜小于单台电容器额定电流的1.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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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用于并联电容器装置的断路器应符合电容器组投切的设备要求,技术性能除应符合一般断路器的技术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断路器应具备频繁操作电容器的性能;

    2 断路器关合时触头弹跳不应大于限定值,开断时不应重击穿;

    3 断路器应能承受关合涌流,以及工频短路电流和电容器高频涌流的联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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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并联电容器装置总回路中的断路器,应具有切除和闭合所连接的全部电容器组的额定电流和开断总回路短路电流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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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电容器组应装设放电器件,放电线圈的放电容量不应小于与其并联的电容器组容量。放电器件应满足断开电源后电容器组两端的电压从√2倍额定电压降至50V所需的时间,高压电容器不应大于5s,低压电容器不应大于3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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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电气接线及附属装置

5.2.1 高压电容器组应采用中性点不接地的星形接线,低压电容器组可采用三角形接线或星形接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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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高压电容器组应直接与放电器件连接,中间不应设置开关或熔断器,低压电容器组宜与放电器件直接连接,也可设置自动接通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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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电容器组应装设单独的控制和保护装置。当电容器组直接并接入单台用电设备的主回路作为设备无功功率的就地补偿装置时,可与该设备共用控制和保护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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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单台高压电容器的内部故障保护应采用专用熔断器,熔丝额定电流宜为电容器额定电流的1.37倍~1.50倍。


5.2.5 当电容器装置附近有高次谐波,且含量超过规定允许值时,应在回路中设置抑制谐波的串联电抗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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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电容器的额定电压与电力网的标称电压相同时,应将电容器的外壳和支架接地;当电容器的额定电压低于电力网的标称电压时,应将每相电容器的支架绝缘,绝缘等级应和电力网的标称电压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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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布 置

5.3.1 高压电容器装置宜设置在单独的房间内,当采用非可燃介质的电容器且电容器组容量较小时,可设置在高压配电室内。

    低压电容器装置可设置在低压配电室内,当电容器总容量较大时,宜设置在单独的房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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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 装配式电容器组单列布置时,网门与墙的距离不应小于1.3m;当双列布置时,网门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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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成套电容器柜单列布置时,柜前通道宽度不应小于1.5m;当双列布置时,柜面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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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室内电容器装置的布置和安装设计,应符合设备通风散热条件并保证运行维修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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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有关专业的要求


6.1 防 火

6.1.1 变压器室、配电室和电容器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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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位于下列场所的油浸变压器室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1 有火灾危险的车间内;

    2 容易沉积可燃粉尘、可燃纤维的场所;

    3 附近有粮、棉及其他易燃物大量集中的露天堆场;

    4 民用建筑物内,门通向其他相邻房间;

    5 油浸变压器室下面有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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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民用建筑内变电所防火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变电所位于高层主体建筑或裙房内时,通向其他相邻房间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通向过道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2 变电所位于多层建筑物的二层或更高层时,通向其他相邻房间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通向过道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3 变电所位于单层建筑物内或多层建筑物的一层时,通向其他相邻房间或过道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4 变电所位于地下层或下面有地下层时,通向其他相邻房间或过道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5 变电所附近堆有易燃物品或通向汽车库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6 变电所直接通向室外的门应为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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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变压器室的通风窗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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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当露天或半露天变电所安装油浸变压器,且变压器外廓与生产建筑物外墙的距离小于5m时,建筑物外墙在下列范围内不得有门、窗或通风孔:


    1 油量大于1000kg时,在变压器总高度加3m及外廓两侧各加3m的范围内; 

    2 油量小于或等于1000kg时,在变压器总高度加3m及外廓两侧各加1.5m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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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高层建筑物的裙房和多层建筑物内的附设变电所及车间内变电所的油浸变压器室,应设置容量为100%变压器油量的储油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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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当设置容量不低于20%变压器油量的挡油池时,应有能将油排到安全场所的设施。位于下列场所的油浸变压器室,应设置容量为100%变压器油量的储油池或挡油设施:


    1 容易沉积可燃粉尘、可燃纤维的场所;

    2 附近有粮、棉及其他易燃物大量集中的露天场所;

    3 油浸变压器室下面有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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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 独立变电所、附设变电所、露天或半露天变电所中,油量大于或等于1000kg的油浸变压器,应设置储油池或挡油池,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1.7条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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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 在多层建筑物或高层建筑物裙房的首层布置油浸变压器的变电站时,首层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烧体防火挑檐或高度不小于1.2m的窗槛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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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0 在露天或半露天的油浸变压器之间设置防火墙时,其高度应高于变压器油枕,长度应长过变压器的贮油池两侧各0.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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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建 筑

6.2.1 地上变电所宜设自然采光窗。除变电所周围设有1.8m高的围墙或围栏外,高压配电室窗户的底边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1.8m,当高度小于1.8m时,窗户应采用不易破碎的透光材料或加装格栅;低压配电室可设能开启的采光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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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变压器室、配电室、电容器室的门应向外开启。相邻配电室之间有门时,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的双向弹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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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变电所各房间经常开启的门、窗,不应直通相邻的酸、碱、蒸汽、粉尘和噪声严重的场所。


6.2.4 变压器室、配电室、电容器室等房间应设置防止雨、雪和蛇、鼠等小动物从采光窗、通风窗、门、电缆沟等处进入室内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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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配电室、电容器室和各辅助房间的内墙表面应抹灰刷白,地面宜采用耐压、耐磨、防滑、易清洁的材料铺装。配电室、变压器室、电容器室的顶棚以及变压器室的内墙面应刷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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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长度大于7m的配电室应设两个安全出口,并宜布置在配电室的两端。当配电室的长度大于60m时,宜增加一个安全出口,相邻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40m。


    当变电所采用双层布置时,位于楼上的配电室应至少设一个通向室外的平台或通向变电所外部通道的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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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配电装置室的门和变压器室的门的高度和宽度,宜按最大不可拆卸部件尺寸,高度加0.5m,宽度加0.3m确定,其疏散通道门的最小高度宜为2.0m,最小宽度宜为75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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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当变电所设置在建筑物内或地下室时,应设置设备搬运通道。搬运通道的尺寸及地面的承重能力应满足搬运设备的最大不可拆卸部件的要求。当搬运通道为吊装孔或吊装平台时,吊钩、吊装孔或吊装平台的尺寸和吊装荷重应满足吊装最大不可拆卸部件的要求,吊钩与吊装孔的垂直距离应满足吊装最高设备的要求。


6.2.9 变电所、配电所位于室外地坪以下的电缆夹层、电缆沟和电缆室应采取防水、排水措施;位于室外地坪下的电缆进、出口和电缆保护管也应采取防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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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0 设置在地下的变电所的顶部位于室外地面或绿化土层下方时,应避免顶部滞水,并应采取避免积水、渗漏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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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1 配电装置的布置宜避开建筑物的伸缩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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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采暖与通风

6.3.1 变压器室宜采用自然通风,夏季的排风温度不宜高于45℃,且排风与进风的温差不宜大于15℃。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增设机械通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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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 电容器室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通风量应根据电容器允许的温度,按夏季排风温度不超过电容器所允许的最高环境空气温度计算;当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可增设机械通风。电容器室、蓄电池室、配套有电子类温度敏感器件的高、低压配电室和控制室,应设置环境空气温度指示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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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 当变压器室、电容器室采用机械通风时,其通风管道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当周围环境污秽时,宜加设空气过滤器。装有六氟化硫气体绝缘的配电装置的房间,在发生事故时房间内易聚集六氟化硫气体的部位,应装设报警信号和排风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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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配电室宜采用自然通风。设置在地下或地下室的变、配电所,宜装设除湿、通风换气设备;控制室和值班室宜设置空气调节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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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在采暖地区,控制室和值班室应设置采暖装置。配电室内温度低影响电气设备元件和仪表的正常运行时,也应设置采暖装置或采取局部采暖措施。控制室和配电室内的采暖装置宜采用钢管焊接,且不应有法兰、螺纹接头和阀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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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其 他

6.4.1 高、低压配电室、变压器室、电容器室、控制室内不应有无关的管道和线路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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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有人值班的独立变电所内宜设置厕所和给、排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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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在变压器、配电装置和裸导体的正上方不应布置灯具。当在变压器室和配电室内裸导体上方布置灯具时,灯具与裸导体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1.0m,灯具不得采用吊链和软线吊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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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T 50065

    《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 4208

    《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GB 17467

    《特殊环境条件高原用高压电器的技术要求》GB/T 20635

    《低压电气装置》(或《建筑物电气装置》)GB/T 16895系列标准


《居住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技术规程》T/CECS 508-2018



《居住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技术规程》T/CECS 508-2018
 



目录



1总 则


2术 语


3部件与设备

 3.1 一般规定

 3.2 充电设备

 3.3 供电系统

 3.4 计量计费系统

 3.5 节能设备

 3.6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

 3.4 计量计费系统


4工程设计

 4.1 一般规定

 4.2 交流充电桩(桩群)设计

 4.3 直流充电机设计

 4.4 供电系统

 4.5 标识与标志

 4.6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


5安全与防护

 5.1 一般规定

 5.2 设施防护

 5.2 设施防护


 5.3 绝缘性能

 5.4 接地要求

 5.5 充电安全


6施工与安装

 6.1 一般规定

 6.2 安装要求


7调试与验收

 7.1 一般规定

 7.2 系统调试

 7.3 工程验收


8运行与维护

 8.1 一般规定

 8.2 设施维护

 8.2 设施维护

 8.2 设施维护


本规程用词说明


引用标准名录








1

总 则


1 总 则




1.0.1 为贯彻国家大力发展电动汽车的政策,推动居住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规范居住区中充电设施的设置,制定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新建、扩建及改建的居住区充电设施建设。

1.0.3 居住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除应符合本规程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 语


2 术 语




2.0.1 充电设施 charging infrastructure

    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相关设施的总称,由一台或多台电动汽车充电设备组成,为电动汽车进行充电,并且可在充电过程中对充电设备进行状态监控。

    充电设施包括自用充电设施、专用充电设施和公用充电设施。

    自用充电设施,指专为特定用户提供的充电设施。

    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居住区内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公用充电设施,指服务于社会电动车辆的充电设施,包括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

2.0.2 充电设备 charging equipment

    为电动汽车动力蓄电池提供电能的专用设备,包括车载充电机,非车载充电机(又称直流充电机),交流充电桩等,本规程的充电设备特指交流充电桩和直流充电机。

2.0.3 交流充电桩 AC charging spot

    采用传导方式为具有车载充电机的电动汽车提供交流电源的专用供电装置,宜内置通信单元。

2.0.4 非车载充电机 off-board charger

    安装在电动汽车车体外,将交流电能变换为直流电能,采用传导方式为电动汽车动力电池提供直流电源的专用供电装置,包括:功率单元、充电控制单元、计量单元、充电接口、通信单元、人机交互等。



3

部件与设备


3.1 一般规定

3.1 一般规定




3.1.1 居住区充电设施应为电动汽车提供安全充电,在充电过程中对充电设备及充电场所进行监控,以保证电能能安全传输给电动汽车上的动力蓄电池。

3.1.2 居住区充电设备应满足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3.2 充电设备

3.2 充电设备




3.2.1 选用的充电设备应符合相关的国家产品标准;所有的充电设备必须通过国家相关认证机构根据标准进行的型式测试。

3.2.2 充电设备采用的标称电压、电流及充电模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18487.1的规定。

3.2.3 充电设备采用的充电接口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20234.1的规定。

3.2.4 充电系统各部分之间、充电设备与电动汽车之间的通信接口及协议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3.3 供电系统

3.3 供电系统




3.3.1 充电设施应就近接入居住区自有变压器低压侧,保证末端压降应满足充电要求。

3.3.2 在新建居住区设置充电设施时,充电设施的用电负荷应纳入变压器总容量中。

3.3.3 对老旧居住区改造,当负荷余量不足时,新增充电设施负荷宜结合供电系统的配电网改造增容计划按步骤分布实施,同时应考虑利用预约充电或集群管理实现充电负荷转移,条件成熟时可增加带有储能装置的分布式发电系统。

3.3.4 低压柜、直流充电机、交流充电桩之间应采用阻燃电缆在电缆沟内敷设;综合办公用房内应采用聚氯乙烯绝缘铜芯电线穿管暗敷。低压电缆均应采用穿管敷设。


3.4 计量计费系统

3.4 计量计费系统




3.4.1 计量计费系统宜由计量部分和计费部分组成。

3.4.2 交流充电桩计量装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电能计量》GB/T 28569的规定,直流充电机计量装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电能计量》GB/T 29318的规定。

3.4.3 计量装置应连接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输出端和被充电电动汽车之间;电能计量装置和被充电电动汽车蓄电池之间不得接入与电能计量无关的设备。

3.4.4 计费应具有实时性,计费数据应准确可靠并可追溯。


3.5 节能设备

3.5 节能设备




3.5.1 新建、改扩建居住区充电设施,可采用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储能系统等节能设备,并应纳入到整个充电设施的设计中。

3.5.2 分布式光伏系统设计时应结合充电设施的负荷要求、建筑物使用功能、电网并网条件、运行方式、经济合理性等因素,同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GB 50797和《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的技术规程》CECS 418的有关规定。

3.5.3 储能系统设计时宜采用一体式的箱变结构,应与居住区用电规划、电动汽车负荷需求、配电网容量及接入等要求匹配,并发挥储能系统削峰填谷、应急充电等作用,减少负荷波动。


3.6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

3.6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




3.6.1 运行监控平台应对充电设备的状态进行实时监控和数据交互。

3.6.2 自用充电设施可接入充电运行监控平台,专用充电设施及公用充电设施宜接入充电运行监控平台;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应能覆盖到专用充电设施的充电运行。


3.4 计量计费系统

3.4 计量计费系统




3.4.1 计量计费系统宜由计量部分和计费部分组成。

3.4.2 交流充电桩计量装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电能计量》GB/T 28569的规定,直流充电机计量装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电能计量》GB/T 29318的规定。

3.4.3 计量装置应连接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输出端和被充电电动汽车之间;电能计量装置和被充电电动汽车蓄电池之间不得接入与电能计量无关的设备。

3.4.4 计费应具有实时性,计费数据应准确可靠并可追溯。



4

工程设计


4.1 一般规定

4.1 一般规定




4.1.1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设计应从选址、电网接入、工程建设验收与运行维护、拆除回收等全过程统筹规划、系统设计。

4.1.2 充电设施设计应采用节能、环保、免维护或少维护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4.1.3 充电设施的选址宜具备相应的通风条件,户外充电设施宜考虑安装防雨雪的设施。

4.1.4 充电设施设计应满足防火安全、用电安全、充电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合理确定设计方案。

4.1.5 充电设施的布置应遵循安全、可靠、适用的原则,并应便于安装、操作、搬运、检修、试验。

4.1.6 充电设施的噪声限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中的相关规定。

4.1.7 充电设备的安装不应妨碍车辆的行驶和停放,并应采取保护充电设备及操作人员安全的措施。

4.1.8 充电设施设计防火安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

4.1.9 充电设施应具有醒目的导向标志、充电位置引导标志与安全警告标识。

4.1.10 新建居住区的充电设施应与其他设备统筹安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4.1.11 充电设施可采用整体建成交付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预留条件应包括需要的土建设施、供电容量、变配电设备位置,充电设备位置,线路通道等。

4.1.12 居住区建成时电动汽车充电停车位配建指标不应小于表4.1.12的规定。

表4.1.12 电动汽车充电停车位配置数量




4.2 交流充电桩(桩群)设计

4.2 交流充电桩(桩群)设计




4.2.1 交流充电桩充电接口应提供380V/220V,且不应低于16A的交流电源。

4.2.2 电源进线宜采用阻燃电缆及电缆护管,并应安装具有剩余电流保护功能的空气开关。

4.2.3 成组布置的交流充电桩宜采用放射式供电。

4.2.4 交流充电桩的配电系统宜保持三相负荷平衡。

4.2.5 交流充电桩安装于居住区用于停放乘用车的停车场内。

4.2.6 交流充电桩按安装方式可分为落地式和壁挂式。壁挂式交流充电桩可用于地面空间拥挤、周边有墙壁等固定建筑物的场所。落地式交流充电桩可用于空间开阔、周边没有墙壁等固定建筑物的场所。

4.2.7 落地式充电桩安装基础应高出地面0.2m以上,可安装防撞设施。

4.2.8 交流充电桩安装时,占地面积不宜超过400mm×300mm。

4.2.9 交流充电桩可具备显示指示单元,能显示运行和充电状态,并具备过流、短路、漏电保护等功能。

4.2.10 交流充电桩应内置计量装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电能计量》GB/T 28569的规定。


4.3 直流充电机设计

4.3 直流充电机设计




4.3.1 直流充电机宜作为专用充电设施或公用充电设施,安装在地上及居住区的公共停车位。

4.3.2 为提高充电设施使用率,应优先考虑在公共停车位配置直流充电机。

4.3.3 直流充电机输出功率宜大于30kW。

4.3.4 直流充电机可采用落地式或壁挂式等方式。

4.3.5 室内宜选用良好通风散热的充电设备,保护接地端子应可靠接地。

4.3.6 室外的充电桩宜采取防雨和防尘措施。

4.3.7 直流充电机充电接口应在结构上防止手轻易触及裸露带电导体。充电连接器在不充电时应放置在人不轻易触及的位置。

4.3.8 直流充电机应采用380V三相电压等级供电,当选用220V单相电压等级供电时,应考虑三相负载平衡。

4.3.9 室外充电机应采用电缆下进线方式。室内充电桩应根据现场的情况,选用落地式或壁挂式。落地式充电桩宜采用电缆下进线方式。壁挂式充电桩可采用下进线方式,也可采用侧进线方式。

4.3.10 直流充电机的电源宜采用放射式供电。


4.4 供电系统

4.4 供电系统




4.4.1 充电设施供配电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有关规定。

4.4.2 供配电装置的布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的有关规定。

4.4.3 低压配电设备及线路的保护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规定。

4.4.4 埋地敷设的地下电力管线严禁平行敷设于现有地下管道的正上方或正下方。各电力管线、电力管线与其他市政管线之间的平行或交叉距离,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的规定。

4.4.5 电气设备应选用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合格产品并具有型式试验报告。

4.4.6 充电设施用电负荷宜采用三级电力负荷。

4.4.7 充电设施负荷可按下式计算:

    交流充电桩的负荷S=U·I,其中U为额定电压,I为额定电流。

    直流充电机负荷S=U·I/η,其中U为额定输出电压,I为额定输出电流,η为转换效率(默认取0.92)。

    总的充电负荷S=S1 +S2 +…Sn。

    总的配电容量=k·S,其中k为需要系数。

4.4.8 充电设施负荷计算,宜采用需要系数法,需要系数宜根据接入充电桩数选取,需要系数推荐值可按表4.4.8选用。

表4.4.8 需要系数推荐值



4.4.9 充电桩负荷应纳入配电站变压器计算负荷中。

4.4.10 在已建成的建筑物、居住区等场所停车场设置充电桩时,应对现有配电站配电设施进行校验。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改造及增容措施。

4.4.11 充电站受电端的电压偏差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10kV~20kV及以下三相供电的电压偏差不得超过标称电压的±7%;

    2 220V单相供电的电压偏差不得超过标称电压的+7%、-10%。

4.4.12 在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频率偏差不得超过±0.2Hz。

4.4.13 在设计时应重视非线性用电设备对公用电网电能质量的影响,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GB/T 14549的相关规定,当不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谐波控制要求时,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4.5 标识与标志

4.5 标识与标志




4.5.1 充电场所内应具有充电设施标识和标志,应将电动汽车图形符号、文字、箭头及颜色进行有效组合,用以表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位置、方向及功能的标志。

4.5.2 充电场所内识别与配置的标识应包括功能识别类、禁止类、警告类、指令类和公共导向类。

4.5.3 充电设施应满足现行国家标准《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的相关规定。


4.6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

4.6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




4.6.1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应包含充电机工作状态(充电、空闲、离线、故障)、充电枪状态(已与车辆连接、未与车辆连接)、充电状态(正在充电、已充满)、充电启动模式、三相输入电压/电流/功率、输出电压/电流/功率、BMS请求电压/电流、BMS监测电压/电流、电池组最高/最低温度、单体最高电池电压、电池SOC、车辆信息、停止充电原因、故障信息等,且数据采集频率小于或等于30s。

4.6.2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应具备权限管理、设备管理、车辆管理、实时监控、系统事件、运行统计、充电记录、数据分析等功能。

4.6.3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可依据车辆VIN码自动对应录入的车牌号。

4.6.4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应具备充电记录统计功能,可根据车辆信息搜索查询。

4.6.5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应具备完善的功能权限和数据权限管理功能,能够分级设置不同用户的权限等级,保证用户的权利与其在系统中的功能权限、数据权限相匹配,不得存在任何用户越权操作的操作能力,不具备权限的客户不得使用相关功能,不得查看相关数据。

4.6.6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应具备远程操作停止充电机运行状态的功能。

4.6.7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应具备实时监控充电站的当前可用状态信息,应包含可用设备数、设备总数和可用设备占比;应具备监控充电站内各充电机当前详细工作状态和参数的功能。

4.6.8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应具备安全预警功能,人身安全级别和设备安全级别故障应以声光方式预警,低风险高频故障和告警提示级别故障应能以邮件或系统消息等方式提示。

4.6.9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应具备记录系统操作日志功能,记录内容应包括系统内任何操作变化等事件。

4.6.10 充电运行监控平台应具备报表导出、软件数据管理的功能,应包含充电记录、故障记录、充电机(枪)运行统计、安全预警消息、充电通讯报文、充电过程数据等系统内的数据,并可下载至用户本地计算机中。






5

安全与防护


5.1 一般规定

5.1 一般规定




5.1.1 充电设施温度、湿度等使用条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18487.1中的相关规定。

5.1.2 充电设施设置的通风方式应确保充电装置相关电气设备在设计工况下安全运行。

5.1.3 充电设施场地应有良好的消防和排水系统,保证充电装置的电力安全。

5.1.4 充电设施场地应便于充电区人员的安全撤离。

5.1.5 充电设施以及充电操作过程中应提高被充电汽车、动力蓄电池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性。

5.1.6 充电设施及场所应在醒目地方明确提供安全警告标识等。

5.1.7 充电设施配备分布式光伏系统时,应满足现行协会标准《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的技术规程》CECS 418中相关规定。


5.2 设施防护

5.2 设施防护




5.2.1 室外充电设施的防护性能应按现行行业标准《电动汽车充电设备检验试验规范 第1部分:非车载充电机》NB/T 33008.1的要求,在室外环境应用时宜设置必要的遮雨设施。

5.2.2 室内充电设施的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32。

5.2.3 充电设施及建筑物构件消防安全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电力设备典型消防规程》DL 5027的有关规定。

5.2.4 充电设施场所宜建设视频监控系统,监控范围应完整覆盖充电设施、被充电车辆及人员。


5.2 设施防护

5.2 设施防护




5.2.1 室外充电设施的防护性能应按现行行业标准《电动汽车充电设备检验试验规范 第1部分:非车载充电机》NB/T 33008.1的要求,在室外环境应用时宜设置必要的遮雨设施。

5.2.2 室内充电设施的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32。

5.2.3 充电设施及建筑物构件消防安全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电力设备典型消防规程》DL 5027的有关规定。

5.2.4 充电设施场所宜建设视频监控系统,监控范围应完整覆盖充电设施、被充电车辆及人员。


5.3 绝缘性能

5.3 绝缘性能




5.3.1 充电设备输入、输出回路对地及输入、输出之间的绝缘电阻不得小于10MΩ。

5.3.2 充电装置的充电接口绝缘和介电强度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18487.1的相关规定。


5.4 接地要求

5.4 接地要求




5.4.1 室内充电设施的工作接地、保护接地、防雷接地应共用一套接地装置,接地电阻不应大于4Ω。

5.4.2 室外充电设施保护接地、防雷接地应共用一套接地装置,室外安装的充电设施宜与就近的建筑或配电设施公用接地装置,工作接地宜单独设置,接地电阻不应大于4Ω。

5.4.3 电气装置外露导电部分均应进行可靠接地。

5.4.4 与充电设施接地端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18487.1的规定。


5.5 充电安全

5.5 充电安全




5.5.1 充电设施场所应配置安全防护、电击防护的电气装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电气装置 第4-41部分:安全防护-电击防护》GB 16895.21的有关规定。

5.5.2 充电连接装置防触电保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20234.1的规定。

5.5.3 室外充电设施应考虑防雷措施。



6

施工与安装


6.1 一般规定

6.1 一般规定




6.1.1 施工单位应具备充电设施安装的相关资质。

6.1.2 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要求的作业操作证。

6.1.3 充电设施配备分布式光伏系统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光伏发电站施工规范》GB 50794的相关规定。


6.2 安装要求

6.2 安装要求




6.2.1 充电设备采用壁挂式安装方式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应竖直安装于与地平面垂直的墙面,墙面应符合承重要求,充电设施应固定可靠;设备安装高度应便于操作,设备人机界面操作区域水平中心线距地面宜为1.6m。

    2 壁挂式充电设备底面离地距离宜为1.2m~1.4m。

    3 充电设备垂直安装时,偏离垂直位置任一方向的误差不应大于5°。充电设备基础应抬高,高出场地地坪的高度室内不应低于50mm,室外不应低于200mm;底座基础宜大于充电设备长宽外廓尺寸不应低于50mm。底座四周应采取封闭措施,防止老鼠、蛇、猫、狗等小动物从底部侵入箱体。固定充电设备的螺栓宜采用M10的不锈钢螺栓。基础中央应预埋满足电缆直径要求的镀锌铁管。充电设施、设备周边宜设置车辆限位器、防撞柱(围栏)或防撞警示灯;充电桩与充电车车尾之间的距离不宜小于0.5m。

6.2.2 供电设备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电系统所使用的设备,其电力设计与安装应符合相关产品安全标准;

    2 人员用电安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用电安全导则》GB/T 13869的有关规定;

    3 供电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 13955的有关规定;

    4 充电设施及配电设备金属外壳及裸露的金属部分应可靠接地。



7

调试与验收


7.1 一般规定

7.1 一般规定




7.1.1 充电设施应交付前完成调试与验收检查。

7.1.2 调试应包括:供配电系统调试、充电系统调试和监控系统调试。

7.1.3 验收检查应包括:安装验收检查和功能验收检查。

7.1.4 安装验收检查应包括:防电击保护测试、接地连续性测试、绝缘电阻测试、回路阻抗测试、接地可靠性测试和电压跌落。

7.1.5 功能性验收检查应包括:急停测试、电气参数检查、漏电测试、充电桩功能测试。

7.1.6 充电设施工程验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的规定。当充电设施配备分布式光伏系统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光伏发电站施工规范》GB 50794、《家用太阳能光伏电源系统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GB/T 19064的规定。


7.2 系统调试

7.2 系统调试




7.2.1 充电设施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前,应进行系统调试,并提供系统调试报告。

7.2.2 充电设施调试应包括充电桩调试、配电系统调试、监控管理平台调试以及整个系统的联动调试。

7.2.3 充电桩调试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充电桩的充电功能应实现;

    2 充电桩的急停功能应正常;

    3 漏电保护功能应可靠;

    4 各项保护功能应正常;

    5 技术合同规定的其他要求应满足。

7.2.4 配电系统调试应包括下列内容:

    1 防电击保护的测试;

    2 接地连续性测试;

    3 绝缘电阻的测试;

    4 回路阻抗的测试;

    5 接地可靠性测试:

    6 耐压测试。

7.2.5 监控管理平台的调试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所有充电桩在线状态应能稳定监控;

    2 充电桩过程的状态应能实时监控;

    3 充电桩故障状态应能实时监控;

    4 监控相关数据应准确;

    5 监控相关数据应完整并可靠保存;

    6 技术合同规定的其他要求应满足。

7.2.6 系统联动调试完成后,系统应连续运行72h,充电设备、配电设备及监控平台的联动应协调,动作正确,无异常现象。


7.3 工程验收

7.3 工程验收




7.3.1 充电设施工程验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工程所包含的子项工程质量均应验收合格;

    2 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

    3 工程所包含的子项工程有关安全和功能检验、检测资料应完整。

7.3.2 充电系统工程验收应提交下列资料:

    1 开工报告;

    2 设计文件、设计变更和竣工图;

    3 相关设备及主要材料的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及进场检查记录;

    4 施工过程记录;

    5 充电设备现场验收记录;

    6 供电设备现场验收记录;

    7 监控管理平台现场验收记录;

    8 系统联动调试及试运行记录;

    9 工程使用维护说明书;

    10 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8

运行与维护


8.1 一般规定

8.1 一般规定




8.1.1 为保障充电安全,充电机在启动充电时应人工确认启动。

8.1.2 充电运行中,充电设备应具有明显的状态指示或文字提示,防止人员误操作。

8.1.3 对于无人值守的充电设施,其工作状态及技术参数应能及时上传至后台管理系统。

8.1.4 充电桩在充电运行中应具有防止充电连接器意外脱落的锁止装置,直流充电时,车辆接口应具有锁止功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20234.1的相关规定。直流充电车辆接口锁止装置示例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18487.1的相关规定。

8.1.5 充电运行中,当发生紧急故障时,应能通过急停按钮立即切断充电桩输入电源。

8.1.6 充电设施配备分布式光伏系统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光伏建筑一体化系统运行与维护规范》JGJ/T 264的规定。

8.1.7 充电设施的拆除及回收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处理。


8.2 设施维护

8.2 设施维护




8.2.1 充电设施维护的基本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运营方应根据管理需要制订充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工作计划,建立运行维护制度;

    2 运行操作人员应按运行维护工作计划进行运行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

8.2.2 充电设施定期维护项目应包含下列内容:

    1 充电桩完备性及安全性的检查、测试;

    2 充电桩易损件的检查(如充电枪、风扇、防雷器等);

    3 消防器材及安防设施的检查;

    4 照明灯检查更换;

    5 设备标志的检查、完善;

    6 电缆层、电缆室的定期清扫,防小动物措施的检查;

    7 交、直流充电桩防潮设施的维护等;

    8 充电计费设施的维护与检查;

    9 站用电系统所属的高低压设备的维护与检查。

8.2.3 充电设施年度维护工作,除定期维护项目外,应结合充电设施的实际情况、环境、气候、运行规律等制订年度维护工作计划。

年度维护工作计划可按全年的月份进行编排。年度维护工作计划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汛期前全面仔细检查防汛设施及设备应完好;

    2 干燥的秋、冬季前应全面详细检查防火设施;

    3 雷雨季节到来之前,应检查防雷设施的完好性。


8.2 设施维护

8.2 设施维护




8.2.1 充电设施维护的基本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运营方应根据管理需要制订充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工作计划,建立运行维护制度;

    2 运行操作人员应按运行维护工作计划进行运行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

8.2.2 充电设施定期维护项目应包含下列内容:

    1 充电桩完备性及安全性的检查、测试;

    2 充电桩易损件的检查(如充电枪、风扇、防雷器等);

    3 消防器材及安防设施的检查;

    4 照明灯检查更换;

    5 设备标志的检查、完善;

    6 电缆层、电缆室的定期清扫,防小动物措施的检查;

    7 交、直流充电桩防潮设施的维护等;

    8 充电计费设施的维护与检查;

    9 站用电系统所属的高低压设备的维护与检查。

8.2.3 充电设施年度维护工作,除定期维护项目外,应结合充电设施的实际情况、环境、气候、运行规律等制订年度维护工作计划。

年度维护工作计划可按全年的月份进行编排。年度维护工作计划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汛期前全面仔细检查防汛设施及设备应完好;

    2 干燥的秋、冬季前应全面详细检查防火设施;

    3 雷雨季节到来之前,应检查防雷设施的完好性。


8.2 设施维护

8.2 设施维护




8.2.1 充电设施维护的基本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运营方应根据管理需要制订充电设施的运行维护工作计划,建立运行维护制度;

    2 运行操作人员应按运行维护工作计划进行运行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

8.2.2 充电设施定期维护项目应包含下列内容:

    1 充电桩完备性及安全性的检查、测试;

    2 充电桩易损件的检查(如充电枪、风扇、防雷器等);

    3 消防器材及安防设施的检查;

    4 照明灯检查更换;

    5 设备标志的检查、完善;

    6 电缆层、电缆室的定期清扫,防小动物措施的检查;

    7 交、直流充电桩防潮设施的维护等;

    8 充电计费设施的维护与检查;

    9 站用电系统所属的高低压设备的维护与检查。

8.2.3 充电设施年度维护工作,除定期维护项目外,应结合充电设施的实际情况、环境、气候、运行规律等制订年度维护工作计划。

年度维护工作计划可按全年的月份进行编排。年度维护工作计划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汛期前全面仔细检查防汛设施及设备应完好;

    2 干燥的秋、冬季前应全面详细检查防火设施;

    3 雷雨季节到来之前,应检查防雷设施的完好性。



 

本规程用词说明


本规程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程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引用标准名录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

《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

《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

《光伏发电站施工规范》GB 50794

《光伏发电站设计规范》GB 50797

《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

《用电安全导则》GB/T 13869

《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 13955

《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GB/T 14549

《建筑物电气装置 第4-41部分:安全防护-电击防护》GB 16895.21

《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18487.1

《家用太阳能光伏电源系统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GB/T 19064

《电动汽车传导充电用连接装置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20234.1

《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电能计量》GB/T 28569

《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电能计量》GB/T 29318

《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 31525

《光伏建筑一体化系统运行与维护规范》JGJ/T 264

《电力设备典型消防规程》DL 5027

《电动汽车充电设备检验试验规范 第1部分:非车载充电机》NB/T 33008.1

《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的技术规程》CECS 418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2011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2011
 



目录



前 言


1总 则


2术 语


3电器和导体的选择

 3.1 电器的选择

 3.2导体的选择


4配电设备的布置

 4.1 一般规定

 4.2 配电设备布置中的安全措施

 4.3 对建筑物的要求


5电气装置的电击防护

 5.1 直接接触防护措施

 5.2 间接接触防护的自动切断电源的防护措施

 5.3 SELV系统和PELV系统级FELV系统


6配电线路的保护

 6.1 一般规定

 6.2 短路保护


 6.3 过负荷保护

 6.4 配电线路电气火灾保护


7配电线路的敷设

 7.1 一般规定

 7.2绝缘导线布线

 7.3 钢索布线

 7.4 裸导体布线

 7.5 封闭式母线布线

 7.6 电缆布线

 7.7 电气竖井布线


附录A 系数k值


本规范用词说明


引用标准名录








 

前 言


本规范是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二OO一~二OO二年度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2002】85号)的要求, 由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会同有关单位在原《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

本规范在编制过程中, 编制组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参考有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7章和1个附录,主要技术内容包括:总则、术语、电器和导体的选择、配电设施的布置、电气装置的电击防护、配电线路的保护、配电线路的敷设等。

修订的主要技术内容有:

1.将规范适用范围的电压由交流、工频500V以下修改为交流、工频1000V及以下;

2.取消了原规范总则中对于选用铜、铝导体材质的规定;

3.增设术语为单独一章,删除附录中的名词解释;

4.补充了功能性开关电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选择和安装的规定;

5.补充了选用具有中性极的开关电器的规定;

6.补充了IT系统中安装绝缘监测电器的规定;

7.补充了等电位联结用的保护联结导体截面积选择的规定;

8.将原第三章“配电设备的布置”中的第二节“配电设施布置中的安全措施”和第四章“配电线路的保护”中的第四节“接地故障保护”合并,并增加“SELV系统和PELV系统及FELV系统”一节,为第5章“电气装置的电击防护”;

9.在“配电线路的保护”一章中增加了“配电线路电气火灾防护”一节;

10.增加了关于“可弯曲金属导管布线”、“地面内暗装金属槽盒布线”、“矿物绝缘电缆敷设”、“预分支电缆敷设”的规定;

11.对原规范部分条文进行了补充、完善和调整。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本规范在执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随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寄送至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首都体育馆南路9号中国电工大厦;邮政编码:100048;E-mail:yaodalin@cneec.com.cn),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本规范组织单位、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

组织单位: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

主编单位:中机中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参编单位: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

          中国航空规划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保定市满城长瑞管业有限公司

          湖州久盛电气有限公司

          国际铜业协会(中国)

          无锡TCL罗格朗低压电器有限公司



1

总 则


1.0.1为使低压配电设中,做到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节约能源、技术先进、功能完善、经济合理、配电可靠和安装运行方便,制订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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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中的交流、工频1000V 及以下的低压配电设计。
▼ 点击展开条文说明

 1.0.3低压配电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 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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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术 语


2.0.1 预期接触电压      prospective touch voltage

人或动物尚未接触到可导电部分时,可能同时触及的可导电部分之间的电压。

2.0.2 约定接触电压限值    conventional prospective touchvoltage limit

在规定的外界影响条件下,允许无限定时间持续存在的预期接触电压的最大值。

2.0.3 直接接触    direct contact

人或动物与带电部分的电接触。

2.0.4 间接接触    indirect contact

人或动物与故障状况下带电的外露可导电部分的电接触。

2.0.5 直接接触防护    protection against indirect contact

无故障条件下的电击防护。

2.0.6 间接接触防护    protection against indirect contact

单一故障条件下的电击防护。

2.0.7 附加防护    additional protection

直接接触防护和间接接触防护之外的保护措施。

2.0.8 伸臂范围    arm’s reach

从人通常站立或活动的表面上的任一点延伸到人不借助任何手段,向任何方向能用手达到的最大范围。

2.0.9 外护物    enclosure

能提供与预期应用相适应的防护类型和防护等级的外罩。

2.0.10 保护遮栏    protective barrier

为防止从通常可能接近方向直接接触而设置的防护物。

2.0.11 保护阻挡物    protective obstacle

为防止无意的直接接触而设置的防护物。

2.0.12 电气分隔    electrical sepation

将危险带电部分与所有其他电气回路和电气部件绝缘以及与地绝缘,并防止一切接触的保护措施。

2.0.13 保护分隔    protective separation

用双重绝缘、加强绝缘或基本绝缘和电气保护屏蔽的方法将一电路与其他电路分隔。

2.0.14 特低电压     extra-low voltage

相间电压或相对地电压不超过交流方均根值50V的电压。

2.0.15 SELV 系统     SELV system

在正常条件下不接地,且电压不能超过特低电压的电气系统。

2.0.16 PELV系统     PELV system

在正常条件下接地,且电压不能超过特低电压的电气系统。

2.0.17 FELV 系统     FELV system

非安全目的而为运行需要的电压不超过特低电压的电气系统。

2.0.18 等电位联结     equipotential bonding

多个可导电部分间为达到等电位进行的联结。

2.0.19 保护等电位联结     protective-equipotential-bonding

为了安全目的进行的等电位联结。

2.0.20 功能等电位联结    functional-equipotential-bonding

为保证正常运行进行的等电位联结。

2.0.21 总等电位联结     main equipotential bonding

在保护等电位联结中,将总保护导体、总接地导体或总接地端子、建筑物内的金属管道和可利用的建筑物金属结构等可导电部分连接到一起。

2.0.22 辅助等电位联结     supplementary equipotential bonding

在导电部分间用导线直接连通,使其他电位相等或接近,而实施的保护等电位联结。

2.0.23 局部等电位联结     local equipotential bonding

在一局部范围内将各导电部分连通,而实施的保护等电位联结。

2.0.24 接地故障    earth fault

带电导体和大地之间意外出现导电通路。

2.0.25 导管     conduit

用于绝缘导线或电缆可以从中穿入或更换的圆形断面的部件。

2.0.26 电缆槽盒    cable tray

用于将绝缘导线、电缆、软电线完全包围起来且带有可转移盖子的底座组成的封闭外壳。

2.0.27 电缆托盘    cable brackets

带有连续底盘和侧边,没有盖子的电缆支撑物。

2.0.28 电缆梯架    cable ladder

带有牢固地固定在纵向主支撑组件上的一系列横向支撑构件的电缆支撑物。

2.0.29 电缆支架     cable brackets

仅有一端固定的、间隔安置的水平电缆支撑物。

2.0.30 移动设备     mobile equipment

运行时可移动或在与电源相连接时易于由一处移到另一处的电气设备。

2.0.31 手持设备     hand-held equipment

正常使用时握在手中的电气设备。

2.0.32 开关电器    switching device

用于接通或分断电路中电流的电器。

2.0.33 开关    switching device

在电路正常的工作条件或过载工作条件下能接通、承载和分断电流,也能在短路等规定的非正常条件下承载电流一定时间的一种机械开关电器。

2.0.34 隔离开关     switch-disconnector

在断开位置上能满足对隔离器的隔离要求的开关。

2.0.35 隔离电器     device for isolation

具有隔离功能的电器。

2.0.36 断路器     circuit-breaker

能接通、承载和分断正常电路条件下的电流,也能在短路等规定的非正常条件下接通、承载电流一定时间和分断电流的一种机械开关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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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37 矿物绝缘电缆     mineral insulated cables

在同一金属护套内,由经压缩的矿物粉绝缘的一根或数根导体组成的电缆。



3

电器和导体的选择


3.1 电器的选择

3.1.1 低压配电设计所选用的电器, 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产品标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电器应适应所在场所及其环境条件

2、电器的额定频率应与所在回路的频率相适应:

3、电器的额定电压应与所在回路标称电压相适应;

4、电器的额定电流不应小于所在回路的计算电流;

5、电器应满足短路条件下的动稳定与热稳定的要求;

6、用于断开短路电流的电器应满足短路条件下的接通能力和分断能力。
▼ 点击展开条文说明

3.1.2 验算电器在短路条件下的接通能力和分断能力应采用接通或分断时安装处预期短路电流,当短路点附近所接电动机额定电流之和超过短路电流的1%时,应计入电动机反馈电流的影响。

3.1.3 当维护、测试和检修设备需断开电源时,应设置隔离电器。隔离电器宜采用同时断开电源所有极的隔离电器或彼此靠近的单级隔离器。当隔离电器误操作会造成严重事故时,应采取防止误操作的措施。

3.1.4 在TN-C系统中不应将保护接地中性导体隔离,严禁将保护接地中性导体接入开关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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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5 隔离电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断开触头之间的隔离距离,应可见或能明显标示“闭合”和“断开”状态;

2、隔离电器应能防止意外的闭合:

3、应有防止意外断开隔离电器的锁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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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隔离电器应采用下列电器:

1、单极或多极隔离电器、隔离开关或隔离插头;

2、插头与插座;

3、连接片

4、不需要拆除导线的特殊端子;

5、熔断器;

6、具有隔离功能的开关的断路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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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半导体开关电器,严禁作为隔离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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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独立控制电气装置的电路的每一部分,均应装设功能性开关电器。

3.1.9 功能性开关电器可采用下列电器:

1、开关

2、半导体开关电器;

3、断路器:

4、接触器;

5、继电器;

6、16A及以下的插头和插座。

3.1.10 隔离器、熔断器和连接片,严禁作为功能性开关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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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1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除在TN-S系统中,当中性导体为可靠的地电位时可不断开外,应能断开所保护回路的所有带电导体;

2、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额定剩余不动作电流,应大于在负荷正常运行时预期出现的对地泄露电流;

3、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类型,应根据接地故障的类型按现行国家标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一般要求》GB/Z6829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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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2 采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作为间接接触防护电器的回路时,必须装设保护导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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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3 在TT系统中,除电气装置的电源进线端与保护电器之间的电气装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防护装置和设备的通用部分》GB/T17045规定的Ⅱ类设备的要求或绝缘水平与Ⅱ类设备相同外,当仅用一台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保护电气装置时,应将保护电器布置在电气装置的电源进线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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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4 在IT系统中,当采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保护电气装置,且在第一次故障不断开电路时,其额定剩余不动作电流值不应小于第一次对地故障时流经故障回路的电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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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5 在符合下列情况时,应选用具有断开中性极的开关电器:

1、有中性导体的IT系统与TT系统或TN系统之间的电源转换开关电器;

2、TT系统中,当负荷侧有中性导体时选用隔离电器;

3、IT系统中,当有中性导体时选用开关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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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6 在电路中需防止电流流经不期望的路径时,可选用具有断开中性极的开关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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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7 在IT系统中安装的绝缘监测电器,应能连续监测电气装置的绝缘。绝缘监测电器应只有使用钥匙或工具才能改变其整定值,其测试电压和绝缘电阻整定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1  SELV和PELV回路的测试电压应为250V,绝缘电阻整定值应低于0.5MΩ;

2  SELV和PELV回路以外且不高于500V回路的测试电压应为500V,绝缘电阻整定值应低于0.5 MΩ

3  高于500V回路的测试电压应为1000V,绝缘电阻整定值应低于1.0 MΩ


3.2导体的选择

3.2.1 导体的类型应按敷设方式及环境条件选择。 绝缘导体除满足上述条件外,尚应符合工作电压的要求。

3.2.2 选择导体截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按敷设方式及环境条件确定的导体载流量,不应小于计算电流;

2 导体应满足线路保护的要求;

3 导体应满足动稳定与热稳定的要求;

4 线路电压损伤应满足用电设备正常工作及启动时端电压的要求;

5 导体最小截面应满足机械强度的要求。固定敷设的导体最小截面,应根据敷设方式、绝缘子支持点间距和导体材料按表3.2.2的规定确定。

 

6 用于负荷长期稳定的电缆,经技术经济比较确认合理时,可按经济电流密度选择导体截面,且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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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3 导体的负荷电流在正常持续运行中产生的温度,不应使绝缘的温度超过表3.2.3的规定。

 

3.2.4 绝缘导体和无铠装电缆的载流量以及载流量的校正系数,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电气装置 第5部分:电气设备的选择和安装;第523节:布线系统载流量》GB/T16895.15的有关规定确定。铠装电缆的载流量以及载流量的校正系数,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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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5 绝缘导体或电缆敷设处的环境温度应按表3.2.5的规定。

 
▼ 点击展开条文说明

 3.2.6 当电缆沿敷设路径中各场所的散热条件不相同时,电缆的散热条件应按最不利的场所确定。
▼ 点击展开条文说明

 3.2.7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线路,中性导体的截面应与相导体的截面相同:

1 单相两线制线路;

2 铜相导体截面小于等于16mm2或铝相导体截面小于等于25 mm2的三相四线制线路。

3.2.8 符合下列条件的线路,中性导体截面可小于相导体截面;

1 铜相导体截面大于16 mm2或铝相导体截面大于25 mm2;

2 铜中性导体截面大于等于16 mm2或铝中性导体截面大于等于25 mm2;

3 在正常工作时,包括谐波电流在内的中性导体预期最大电流小于等于中性导体的允许载流量;

4 中性导体已进行了过电流保护。

3.2.9 在三相四线制线路中存在谐波电流时,计算中性导体的电流应计入谐波电流的效应。当中性导体电流大于相导体电流时,电缆相导体截面应按中性导体电流选择。当三相平衡系统中存在谐波电流,4芯或5芯电缆内中性导体与相导体材料相同和截面相等时,电缆载流量的降低系数应按表3.2.9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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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0 在配电线路中固定敷设的铜保护接地中性导体的截面积不应小于10mm2,铝保护接地中性导体的截面积不应小于16 mm2。

3.2.11 保护接地中性导体应按预期出现的最高电压进行绝缘。

3.2.12 当从电气系统的某一点起,由保护接地中性导体改变为单独的中性导体和保护导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保护导体和中性导体应分别设置单独的端子或母线;

2 保护接地中性导体应首先接到为保护导体设置的端子或母线上;

3 中性导体不用连接到电气系统的任何其他的接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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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3 装置外可导电部分严禁作为保护接地中性导体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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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4 保护导体截面积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能满足电气系统间接接触防护自动切断电源的条件,且能承受预期的故障电流或短路电流;

2 保护导体的截面积应符合式(3.2.14)的要求,或按表3.2.14的规定确定

 

 

3 电缆外的保护导体或不与相导体共处于同一外护物内的保护导体,其截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有机械损伤防护时,铜导体不应小于2.5 mm2,铝导体不应小于16 mm2;

2)无机械损伤防护时,铜导体不应小于4 mm2,铝导体不应小于16 mm2。

4 当两个或更多个回路公用一个保护导体时,其截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根据回路中最严重的预期故障电流或短路电流和动作时间确定截面积,并应符合公式(3.2.14)的要求;

2)对应于回路中的最大相导体截面积时,应按表3.2.14的规定确定。

5 永久性连接的用电设备的保护导体预期电流超过10mA时,保护导体的截面积应按下列条件之一确定:

1)铜导体不应小于10 mm2或铝导体不应小于16 mm2;

2)当保护导体小于本款第1项规定时,应为用电设备敷设第二根保护导体,其截面积不应小于第一根保护导体的截面积。第二根保护导体应一直敷设到截面积大于等于10 mm2的铜保护导体或16 mm2的铝保护导体处,并应为用电设备的第二根保护导体设置单独的接线端子;

3)当铜保护导体与铜相导体在一根多芯电缆中时,电缆中所有铜导体截面积的总和不应小于10 mm2;

4)当保护导体安装在金属导管内并与金属导管并接时,应采用截面积大于等于2.5 mm2的铜导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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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5 总等电位联结用保护联结导体的截面积,不应小于配电线路的最大保护导体截面积的1/2,保护联结导体截面积的最小值和最大值应符合表3.2.15的规定。

 

3.2.16 辅助等电位联结用保护联结导体截面积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联结两个外露可导电部分的保护联结导体,其电导体不应小于接到外露可导电部分的较小的保护导体的电导;

2 联结外露可导电部分和装置外可导电部分的保护联结导体,其电导不应小于相应保护导体截面积1/2的导体所具有的电导;

3 单独敷设的保护联结导体,其截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3.2.14条第3款的规定。

3.2.17 局部等电位联结用保护联结导体截面积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保护联结导体的电导不应小于局部场所内最大保护导体截面积1/2的导体所具有的电导;

2 保护联结导体采用铜导体时,其截面积最大值为25 mm2。保护联结导体为其他金属导体时,其截面积最大值应按其与25 mm2铜导体的载流量相同确定;

3 单独敷设的保护联结导体,其截面积应符合本规范地3.2.14条第3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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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配电设备的布置


4.1 一般规定

4.1.1 配电室的位置应靠近用电负荷中心,设置在尘埃少、 腐蚀介质少、周围环境干燥和无剧烈震动的场所,并宜留有发展余地。

4.1.2 配电设备的布置应遵循安全、可靠、 适用和经济等原则,并应便于安装、操作、搬运、检修、试验和监测。

4.1.3 配电室内除本室需用的管道外,不应有其他的管道通过。室内水、汽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和中间接头;水、汽管道与散热器的连接应采用焊接,并应做等电位联结。配电屏的上、下方及电缆沟内不应敷设水、汽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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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配电设备布置中的安全措施

4.2.1落地式配电箱的底部应抬高,高出地面的高度室内不应低于50mm,,室外不应低于200mm;其底座周围应采取封闭措施,并应能防止鼠、蛇类等小动物进入箱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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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2 同一配电室内相邻的两段母线,当任一段母线有一级负荷时,相邻的两端母线之间应采取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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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3 高压及低压配电设备设在同一室内, 且两者有一侧柜有裸露的母线时,两者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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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成排布置的配电屏,其长度超过6m时, 屏后的通道应设2个出口,并宜布置在通道的两端,当两出口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其间尚应增加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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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5当防护等级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2X级时,成排布置的配电屏通道最小宽度应符合表4.2.5的规定。

 

注:1.受限制时是指受到建筑平面的限制、通道内有柱等局部突出物的限制;

2.屏后操作通道是指需在屏后操作运行中的开关设备的通道;;

3.背靠背布置时屏前通道宽度可按本表中双排背对背布置的屏前尺寸确定;

4 控制屏、控制柜、落地式动力配电箱前后的通道最小宽度可按本表确定;

5 挂墙式配电箱的箱前操作通道宽度,不宜小于1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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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配电室通道上方裸带电体距地面的高度不应低于2.5m;当低于2.5m时,应设置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的规定的IP××B级或IP2×级的遮拦或外护物,遮拦或外护物底部距地面的高度不应低于2.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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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建筑物的要求

4.3.1 配电室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部分不应低于三级。当配电室与其他场所毗邻时,门的耐火等级应按两者中耐火等级高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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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2 配电室长度超过7m时,应设2个出口,并宜布置在配电室两端。当配电室双层布置时,楼上配电室的出口应至少设一个通向该层走廊或室外的安全出口。配电室的门均应向外开启,但通向高压配电室的门应为双向开启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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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3 配电室的顶棚、墙面及地面的建筑装修,应使用不易积灰和不易起灰的材料;顶棚不应抹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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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4 配电室内的电缆沟,应采取防水盒排水措施。配电室的地面宜高出本层地面50mm或设置防水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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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5 当严寒地区冬季室温影响设备正常工作时,配电室应采暖。夏热地区的配电室,还应根据地区气候情况采取隔热、通风或空调等降温措施。有人值班的配电室,宜采用自然采光。在值班人员休息间内宜设给水、排水设施。附近无厕所时宜设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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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6 位于地下室和楼层内的配电室,应设设备运输通道,并应设有通风和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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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7 配电室的门、窗关闭应密合;与室外相通的洞、通风孔应设防止鼠、蛇类等小动物进入网罩,其防护等级不宜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3X级。直接与室外露天相通的通风孔尚应采取防止雨\雪飘入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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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8 配电室不宜设在建筑物地下室最底层。设在地下室最底层时,应采取防止水进入配电室内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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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电气装置的电击防护


5.1 直接接触防护措施

(Ⅰ)将带电部分绝缘

5.1.1 带电部分应全部用绝缘层覆盖,其绝缘层应能长期承受在运行中遇到的机械、化学、电气及热的各种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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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采用遮栏或外护物

5.1.2 标称电压超过交流方均根植25V容易被触及的裸带电体,应设置遮栏或外护物。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B级或IP2×级。为更换灯头、插座或熔断器之类部件,或为实现设备的正常功能所需的开孔,在采取了下列两项措施后除外:

1  设置防止人、畜意外触及带电部分的防护措施;

2  在可能触及带电部分的开孔处,设置“禁止触及”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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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3 可触及的遮栏或外护物的顶面,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D级或IP4×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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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4 遮栏或外护物应稳定、耐久、可靠地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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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5 需要移动的遮栏以及需要打开或拆下部件的外护物,应采用下列防护措施之一:

1  只有使用钥匙或其他工具才能移动、打开、拆下遮栏或外护物;

2  将遮栏或外护物所保护的带电部分的电源切断后,只有在重新放回或重新关闭遮栏或外护物后才能恢复供电;

3  设置防护等级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B级或IP2×级的中间遮栏,并应能防止触及带电部分且只有使用钥匙或工具才能移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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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6 按本规范第5.1.2条设置的遮栏或外护物与裸带电体之间的净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网状遮栏或外护物时,不应小于100mm;

2  采用板状遮栏或外护物时,不应小于5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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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采用阻挡物

5.1.7 当裸带电体采用遮栏或外护物防护有困难时,在电气专用房间或区域宜采用栏杆或网状屏障等阻挡物进行防护,阻挡物应能防止人体无意识的接近裸带电体和在操作设备过程中人体无意识的触及裸带电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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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8 阻挡物应适当固定,但可以不用钥匙或工具将其移开。

5.1.9 采用防护的等级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B级或IP2×级的阻挡物时,阻挡物与裸带电体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1.25mm,阻挡物的高度不应小于1.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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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置于伸臂范围之外

5.1.10 在电气专用房间或区域,不采用防护等级等于高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B级或IP2×级的遮栏、外护物或阻挡物时,应将人可能无意识同时触及的不同电位的可导电部分置于伸臂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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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11 伸臂范围(图5.1.11)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裸带电体布置在有人活动的区域上方时,其与平台或地面的垂直净距不应小于2.5m;

2  裸带电体布置在有人活动的平台侧面时,其与平台边缘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1.25m;

3  裸带电体布置在有人活动的平台下方时,其与平台下方的垂直净距不应小于1.25m,且与平台边缘的水平净距不应小于0.75m;

4  裸带电体的水平方向的阻挡物、遮栏或外护物,其防护等级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B级或IP2×级时,伸臂范围应从阻挡物、遮栏或外护物算起;

5  在有人活动区域上方的裸带电体的阻挡物、遮栏或外护物,其防护等级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B级或IP2×级时,伸臂范围2.5m应从人所在地面算起;

6  人手持大的或长的导电物体时,伸臂范围应计及该物体的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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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Ⅴ)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附加保护

5.1.12 额定剩余动作电流不超过30mA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可作为其他直接接触防护措施失效或使用者疏忽时的附加防护,但不能单独作为直接接触防护措施。


5.2 间接接触防护的自动切断电源的防护措施

(Ⅰ)一般规定

5.2.1 对于未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电气装置 第4-41部分:安全防护 电击防护》GB16895.21的规定采用下列间接接触防护措施者,应采用本节所规定的防护措施:

1 采用II类设备;

2 采取电气分隔措施;

3 采用特低电压供电;

4 将电气设备安装在非导电场所内;

5 设置不接地的等电位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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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2 在使用I类设备、预期接触电压限值为50V的场所,当回路或设备中发生带电导体与外露可导电部分或保护导体之间的故障时,间接接触防护电器应能在预期接触电压超过50V且持续时间足以引起对人体有害的病理生理效应前自动切断该回路或设备的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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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3 电气装置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应与保护导体相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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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4 建筑物内的总等电位联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个建筑物中的下列可导电部分,应做总等电位联结:

1)总保护导体(保护导体、保护接地中性导体);

2)电气装置总接地导体或总接地端子排;

3)建筑物内的水管、燃气管、采暖和空调管道等各种金属干管;

4)可接用的建筑物金属结构部分。

2 来自外部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可导电部分,应在建筑物内距离引入点最近的地方做总等电位联结。

3 总等电位联结导体,应符合本规范第3.2.15条~第3.2.17条的有关规定。

4 通信电缆的金属外护层在做等电位联结时,应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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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5 当电气装置或电气装置某一部分发生接地故障后间接接触的保护电器不能满足自动切断电源的要求时,尚应在局部范围内将本规范第5.2.4条第1款所列可导电部分再做一次局部等电位联结;亦可将伸臂范围内能同时触及的两个可导电部分之间做辅助等电位联结。局部等电位联结或辅助等电位联结的有效性,应符合下式的要求:

 

式中:R---可同时触及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和装置外可导电部分之间,故障电流产生的电压降引起接触电压的一段线路的电阻(Ω);

Ia——保证间接接触保护电器在规定时间内切断故障回路的动作电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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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6 配电线路间接接触防护的上下级保护电器的动作特性之间应有选择性。

(Ⅱ)TN系统

5.2.7 TN系统中电气装置的所有外露可导电部分,应通过保护导体与电源系统的接地点连接。

5.2.8 TN系统中配电线路的间接接触防护电器的动作特性,应符合下式的要求:

 

式中:Zs——接地故障回路的阻抗(Ω);

Ia——相导体对地标称电压(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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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9 TN系统中配电线路的间接接触防护电器切断故障回路的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配电线路或仅供给固定式电气设备用电的末端线路,不宜大于5s;

2  供给手持式电气设备和移动式电气设备用电的末端线路或插座回路,TN系统的最长切断时间不应大于表5.2.9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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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0 在TN系统中,当配电箱或配电回路同时直接或间接给固定式、手持式和移动式电气设备供电时,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 应使配电箱至总等电位联结点之间的一段保护导体的阻抗符合下式的要求:

 

式中:ZL——配电箱至总等电位联结点之间的一段保护导体的阻抗(Ω)。

2 应将配电箱内保护导体母排与该局部范围内的装置外可导电部分做局部等电位联结或按本规范第5.2.5条的有关要求做辅助等电位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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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1 当TN系统相导体与无等电位联结作用的地之间发生接地故障时,为是保护导体和与之连接的外露可导电部分的对地电压不超过50V,其接地电阻的比值应符合下式的要求:

 

式中:RB——所有与系统接地极并联的接地电阻(Ω);

   RE——相导体与大地之间的接地电阻(Ω)。

5.2.12 当不符合本规范公司(5.2.11)的要求时,应补充其他有效的间接接触防护措施,或采用局部TT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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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3 TN系统中,配电线路采用过电流保护电器兼作间接接地防护电器时,其动作特性应符合本规范第5.2.8条的规定;当不符合规定时,应采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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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TT系统

5.2.14 TT系统中,配电线路内有同一间接接触防护电器保护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应用保护导体连接至共用或各自的接地极上。当有多级保护时,各级应有各自的或共同的接地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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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5 TT系统配电线路间接接触防护电器的动作特性,应符合下式的要求:

 

式中:RA——外露可导电部分的接地电阻和保护导体电阻之和(Ω)

5.2.16 TT系统中,间接接触防护的保护电器切断故障回路的动作电流,应采用熔断器时,应为保证熔断器在5s内切断故障回路的电流;当采用断路器时,应为保证断路器瞬时切断故障回路的电流;当采用剩余电流保护电器时,应为额定剩余动作电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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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7 TT系统中,配电线路间接接触防护电器的动作特性不符合本规范第5.2.15条的规定时,应按本规范第5.2.5条的规定做局部等电位联结或辅助等电位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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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18 TT系统中,配电线路的间接接触防护的保护电器应采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或过电流保护电器。

(Ⅳ)系统

5.2.19 在IT系统的配电线路中,当发生第一次接地故障时,应发出报警信号,且故障电流应符合下式的要求:

 

式中:Id——相导体和外露可导电部分间第一次接地故障的故障电流(A),此值应计及泄露电流和电气装置全部接地阻抗值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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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20 IT系统应设置绝缘监测器。当发生第一次接地故障或绝缘电阻低于规定的整定值时,应有绝缘监测器发出音响和灯光信号,且灯光信号应持续到故障消除。

5.2.21 IT系统的外露可导电部分可采用共同的接地极接地,亦可个别或成组地采用单独的接地极接地,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外露可导电部分为共同接地,发生第二次接地故障时,故障回路的切断应符合本规范规定的TN系统自动切断电源的要求;

2 当外露可导电部分单独或成组地接地,发生第二次接地故障时,故障回路的切断应符合本规范的TT系统自动切断电源的要求。

5.2.22 IT系统不宜配出中性导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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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23 在IT系统的配电线路中,当发生第二次接地故障时,故障回路的最长切断时间不应大于表5.2.23的规定。

 

5.2.24 IT系统的配电线路符合本规范第5.2.21条第款规定时,应有过电流保护电器或剩余电流保护器切断故障回路,并应符合下式的规定:

1 当IT系统不配出中性导体时,保护电器动作特性应符合下式的要求:

 

2 当IT系统配出中性导体时,保护电器动作特性应符合下式的要求:

 

式中:Zc——包括相导体和保护导体的故障回路的阻抗(Ω);

Zd——包括相导体、中性导体和保护导体的故障回路的阻抗(Ω);

Ie——保证保护电器在表5.2.23规定的时间或其他回路允许的5s内切断故障回路的电流(A)。


5.3 SELV系统和PELV系统级FELV系统

(Ⅰ)SELV系统和PELV系统

5.3.1 直接接触防护的措施和间接接触防护的措施,除本规范第5.1节和第5.2节规定的防护措施外,亦可采用SELV系统和PELV系统作为防护措施。

5.3.2 SELV系统和PELV系统的标称电压不应超过交流方均根值50V。当系统由自耦变压器、分压器或半导体器件等设备从高于50V电压系统供电时,应对输入回路采取保护措施。特殊装置或场所的电压限值,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物电气装置》CB16895系列标准中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5.3.3 SELV系统和PELV系统的电源,应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 由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隔离变压器和安全隔离变压器  技术要求》GB13028的安全隔离变压器供电;

2 具备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安全隔离变压器有同等安全程度的电源;

3 电化学电源或与高于交流方均根值50V电压的回路无关的其他电源。

4 符合相应标准,而且即使内部发生故障也保证能使出线端子的电压不超过交流方均根值50V的电子器件构成的电源。当发生直接接触和间接接触时,电子器件能保证出线端子的电压立即降低等于小于交流方均根值50V时,出线端子的电压可高于交流方均根值50V的电压。

5.3.4 SELV系统和PELV系统的安全隔离变压器或电动发电机等移动式安全电源,应达到Ⅱ类设备或与Ⅱ类设备等效绝缘的防护要求。

5.3.5 SELV系统和PELV系统回路的带电部分相互之间及与其他回路之间,应进行电气分隔,且不应低于安全隔离变压器的输入和输出回路之间的隔离要求。

5.3.6 每个SELV系统和PELV系统的回路导体,应与其他回路导体分开布置。当不能分开布置时,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 SELV系统和PELV系统的回路导体应做基本绝缘,并应将其封闭在非金属护套内;

2 不用的电压的回路导体,应用接地的金属屏蔽或接地的金属护套隔开;

3 不同电压的回路可包含在一个多芯电缆或导体组内,但SELV系统和PELV系统的回路导体应单独或集中按其中最高电压绝缘。

5.3.7 SELV系统的回路带电部分严禁与地、其他回路的带电部分或保护导体相连接,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设备的外露可导电部分不应与下列部分连接:

1)地;

2)其他回路的保护导体或外露可导电部分;

3)装置外可导电部分。

2 电气设备因功能的要求与装置外可导电部分连接时,应采取保证这种连接的电压不会高于交流方均根值50V的措施。

3 SELV系统回路的外露可导电部分有可能接触其他回路的外露可导电部分时,其电击防护除依靠SELV系统的保护外,尚应依靠可能被接触的其他回路的外露可导电部分所采取的保护措施。

5.3.8 SELV系统,当标称电压超过交流方均根值25V时,直接接触防护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 设置防护等级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B级或IP2×级的遮栏或外护物;

2 采用能承受交流方均根值500V、时间为1min的电压耐受实验的绝缘。

5.3.9 当SELV系统的标称电压不超过交流方均根值25V时,除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另有规定外,可不设直接接触防护。

5.3.10 PELV系统的直接接触防护,应采用本规范第5.3.8条的措施。当建筑物内外已设置总等电位联结,PELV系统的接地配置和外露可导电部分已用保护导体连接到总接地端子上,且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采取直接接触防护措施:

1 设备在干燥场所使用,预计人体不会大面积触及带电部分并且标称电压不超过交流方均根植25V;

2 在其他情况下,标称电压不超过交流方均根值6V。

5.3.11 SELV系统的插头和插座,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插头不应插入其他电压系统的插座;

2 其他电压系统的插头应不能插入插座;

3 插座应无保护导体的插孔。

5.3.12 PELV系统的插头和插座,应符合本规范第5.3.11条的第1款和第2款的要求。

(Ⅱ)FELV系统

5.3.13 当不必要采用SELV系统和PELV系统保护或因功能上的原因使用了标称电压小于等于交流方均根值50V的电压,但本规范第5.3.1条~第5.3.12条的规定不能完全满足其要求时,可采用FELV系统。

5.3.14 FELV系统的直接接触防护,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 应装设符合本规范第5.1节(Ⅱ)要求的遮栏或外护物;

2 应采用与一次回路所要求的最低实验电压相当的绝缘。

5.3.15 当属于FELV系统的一部分的设备绝缘不能耐受一次回路所要求的实验电压时,设备可接近的非导电部分的绝缘应加强,且应使其能耐受交流方均根值为1500V、时间为1min的实验电压。

5.3.16 FELV系统的间接接触防护,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1 当一次回路采用自动切断电源的防护措施时,应将FELV系统中的设备外露可导电部分与一次回路的保护导体连接,此时不排除FELV系统中的带电导体与该一次回路保护导体的连接;

2 当一次回路采用电气分隔防护时,应将FELV系统中的设备外露可导电部分与一次回路的不接地等电位联结导体连接。

5.3.17 FELV系统的插头和插座,应符合本规范第5.3.1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6

配电线路的保护


6.1 一般规定

6.1.1 配电线路应装设短路保护和过负荷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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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配电线路装设的上下级保护电器,其动作特性应具有选择性,且各级之间应能协调配合。非重要负荷的保护电器,可采用的部分选择性或无选择性切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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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3 用电设备末端配电线路的保护,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CB50055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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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4 除当回路相导体的保护装置能保护中性导体的短路,而且正常工作时通过中性导体的最大电流小于其载流量外,尚应采取当中性导体出现过电流时能自动切断相导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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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短路保护

6.2.1 配电线路的短路保护电器,应在短路电流对导体和连接处产生的热作用和机械作用造成危害之前切断电源。

6.2.2 短路保护电器,应能分断其安装处的预期短路电流。预期短路电流,应通过计算或测量确定。当短路保护电器的分断能力小于其安装处预期短路电流时,在该段线路的上一级应装设具有所需分断能力的短路保护电器;其上下两级的短路保护电器的动作特性应配合,使该段线路及其短路保护器能承受通过的短路能量。

6.2.3 绝缘导体的热稳定,应按其截面积校验,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短路持续时间小于等于5s时,绝缘导体的截面积应符合本规范公司(3.2.14)的要求,其相导体的系数可按本规范表A.0.7的规定确定;

2 短路持续时间小于0.1s时,校验绝缘导体截面积应计入短路电流非周期分量的影响,大于5s时,校验绝缘导体截面积应计入散热的影响;

6.2.4 当短路保护电器为断路器时,被保护线路末端的短路电流不应小于断路器瞬时或短延时过电流脱扣器整定电流的1.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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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5 短路保护电器应装设在回路首端和回路导体载流量减小的地方。当不能设置在回路导体载流量减小的地方时,应采用下列措施:

1 短路保护电器至回路导体载流量减小处的这一段线路长度,不应超过3m‘

2 应采取将该段线路的短路危险减至最小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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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该段线路不应靠近可燃物。

6.2.6 导体载流量减小处回路的短路保护,当离短路点最近的绝缘导体的热稳定和上一级短路保护电器符合本规范第6.2.3条、第6.2.4条的规定时,该段回路可不装设短路保护电器,但应敷设在不燃或难燃材料的管、槽内。

6.2.7 下列连接线或回路,当在布线时采取了防止机械损伤等保护措施,且布线不靠近可燃物时,可不装设短路保护电器:

1 发电机、变压器、整流器、蓄电池与配电控制屏之间的连接线;

2 断电比短路导致的线路烧毁更危险的旋转电机励磁回路、起重电磁铁的供电回路、电流互感器的二次回路等;

3 测量回路。

6.2.8 并联导体组成的回路,任一导体在最不利的位置处发生短路故障时,短路保护电器应能立即可靠切断该段故障线路,其短路保护电器的装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采用一个短路保护电器:

1)布线时所有并联导体采用了防止机械损伤等保护措施;

2)导体不靠近可燃物。

2 两根导体并联的线路,当不能满足本条第1款条件时,在每根并联导体的供电端应装设短路保护电器。

3 超过两根导体的并联线路,当不能满足本条第1款条件时,在每根并联导体的供电端和负荷端均应装设短路保护电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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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过负荷保护

6.3.1 配电线路的过负荷保护,应在过负荷电流引起的导体温升对导体的绝缘、接头、端子或导体周围的物质造成损害之前的切断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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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2 过负荷保护电器宜采用反时限特性的保护电器,其分断能力可低于保护电器安装处的短路电流值,但应能承受通过的短路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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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3 过负荷保护电器的动作特性,应符合下列公式的要求:

IB≤In≤Iz       (6.3.3-1)

I2≤1.45Iz       (6.3.3-2)

式中:IB——回路计算电流(A);

In——熔断器熔体额定电流或断路器额定电流或整定电流(A);

Iz——导体允许持续载流量(A);

I2——保证保护电器可靠动作的电流(A)。当保护电器为断路器时,I2为约定时间内的约定动作电流;当为熔断器时,I2为约定时间内的约定熔断电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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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4 过负荷保护电器,应装设在回路首端或导体载流量减小处。当过负荷保护电器与回路导体载流量减小处之间的这一段线路没有引出分支线路或插座回路,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过负荷保护电器可在该段回路任意处装设:

1 过负荷保护电器与回路导体载流量减小处的距离不超过3m,该段线路采取了防止机械损伤等保护措施,且不靠近可燃物;

2 该段线路的短路保护符合本规范第6.2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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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5 除火灾危险、爆炸危险场所及其他有规定的特殊装置和场所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配电线路,可不装设过负荷保护电器:

1 回路中载流量减小的导体,当其过负荷时,上一级过负荷保护电器能有效保护该段导体;

2 不可能过负荷的线路,且该段线路的短路保护符合本规范第6.2节的规定,并没有分支线路或出线插座;

3 用于通信、控制、信号及类似装置的线路;

4 即使过负荷也不会发生危险的直埋电缆或架空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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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过负荷断电将引起严重后果的线路,其过负荷保护不应切断线路,可作用于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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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7 多根并联导体组成的回路采用一个过负荷保护电器时,其线路的允许持续载流量,可按每根并联导体的允许持续载流量之和计,且符合下列规定:

1 导体的型号、截面、长度和敷设方式均相同;

2 线路全长内无分支线路引出;

3 线路的布置使各并联导体的负载电流基本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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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配电线路电气火灾保护

6.4.1 当建筑物配电系统符合下列情况时,宜设置剩余电流监测或保护电器,其应动作于信号或切断电源:

1 配电线路绝缘损坏时,可能出现接地故障;

2 接地故障产生的接地电弧,可能引起火灾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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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2 剩余电流监测或保护电器的安装位置,应能使其全面监视有起火危险的配电线路的绝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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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3 为减少接地故障引起的电气火灾危险而装设的剩余电流监测或保护电器,其动作电流不应大于300mA;当动作于切断电源时,应断开回路的所有带电导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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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配电线路的敷设


7.1 一般规定

7.1.1 配电线路的敷设,应符合下列条件:

1 与场所环境的特征相适应;

2 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特征相适应;

3 能承受短路可能出现的机电应力;

4 能承受安装期间或运行中布线可能遭受的其他应力和导线的自重。

7.1.2 配电线路的敷设环境,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避免由外部热源产生的热效应带来的损害;

2 应防止在使用过程中因水的侵入或因进入固体物带来的损害;

3 应防止外部的机械性损害;

4 在有大量灰尘的场所,应避免由于灰尘聚集在布线上对散热带来的影响;

5 应避免由于强烈日光辐射带来的损害;

6 应避免腐蚀或污染物存在的场所对布线系统带来的损害;

7 应避免有植物和(或)霉菌衍生存在的场所对布线系统带来的损害;

8 应避免有动物的情况对布线系统带来的损害。

7.1.3 除下列回路的线路可穿在同一根导管内外,其他回路的线路不应穿于同一根导管内。

1 同一设备或同一流水作业线设备的电力回路和无防干扰要求的控制回路;

2 穿在同一管内绝缘导线总数不超过8根,且为同一照明灯具的几个回路或同类照明的几个回路。

7.1.4 在同一个槽盒里有几个回路时,其所有的绝缘导线应采用与最高标称电压回路绝缘相同的绝缘。

7.1.5 电缆敷设的防火封堵,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布线系统通过地板、墙壁、屋顶、天花板、隔墙等建筑构件时,其孔隙应按等同建筑构件耐火等级的规定封堵;

2 电缆敷设采用的导管和槽盒材料,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气安装用电缆槽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19215.1、《电气安装用电缆槽管系统 第2部分:特殊要求 第1节:用于安装在墙上或天花板上的电缆槽管系统》GB/T 19215.2和《电气安装用导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20041.1规定的耐燃试验要求,当导管和槽盒内部截面积等于大于710mm2 时,应从内部封堵;

3 电缆防火封堵的材料,应按耐火等级要求,采用防火胶泥、耐火隔板、填料阻火包或防火帽;

4 电缆防火封堵的结构,应满足按等效工程条件下标准试验的耐火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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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绝缘导线布线

(Ⅰ)直敷布线

7.2.1 正常环境的屋内场所除建筑物顶棚及地沟内外,可采用直敷布线,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直敷布线应采用护套绝缘导线,其截面积不宜大于6mm2;

2 护套绝缘导线至地面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7.2.1的规定;

3 当导线垂直敷设时,距离地面低于1.8m段的导线,应用导管保护;

 

4 导线与接地导体及不发热的管道紧贴交叉时,应用绝缘管保护;敷设在易受机械损伤的场所应用钢管保护;

5 不应将导线直接埋入墙壁、顶棚的抹灰层内。

(Ⅱ)瓷夹、塑料线夹、鼓形绝缘子、针式绝缘子布线

7.2.2 正常环境的屋内场所和挑檐下的屋外场所,可采用瓷夹或塑料线夹布线 。

7.2.3 采用瓷夹、塑料线夹、鼓形绝缘子和针式绝缘子在屋内、屋外布线时,其导线至地面的距离,应符合本规范表7.2.1的规定。

7.2.4 采用鼓形绝缘子和针式绝缘子在屋内、屋外布线时,其导线最小间距,应符合表7.2.4的规定。

 

7.2.5 导线明敷在屋内高温辐射或对导线有腐蚀的场所时,导线之间及导线至建筑物表面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7.2.5的规定。

 

7.2.6 屋外布线的导线至建筑物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7.2.6的规定。

 

(Ⅲ)金属导管和金属槽盒布线

7.2.7 对金属导管、金属槽盒有严重腐蚀的场所,不宜采用金属导管、金属槽盒布线。

7.2.8 在建筑物闷顶内有可燃物时,应采用金属导管、金属槽盒布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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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9 同一回路的所有相线和中性线,应敷设在同一金属槽盒内或穿于同一根金属导管内。

7.2.10 暗敷于干燥场所的金属导管布线,金属导管的管壁厚度不应小于1.5mm;名敷于潮湿场所或直接埋于素土内的金属导管布线,金属导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气安装用导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20041.1或《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3091的有关规定;当金属导管有机械外压力时,金属导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气安装用导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20041.1中耐压分类为中型、重型及超重型的金属导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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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1 金属导管和金属槽盒敷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热水管、蒸汽管同侧敷设时,应敷设在热水管、蒸汽管下方。当有困难时,亦可敷设在热水管、蒸汽管上方,其净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敷设在热水管下方时,不宜小于0.2m;在上方时,不宜小于0.3m;

2 )敷设在蒸汽管下方时,不宜小于0.5m;在上方时,不宜小于1.0m;

对有保温措施的热水管、蒸汽管,其净距不宜小于0.2m。

2 当不能符合本条第1款要求时,应采取隔热措施。

3 与其他管道的平行净距不应小于0.1m。

4 当与水管同侧敷设时,宜将金属导管与金属槽盒敷设在水管的上方。

5 管线互相交叉时的净距,不宜小于平行的净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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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2 暗敷于地下的金属导管不应穿过设备基础;金属导管及金属槽盒在穿过建筑物伸缩缝、沉降缝时,应采取防止伸缩或沉降的补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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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3 采用金属导管布线,除非重要负荷、线路长度小于15m、金属导管的壁厚大于等于2mm,并采取了可靠地防水、防腐蚀措施后,可在屋外直接埋地敷设外,不宜在屋外直接埋地敷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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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4 同一路径无妨干扰要求的线路,可敷设于同一金属管或金属槽盒内。金属导管或金属槽盒内导线的总截面积不宜超过其截面积的40%,且金属槽盒内载流量导线不宜超过30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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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15 控制、信号等非电力回路导线敷设于同一金属导管或金属槽盒内时,导线的总截面积不宜超过其截面积的50%。

7.2.16 除专用接线盒内外,导线在金属槽盒内不应有接头。有专用接线盒的金属槽盒宜布置在易于检查的场所。导线和分支接头的总截面积不应超过该点槽盒内截面积的75%。

7.2.17 金属槽盒垂直或倾斜敷设时,应采取防止导线在线槽内移动的措施。

7.2.18 金属槽盒敷设的吊架或支架,宜在下列部位设置:

1 直线段宜为2m ~3m或槽盒接头处;

2 槽盒首端、终端及进出接线盒0.5m处;

3 槽盒转角处。

7.2.19 金属槽盒的连接处,不得设在穿越楼板或墙壁等孔处。

7.2.20 由金属槽盒引出的线路,可采用金属导管、塑料导管、可弯曲金属导管、金属软导管或电缆等布线方式。导线在引出部分应有防止损伤的措施。

(Ⅳ)可弯曲金属导管布线

7.2.21 敷设在正常环境屋内场所的建筑物顶棚内或暗敷于墙体、混凝土地面、楼边垫层或现浇钢筋混凝土楼边内时,可采用基本型可弯曲金属导管布线。明敷于潮湿场所或直埋地下素土内时,应采用防水型可弯曲金属导管。

7.2.22 可弯曲金属导管布线,管内导线的总截面积不宜超过管内截面积的40%。

7.2.23 可弯曲金属导管布线,其与热水管、蒸汽管或其他管路同侧敷设时,应符合本规范第7.2.11条的规定。

7.2.24 暗敷于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内的可弯曲金属导管,其表面混凝土覆盖层不应小于15mm。

7.2.25 可弯曲金属导管有可能受重物压力或明显机械冲击处,应采取保护措施。

7.2.26 可弯曲金属导管布线,导管的金属外壳等非带电金属部分应可靠接地,且不应利用导管金属外壳做接地线。

7.2.27 暗敷于地下的可弯曲金属导管的管路不应穿过设备基础。

(Ⅴ)地面内暗装金属槽盒布线

7.2.28 正常环境下大空间且隔断变化多、用电设备移动性大或敷有多功能线路的屋内场所,宜采用地面内暗装金属槽盒布线,且应暗敷于现浇混凝土地面、楼板或楼板垫层内 。

7.2.29 采用地面内暗装金属槽盒布线时,应将同一回路的所有导线敷设在同一槽盒内。

7.2.30 采用地面内安装金属槽盒布线时,应将电力线路、非电力线路分槽或增加隔板敷设,两种线路交叉处应设置有屏蔽分线板的分线盒。

7.2.31 有配电箱、电话分线箱及接线端子箱等设备引至地面内暗装金属槽盒的线路,宜采用金属管布线方式引入分线盒,或以终端连接器直接引入槽盒。

7.2.32 地面内暗装金属槽盒出线口和分线盒不应突出地面,且应做好防水密封处理。

(Ⅵ)塑料导管和塑料槽盒布线

7.2.33 有酸碱腐蚀介质的场所宜采用塑料导管和塑料槽盒布线,但在高温和易受机械损伤的场所不宜采用明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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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34 布线用塑料导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气安装用电缆导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20041.1中非火焰蔓延型塑料导管;布线用塑料槽盒,应符合现行国脚标准《电气安装用电缆槽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19215.1中非火焰蔓延型的有关规定。塑料导管暗敷或埋地敷设时,应选用中等机械应力以上的导管,并应采取防止机械损伤的措施。

7.2.35 塑料导管和塑料槽盒不宜与热水管、蒸汽管同侧敷设。

7.2.36 塑料导管和塑料槽盒布线,应符合本规范第7.2.14条、第7.2.15条和第7.2.16条的有关规定。


7.3 钢索布线

7.3.1 钢索布线在对钢索有腐蚀的场所,应采取防腐蚀的措施。

7.3.2 钢索上绝缘导体至地面的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7.2.1条第2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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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3 钢索布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屋内的钢索布线,采用绝缘导体明敷时,应采用瓷夹、塑料夹、鼓形绝缘子或针式绝缘子固定;采用护套绝缘导线、电缆、金属导管及金属槽盒或塑料导管及塑料槽盒布线时,可将其直接固定于钢索上;

2 屋外的钢索布线,采用绝缘导线明敷时,应采用鼓形绝缘子、针式或碟式绝缘子固定;采用电缆、金属导管及金属槽盒布线时,可将其直接固定于钢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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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4 钢索布线所采用的钢索的截面积,应根据跨距、荷重和机械强度等因素确定,且不宜小于10mm2.钢索固定件应镀锌或涂防腐漆。钢索除两端拉紧外,跨距大的应在中间增加支持点,其间距不宜大于12m。

7.3.5 在钢索上吊装金属导管或塑料导管布线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支持点之间及支持点与灯头盒之间的最大间距,应符合表7.3.5的规定;

 

2 吊装接线盒和管道的扁钢卡子宽度,不应小于20mm;吊装接线盒的卡子,不应少于2个。

7.3.6 钢索上吊装护套绝缘导体布线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铝卡子直敷在钢索上时,其支持点间距不应大于500mm;卡子距接线盒的间距不用大于100mm;

2 采用橡胶和塑料护套绝缘导线时,接线盒应采用塑料制品。

7.3.7 钢索上采用瓷瓶吊装绝缘导线布线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支持点间距不应大于1.5m;

2 线间距离,屋内不应小于50mm;屋外不应小于100mm;

3 扁钢吊架终端应加拉线,其直径不应小于3mm。


7.4 裸导体布线

7.4.1 除配电室外,无遮护的裸导体至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3.5m;采用防护等级不低于现行国家标准《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规定的IP2×的网孔遮栏时,不应小于2.5m。网状遮栏与裸导体的间距,不应小于100mm;板状遮栏与裸导体的间距,不应小于5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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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2 裸导体与需经常维护的管道同侧敷设时,裸体应敷设在管道的上方。

7.4.3 裸导体与需经常维护的管道以及与生产设备最凸处部位的净距不应小于1.8m;当其净距小于等于1.8m时,应加遮栏。

7.4.4 裸导体的线间及裸导体至建筑物表面的最小净距应符合本规范表7.2.5的规定。硬导体固定点的间距,应符合在通过最大短路电流时的动稳定要求。

7.4.5 桥式起重机上方的裸导体至起重机平台铺板的净距不应小于2.5m;当其净距小于等于2.5m,其裸导体下方应装设遮栏。除滑触线本身的辅助导线外,裸导体不宜与起重机滑触线敷设在同一支架上。


7.5 封闭式母线布线

7.5.1 干燥和无腐蚀性气体的屋内场所,可采用封闭式母线布线。

7.5.2 封闭式母线敷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平敷设时,除电气专用房间外,与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2.2m;垂直敷设时,距地面1.8m以下部分应采取防止母线机械损伤措施。母线终端无引出线和引入线时,端头应封闭。

2 水平敷设时,宜按荷载曲线选取最佳跨距进行支撑,且支撑点间距宜为2m~3m。

3 垂直敷设时,在通过楼板处应采用专用附件支撑,进线盒及末端悬空时,应采用支架固定。

4 直线敷设长度超过制造厂给定的数值是,宜设置伸缩节。在封闭式母线水平跨越建筑物的伸缩缝或沉降缝处,应采取防止伸缩或沉降的措施。

5 母线的插接分支点,应设在安全级安装维护方便的地方。

6 母线的连接点不应再穿过楼板或墙壁处。

7 母线在穿过防火墙及防火楼板时,应采取防火隔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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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3 封闭式母线外壳及支架应可靠接地,全长应不少于2处于接地干线相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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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电缆布线

(Ⅰ)一般规定

7.6.1 电缆路径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使用电缆不易受到机械、震动、化学、地下电流、水锈蚀、热影响、蜂蚁和鼠害等损伤;

2 应便于维护;

3 应避开场地规划中的施工用地或建设用地;

4 应使电缆路径较短。

7.6.2 露天敷设的有塑料或橡胶外护层的电缆,应避免日光长时间的直晒;当无法避免时,应加装遮阳罩或采用耐日照的电缆。

7.6.3 电缆载屋内、电缆沟、电缆隧道和电气竖井内明敷时,不应采用易延燃的外保护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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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4 电缆不应再易燃、易爆及可燃的气体管道或液体管道的隧道或沟道内敷设。当受条件限制需要在这类隧道或沟道内敷设电缆时,应采取防爆、防火的措施。

7.6.5 电力电缆不宜在有热力管道的隧道或沟道内敷设。当需要敷设时,应采取隔热措施。

7.6.6 支承电缆的构架,采用钢制材料时,应采取热镀锌或其他防腐措施;在有较严重腐蚀的环境中,应采取向适应的防腐措施。

7.6.7 电缆宜在进户处、接头、电缆头处或地沟及隧道中留有一定长度的余量。

(Ⅱ)电缆在屋内敷设

7.6.8无铠装的电缆在屋内明敷,除明敷在电气专用房间外,水平敷设时,与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2.5m;垂直敷设时,与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1.8m;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采取防止电缆机械损伤的措施。

7.6.9 屋内相同的电压的电缆并列明敷时,除敷设在托盘、梯架和槽盒内外,电缆之间的净距不应小于35mm,且不应小于电缆外径。1kV及以下电力电缆及控制电缆与1kV以上电力电缆并列明敷时,其净距不应小于150mm。

7.6.10 在屋内架空明敷的电缆与热力管道的净距,平行时不应小于1m;交叉时不应小于0.5m;当净距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取隔热措施。电缆与非热力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0.15m;当净距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在与管道接近的电缆段上,采取防止电缆受机械损伤的措施。在有腐蚀性介质的房屋内明敷的电缆,宜采用塑料护套电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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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11 钢索上电缆布线吊装时,电力电缆固定点间的间距不应大于0.75m;控制电缆固定点间的间距不应大于0.6m。

7.6.12 电缆载屋内埋地穿管敷设,或通过墙、楼板穿管时,其穿管的内径不应小于电缆外径的1.5倍。

7.6.13 除技术夹层外,电缆托盘和梯架距店面的高度不宜低于2.5m。

7.6.14 电缆在托盘和梯架内敷设时,电缆总截面积与托盘和梯架横断面面积之比,电力电缆不应大于40%,控制电缆不应大于50%。

7.6.15 电缆托盘和梯架水平敷设时,宜按荷载曲线选取最佳跨距进行支撑,且支撑点间距宜为1.5m~3m。垂直敷设时,其固定点间距不宜大于2m。

7.6.16 电缆托盘和梯架多层敷设时,其层间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控制电缆间不应小于0.20m;

2 电力电缆间不应小于0.30m;

3 非电力电缆与电力电缆间不应小于0.50m;当有屏蔽盖板时,可为0.30m;

4 托盘和梯架上部距顶棚或其他障碍物不应小于0.30m。

7.6.17 几组电缆托盘和梯架在同一高度平行敷设时,各相邻电缆托盘和梯架间应有满足维护、检修的距离。

7.6.18 下列电缆,不宜敷设在同一层托盘和梯架上:

1 1kV以上与1kV及以上的电缆;

2 同一路径向一级负荷供电的双路电源电缆;

3 应急照明与其他照明的电缆;

4 电力电缆与非电力电缆。

7.6.19 本规范第7.6.18条规定的电缆,当受条件限制需安装在同一层托盘和梯架上时,应采用金属隔板隔开。

7.6.20 电缆托盘和梯架不宜敷设在热力管道的上方及腐蚀性液体管道的下方;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当气体比重大于空气是,电缆托盘和梯架宜敷设在其上方;当气体比重小于空气时,宜敷设在其下方。电缆托盘和梯架与管道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7.6.20的规定。

 

7.6.21 电缆托盘和梯架在穿过防火墙及防火楼板时,应采取防火封堵。

7.6.22 金属电缆托盘、梯架及支架应可靠接地,全长不应少于2处与接地干线相连。

(Ⅲ)电缆在电缆隧道或电缆沟内敷设

7.6.23 电缆载电缆隧道或电缆沟内敷设时,其通道宽度和支架层间垂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7.6.23的规定。

 

7.6.24 电缆隧道和电缆沟应采取防水措施,其底部排水沟的坡度不应小于0.5%,并应设集水坑,积水可经集水坑用泵排出。当有条件时,积水可直接排入下水道。

7.6.25 在多层支架上敷设电缆时,电力电缆应敷设在控制电缆的上层;当两侧均有支架时,1kV及以下的电力电缆和控制电缆宜与1kV以上的电力电缆分别敷设于不同侧支架上。

7.6.26 电缆支架的长度,在电缆沟内不宜大于350mm;在电缆隧道内不宜大于500mm。

7.6.27 电缆在电缆隧道或电缆沟内敷设时,支架间或固定点间的最大间距应符合表7.6.27的规定。

 

7.6.28 电缆沟在进入建筑物处应设防火墙。电缆隧道进入建筑物处以及在进入变电所处,应设带门的防火墙。防火门应装锁。电缆的穿墙处保护管两端应采用难燃材料封堵。

7.6.29 电缆沟或电缆隧道,不应设在可能流入熔化金属液体或损害电缆外护层和护套的地段。

7.6.30 电缆沟盖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盖板或钢盖板。钢筋混凝土盖板的重量不一超过50kg,钢盖板的重量不宜超过30kg。

7.6.31 电缆隧道内的净高不应低于1.9m。局部或与管道交叉处净高不宜小于1.4m。隧道内应采取通风措施,有条件时宜采用自然通风。

7.6.32 当电缆隧道长度大于7m时,电缆隧道两端应设出口;两个出口间的距离超过75m时,尚应增加出口。人孔井可作为出口,人孔井直径不应小于0.7m。

7.6.33 电缆隧道内应设照明,其电压不应超过36V;当照明电压超过36V 时,应采取安全措施。

7.6.34 与电缆隧道无关的管线不得穿过电缆隧道。电缆隧道和其他地下管线交叉时,应避免隧道局部下降。

(Ⅳ)电缆埋地敷设

7.6.35 电缆直接埋地敷设时,沿同一路径敷设的电缆数量不宜超过6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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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36 电缆在屋外直接埋地敷设的深度不应小于700mm;当直埋在农田时,不应小于1m。在电缆上下方应均匀铺设砂层,其厚度宜为100mm;在砂层应覆盖混凝土保护板等保护层,保护层宽度应超出电缆两侧各50mm。

7.6.37 在寒冷地区,屋外直接埋地敷设的电缆应埋设于冻土层以下。当手条件限制不能深埋时,应采取防止电缆受到损伤的措施。

7.6.38 电缆通过下列地段应穿管保护,穿管内径不应小于电缆外径的1.5倍:

1 电缆通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础,散水坡、楼板和穿过墙体等处;

2 电缆通过铁路、道路处和可能受到机械损伤的地段;

3 电缆引出地面2m至地下200mm处的部分;

4 电缆可能受到机械损伤的地方。

7.6.39 埋地敷设的电缆间及其与建筑物、构筑物等的最小净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的有关规定。

7.6.40 电缆与建筑物平行敷设时,电缆应埋设在建筑物的散水坡外。电缆引入建筑物时,其保护管应超出建筑物散水坡100mm。

7.6.41 电缆与热力管沟交叉,当采用电缆穿隔热水泥管保护时,其长度应伸出热力管沟两侧各2m;采用隔热保护层时,其长度应超过热力管沟两侧各1m。

7.6.42 电缆与道路、铁路交叉时,应穿管保护,保护管应伸出路基1m。

7.6.43 埋地敷设电缆的接头盒下面应垫混凝土基础板,其长度以超过接头保护盒两端0.6m~0.7m。

(Ⅴ)电缆在多孔导管内敷设

7.6.44 电缆在多孔导管内的敷设,应采用塑料护套电缆或裸铠装电缆。

7.6.45 多孔导管可采用混凝土管或塑料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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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46 多孔管应一次留足备用管孔数;当无法预计发展情况时,可留1个~2个备用孔。

7.6.47 当地面上均应荷载超过10t/㎡或通过铁路及遇有类似情况时,应采取防止多孔导管受到机械损伤的措施。

7.6.48 多孔导管孔的内径不应小于电缆外径的1.5倍,且穿电力电缆的管孔内径不应小于90mm;穿控制电缆的管孔内径不应小于75mm。

7.6.49 多孔导管的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多孔导管的敷设时,应有倾向人孔井侧大于等于0.2%的排水坡度,并在人孔井内设集水坑,以便集中排水;

2 多孔导管顶部距地面不应小于0.7m,在人行下面时不应小于0.5m;

3 多孔导管沟底部应垫平夯实,并应铺设厚度大于等于60mm的混凝土垫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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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50 采用多孔导管敷设,在转角、分支或变更敷设方式改为直埋或电缆沟敷设时,应设电缆人孔井。在直接段上设置的电缆人孔井,其间距不宜大于100m。

7.6.51 电缆人孔井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1.8m,其上部人孔的直径不应小于0.7m。

(Ⅵ)矿物绝缘电缆敷设

7.6.52 屋内高温或耐火需要的场所,宜采用矿物绝缘电缆。

7.6.53 矿物绝缘电缆敷设时,其允许最小弯曲半径应符合表7.6.53的规定。

 

注:D为电缆外径。

7.6.54 矿物绝缘电缆载下列场合敷设时,应将电缆敷设成“S”或“Ω”形。矿物绝缘电缆弯曲半径不应小于电缆外径的6倍。

1 在温度变化的的场合;

2 振动设备的布线;

3 建筑物的沉降缝和伸缩缝之间。

7.6.55 矿物绝缘电缆敷设时,除在转弯处、中间连接器两侧外,应设置固定点固定,固定点的最大间距应符合表7.6.55的规定。

 

注:当矿物绝缘电缆倾斜敷设时,电缆与垂直方向小于等于30°时,应按垂直敷设间距固定;大于30°时,应按水平敷设间距固定。

7.6.56 敷设的矿物绝缘电缆可能遭受到机械损伤的部位,应采取保护措施。

7.6.57 当矿物绝缘电缆敷设在对铜护套有腐蚀作用的环境或部分埋地、穿管敷设时,应采用有聚氯乙烯护套的电缆。

(Ⅶ)预分支电缆敷设

7.6.58 预分支电缆敷设时,宜将分支电缆紧紧地绑扎在主干电缆上,待主干电缆安装固定后,再将分支电缆的绑扎解开。敷设安装时,不应过分强拉分支电缆。

7.6.59 预制分支电力电缆的主干电缆采用单芯电缆时,应防止涡流效应和电磁干扰,不应使用导磁金属夹具。


7.7 电气竖井布线

7.7.1 多层和高层建筑物内垂直配电干线的敷设,宜采用电气竖井布线。

7.7.2 电气竖井垂直布线时,其固定及垂直干线与分支干线的连接方式,应能防止顶部最大垂直变位和层间垂直变位对干线的影响,以及导线及金属保护管、罩等自重所带来的载重(荷重)影响。

7.7.3 电气竖井内垂直布线采用大容量单芯电缆、大容量母线做干线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载流量要留有裕度;

2 分支容易、安全可靠;

3 安装及维修方便和造价经济。

7.7.4 电气竖井的位置和数量,应根据用电负荷性质、供电半径、建筑物的沉降缝设置和防火分区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靠近用电负荷中心;

2 应避免邻近烟囱、热力管道及其他散热量大或潮湿的设施 ;

3 不应和电梯、管道间共用同一电气竖井。

7.7.5 电气竖井的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电气竖井在每层楼应设维护检修门并应开向公共走廊,检修门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丙级。楼层间应采用防火密封隔离。电缆和绝缘线在楼层间穿钢管时,两端管口空隙应做密封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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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6 同一电气竖井内的高压、低压和应急电源的电气线路,其间距不应小于300mm或采取隔离措施。高压线路应设有明显标志。当电力线路和非电力线路在同一电气竖井内敷设时,应分别在电气竖井的两侧敷设或采取防止干扰的措施;对回路线数及种类较多的电力线路和非电力线路,应分别设置在不同电气竖井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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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7 管路垂直敷设,当导线截面积小于等于50mm2、长度大于30m或导线截面积大于50mm2、长度大于20m时,应装设导线固定盒、且在盒内用线夹将导线固定。

7.7.8 电气竖井的尺寸,除应满足布线间隔及端子箱、配电箱布置的要求外,在箱体前宜有大于等于0.8m的操作、维护距离。

7.7.9 电气竖井内不应设有与其无关的管理。



 

附录A 系数k值


A.0.1 由导体、绝缘和其他部分的材料以及初始和最终温度决定的系数,其值应按下式计算:



式中:k——系数;

Qc——导体材料在20℃时的体积热容量,按表A.0.1的规定确定[J/(℃·mm3);

β——导体在0℃时电阻率温度系数的倒数,按表A.0.1的规定确定(℃)

ρ20——导体材料在20℃时的电阻率,按表A.0.1的规定确定(Ω·mm)

θi——导体初始温度(℃)

θf——导体最终温度(℃)



A.0.2 非电缆芯线且不与其他电缆成束敷设的绝缘保护导体的初始、最终温度和系数,其值应按表A.0.2的规定确定。



A.0.3 与电缆护层接触但不与其他电缆成束敷设的裸保护导体的初始、最终温度和系数,其值应按表A.0.3的规定确定。



A.0.4 电缆芯线或其他电缆或绝缘导体成束敷设的保护导体的初始、最终温度和系数,其值应按表A.0.4的规定确定。



A.0.5 用电缆的金属护层做保护导体的初始、最终温度和系数,其值应按表A.0.5的规定确定。



A.0.6 裸导体温度不损伤相邻材料时的初始、最终温度和系数,其值应按表A.0.6的规定。



A.0.7 相导体的初始、最终温度和系数,其值应按表A.0.7的规定确定。





 

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用的用词说明如下:

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

《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GB50055

《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3091

《外壳防护等级(IP代码)》GB4208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一般要求》GB/Z6829

《隔离变压器和安全隔离变压器  技术要求》GB13028

《建筑物电气装置  第5部分:电气设备的选择和安装  第523节:布线系统 载流量》GB/T16895.15

《建筑物电气装置  第4-41部分:安全防护  电击防护》GB16895.21

《电击防护 装置和设备的通用部分》GB/T17045

《电气安装用电缆槽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19215.1

《电气安装用电缆槽管系统  第2部分:特殊要求 第1节:用于安装在墙上或天花板上的电缆槽管系统》GB/T19215.2

《电气安装用导管系统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20041.1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 (2018年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 (2018年版)
 



目录



前 言


1总 则


2术语、符号

 2.1 术语

 2.2 符号


3厂房和仓库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3.2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3.3 厂房和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6 厂房和仓库的防爆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4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

 4.1 一般规定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3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5民用建筑

 5.1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5.2 总平面布局

 5.3 防火分区和层数

 5.4 平面布置

 5.5 安全疏散和避难


6建筑构造

 6.1 防火墙

 6.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6.3 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

 6.4 疏散楼梯间和疏散楼梯等

 6.5 防火门、窗和防火卷帘


 6.6 天桥、栈桥和管沟

 6.7 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


7灭火救援设施

 7.1 消防车道

 7.2 救援场地和入口

 7.3 消防电梯

 7.4 直升机停机坪


8消防设施的设置

 8.1 一般规定

 8.2 室内消火栓系统

 8.3 自动灭火系统

 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5 防烟和排烟设施


9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9.1 一般规定

 9.2 供 暖

 9.3 通风和空气调节


10电气

 10.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0.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0.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11木结构建筑

 11 木结构建筑

 12.1 一般规定

 12.2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12.3 通风和排烟系统

 12.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5 供电及其他


附录A 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的计算方法


附录B 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


附录C 隧道内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试验升温曲线和相应的判定标准


本规范用词说明


引用标准名录








 

前 言


    本规范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7 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7]125 号文)和《关于调整〈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修订项目计划的函》(建标[2009]94 号),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四川消防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 年版)的基础上,经整合修订而成。

    本规范在修订过程中,遵循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深刻吸取近年来我国重特大火灾事故教训,认真总结国内外建筑防火设计实践经验和消防科技成果,深入调研工程建设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规范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认真研究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开展了大量课题研究、技术研讨和必要的试验,广泛征求了有关设计、生产、建设、科研、教学和消防监督等单位意见,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12 章和3 个附录,主要内容有:生产和储存的火灾危险性分类、高层公共建筑的分类要求,厂房、仓库、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等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筑耐火等级分级及其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平面布置防火分区与防火分隔、建筑防火构造、防火间距和消防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工业建筑防爆的基本措施与要求;工业与民用建筑的疏散距离、疏散宽度、疏散楼梯设置形式、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以及安全出口和疏散门设置的基本要求;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成组布置和储量的基本要求;木结构建筑和城市交通隧道工程防火设计的基本要求,以及为满足灭火救援要求设置的救援场地、消防车道、消防电梯等设施的基本要求,建筑供暖、通风、空气调节和电气等方面的防火要求以及消防用电设备的电源与配电线路等基本要求。

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版)相比,本规范主要有以下变化:

1. 合并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调整了两项标准间不       协调的要求。将住宅建筑统一按照建筑高度进行分类;

2. 增加了灭火救援设施和木结构建筑两章,完善了有关灭火救援的要求,系统规定了木结      构建筑的防火要求;

3. 补充了建筑保温系统的防火要求;

4. 对消防设施的设置作出明确规定并完善了有关内容;有关消防给水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设计的要求分别由相应的国家标准作出规定;

5. 适当提高了高层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要求;

6. 补充了有顶商业步行街两侧的建筑利用该步行街进行安全疏散时的防火要求;调整、补充了建材、家具、灯饰商店营业厅和展览厅的设计疏散人员密度;

7. 补充了地下仓库、物流建筑、大型可燃气体储罐(区)、液氨储罐、液化天然气储罐的防火要求,调整了液氧储罐等的防火间距;

8. 完善了防止建筑火灾竖向或水平蔓延的相关要求。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公安部负责日常管理,公安部消防局组织天津、四川消防研究所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鉴于本规范是一项综合性的防火技术标准,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建议和问题,请径寄公安部消防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70 号,邮政编码:100054),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和组织公安部天津、四川消防研究所作出解释。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审查人:

主编单位: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

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

参编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公安部沈阳消防研究所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天津市建筑设计院

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东北电力设计院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隧道工程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

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

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

天津市公安消防总队

四川省公安消防总队

陕西省公安消防总队

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

主要起草人:杜兰萍 马 恒 倪照鹏 卢国建 沈 纹 王宗存 黄德祥 邱培芳 张 磊

王 炯 杜 霞 王金元 高建民 郑晋丽 周 详 宋晓勇 赵克伟 晁海鸥

李引擎 曾 杰 刘祖玲 郭树林 丁宏军 沈友弟 陈云玉 谢树俊 郑 实

刘建华 黄晓家 李向东 张凤新 宋孝春 寇九贵 郑铁一

主要审查人:方汝清 张耀泽 赵 锂 刘跃红 张树平 张福麟 何任飞 金鸿祥 王庆生

吴 华 潘一平 苏 丹 夏卫平 江 刚 党 杰 郭 景 范 珑 杨西伟

胡小媛 朱冬青 龙卫国 黄小坤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

总 则


1.0.1 为了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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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 厂房;

2 仓库;

3 民用建筑;

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5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6 可燃材料堆场;

7 城市交通隧道。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气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和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的建筑防火设计,当有专门的国家标准时,宜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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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本规范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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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同一建筑内设置多种使用功能场所时,不同使用功能场所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该建筑及其各功能场所的防火设计应根据本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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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建筑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建筑及其火灾特点,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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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建筑高度大于250m 的建筑,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外,尚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更加严格的防火措施,其防火设计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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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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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术语、符号


2.1 术语

2.1 术语

2.1.1 高层建筑 high-rise building

    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m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注: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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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裙房 podium

    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附属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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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重要公共建筑 important public building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公共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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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商业服务网点 commercial facilities

    设置在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每个分隔单元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商

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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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高架仓库 high rack storage

    货架高度大于7m且采用机械化操作或自动化控制的货架仓库。

2.1.6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1/2者。

2.1.7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

2.1.8 明火地点 open flame lo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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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除外)。

2.1.9 散发火花地点 sparking site

    有飞火的烟囱或进行室外砂轮、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的固定地点。

2.1.10 耐火极限 fire resistance rating

    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至失去承载能力、完整性或隔热性时止所用时间,用小时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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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1 防火隔墙 fire partition wall

    建筑内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区域且耐火极限不低于规定要求的不燃性墙体。

2.1.12 防火墙 fire wall

    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建筑或相邻水平防火分区且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不燃性墙体。

2.1.13 避难层(间) refuge floor(room)

    建筑内用于人员暂时躲避火灾及其烟气危害的楼层(房间)。

2.1.14 安全出口 safety exit

    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和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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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5 封闭楼梯间 enclosed stair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1.16 防烟楼梯间 smoke-proof stair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防烟的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统称前室)等设施,且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为防火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1.17 避难走道 exit passageway

    采取防烟措施且两侧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用于人员安全通行至室外的走道。

2.1.18 闪点 flash point

    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可燃性液体或固体表面产生的蒸气与空气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够闪燃的液体或固体的最低温度(采用闭杯法测定)。

▲ 收起条文说明
2.1.18 本条术语解释中的“规定的试验条件”为按照现行国家有关闪点测试方法标准,如国家标准《闪点的测定 宾斯基-马丁闭口杯法》GB/T 261 等标准中规定的试验条件。

2.1.19 爆炸下限 lower explosion limit

    可燃的蒸气、气体或粉尘与空气组成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发生爆炸的最低浓度。

▲ 收起条文说明
2.1.19 可燃蒸气和可燃气体的爆炸下限为可燃蒸气或可燃气体与其和空气混合气体的体积百分比。

2.1.20 沸溢性油品 boil-over oil

    含水并在燃烧时可产生热波作用的油品。

▲ 收起条文说明
2.1.20 对于沸溢性油品,不仅油品要具有一定含水率,且必须具有热波作用,才能使油品液面燃烧产生的热量从液面逐渐向液下传递。当液下的温度高于 100℃时,热量传递过程中遇油品所含水后便可引起水的汽化,使水的体积膨胀,从而引起油品沸溢。常见的沸溢性油品 有原油、渣油和重油等。

2.1.21 防火间距 fire separation distance

    防止着火建筑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

    注: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 的规定。

▲ 收起条文说明
2.1.21 防火间距是不同建筑间的空间间隔,既是防止火灾在建筑之间发生蔓延的间隔,也是一个保证灭火救援行动既方便又安全的空间。有关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见本规范附录 B。

2.1.22 防火分区 fire compartment

    在建筑内部采用防火墙、楼板及其他防火分隔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

2.1.23 充实水柱 full water spout

    从水枪喷嘴起至射流90%的水柱水量穿过直径380mm 圆孔处的一段射流长度。





2.2 符号

2.2 符号

A——泄压面积

C——泄压比

D——储罐的直径

DN——管道的公称直径

ΔH——建筑高差

L——隧道的封闭段长度

N——人数

n——座位数

K——爆炸特征指数

V——建筑物、堆场的体积,储罐、瓶组的容积或容量

W——可燃材料堆场或粮食筒仓、席穴囤、土圆仓的储量






3

厂房和仓库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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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及其数量等因素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1 的规定。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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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1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至其他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 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所在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大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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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储存物品中的可燃物数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3 的规定。

表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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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同一座仓库或仓库的任一防火分区内储存不同火灾危险性物品时,仓库或防火分区的火灾危险性应按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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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丁、戊类储存物品仓库的火灾危险性,当可燃包装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或可燃包装体积大于物品本身体积的1/2 时,应按丙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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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3.2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3.2.1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相应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低于表3.2.1 的规定。

表3.2.1 不同耐火等级厂房和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注: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不燃材料的吊顶,其耐火极限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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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高层厂房,甲、乙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独立甲、乙类单层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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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单、多层丙类厂房和多层丁、戊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其耐火等级均不应低于二级,当为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 的单层丙类厂房或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m2 的单层丁类厂房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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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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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锅炉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当为燃煤锅炉房且锅炉的总蒸发量不大于4t/h 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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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 等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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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高架仓库、高层仓库、甲类仓库、多层乙类仓库和储存可燃液体的多层丙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单层乙类仓库,单层丙类仓库,储存可燃固体的多层丙类仓库和多层丁、戊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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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粮食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二级耐火等级的粮食筒仓可采用钢板仓。

   粮食平房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二级耐火等级的散装粮食平房仓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承重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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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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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 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厂房(仓库)的柱,其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2.50h和2.00h。

3.2.11 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全保护的一级耐火等级单、多层厂房(仓库)的屋顶承重构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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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2 除甲、乙类仓库和高层仓库外,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非承重外墙,当采用不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当采用难燃性墙体时,不应低于0.50h。

    4 层及4 层以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丁、戊类地上厂房(仓库)的非承重外墙,当采用不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当采用难燃性轻质复合墙体时,其表面材料应为不燃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 级。材料的燃烧性能分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 8624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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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3 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内的房间隔墙,当采用难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应提高0.2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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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4 二级耐火等级多层厂房和多层仓库内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的楼板,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3.2.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 和1.0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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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6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材料。

    屋面防水层宜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当采用可燃防水材料且铺设在可燃、难燃保温材料上时,防水材料或可燃、难燃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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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7 建筑中的非承重外墙、房间隔墙和屋面板,当确需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应为不燃材料,且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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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8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以木柱承重且墙体采用不燃材料的厂房(仓库),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3.2.19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节点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耐火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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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厂房和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3 厂房和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3.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3.3.1 的规定。

表3.3.1 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注:1 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表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采用防火卷帘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 条的规定;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的规定。

2 除麻纺厂房外,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纺织厂房和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纺织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0.5 倍,但厂房内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与厂房内其他部位之间均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 的防火隔墙分隔,需要开设门、窗、洞口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窗。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 倍。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湿式造纸联合厂房,当纸机烘缸罩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完成工段设置有效灭火设施保护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4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当每层工作人数不超过2 人时,其层数不限。

5 一、二级耐火等级卷烟生产联合厂房内的原料、备料及成组配方、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辅料周转、成品暂存、二氧化碳膨胀烟丝等生产用房应划分独立的防火分隔单元,当工艺条件许可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其中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车间可划分为一个防火分区,且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但制丝、储丝及卷接包车间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楼板进行分隔。厂房内各水平和竖向防火分隔之间的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6 厂房内的操作平台、检修平台,当使用人数少于10 人时,平台的面积可不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内。

7 “—”表示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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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仓库的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3.3.2 的规定。

表3.3.2 仓库的层数和面积




 

注:1 仓库内的防火分区之间必须采用防火墙分隔,甲、乙类仓库内防火分区之间的防火墙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相应类别地上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

   2 石油库区内的桶装油品仓库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的规定。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煤均化库,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2000m2。

   4 独立建造的硝酸铵仓库、电石仓库、聚乙烯等高分子制品仓库、尿素仓库、配煤仓库、造纸厂的独立成品仓库,当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 倍。

    5  一、二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20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0m2;三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m2。

    6  一、二级耐火等级且占地面积不大于2000m2 的单层棉花库房,其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0m2。

    7  一、二级耐火等级冷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 的规定。

    8 “—”表示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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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1 条的规定增加1.0 倍。当丁、戊类的地上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厂房内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防火分区的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 倍计算。

    仓库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除冷库的防火分区外,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2 条的规定增加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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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甲、乙类生产场所(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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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厂房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确需贴邻本厂房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爆墙与厂房分隔,且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类厂房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至少设置1 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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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厂房内设置中间仓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甲、乙类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其储量不宜超过1 昼夜的需要量;

 

    2 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 丁、戊类中间仓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4 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3.3.2 条和第3.3.3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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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厂房内的丙类液体中间储罐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其容量不应大于5m3。设置中间储罐的房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房间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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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变、配电站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 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分隔时,可一面贴邻,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等标准的规定。

乙类厂房的配电站确需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采用甲级防火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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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仓库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严禁设置在甲、乙类仓库内,也不应贴邻。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丁类仓库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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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 物流建筑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建筑功能以分拣、加工等作业为主时,应按本规范有关厂房的规定确定,其中仓储部分应按中间仓库确定;

2 当建筑功能以仓储为主或建筑难以区分主要功能时,应按本规范有关仓库的规定确定,但当分拣等作业区采用防火墙与储存区完全分隔时,作业区和储存区的防火要求可分别按本规范有关厂房和仓库的规定确定。其中,当分拣等作业区采用防火墙与储存区完全分隔且符合下列条件时,除自动化控制的丙类高架仓库外,储存区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和储存区部分建筑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规范表3.3.2(不含注)的规定增加3.0 倍:

(1)储存除可燃液体、棉、麻、丝、毛及其他纺织品、泡沫塑料等物品外的丙类物品且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一级;

(2)储存丁、戊类物品且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3)建筑内全部设置自动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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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1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不应设置铁路线。

需要出入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的丙、丁、戊类厂房(仓库),其屋顶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采取其他防火措施。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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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 的规定,与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5.1条的规定。

表3.4.1 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注: 1  乙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宜小于30m。单、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与戊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将戊类厂房等同民用建筑按本规范第5.2.2 条的规定执行。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置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确需相邻布置时,应符合本表注2、3 的规定。

2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外墙均为不燃性墙体,当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甲、乙类厂房(仓库)不应与本规范第3.3.5 条规定外的其他建筑贴邻。

3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本规范第6.5.3 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

4  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5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6  当丙、丁、戊类厂房与丙、丁、戊类仓库相邻时,应符合本表注2、3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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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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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3.4.3 的规定,但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防火间距不受表3.4.3规定的限制。

表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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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除煤和焦炭场外)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 章的规定,且不应小于13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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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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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厂房外附设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其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的外壁或相邻厂房外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 条的规定。用不燃材料制作的室外设备,可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总容量不大于15m3 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外,且面向储罐一面4.0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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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同一座U 形或山形厂房中相邻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但当厂房的占地面积小于本规范第3.3.1 条规定的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其防火间距可为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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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除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外,其他类别的数座厂房占地面积之和小于本规范 第3.3.1 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按其中较小者确定,但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者,不应大于10000 m2)时,可成组布置。当厂房建筑高度不大于7m 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当厂房建筑高度大于7m 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相邻两座中耐火等级较低的建筑,按本规范第3.4.1 条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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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一级汽车加油站、一级汽车加气站和一级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应布置在城市建成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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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 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分级,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及其加油(气)机、储油(气)罐等与站外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建筑、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以及站内各建筑或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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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1 电力系统电压为35kV~500kV 且每台变压器容量不小于10MVA 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 的室外降压变电站,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 条和第3.5.1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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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2 厂区围墙与厂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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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1 的规定。

表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注: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当第3、4 项物品储量不大于2t,第1、2、5、6 项物品储量不大于5t 时,不应小于12m。甲类仓库与高层仓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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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2 的规定。

表3.5.2 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m)

 

注:1 单、多层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

2 两座仓库的相邻外墙均为防火墙时,防火间距可以减小,但丙类仓库,不应小于6m;丁、戊类仓库,不应小于4m。两座仓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总占地面积不大于本规范第3.3.2 条一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 除乙类第6 项物品外的乙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5m,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3.5.1 中甲类仓库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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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丁、戊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或洞口、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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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粮食筒仓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4的规定。

表3.5.4 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粮食筒仓组之间的防火间距(m)

 

注:1 当粮食立筒仓、粮食浅圆仓与工作塔、接收塔、发放站为一个完整工艺单元的组群时,组内各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受本表限制。

  2 粮食浅圆仓组内每个独立仓的储量不应大于10000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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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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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厂房和仓库的防爆

3.6 厂房和仓库的防爆

3.6.1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其承重结构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框架、排架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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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或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应设置泄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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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面板、轻质墙体和易于泄压的门、窗等,应采用安全玻璃等在爆炸时不产生尖锐碎片的材料。

    泄压设施的设置应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

    作为泄压设施的轻质屋面板和墙体的质量不宜大于60kg/m2。

    屋顶上的泄压设施应采取防冰雪积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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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厂房的泄压面积宜按下式计算,但当厂房的长径比大于3 时,宜将建筑划分为长径比不大于3 的多个计算段,各计算段中的公共截面不得作为泄压面积:

 

表3.6.4 厂房内爆炸性危险物质的类别与泄压比规定值(m2/m3)

 

注:长径比为建筑平面几何外形尺寸中的最长尺寸与其横截面周长的积和4.0 倍的建筑横截面积之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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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宜采用轻质屋面板作为泄压面积。顶棚应尽量平整、无死角,厂房上部空间应通风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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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2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其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3 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确需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和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应在与相邻厂房连通处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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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布置在单层厂房靠外墙的泄压设施或多层厂房顶层靠外墙的泄压设施附近。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宜避开厂房的梁、柱等主要承重构件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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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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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分控制室宜独立设置,当贴邻外墙设置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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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 有爆炸危险区域内的楼梯间、室外楼梯或有爆炸危险的区域与相邻区域连通处,应设置门斗等防护措施。门斗的隔墙应为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并应与楼梯间的门错位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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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1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其管、沟不应与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下水道应设置隔油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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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2 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应采取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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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3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

    粮食筒仓工作塔和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3.6.4 条的规定计算确定。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其他粮食储存设施应采取防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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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4 有爆炸危险的仓库或仓库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宜按本规范第3.6 节规定采取防爆措施、设置泄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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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7.1 厂房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 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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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厂房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 个;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1 个安全出口:

 1  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5 人;

 2  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5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10人;

 3  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5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20人;

 4  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40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30人;

 5  地下或半地下厂房(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1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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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地下或半地下厂房(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 个直通室外的独立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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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厂房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3.7.4 的规定。

表3.7.4 厂房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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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厂房内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 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3.7.5 的规定计算确定。但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10m,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40m,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0.90m。当每层疏散人数不相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上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疏散人数计算。

表3.7.5 厂房内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每100 人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首层外门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上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疏散人数计算,且该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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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建筑高度大于32m 且任一层人数超过10 人的厂房,应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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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3.8.1 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 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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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不大于300m2 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仓库内每个防火分区通向疏散走道、楼梯或室外的出口不宜少于2个,当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 时,可设置1个出口。通向疏散走道或楼梯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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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 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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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冷库、粮食筒仓、金库的安全疏散设计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 和《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 等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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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粮食筒仓上层面积小于1000m2,且作业人数不超过2人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3.8.6 仓库、筒仓中符合本规范第6.4.5 条规定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楼梯,但筒仓室外楼梯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3.8.7 高层仓库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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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戊类仓库外,其他仓库内供垂直运输物品的提升设施宜设置在仓库外,确需设置在仓库内时,应设置在井壁的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井筒内。室内外提升设施通向仓库的入口应设置乙级防火门或符合本规范第6.5.3 条规定的防火卷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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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


4.1 一般规定

4.1 一般规定

4.1.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等,应布置在城市(区域)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宜布置在城市(区域)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当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时,应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地势平坦、开阔等不易积存液化石油气的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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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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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液化石油气储罐组或储罐区的四周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0m 的不燃性实体防护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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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应与装卸区、辅助生产区及办公区分开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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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和可燃材料堆垛,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0.2.1 条的规定。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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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 的规定。

表4.2.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m)

 

注:1 当甲、乙类液体储罐和丙类液体储罐布置在同一储罐区时,罐区的总容量可按1m3 甲、乙类液体相当于5m3 丙类液体折算。

2 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相邻建筑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3 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或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甲、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或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裙房、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规定增加25%。

4 浮顶储罐区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区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5 当数个储罐区布置在同一库区内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容量的储罐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6 直埋地下的甲、乙、丙类液体卧式罐,当单罐容量不大于50m3,总容量不大于200m3 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50%。

7 室外变、配电站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kV~500kV 且每台变压器容量不小于10MVA 的室外变、配电站和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 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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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2 的规定。

表4.2.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m)

 

注:1 D 为相邻较大立式储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2 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 两排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4 当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m3 且采用固定冷却系统时,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D。

5 地上式储罐同时设置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固定冷却水系统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施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0.4D。

6 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当单罐容量大于1000m3 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m;当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m3 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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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组内储罐的单罐容量和总容量不应大于表4.2.3 的规定;

表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分组布置的最大容量

 

2 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排。甲、乙类液体立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8m;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限;

3 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组内储罐的形式和总容量折算为相同类别的标准单罐,按本规范第4.2.2 条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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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区,其每个防火堤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沸溢性油品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油品储罐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内。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不应与地下式储罐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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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或储罐组,其四周应设置不燃性防火堤。防火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堤内的储罐布置不宜超过2 排,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m3且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不宜超过4 排;

2 防火堤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其中最大储罐的容量。对于浮顶罐,防火堤的有效容量可为其中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3 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卧式储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4 防火堤的设计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且应为1.0m~2.2m,在防火堤的适当位置应设置便于灭火救援人员进出防火堤的踏步;

5 沸溢性油品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每个储罐均应设置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6 含油污水排水管应在防火堤的出口处设置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隔离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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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和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区),当采取了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时,可不设置防火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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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7 的规定。

表4.2.7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m)

 

注:1 总容量不大于1000m3 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容量不大于5000m3 的丙类液体储罐,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 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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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厂内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8    的规定。

表4.2.8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厂内铁路线的防火间距(m)

 

注:装卸鹤管与其直接装卸用的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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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9 的规定。

表4.2.9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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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 零位罐与所属铁路装卸线的距离不应小于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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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1 石油库的储罐(区)与建筑的防火间距,石油库内的储罐布置和防火间距以及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等库内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的规定。


4.3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3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3.1 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 的规定;

表4.3.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m)

 

注: 固定容积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3)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 的乘积计算。

    2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 的规定;

    3 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大时,应按表4.3.1 的规定增加25%;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小时,可按表4.3.1 的规定确定;

    4 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水封井、油泵房和电梯间等附属设施与该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布置;

5 容积不大于20m3 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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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可燃气体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及湿式与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2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

3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4 数个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大于200000m3 时,应分组布置。卧式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且不应小于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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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3 的规定;

表4.3.3 湿式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m)

 

注:固定容积氧气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3)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的乘积计算。

2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3 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4 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3的规定;

5 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6 容积不大于50m3 的氧气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注:1m3 液氧折合标准状态下800m3 气态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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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3.3 条相应容积湿式氧气储罐防火间距的规定。液氧储罐与其泵房的间距不宜小于3m。总容积小于等于3m3 的液氧储罐与其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设置在独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专用建筑物内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2 当设置在独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专用建筑物内,且面向使用建筑物一侧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 当低温储存的液氧储罐采取了防火措施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m。

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用液氧储罐气源站的液氧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罐容积不应大于5m3,总容积不宜大于20m3;

2 相邻储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最大储罐直径的0.75 倍;

3 医用液氧储罐与医疗卫生机构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3.3 条的规定,与医疗卫生机构内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GB 50751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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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液氧储罐周围5m 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和沥青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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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6 的规定。

表4.3.6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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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液氢、液氨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4.4.1 条相应容积液化石油气储罐防火间距的规定减少25%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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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的液化天然气储罐(区)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8 的规定,与表4.3.8 未规定的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表4.3.8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的液化天然气储罐(区)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注:居住区、村镇指1000 人或300 户及以上者;当少于1000 人或300 户时,相应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有关其他民用建筑的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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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4.1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式和半冷冻式储罐(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基地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1 的规定,与表4.4.1 未规定的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表4.4.1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式和半冷冻式储罐(区)与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基地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注:1 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储罐区的总容积或单罐容积的较大者确定。

 2 当地下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单罐容积不大于50m3,总容积不大于400m3 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50%。

 3 居住区、村镇指1000 人或300 户及以上者;当少于1000 人或300 户时,相应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有关其他民用建筑的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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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大于3000m3 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相邻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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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当泵房面向储罐一侧的外墙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防火间距可减至6m。液化石油气泵露天设置在储罐区内时,储罐与泵的防火间距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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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全冷冻式液化石油气储罐、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与周围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工业企业内总容积不大于10m3 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当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内时,建筑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的防火间距可按甲类厂房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确定。当露天设置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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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Ⅰ、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5 的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分级及总存瓶容积不大于1m3的瓶装供应站瓶库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表4.4.5 Ⅰ、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注:总存瓶容积应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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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Ⅰ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四周宜设置不燃性实体围墙,但面向出入口一侧可设置不燃性非实体围墙。

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四周宜设置不燃性实体围墙,或下部实体部分高度不低于0.6m 的围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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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4.5.1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 的规定。

表4.5.1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m)

 

注: 露天、半露天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根据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别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与室外变、配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相应规定增加25%。

    当一个木材堆场的总储量大于25000m3或一个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的总储量大于20000t时,宜分设堆场。各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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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表4.2.1和表4.5.1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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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露天、半露天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3 的规定,其他可燃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材料的火灾危险性按类比原则确定。

表4.5.3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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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民用建筑


5.1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5.1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5.1.1 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和层数可分为单、多层民用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

高层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和楼层的建筑面积可分为一类和二类。民用建筑的分类应符合表5.1.1的规定。

表5.1.1 民用建筑的分类

 



注:1 表中未列入的建筑,其类别应根据本表类比确定。

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宿舍、公寓等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公共建筑的规定。

3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裙房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高层民用建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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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5.1.2 的规定。

表5.1.2 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 展开图开

注: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以木柱承重且墙体采用不燃材料的建筑,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2 住宅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按现行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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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重要性和火灾扑救难度等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和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2 单、多层重要公共建筑和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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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A  除木结构建筑外,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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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民用建筑,其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 展开图示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  ▼ 展开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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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材料。

    屋面防水层宜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当采用可燃防水材料且铺设在可燃、难燃保温材料上时,防水材料或可燃、难燃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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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难燃性墙体的房间隔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当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大于l00m2时,房间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难燃性墙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h的不燃性墙体。

    二级耐火等级多层住宅建筑内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的楼板,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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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建筑中的非承重外墙、房间隔墙和屋面板,当确需要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应为不燃材料,且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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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不燃材料的吊顶,其耐火极限不限。

    三级耐火等级的医疗建筑、中小学校的教学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当采用难燃材料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二、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门厅、走道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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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建筑内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节点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耐火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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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总平面布局

5.2 总平面布局

5.2.1 在总平面布局中,应合理确定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不宜将民用建筑布置在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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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2 的规定,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

除应符合本规范第5.2 节的规定外,尚应符合本规范其他章的有关规定。

表5.2.2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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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相邻两座单、多层建筑,当相邻外墙为不燃性墙体且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无防火保护的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且该门、窗、洞口的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 展开图示  

2 两座建筑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 展开图示

3 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 展开图开

4 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4m。    ▼ 展开图示    

5 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屋顶无天窗,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高出较低一座建筑的屋面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设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规定的防火分隔水幕或本规范第6.5.3 条规定的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4m。    ▼ 展开图示      

6 相邻建筑通过连廊、天桥或底部的建筑物等连接时,其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的规定。    ▼ 展开图示    

7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建筑,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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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 条有关室外变、配电站的规定,但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变电站的耐火等级按本规范第5.2.2 条有关民用建筑的规定确定。

民用建筑与10kV 及以下的预装式变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民用建筑与燃油、燃气或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 条有关丁类厂房的规定,但与单台蒸汽锅炉的蒸发量不大于4t/h 或单台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 的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可根据锅炉房的耐火等级按本规范第5.2.2 条有关民用建筑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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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除高层民用建筑外,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或办公建筑,当建筑物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大于2500m2 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m。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2 条的规定。    ▼ 展开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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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或混气站、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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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当符合本规范第3.4.5 条、第3.5.3 条、第4.2.1 条和第5.2.2 条允许减小的条件时,仍不应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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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防火分区和层数

5.3 防火分区和层数

5.3.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的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5.3.1 的规定。

表5.3.1 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的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注: 1 表中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当建筑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 倍;局部设置时,防火分区的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 倍计算。

 2 裙房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设置防火墙时,裙房的防火分区可按单、多层建筑的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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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A 独立建造的一、二级耐火等级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建筑高度不宜大于32m,不应大于54m;独立建造的三级耐火等级老年人照料设施,不应超过2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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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2 建筑内设置自动扶梯、敞开楼梯等上、下层相连通的开口时,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建筑面积叠加计算;当叠加计算后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规范第5.3.1 条的规定时,应划分防火分区。

   建筑内设置中庭时,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建筑面积叠加计算;当叠加计算后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规范第5.3.1 条的规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周围连通空间应进行防火分隔:采用防火隔墙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采用防火玻璃墙时,其耐火隔热性和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1.00h,采用耐火完整性不低于1.00h 的非隔热性防火玻璃墙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保护;采用防火卷帘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 条的规定;与中庭相连通的门、窗,应采用火灾时能自行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 展开图示    

2 高层建筑内的中庭回廊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 中庭应设置排烟设施;

4 中庭内不应布置可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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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分隔。采用防火卷帘分隔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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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商店营业厅、展览厅,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采用不燃或难燃装修材料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不应大于4000m2;

2 设置在单层建筑或仅设置在多层建筑的首层内时,不应大于10000m2;

3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不应大于2000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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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楼板分隔为多个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0m2的区域。相邻区域确需局部连通时,应采用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防火隔间、避难走道、防烟楼梯间等方式进行连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应能防止相邻区域的火灾蔓延和便于安全疏散,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4.12 条的规定;  ▼ 展开图示    

2 防火隔间的墙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4.13 条的规定; ▼ 展开图示  

3 避难走道应符合本规范第6.4.14 条的规定;

4 防烟楼梯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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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餐饮、商店等商业设施通过有顶棚的步行街连接,且步行街两侧的建筑需利用步行街进行安全疏散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步行街两侧建筑相对面的最近距离均不应小于本规范对相应高度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且不应小于9m。步行街的端部在各层均不宜封闭,确需封闭时,应在外墙上设置可开启的门窗,且可开启门窗的面积不应小于该部位外墙面积的一半。步行街的长度不宜大于300m;  ▼ 展开图示

3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每间商铺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300m2;  ▼ 展开图示

4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其面向步行街一侧的围护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并宜采用实体墙,其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当采用防火玻璃墙(包括门、窗)时,其耐火隔热性和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1.00h;采用耐火完整性不低于1.00h的非隔热性防火玻璃墙(包括门、窗)时,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保护。相邻商铺之间面向步行街一侧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实体墙。  ▼ 展开图示

当步行街两侧的建筑为多个楼层时,每层面向步行街一侧的商铺均应设置防止火灾竖向蔓延的措施,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2.5条的规定;设置回廊或挑檐时,其出挑宽度不应小于1.2m;步行街两侧的商铺在上部各层需设置回廊和连接天桥时,应保证步行街上部各层的开口面积不应小于步行街地面面积的37%,且开口宜均匀布置;    ▼ 展开图示  

5 步行街两侧建筑内的疏散楼梯应靠外墙设置并宜直通室外,确有困难时,可在首层直接通至步行街;首层商铺的疏散门可直接通至步行街,步行街内任一点到达最近室外安全地点的步行距离不应大于60m。步行街两侧建筑二层及以上各层商铺的疏散门至该层最近疏散楼梯口或其他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37.5m;  ▼ 展开图示  

6 步行街的顶棚材料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其承重结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步行街内不应布置可燃物;

7 步行街的顶棚下檐距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6.0m,顶棚应设置自然排烟设施并宜采用常开式的排烟口,且自然排烟口的有效面积不应小于步行街地面面积的25%。常闭式自然排烟设施应能在火灾时手动和自动开启;  ▼ 展开图示      

8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外应每隔30m设置DN65的消火栓,并应配备消防软管卷盘或消防水龙,商铺内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每层回廊均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步行街内宜设置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

9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内外均应设置疏散照明、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应急广播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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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平面布置

5.4 平面布置

5.4.1 民用建筑的平面布置应结合建筑的耐火等级、火灾危险性、使用功能和安全疏散等因素合理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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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除为满足民用建筑使用功能所设置的附属库房外,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生产车间和其他库房。

    经营、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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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商店建筑、展览建筑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营业厅、展览厅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营业厅、展览厅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地下或半地下营业厅、展览厅不应经营、储存和展示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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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且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3 层;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应为单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2 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4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5 设置在单、多层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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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A 老年人照料设施宜独立设置。当老年人照料设施与其他建筑上、下组合时,老年人照料设施宜设置在建筑的下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建筑层数、建筑高度或所在楼层位置的高度应符合本规范第 5.3.1A 条的规定;

2 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应与其他场所进行防火分隔,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6.2.2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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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B 当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时,应设置在地下一层,每间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上四层及以上时,每间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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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医院和疗养院的病房楼内相邻护理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分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设置在走道上的防火门应采用常开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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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教学建筑、食堂、菜市场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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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剧场、电影院、礼堂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至少应设置1 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区域分隔;

2 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观众厅宜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确需布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时,一个厅、室的疏散门不应少于2个,且每个观众厅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400m2;

3 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三层及以上楼层;

4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宜设置在地下一层,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

5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自动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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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建筑内的会议厅、多功能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宜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三层及以上楼层。确需布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其他楼层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个厅、室的疏散门不应少于2 个,且建筑面积不宜大于400m2;

2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宜设置在地下一层,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

3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自动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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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卡拉OK 厅(含具有卡拉OK 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含剧场、电影院)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楼层;

2 宜布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

3 不宜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

4 确需布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的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5 确需布置在地下或四层及以上楼层时,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      应大于200m2;

6 厅、室之间及与建筑的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不燃性楼板分隔,设置在厅、室墙上的门和该场所与建筑内其他部位相通的门均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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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0 除商业服务网点外,住宅建筑与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合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当为高层建筑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建筑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的防火措施应符合本规范第6.2.5 条的规定;

2 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为住宅部分服务的地上车库应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地下车库的疏散楼梯应按本规范第6.4.4 条的规定进行分隔;

3 住宅部分和非住宅部分的安全疏散、防火分区和室内消防设施配置,可根据各自的建筑高度分别按照本规范有关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定执行;该建筑的其他防火设计应根据建筑的总高度和建筑规模按本规范有关公共建筑的规定执行。  ▼ 展开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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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1 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其居住部分与商业服务网点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住宅部分和商业服务网点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

 商业服务网点中每个分隔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相互分隔,当每个分隔单元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200m2 时,该层应设置2 个安全出口或疏散门。每个分隔单元内的任一点至最近直通室外的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本规范表5.5.17 中有关多层其他建筑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直线距离。   ▼ 展开图示  

注:室内楼梯的距离可按其水平投影长度的1.50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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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2 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宜设置在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确需贴邻民用建筑布置时,应采用防火墙与所贴邻的建筑分隔,且不应贴邻人员密集场所,该专用房间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确需布置在民用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变压器室应设置在首层或地下一层的靠外墙部位,但常(负)压燃油或燃气锅炉可设置在地下二层或屋顶上。设置在屋顶上的常(负)压燃气锅炉,距离通向屋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小于6m。采用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的比值)不小于0.75 的可燃气体为燃料的锅炉,不得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 锅炉房、变压器室的疏散门均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3 锅炉房、变压器室等与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不燃性楼板分隔。在隔墙和楼板上不应开设洞口,确需在隔墙上设置门、窗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

4 锅炉房内设置储油间时,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1m3,且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与锅炉间分隔;确需在防火隔墙上设置门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5 变压器室之间、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

6 油浸变压器、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油浸变压器下面应设置能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

7 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

8 应设置与锅炉、变压器、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的容量及建筑规模相适应的灭火设施,当建筑内其他部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9 锅炉的容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 的规定。油浸变压器的总容量不应大于1260kVA,单台容量不应大于630kVA;

10 燃气锅炉房应设置爆炸泄压设施。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设置独立的通风系统,并应符合本规范第9 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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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3 布置在民用建筑内的柴油发电机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布置在首层或地下一、二层;

2 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

3 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4 机房内设置储油间时,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1m3,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与发电机间分隔;确需在防火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5 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

6 应设置与柴油发电机容量和建筑规模相适应的灭火设施,当建筑内其他部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机房内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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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4 供建筑内使用的丙类液体燃料,其储罐应布置在建筑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总容量不大于15m3,且直埋于建筑附近、面向油罐一面4.0m范围内的建筑外墙为防火墙时,储罐与建筑的防火间距不限;

2 当总容量大于15m3时,储罐的布置应符合本规范第4.2 节的规定;

3 当设置中间罐时,中间罐的容量不应大于1m3,并应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独房间内,房间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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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5 设置在建筑内的锅炉、柴油发电机,其燃料供给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进入建筑物前和设备间内的管道上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切断阀;

2 储油间的油箱应密闭且应设置通向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应设置带阻火器的呼吸阀,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3 燃气供给管道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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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6 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宜靠外墙设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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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7 建筑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独立的瓶组间;

2 瓶组间不应与住宅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高层公共建筑贴邻,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总容积不大于1m3 的瓶组间与所服务的其他建筑贴邻时,应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

3 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总容积大于1m3、不大于4m3 的独立瓶组间,与所服务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表5.4.17 的规定;

表5.4.17 液化石油气气瓶的独立瓶组间与所服务建筑的防火间距(m)

 

注: 气瓶总容积应按配置气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4 在瓶组间的总出气管道上应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5 瓶组间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6 其他防火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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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安全疏散和避难

5.5 安全疏散和避难


Ⅰ 一般要求

5.5.1 民用建筑应根据其建筑高度、规模、使用功能和耐火等级等因素合理设置安全疏散和避难设施。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位置、数量、宽度及疏散楼梯间的形式,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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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建筑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门应分散布置,且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每个住宅单元每层相邻两个安全出口以及每个房间相邻两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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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建筑的楼梯间宜通至屋面,通向屋面的门或窗应向外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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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自动扶梯和电梯不应计作安全疏散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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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除人员密集场所外,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使用人数不超过30 人且埋深不大于10m 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当需要设置2个安全出口时,其中一个安全出口可利用直通室外的金属竖向梯。

    除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外,防火分区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设备间、防火分区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 人的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或1部疏散楼梯。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设备间、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 人的其他地下或半地下房间,可设置1个疏散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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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直通建筑内附设汽车库的电梯,应在汽车库部分设置电梯候梯厅,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与汽车库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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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高层建筑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应设置挑出宽度不小于1.0m的防护挑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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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公共建筑

5.5.8 公共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

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 个。设置1个安全出口或1部疏散楼梯的公共建筑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除托儿所、幼儿园外,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 且人数不超过50 人的单层公共建筑或多层公共建筑的首层;

2 除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外,符合表5.5.8 规定的公共建筑。

表5.5.8 设置1 部疏散楼梯的公共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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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一、二级耐火等级公共建筑内的安全出口全部直通室外确有困难的防火分区,可利用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安全出口,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 展开图示    

1 利用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安全出口时,应采用防火墙与相邻防火分区进行分隔;

2 建筑面积大于1000m2 的防火分区,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m2 的防火分区,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1 个;

3 该防火分区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疏散净宽度不应大于其按本规范第5.5.21条规定计算所需疏散总净宽度的30%,建筑各层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总净宽度不应小于按照本规范第5.5.21 条规定计算所需疏散总净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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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 高层公共建筑的疏散楼梯,当分散设置确有困难且从任一疏散门至最近疏散楼梯间入口的距离不大于10m 时,可采用剪刀楼梯间,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 展开图示

1 楼梯间应为防烟楼梯间;

2 梯段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l.00h 的防火隔墙;

3 楼梯间的前室应分别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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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1 设置不少于2 部疏散楼梯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多层公共建筑,如顶层局部升高,当高出部分的层数不超过2 层、人数之和不超过50 人且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 时,高出部分可设置1 部疏散楼梯,但至少应另外设置1个直通建筑主体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且上人屋面应符合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  ▼ 展开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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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2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32m 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其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裙房和建筑高度不大于32m 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其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注:当裙房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设置防火墙时,裙房的疏散楼梯可按本规范有关单、多层建筑的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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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3 下列多层公共建筑的疏散楼梯,除与敞开式外廊直接相连的楼梯间外,均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1 医疗建筑、旅馆及类似使用功能的建筑;

2 设置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建筑;

3 商店、图书馆、展览建筑、会议中心及类似使用功能的建筑;

4 6 层及以上的其他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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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3A 老年人照料设施的疏散楼梯或疏散楼梯间宜与敞开式外廊直接连通,不能与敞开式外廊直接连通的室内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建筑高度大于24m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其室内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宜在32m以上部分增设能连通老年人居室和公共活动场所的连廊,各层连廊应直接与疏散楼梯、安全出口或室外避难场地连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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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4 公共建筑内的客、货电梯宜设置电梯候梯厅,不宜直接设置在营业厅、展览厅、多功能厅等场所内。老年人照料设施内的非消防电梯应采取防烟措施,当火灾情况下需用于辅助人员疏散时,该电梯及其设置应符合本规范有关消防电梯及其设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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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5 公共建筑内房间的疏散门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 个。除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医疗建筑、教学建筑内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间可设置1 个疏散门:

1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或袋形走道两侧的房间,对于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对于医疗建筑、教学建筑,建筑面积不大于75m2;对于其他建筑或场所,建筑面积不大于120m2;    ▼ 展开图示  

2 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建筑面积小于50m2 且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0.90m,或由房间内任一点至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大于15m、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 且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1.40m;  ▼ 展开图示    

3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 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的厅、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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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6 剧场、电影院、礼堂和体育馆的观众厅或多功能厅,其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 个,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剧场、电影院、礼堂的观众厅或多功能厅,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当容纳人数超过2000人时,其超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

2 对于体育馆的观众厅,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宜超过400人~70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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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7 公共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直通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17 的规定;▼ 展开图示

表5.5.17 直通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注: 1 建筑内开向敞开式外廊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m。   ▼ 展开图示    

2 直通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敞开楼梯间的直线距离,当房间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5m;当房间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  ▼ 展开图示    

3 建筑物内全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 展开图示    

2 楼梯间应在首层直通室外,确有困难时,可在首层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前室。当层数不超过4 层且未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前室时,可将直通室外的门设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15m 处;  ▼ 展开图示    

3 房间内任一点至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17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

4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疏散门或安全出口不少于2 个的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营业厅等,其室内任一点至最近疏散门或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30m;当疏散门不能直通室外地面或疏散楼梯间时,应采用长度不大于10m 的疏散走道通至最近的安全出口。当该场所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室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安全疏散距离可分别增加25%。   ▼ 展开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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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8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公共建筑内疏散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

  高层公共建筑内楼梯间的首层疏散门、首层疏散外门、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应符合表5.5.18 的规定。

表5.5.18 高层公共建筑内楼梯间的首层疏散门、首层疏散外门、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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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9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40m,且紧靠门口内外各1.40m 范围内不应设置踏步。  ▼ 展开图示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室外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3.00m,并应直接通向宽敞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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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0 剧场、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场所的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疏散门、安全出口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观众厅内疏散走道的净宽度应按每100 人不小于0.60m 计算,且不应小于1.00m;边走道的净宽度不宜小于0.80m。

 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20 排;纵走道之间的座位数:剧场、电影院、礼堂等,每排不宜超过22 个;体育馆,每排不宜超过26 个;前后排座椅的排距不小于0.90m 时,可增加1.0 倍,但不得超过50 个;仅一侧有纵走道时,座位数应减少一半;  ▼ 展开图示  

2 剧场、电影院、礼堂等场所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5.5.20-1的规定计算确定;  ▼ 展开图示    

表5.5.20-1 剧场、电影院、礼堂等场所每100 人所需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3 体育馆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 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5.5.20-2 的规定计算确定;  ▼ 展开图示      

表5.5.20-2 体育馆每100 人所需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注:本表中应较大座位数范围按规定计算的疏散总净宽度,不应小于对应相邻较小座位数范围按其最多座位数计算的疏散总净宽度。对于观众厅座位数少于3000个的体育馆,计算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净宽度时,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应小于表5.5.20-1 的规定。

4 有等场需要的入场门不应作为观众厅的疏散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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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1 除剧场、电影院、礼堂、体育馆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其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 展开图示    

1 每层的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 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5.5.21-1 的规定计算确定。当每层疏散人数不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可分层计算,地上建筑内下层楼梯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上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地下建筑内上层楼梯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下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表5.5.21-1 每层的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每100 人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2 地下或半地下人员密集的厅、室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 人不小于1.00m 计算确定;

3 首层外门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建筑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确定,不供其他楼层人员疏散的外门,可按本层的疏散人数计算确定;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中录像厅的疏散人数,应根据厅、室的建筑面积按不小于1.0 人/m2 计算;其他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人数,应根据厅、室的建筑面积按不小于0.5 人/m2 计算;

5 有固定座位的场所,其疏散人数可按实际座位数的1.1 倍计算;

6 展览厅的疏散人数应根据展览厅的建筑面积和人员密度计算,展览厅内的人员密度不宜小于0.75 人/m2;

7 商店的疏散人数应按每层营业厅的建筑面积乘以表5.5.21-2 规定的人员密度计算。对于建材商店、家具和灯饰展示建筑,其人员密度可按表5.5.21-2 规定值30%确定。

表5.5.21-2 商店营业厅内的人员密度(人/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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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2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不宜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封闭的金属栅栏,确需设置时,应能从内部易于开启;窗口、阳台等部位宜根据其高度设置适用的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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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3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公共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第一个避难层(间)的楼地面至灭火救援场地地面的高度不应大于50m,两个避难层(间)之间的高度不宜大于50m;

2 通向避难层的疏散楼梯应在避难层分隔、同层错位或上下层断开;

3 避难层(间)的净面积应能满足设计避难人数避难的要求,并宜按5.0 人/m2计算;

4 避难层可兼作设备层。设备管道宜集中布置,其中的易燃、可燃液体或气体管道应集中布置,设备管道区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与避难区分隔。管道井和设备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与避难区分隔,管道井和设备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向避难区;确需直接开向避难区时,与避难层区出入口的距离不应小于5m,且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避难间内不应设置易燃、可燃液体或气体管道,不应开设除外窗、疏散门之外的其他开口;

5 避难层应设置消防电梯出口;

6 应设置消火栓和消防软管卷盘;

7 应设置消防专线电话和应急广播;

8 在避难层(间)进入楼梯间的入口处和疏散楼梯通向避难层(间)的出口处,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9 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可开启窗口或独立的机械防烟设施,外窗应采用乙级防火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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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4 高层病房楼应在二层及以上的病房楼层和洁净手术部设置避难间。避难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间服务的护理单元不应超过2 个,其净面积应按每个护理单元不小25.0m2 确定;

2 避难间兼作其他用途时,应保证人员的避难安全,且不得减少可供避难的净面积;

3 应靠近楼梯间,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部位分隔;

4 应设置消防专线电话和消防应急广播;

5 避难间的入口处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6 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可开启窗口或独立的机械防烟设施,外窗应采用乙级防火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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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4A 3层及3层以上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包括设置在其他建筑内三层及以上楼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应在二层及以上各层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每座疏散楼梯间的相邻部位设置1间避难间;当老年人照料设施设置与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直接连通的开敞式外廊、与疏散走道直接连通且符合人员避难要求的室外平台等时,可不设置避难间。避难间内可供避难的净面积不应小于12m2 ,避难间可利用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消防电梯的前室,其他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5.5.24条的规定。

供失能老年人使用且层数大于2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应按核定使用人数配备简易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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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住宅建筑

5.5.25 住宅建筑安全出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不大于27m的建筑,当每个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m2,或任一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5m 时,每个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

2 建筑高度大于27m、不大于54m 的建筑,当每个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m2,或任一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0m 时,每个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

3 建筑高度大于54m 的建筑,每个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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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6 建筑高度大于27m,但不大于54m的住宅建筑,每个单元设置一座疏散楼梯时,疏散楼梯应通至屋面,且单元之间的疏散楼梯应能通过屋面连通,户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当不能通至屋面或不能通过屋面连通时,应设置2个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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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7 住宅建筑的疏散楼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不大于21m 的住宅建筑可采用敞开楼梯间;与电梯井相邻布置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当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仍可采用敞开楼梯间;

2 建筑高度大于21m、不大于33m 的住宅建筑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当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采用敞开楼梯间;

3 建筑高度大于33m 的住宅建筑应采用防烟楼梯间。户门不宜直接开向前室,确有困难时,每层开向同一前室的户门不应大于3 樘且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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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8 住宅单元的疏散楼梯,当分散设置确有困难且任一户门至最近疏散楼梯间入口的距离不大于10m 时,可采用剪刀楼梯间,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2 梯段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的防火隔墙;

3 楼梯间的前室不宜共用;共用时,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2;

4 楼梯间的前室或共用前室不宜与消防电梯的前室合用;楼梯间的共用前室与消防电梯的前室合用时,合用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2.0m2,且短边不应小于2.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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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9 住宅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29 的规定;

表5.5.29 住宅建筑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注:1 开向敞开式外廊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直线距离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m。

2 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敞开楼梯间的直线距离,当户门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5m;当户门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

3 住宅建筑内全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4 跃廊式住宅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应从户门算起,小楼梯的一段距离可按其水平投影长度的1.50 倍计算。

2 楼梯间应在首层直通室外,或在首层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前室。层数不超过4 层时,可将直通室外的门设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15m 处;

3 户内任一点至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29 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直线距离。

注:跃层式住宅,户内楼梯的距离可按其梯段水平投影长度的1.50 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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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0 住宅建筑的户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经计算确定,且户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首层疏散外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建筑高度不大于18m 的住宅中一边设置栏杆的疏散楼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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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1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住宅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避难层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5.5.23 条有关避难层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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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2 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每户应有一间房间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靠外墙设置,并应设置可开启外窗;

2 内、外墙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该房间的门宜采用乙级防火门,外窗的耐火完整性不宜低于1.0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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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建筑构造


6.1 防火墙

6.1 防火墙

6.1.1 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的基础或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框架、梁等承重结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防火墙的耐火极限。

    防火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当高层厂房(仓库)屋顶承重结构和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1.00h,其他建筑屋顶承重结构和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0.50h时,防火墙应高出屋面0.5m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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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防火墙横截面中心线水平距离天窗端面小于4.0m,且天窗端面为可燃性墙体时,应采取防止火势蔓延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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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建筑外墙为难燃性或可燃性墙体时,防火墙应凸出墙的外表面0.4m 以上,且防火墙两侧的外墙均应为宽度均不小于2.0m 的不燃性墙体,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外墙的耐火极限。

    建筑外墙为不燃性墙体时,防火墙可不凸出墙的外表面,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m;采取设置乙级防火窗等防止火灾水平蔓延的措施时,该距离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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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建筑内的防火墙不宜设置在转角处,确需设置时,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采取设置乙级防火窗等防止火灾水平蔓延的措施时,该距离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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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确需开设时,应设置不可开启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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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除本规范第6.1.5 条规定外的其他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确需穿过时,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将墙与管道之间的空隙紧密填实,穿过防火墙处的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当管道为难燃及可燃材料时,应在防火墙两侧的管道上采取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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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防火墙的构造应能在防火墙任意一侧的屋架、梁、楼板等受到火灾的影响而破坏时,不会导致防火墙倒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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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6.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6.2.1 剧场等建筑的舞台与观众厅之间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

    舞台上部与观众厅闷顶之间的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的防火隔墙,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舞台下部的灯光操作室和可燃物储藏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

    电影放映室、卷片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观察孔和放映孔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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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医疗建筑内的手术室或手术部、产房、重症监护室、贵重精密医疗装备用房、储藏间、实验室、胶片室等,附设在建筑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或部位分隔,墙上必须设置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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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建筑内的下列部位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墙上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但应符合本规范第6.5.3 条的规定:

1 甲、乙类生产部位和建筑内使用丙类液体的部位;

2 厂房内有明火和高温的部位;

3 甲、乙、丙类厂房(仓库)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房间;

4 民用建筑内的附属库房,剧场后台的辅助用房;

5 除居住建筑中套内的厨房外,宿舍、公寓建筑中的公共厨房和其他建筑内的厨房;

6 附设在住宅建筑内的机动车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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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建筑内的防火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住宅分户墙和单元之间的墙应隔断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屋面板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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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建筑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2m的实体墙或挑出宽度不小于1.0m、长度不小于开口宽度的防火挑檐;当室内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上、下层开口之间的实体墙高度不应小于0.8m。当上、下层开口之间设置实体墙确有困难时,可设置防火玻璃墙,但高层建筑的防火玻璃墙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1.00h,多层建筑的防火玻璃墙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0.50h。外窗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防火玻璃墙的耐火完整性要求。

    住宅建筑外墙上相邻户开口之间的墙体宽度不应小于1.0m;小于1.0m 时,应在开口之间设置突出外墙不小于0.6m 的隔板。

    实体墙、防火挑檐和隔板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均不应低于相应耐火等级建筑外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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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建筑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处采取符合本规范第6.2.5 条规定的防火措施,幕墙与每层楼板、隔墙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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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灭火设备室、消防水泵房和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变配电室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设置在丁、戊类厂房内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的防火隔墙和0.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和变配电室开向建筑内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消防控制室和其他设备房开向建筑内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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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冷库、低温环境生产场所采用泡沫塑料等可燃材料作墙体内的绝热层时,宜采用不燃绝热材料在每层楼板处做水平防火分隔。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楼板的耐火极限。冷库阁楼层和墙体的可燃绝热层宜采用不燃性墙体分隔。

    冷库、低温环境生产场所采用泡沫塑料作内绝热层时,绝热层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且绝热层的表面应采用不燃材料做防护层。

    冷库的库房与加工车间贴邻建造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当确需开设相互连通的开口时,应采取防火间隔等措施进行分隔,间隔两侧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当冷库的氨压缩机房与工车间贴邻时,应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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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建筑内的电梯井等竖井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的井壁除设置电梯门、安全逃生门和通气孔洞外,不应设置其他开口;

2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井道,应分别独立设置。井壁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3 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材料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走道等相连通的孔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4 建筑内的垃圾道宜靠外墙设置,垃圾道的排气口应直接开向室外,垃圾斗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并应能自行关闭;

5 电梯层门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梯层门耐火试验 完整性、隔热性和热通量测定法》GB/T 27903 规定的完整性和隔热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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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0 户外电致发光广告牌不应直接设置在有可燃、难燃材料的墙体上。

    户外广告牌的设置不应遮挡建筑的外窗,不应影响外部灭火救援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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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

6.3 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

6.3.1 在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闷顶内采用可燃材料作绝热层时,屋顶不应采用冷摊瓦。

   闷顶内的非金属烟囱周围0.5m、金属烟囱0.7m范围内,应采用不燃材料作绝热层。

6.3.2 层数超过2 层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闷顶,应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设置老虎窗,且老虎窗的间距不宜大于50m。

6.3.3 内有可燃物的闷顶,应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设置净宽度和净高度均不小于0.7m 的闷顶入口;对于公共建筑,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的闷顶入口不宜少于2 个。闷顶入口宜布置在走廊中靠近楼梯间的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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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变形缝内的填充材料和变形缝的构造基层应采用不燃材料。

    电线、电缆、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不宜穿过建筑内的变形缝,确需穿过时,应在穿过处加设不燃材料制作的套管或采取其他防变形措施,并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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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防烟、排烟、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管道及建筑内的其他管道,在

穿越防火隔墙、楼板和防火墙处的孔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风管穿过防火隔墙、楼板和防火墙时,穿越处风管上的防火阀、排烟防火阀两侧各2.0m 范围内的风管应采用耐火风管或风管外壁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该防火分隔体的耐火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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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建筑内受高温或火焰作用易变形的管道,在贯穿楼板部位和穿越防火隔墙的两侧宜采取阻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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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建筑屋顶上的开口与邻近建筑或设施之间,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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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疏散楼梯间和疏散楼梯等

6.4 疏散楼梯间和疏散楼梯等

6.4.1 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梯间应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并宜靠外墙设置。靠外墙设置时,楼梯间、前室及合用前室外墙上的窗口与两侧门、窗、洞口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0m;

2 楼梯间内不应设置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垃圾道;

3 楼梯间内不应有影响疏散的凸出物或其他障碍物;

4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不应设置卷帘;

5 楼梯间内不应设置甲、乙、丙类液体管道;

6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内禁止穿过或设置可燃气体管道。敞开楼梯间内不应设置可燃气体管道,当住宅建筑的敞开楼梯间内确需设置可燃气体管道和可燃气体计量表时,应采用金属管和设置切断气源的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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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封闭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6.4.1 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能自然通风或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或采用防烟楼梯间;

2 除楼梯间的出入口和外窗外,楼梯间的墙上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

3 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人员密集的多层丙类厂房、甲、乙类厂房,其封闭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其他建筑,可采用双向弹簧门;

4 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与其他走道和房间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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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防烟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6.4.1 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防烟设施;

2 前室可与消防电梯间前室合用;

3 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仓库),不应小于6.0 m2;住宅建筑,不应小于4.5m2。

    与消防电梯间前室合用时,合用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仓库),不应小于10.0m2;住宅建筑,不应小于6.0m2;

4 疏散走道通向前室以及前室通向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5 除住宅建筑的楼梯间前室外,防烟楼梯间和前室内的墙上不应开设除疏散门和送风口外的其他门、窗、洞口;

6 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前室内形成扩大的前室,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与其他走道和房间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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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除通向避难层错位的疏散楼梯外,建筑内的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

除住宅建筑套内的自用楼梯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的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 或3 层及以上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室),其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其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2 应在首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直通室外,确需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 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不应共用楼梯间,确需共用楼梯间时,应在首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将地下或半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的连通部位完全分隔,并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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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室外疏散楼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0m,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

2 倾斜角度不应大于45°;

3 梯段和平台均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梯段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4 通向室外楼梯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外开启;

5 除疏散门外,楼梯周围2m 内的墙面上不应设置门、窗、洞口。疏散门不应正对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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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用作丁、戊类厂房内第二安全出口的楼梯可采用金属梯,但其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倾斜角度不应大于45°。

    丁、戊类高层厂房,当每层工作平台上的人数不超过2 人且各层工作平台上同时工作的人数总和不超过10 人时,其疏散楼梯可采用敞开楼梯或利用净宽度不小于0.90m、倾斜角度不大于60°的金属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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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疏散用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梯不宜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确需采用时,踏步上、下两级所形成的平面角度不应大于10°,且每级离扶手250mm 处的踏步深度不应小于22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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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建筑内的公共疏散楼梯,其两梯段及扶手间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15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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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高度大于10m 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设置通至屋顶的室外消防梯。室外消防梯不应面对老虎窗,宽度不应小于0.6m,且宜从离地面3.0m 高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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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0 疏散走道在防火分区处应设置常开甲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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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1 建筑内的疏散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民用建筑和厂房的疏散门,应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不应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和折叠门。除甲、乙类生产车间外,人数不超过60 人且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超过30 人的房间,其疏散门的开启方向不限;

    2 仓库的疏散门应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但丙、丁、戊类仓库首层靠墙的外侧可采用推拉门或卷帘门;

    3 开向疏散楼梯或疏散楼梯间的门,当其完全开启时,不应减少楼梯平台的有效宽度;

    4 人员密集场所内平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疏散门和设置门禁系统的住宅、宿舍、公寓建筑的外门,应保证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内部易于打开,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具有使用提示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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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 用于防火分隔的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分隔后的不同区域通向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的开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3m。室外开敞空间除用于人员疏散外不得用于其他商业或可能导致火灾蔓延的用途,其中用于疏散的净面积不应小于169m2;

    2 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内应设置不少于1 部直通地面的疏散楼梯。当连接下沉广场的防火分区需利用下沉广场进行疏散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不应小于任一防火分区通向室外开敞空间的设计疏散总净宽度;

    3 确需设置防风雨篷时,防风雨篷不应完全封闭,四周开口部位应均匀布置,开口的面积不应小于该空间地面面积的25%,开口高度不应小于1.0m;开口设置百叶时,百叶的有效排烟面积可按百叶通风口面积的60%计算。

6.4.13 防火隔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隔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6.0m2;

    2 防火隔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 不同防火分区通向防火隔间的门不应计入安全出口,门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4m;

    4 防火隔间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5 不应用于除人员通行外的其他用途。

6.4.14 避难走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走道防火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0h;

    2 避难走道直通地面的出口不应少于2 个,并应设置在不同方向;当避难走道仅与一个防火分区相通且该防火分区至少有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时,可设置1个直通地面的出口。任一防火分区通向避难走道的门至该避难走道最近直通地面的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60m;

    3 避难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任一防火分区通向该避难走道的设计疏散总净宽度;

    4 避难走道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5 防火分区至避难走道入口处应设置防烟前室,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2,开向前室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前室开向避难走道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6 避难走道内应设置消火栓、消防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消防专线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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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防火门、窗和防火卷帘

6.5 防火门、窗和防火卷帘

6.5.1 防火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建筑内经常有人通行处的防火门宜采用常开防火门。常开防火门应能在火灾时自行关闭,并应具有信号反馈的功能;

    2 除允许设置常开防火门的位置外,其他位置的防火门均应采用常闭防火门。常闭防火门应在其明显位置设置“保持防火门关闭”等提示标识;

    3 除管井检修门和住宅的户门外,防火门应具有自行关闭功能。双扇防火门应具有按顺序自行关闭的功能;

    4 除本规范第6.4.11 条第4 款的规定外,防火门应能在其内外两侧手动开启;

    5 设置在建筑变形缝附近时,防火门应设置在楼层较多的一侧,并应保证防火门开启时门扇不跨越变形缝;

    6 防火门关闭后应具有防烟性能;

    7 甲、乙、丙级防火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火门》GB 12955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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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设置在防火墙、防火隔墙上的防火窗,应采用不可开启的窗扇或具有火灾时能自行关闭的功能。

    防火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火窗》GB 16809 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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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 防火分隔部位设置防火卷帘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中庭外,当防火分隔部位的宽度不大于30m 时,防火卷帘的宽度不应大于10m;当防火分隔部位的宽度大于30m 时,防火卷帘的宽度不应大于该部位宽度的1/3,且不应大于20m;

    2 防火卷帘应具有火灾时靠自重自动关闭功能;

    3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规范对所设置部位墙体的耐火极限要求。

    当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T 7633有关耐火完整性和耐火隔热性的判定条件时,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

    当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仅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T 7633有关耐火完整性的判定条件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 的规定,但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该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

    4 防火卷帘应具有防烟性能,与楼板、梁、墙、柱之间的空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5 需在火灾时自动降落的防火卷帘,应具有信号反馈的功能;

    6 其他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火卷帘》GB 14102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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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天桥、栈桥和管沟

6.6 天桥、栈桥和管沟

6.6.1 天桥、跨越房屋的栈桥以及供输送可燃材料、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栈桥,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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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输送有火灾、爆炸危险物质的栈桥不应兼作疏散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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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封闭天桥、栈桥与建筑物连接处的门洞以及敷设甲、乙、丙类液体管道的封闭管沟(廊),均宜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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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连接两座建筑物的天桥、连廊,应采取防止火灾在两座建筑间蔓延的措施。当仅供通行的天桥、连廊采用不燃材料,且建筑物通向天桥、连廊的出口符合安全出口的要求时,该出口可作为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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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

6.7 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

6.7.1 建筑的内、外保温系统,宜采用燃烧性能为A 级的保温材料,不宜采用B2 级保温材料,严禁采用B3 级保温材料;设置保温系统的基层墙体或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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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建筑外墙采用内保温系统时,保温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人员密集场所,用火、燃油、燃气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以及各类建筑内的疏散楼梯间、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等场所或部位,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

    2 对于其他场所,应采用低烟、低毒且燃烧性能不低于B1 级的保温材料;

    3 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材料做防护层。采用燃烧性能为B1 级的保温材料时,防护层的厚度不应小于1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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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建筑外墙采用保温材料与两侧墙体构成无空腔复合保温结构体时,该结构体的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当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B2 级时,保温材料两侧的墙体应采用不燃材料且厚度均不应小于5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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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其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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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A 除本规范第 6.7.3 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内、外墙体和屋面保温材料应采用燃烧性能为 A 级的保温材料:

1 独立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2 与其他建筑组合建造且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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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 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无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其保温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建筑:

      1)建筑高度大于100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2)建筑高度大于27m,但不大于100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3)建筑高度不大于27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 级;

    2 除住宅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外,其他建筑:

      1)建筑高度大于50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2)建筑高度大于24m,但不大于50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 级;

      3)建筑高度不大于24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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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除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外,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其保温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24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2 建筑高度不大于24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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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除本规范第6.7.3 条规定的情况外,当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按本节规定采用燃烧性能为B1、B2 级的保温材料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采用B1 级保温材料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 的公共建筑或采用B1 级保温材料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7m 的住宅建筑外,建筑外墙上门、窗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0.50h;

    2 应在保温系统中每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防火隔离带的高度不应小于300mm。

6.7.8 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材料在其表面设置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包覆。除本规范第6.7.3 条规定的情况外,当按本节规定采用B1 、B2 保温材料时,防护层厚度首层不应小于15mm,其它层不应小于5mm。

6.7.9 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的空腔,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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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0 建筑的屋面外保温系统,当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 级;当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1.00h 时,不应低于B1 级。采用B1、B2 级保温材料的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的厚度不应小于10mm。

    当建筑的屋面和外墙外保温系统均采用B1、B2 级保温材料时,屋面与外墙之间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 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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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1 电气线路不应穿越或敷设在燃烧性能为B1 或B2 级的保温材料中;确需穿越或敷设时,应采取穿金属管并在金属管周围采用不燃隔热材料进行防火隔离等防火保护措施。设置开关、插座等电器配件的部位周围应采取不燃隔热材料进行防火隔离等防火保护措施。设置开关、插座等电器配件的部位周围应采取不燃隔热材料进行防火隔离等防火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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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2 建筑外墙的装饰层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但建筑高度不大于50m时,可采用B1 级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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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灭火救援设施


7.1 消防车道

7.1 消防车道

7.1.1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道路中心线间的距离不宜大于160m。

    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m 或总长度大于220m 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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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高层民用建筑,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占地面积大于3000m2 的商店建筑、展览建筑等单、多层公共建筑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对于高层住宅建筑和山坡地或河道边临空建造的高层民用建筑,可沿建筑的一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但该长边所在建筑立面应为消防车登高操作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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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工厂、仓库区内应设置消防车道。

    高层厂房,占地面积大于3000m2 的甲、乙、丙类厂房和占地面积大于1500m2 的乙、丙类仓库,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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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当内院或天井的短边长度大于24m 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当该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大于8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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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在穿过建筑物或进入建筑物内院的消防车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或人员安全疏散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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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 可燃材料露天堆场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可燃气体储罐区,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储量大于表7.1.6 规定的堆场、储罐区,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表7.1.6 堆场或储罐区的储量



2 占地面积大于30000m2 的可燃材料堆场,应设置与环形消防车道相通的中间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间距不宜大于150m。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可燃气体储罐区内的环形消防车道之间宜设置连通的消防车道;

3 消防车道的边缘距离可燃材料堆垛不应小于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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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边缘距离取水点不宜大于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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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

    2 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3 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

    4 消防车道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

    5 消防车道的坡度不宜大于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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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12m;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5m×15m;供重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18m。

消防车道的路面、救援操作场地、消防车道和救援操作场地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

消防车道可利用城乡、厂区道路等,但该道路应满足消防车通行、转弯和停靠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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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0 消防车道不宜与铁路正线平交,确需平交时,应设置备用车道,且两车道的间距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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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救援场地和入口

7.2 救援场地和入口

7.2.1 高层建筑应至少沿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l/4 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的底边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该范围内的裙房进深不应大于4m。

   建筑高度不大于50m 的建筑,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确有困难时,可间隔布置,但间隔距离不宜大于30m,且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总长度仍应符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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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场地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和车库出入口;

    2 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15m 和10m。对于建筑高度大于50m 的建筑,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20m 和10m;

    3 场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

    4 场地应与消防车道连通,场地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且不应大于10m,场地的坡度不宜大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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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建筑物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相对应的范围内,应设置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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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 厂房、仓库、公共建筑的外墙应在每层的适当位置设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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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 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的净高度和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0m,下沿距室内地面不宜大于1.2m,间距不宜大于20m 且每个防火分区不应少于2 个,设置位置应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相对应。窗口的玻璃应易于破碎,并应设置可在室外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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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消防电梯

7.3 消防电梯

7.3.1 下列建筑应设置消防电梯:

    1 建筑高度大于33m 的住宅建筑;

    2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32m 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5层及以上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包括设置在其他建筑内五层及以上楼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3 设置消防电梯的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埋深大于10m 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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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 消防电梯应分别设置在不同防火分区内,且每个防火分区不应少于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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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 建筑高度大于32m 且设置电梯的高层厂房(仓库),每个防火分区内宜设置1台消防电梯,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可不设置消防电梯:

    1 建筑高度大于32m 且设置电梯,任一层工作平台上的人数不超过2 人的高层塔架;

    2 局部建筑高度大于32m,且局部高出部分的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 的丁、戊类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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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 符合消防电梯要求的客梯或货梯可兼作消防电梯。

7.3.5 除设置在仓库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外,消防电梯应设置前室,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前室宜靠外墙设置,并应在首层直通室外或经过长度不大于30m 的通道通向室外;

    2 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2,前室的短边不应小于2.4m;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使用面积尚应符合本规范第5.5.28 条和第6.4.3 条的规定;

    3 除前室的出入口、前室内设置的正压送风口和本规范第5.5.27 条规定的户门外,前室内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

    4 前室或合用前室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不应设置卷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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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 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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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 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置排水设施,排水井的容量不应小于2m3,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消防电梯间前室的门口宜设置挡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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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 消防电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能每层停靠;

2 电梯的载重量不应小于800kg;

3 电梯从首层至顶层的运行时间不宜大于60s;

4 电梯的动力与控制电缆、电线、控制面板应采取防水措施;

5 在首层的消防电梯入口处应设置供消防队员专用的操作按钮;

6 电梯轿厢的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材料;

7 电梯轿厢内部应设置专用消防对讲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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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直升机停机坪

7.4 直升机停机坪

7.4.1 建筑高度大于l00m 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2000m2 的公共建筑,宜在屋顶设置直升机停机坪或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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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 直升机停机坪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屋顶平台上时,距离设备机房、电梯机房、水箱间、共用天线等突出物不应小于5m;

2 建筑通向停机坪的出口不应少于2 个,每个出口的宽度不宜小于0.90m;

3 四周应设置航空障碍灯,并应设置应急照明;

4 在停机坪的适当位置应设置消火栓;

5 其他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航空管理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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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消防设施的设置


8.1 一般规定

8.1 一般规定

8.1.1 消防给水和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根据建筑的用途及其重要性、火灾危险性、火灾特性和环境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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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城镇(包括居住区、商业区、开发区、工业区等)应沿可通行消防车的街道设置市政消火栓系统。

    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储罐(区)和堆场周围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用于消防救援和消防车停靠的屋面上,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3000m3 的戊类厂房,居住区人数不超过500 人且建筑层数不超过两层的居住区,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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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和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等系统以及下列建筑的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

    1 超过5 层的公共建筑;

    2 超过4 层的厂房或仓库;

    3 其他高层建筑;

    4 超过2层或建筑面积大于10000m2的地下建筑(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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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内的储罐应设置移动水枪或固定水冷却设施。高度大于15m或单罐容量大于2000m3的甲、乙、丙类液体地上储罐,宜采用固定水冷却设施。

8.1.5 总容积大于50m3或单罐容积大于20m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应设置固定水冷却设施,埋地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可不设置固定喷水冷却装置。总容积不大于50m3或单罐容积不大于20m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应设置移动式水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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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消防水泵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或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的地下楼层;

    3 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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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的消防设备的建筑(群)应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置在建筑内首层或地下一层,并宜布置在靠外墙部位;

    3 不应设置在电磁场干扰较强及其他可能影响消防控制设备正常工作的房间附近;

    4 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5 消防控制室内的设备构成及其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控制与显示功能以及向远程监控系统传输相关信息的功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和《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 25506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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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 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控制室应采取防水淹的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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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 设置在建筑内的防排烟风机应设置在不同的专用机房内,有关防火分隔措施应符合本规范第6.2.7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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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0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和公共建筑内应设置灭火器,其他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宜设置灭火器。

    厂房、仓库、储罐(区)和堆场,应设置灭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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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1 建筑外墙设置有玻璃幕墙或采用火灾时可能脱落的墙体装饰材料或构造时,供灭火救援用的水泵接合器、室外消火栓等室外消防设施,应设置在距离建筑外墙相对安全的位置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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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2 设置在建筑室内外供人员操作或使用的消防设施,均应设置区别于环境的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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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3 有关消防系统及设施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等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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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室内消火栓系统

8.2 室内消火栓系统

8.2.1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1 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m2 的厂房和仓库;

    2 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1m 的住宅建筑;

    注:建筑高度不大于27m 的住宅建筑,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确有困难时,可只设置干式消防竖管和不带消火栓箱的DN65 的室内消火栓。

    3 体积大于5000m3 的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展览建筑、商店建筑、旅馆建筑、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和图书馆建筑等单、多层建筑;

    4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800 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和电影院等以及超过1200个座位的礼堂、体育馆等单、多层建筑;

    5 建筑高度大于15m 或体积大于10000m3 的办公建筑、教学建筑和其他单、多层民用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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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 本规范第8.2.1 条未规定的建筑或场所和符合本规范第8.2.1 条规定的下列建筑或场所,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但宜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

    1 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单、多层丁、戊类厂房(仓库);

    2 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3000m3 的丁类厂房;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5000m3 的戊类厂房(仓库);

    3 粮食仓库、金库、远离城镇且无人值班的独立建筑;

    4 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的建筑;

    5 室内无生产、生活给水管道,室外消防用水取自储水池且建筑体积不大于5000m3 的其他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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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宜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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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和建筑面积大于200m2的商业服务网点内应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高层住宅建筑的户内宜配置轻便消防水龙。

老年人照料设施内应设置与室内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消防软管卷盘,消防软管卷盘的设置间距不应大于 3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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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自动灭火系统

8.3 自动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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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下列厂房或生产部位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不小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不小于5000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

    2 占地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单、多层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等类似生产的厂房;

    3 占地面积大于1500m2 的木器厂房;

    4 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

    5 高层乙、丙类厂房;

    6 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丙类厂房。

8.3.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仓库外,下列仓库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2 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的仓库;

    注:单层占地面积不大于2000m2 的棉花库房,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600m2 的火柴仓库;

    3 邮政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空邮袋库;

    4 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

    5 设计温度高于0℃的高架冷库,设计温度高于0℃且每个防火分区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的非高架冷库;

    6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可燃物品地下仓库;

    7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其他单层或多层丙类物品仓库。

8.3.3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下列高层民用建筑或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除游泳池、溜冰场外)及其地下、半地下室;

    2 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及其地下、半地下室的公共活动用房、走道、办公室和旅馆的客房、可燃物品库房、自动扶梯底部;

    3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4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住宅建筑。

8.3.4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下列单、多层民用建筑或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1500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5000人的体育场的室内人员休息室与器材间等;

    2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展览、商店、餐饮和旅馆建筑以及医院中同样建筑规模的病房楼、门诊楼和手术部;

    3 设置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办公建筑等;

    4 藏书量超过50万册的图书馆;

    5 大、中型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

    6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7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或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除游泳场所外),设置在首层、二层和三层且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m2 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除游泳场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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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 根据本规范要求难以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展览厅、观众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和丙类生产车间、库房等高大空间场所,应设置其他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固定消防炮等灭火系统。

8.3.6 下列部位宜设置水幕系统:

    1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1500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和高层民用建筑内超过800个座位的剧场或礼堂的舞台口及上述场所内与舞台相连的侧台、后台的洞口;

    2 应设置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而无法设置的局部开口部位;

    3 需要防护冷却的防火卷帘或防火幕的上部。

    注:舞台口也可采用防火幕进行分隔,侧台、后台的较小洞口宜设置乙级防火门、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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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 下列建筑或部位应设置雨淋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大于100m2 且生产或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2 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3 建筑面积大于60m2 或储存量大于2t 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仓库; 

    4 日装瓶数量大于3000 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5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1500 个座位的其他等级剧场和超过2000 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舞台葡萄架下部;

    6 建筑面积不小于400m2 的演播室,建筑面积不小于500m2 的电影摄影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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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

    1 单台容量在40MV·A 及以上的厂矿企业油浸变压器,单台容量在90MV·A 及以上的电厂油浸变压器,单台容量在125MV·A 及以上的独立变电站油浸变压器;

    2 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试车部位;

    3 充可燃油并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

  注:设置在室内的油浸变压器、充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可采用细水雾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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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9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气体灭火系统:

    1 国家、省级或人口超过100 万的城市广播电视发射塔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2 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一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内的长途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3 两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六万门以上的市话端局内的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4 中央及省级公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内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

    5 A、B 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纸)介质库;

    6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20m2 的音像制品库房;

    7 国家、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 万册的图书馆内的特藏库;中央和省级档案馆内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大、中型博物馆内的珍品库房;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陈列室;

    8 其他特殊重要设备室。

    注:1 本条第1、4、5、8 款规定的部位,可采用细水雾灭火系统。

        2 当有备用主机和备用已记录磁(纸)介质,且设置在不同建筑内或同一建筑内的不同防火分区内时,本条第5 款规定的部位可采用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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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0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灭火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罐容量大于1000m3 的固定顶罐应设置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2 罐壁高度小于7m 或容量不大于200m3 的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

    3 其他储罐宜采用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4 石油库、石油化工、石油天然气工程中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灭火系统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等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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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1 餐厅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餐馆或食堂,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并应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设置与自动灭火装置联动的自动切断装置。

    食品工业加工场所内有明火作业或高温食用油的食品加工部位宜设置自动灭火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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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4.1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制鞋、制衣、玩具、电子等类似用途的厂房;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制品的仓库,占地面积大于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m2 的卷烟仓库;

    3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商店、展览、财贸金融、客运和货运等类似用途的建筑,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4 图书或文物的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50万册的图书馆,重要的档案馆;

    5 地市级及以上广播电视建筑、邮政建筑、电信建筑,城市或区域性电力、交通和防灾等指挥调度建筑;

    6 特等、甲等剧场,座位数超过1500 的其他等级的剧场或电影院,座位数超过2000个的会堂或礼堂,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7 大、中型幼儿园的儿童用房等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疗养院的病房楼、旅馆建筑和其他儿童活动场所,不少于200床位的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和手术部等;

    8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9 净高大于2.6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净高大于0.8m且有可燃物的闷顶或吊顶内;

    10 电子信息系统的主机房及其控制室、记录介质库,特殊贵重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

    11 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50m2 的可燃物品库房和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营业厅;

    12 其他一类高层公共建筑;

    13 设置机械排烟、防烟系统、雨淋或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固定消防水炮灭火系统等需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锁动作的场所或部位。

注: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用房及其公共走道,均应设置火灾探测器和声警报装置或消防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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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住宅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建筑高度大于54m 但不大于100m 的住宅建筑,其公共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套内宜设置火灾探测器。

    建筑高度不大于54m 的高层住宅建筑,其公共部位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当设置需联动控制的消防设施时,公共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应设置具有语音功能的火灾声警报装置或应急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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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 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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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防烟和排烟设施

8.5 防烟和排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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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 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防烟设施:

    1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

    2 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

    3 避难走道的前室、避难层(间)。

    建筑高度不大于50m 的公共建筑、厂房、仓库和建筑高度不大于100m 的住宅建筑,当其防烟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楼梯间可不设置防烟系统:

    1 前室或合用前室采用敞开的阳台、凹廊;

    2 前室或合用前室具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窗,且可开启外窗的面积满足自然排烟口的面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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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 厂房或仓库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排烟设施:

    1 人员或可燃物较多的丙类生产场所,丙类厂房内建筑面积大于300m2 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

    2 建筑面积大于5000m2 的丁类生产车间;

    3 占地面积大于1000m2 的丙类仓库;

    4 高度大于32m 的高层厂房(仓库)内长度大于20m 的疏散走道,其他厂房(仓库)内长度大于40m 的疏散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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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 民用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排烟设施:

    1 设置在一、二、三层且房间建筑面积大于100m2 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地下或半地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2 中庭;

    3 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100m2 且经常有人停留的地上房间;

    4 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300m2 且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

    5 建筑内长度大于20m 的疏散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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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4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地上建筑内的无窗房间,当总建筑面积大于200m2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时,应设置排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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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9.1 一般规定

9.1 一般规定

9.1.1 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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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 甲、乙类厂房内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丙类厂房内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纤维的空气,在循环使用前应经净化处理,并应使空气中的含尘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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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 为甲、乙类厂房服务的送风设备与排风设备应分别布置在不同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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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 民用建筑内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应设置自然通风或独立的机械通风设施,且其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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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 当空气中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时,水平排风管全长应顺气流方向向上坡度敷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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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6 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机房和通风管道,且不应紧贴通风管道的外壁敷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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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供 暖

9.2 供 暖

9.2.1 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82.5℃。输煤廊的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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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供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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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

    1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或纤维与供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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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 供暖管道不应穿过存在与供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房间,确需穿过时,应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9.2.5 供暖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大于100℃时,不应小于100mm 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2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不大于100℃时,不应小于50mm 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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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 建筑内供暖管道和设备的绝热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甲、乙类厂房(仓库),应采用不燃材料;

    2 对于其他建筑,宜采用不燃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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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通风和空气调节

9.3 通风和空气调节

9.3.1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横向宜按防火分区设置,竖向不宜超过5 层。当管道设置防止回流设施或防火阀时,管道布置可不受此限制。竖向风管应设置在管井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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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 厂房内有爆炸危险场所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房间隔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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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 甲、乙、丙类厂房内的送、排风管道宜分层设置。当水平或竖向送风管在进入生产车间处设置防火阀时,各层的水平或竖向送风管可合用一个送风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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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4 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危险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防爆型的通风设备。当送风机布置在单独分隔的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置防止回流设施时,可采用普通型的通风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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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 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对于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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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 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排风机的设置应与其他普通型的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并宜按单一粉尘分组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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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7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宜布置在厂房外的独立建筑内,建筑外墙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具备连续清灰功能,或具有定期清灰功能且风量不大于15000m3/h、集尘斗的储尘量小于60kg 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可布置在厂房内的单独房间内,但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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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 净化或输送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或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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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风系统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2 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内;

    3 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不应暗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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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0 排除和输送温度超过80℃的空气或其他气体以及易燃碎屑的管道,与可燃或难燃物体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150mm,或采用厚度不小于50mm 的不燃材料隔热;当管道上下布置时,表面温度较高者应布置在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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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1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在下列部位应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70℃的防火阀:

    1 穿越防火分区处;

    2 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3 穿越重要或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4 穿越防火分隔处的变形缝两侧;

    5 竖向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注:当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独立设置时,水平风管与竖向总管的交 接处可不设置防火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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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2 公共建筑的浴室、卫生间和厨房的竖向排风管,应采取防止回流措施并宜在支管上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70℃的防火阀。

    公共建筑内厨房的排油烟管道宜按防火分区设置,且在与竖向排风管连接的支管处应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150℃的防火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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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3 防火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阀宜靠近防火分隔处设置;

    2 防火阀暗装时,应在安装部位设置方便维护的检修口;

    3 在防火阀两侧各2.0m 范围内的风管及其绝热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4 防火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 15930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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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4 除下列情况外,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

    1 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材料;

    2 体育馆、展览馆、候机(车、船)建筑(厅)等大空间建筑,单、多层办公建筑和丙、丁、戊类厂房内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当不跨越防火分区且在穿越房间隔墙处设置防火阀时,可采用难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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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5 设备和风管的绝热材料、用于加湿器的加湿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宜采用不燃材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难燃材料。

    风管内设置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应与风机的启停联锁控制。电加热器前后各0.8m 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有高温、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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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6 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设施。燃气锅炉房应选用防爆型的事故排风机。当采取机械通风时,机械通风设施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油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3 次/h 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 次/h 确定;

    2 燃气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 次/h 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12 次/h 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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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电气


10.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0.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0.1.1 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1 建筑高度大于50m 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

    2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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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 的厂房(仓库);

    2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5L/s 的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和甲、乙类液体储罐(区);

    3 粮食仓库及粮食筒仓;

    4 二类高层民用建筑;

    5 座位数超过1500 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 个的体育馆,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商店和展览建筑,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电信和财贸金融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 的其他公共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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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 除本规范第10.1.1 和10.1.2 条外的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等的消防用电,可按三级负荷供电。

10.1.4 消防用电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建筑,当采用自备发电设备作备用电源时,自备发电设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启动装置。当采用自动启动方式时,应能保证在30s内供电。

    不同级别负荷的供电电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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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民用建筑,不应小于1.5h;

    2 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m2 的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 的地下、半地下建筑,不应少于1.0h;

    3 其他建筑,不应少于0.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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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建筑内的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

    备用消防电源的供电时间和容量,应满足该建筑火灾延续时间内各消防用电设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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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消防配电干线宜按防火分区划分,消防配电支线不宜穿越防火分区。

10.1.8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和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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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 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消防设备,其配电箱应独立设置;按三级负荷供电的消防设备,其配电箱宜独立设置。消防配电设备应设置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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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 消防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明敷时(包括敷设在吊顶内),应穿金属导管或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保护,金属导管或封闭式金属槽盒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当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缆并敷设在电缆井、沟内时,可不穿金属导管或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保护;当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时,可直接明敷;

    2 暗敷时,应穿管并应敷设在不燃性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

    3 消防配电线路宜与其他配电线路分开敷设在不同的电缆井、沟内;确有困难需敷设在同一电缆井、沟内时,应分别布置在电缆井、沟的两侧,且消防配电线路应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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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0.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0.2.1 架空电力线与甲、乙类厂房(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最近水平距离应符合表10.2.1 的规定。

    35kV 及以上架空电力线与单罐容积大于200m3 或总容积大于1000m3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

表10.2.1 架空电力线与甲、乙类厂房(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等的最近水平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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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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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 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通风管道内腔或直接敷设在通风管道外壁上,穿金属导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通风管道外壁敷设。

    配电线路敷设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吊顶内时,应采取穿金属导管、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等防火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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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 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不小于100W 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其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额定功率不小于60W 的白炽灯、卤钨灯、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电感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物体上或采取其他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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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可燃材料仓库内宜使用低温照明灯具,并应对灯具的发热部件采取隔热等防火措施,不应使用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配电箱及开关应设置在仓库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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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的规定。

10.2.7 老年人照料设施的非消防用电负荷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下列建筑或场所的非消防用电负荷宜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1 建筑高度大于50m 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仓库);

    2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3 座位数超过1500 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 个的体育馆,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商店和展览建筑,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电信和财贸金融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 的其他公共建筑;

    4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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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10.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10.3.1 除建筑高度小于27m 的住宅建筑外,民用建筑、厂房和丙类仓库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疏散照明:

    1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避难层(间);

    2 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和建筑面积大于200m2 的营业厅、餐厅、演播室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3 建筑面积大于1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公共活动场所;

    4 公共建筑内的疏散走道;

    5 人员密集的厂房内的生产场所及疏散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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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 建筑内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疏散走道,不应低于1.0 lx;

    2 对于人员密集场所、避难层(间),不应低于3.0 lx;对于老年人照料设施、病房楼或手术部的避难间,不应低于10.0 lx;

    3 对于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不应低于5.0lx;对于人员密集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病房楼或手术部内的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不应低于10.0l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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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消防设备房应设置备用照明,其作业面的最低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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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4 疏散照明灯具应设置在出口的顶部、墙面的上部或顶棚上;备用照明灯具应设置在墙面的上部或顶棚上。

10.3.5 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54m 的住宅建筑、高层厂房(库房)和甲、乙、丙类单、多层厂房,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在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的场所的疏散门的正上方;

    2 应设置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m 以下的墙面或地面上。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应大于20m;对于袋形走道,不应大于10m;在走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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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在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径的地面上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

    1 总建筑面积大于8000m2 的展览建筑;

    2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m2 的地上商店;

    3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5 座位数超过1500 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 个的体育馆、会堂或礼堂;

    6 车站、码头建筑和民用机场航站楼中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候车、侯船厅和航站楼的公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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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7 建筑内设置的消防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 和《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 的规定。



11

木结构建筑


11 木结构建筑

11.0.1 木结构建筑的防火设计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表11.0.1 的规定。

表11.0.1 木结构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注: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当同一座木结构建筑存在不同高度的屋顶时,较低部分的屋顶承重构件和屋面不应采用可燃性构件,采用难燃性屋顶承重构件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2 轻型木结构建筑的屋顶,除防水层、保温层及屋面板外,其他部分均应视为屋顶承重构件,且不应采用可燃性构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

    3 当建筑的层数不超过2 层、防火墙间的建筑面积小于600m2 且防火墙间的建筑长度小于60m 时,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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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 建筑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不大于18m 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m 的办公建筑和丁、戊类厂房(库房)的房间隔墙和非承重外墙可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其他建筑的非承重外墙不得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

    2 墙体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3 木骨架组合墙体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表11.0.2 的规定,其他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木骨架组合墙体技术规范》GB/T 50361 的规定。

表11.0.2 木骨架组合墙体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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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 甲、乙、丙类厂房(库房)不应采用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丁、戊类厂房(库房)和民用建筑,当采用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其允许层数和允许建筑高度应符合表11.0.3-1 的规定,木结构建筑中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11.0.3-2 的规定。

表11.0.3-1 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的允许层数和允许建筑高度



表11.0.3-2 木结构建筑中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注:1 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 倍,对于丁、戊类地上厂房,防火墙间的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

    2 体育场馆等高大空间建筑,其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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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 老年人照料设施,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活动场所设置在木结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商店、体育馆和丁、戊类厂房(库房)应采用单层木结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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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除住宅建筑外,建筑内发电机间、配电间、锅炉间的设置及其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5.4.12 条~第5.4.15 条和第6.2.3 条~第6.2.6 条的规定。

11.0.6 设置在木结构住宅建筑内的机动车库、发电机间、配电间、锅炉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不宜开设与室内相通的门、窗、洞口,确需开设时,可开设一樘不直通卧室的单扇乙级防火门。机动车库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60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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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 民用木结构建筑的安全疏散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的安全出口和房间疏散门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5.5 节的规定。当木结构建筑的每层建筑面积小于200m2 且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25 人时,可设置1 部疏散楼梯;

    2 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11.0.7-1的规定;

表11.0.7-1 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3 房间内任一点至该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11.0.7-1 中有关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

    4 建筑内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的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 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11.0.7-2 的规定计算确定;

表11.0.7-2 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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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 丁、戊类木结构厂房内任意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疏散距离分别不应大于50m 和60m,其他安全疏散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3.7 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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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 管道、电气线路敷设在墙体内或穿过楼板、墙体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与墙体、楼板之间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填塞密实。

    住宅建筑内厨房的明火或高温部位及排油烟管道等,应采用防火隔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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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0 民用木结构建筑之间及其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1.0.10的规定。

    民用木结构建筑与厂房(仓库)等建筑的防火间距、木结构厂房(仓库)之间及其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 章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

表11.0.10 民用木结构建筑之间及其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m)



注:1 两座木结构建筑之间或木结构建筑与其他民用建筑之间,外墙均无任何门、窗、洞口时,防火间距可为4m;外墙上的门、窗、洞口不正对且开口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10%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 当相邻建筑外墙有一面为防火墙,或建筑物之间设置防火墙且墙体截断不燃性屋面或高出难燃性、可燃性屋面不低于0.5m 时,防火间距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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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 木结构墙体、楼板及封闭吊顶或屋顶下的密闭空间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且水平分隔长度或宽度均不应大于20m,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m2,墙体的竖向分隔高度不应大于3m。

    轻型木结构建筑的每层楼梯梁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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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2 木结构建筑与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砌体结构等其他结构类型组合建造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竖向组合建造时,木结构部分的层数不应超过3 层并应设置在建筑的上部,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宜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的不燃性楼板分隔。

    水平组合建造时,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宜采用防火墙分隔;

    2 当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之间按上款规定进行了防火分隔时,木结构部分和其他部分的防火设计,可分别执行本规范对木结构建筑和其他结构建筑的规定;其他情况,建筑的防火设计应执行本规范有关木结构建筑的规定;

    3 室内消防给水应根据建筑的总高度、体积或层数和用途按本规范第8 章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确定,室外消防给水应按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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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3 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的木结构公共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木结构住宅建筑内应设置火灾探测与报警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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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4 木结构建筑的其他防火设计应执行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防火构造要求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木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5 等标准的规定。


12.1 一般规定

12.1 一般规定

12.1.1 城市交通隧道(以下简称隧道)的防火设计应综合考虑隧道内的交通组成、隧道的用途、自然条件、长度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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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 单孔和双孔隧道应按其封闭段长度和交通情况分为一、二、三、四类,并应符合表12.1.2 的规定。

表12.1.2 单孔和双孔隧道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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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 隧道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二类隧道和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其承重结构体耐火极限的测定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 的规定;对于一、二类隧道,火灾升温曲线应采用本规范附录C 第C.0.1 条规定的RABT 标准升温曲线,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2.00h 和1.50h;对于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火灾升温曲线应采用本规范附录C 第C.0.1 条规定的HC 标准升温曲线,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2 其他类别隧道承重结构体耐火极限的测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方法 第 1 部分:通用要求》GB/T9978.1 的规定;对于三类隧道,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对于四类隧道,耐火极限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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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 隧道内的地下设备用房、风井和消防救援出入口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地面的重要设备用房、运营管理中心及其他地面附属用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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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除嵌缝材料外,隧道的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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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通行机动车的双孔隧道,其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底隧道宜设置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车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车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宜为1000m~1500m;

    2 非水底隧道应设置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车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车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不宜大于1000m;

    3 车行横通道应沿垂直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并应通向相邻隧道;车行疏散通道应沿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在双孔中间,并应直通隧道外;

    4 车行横通道和车行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4.0m,净高度不应小于4.5m;

    5 隧道与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的连通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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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7 双孔隧道应设置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人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人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宜为250m~300m;

    2 人行疏散横通道应沿垂直双孔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并应通向相邻隧道。人行疏散通道应沿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在双孔中间,并应直通隧道外;

    3 人行横通道可利用车行横通道;

    4 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2m,净高度不应小于2.1m;

    5 隧道与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的连通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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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8 单孔隧道宜设置直通室外的人员疏散出口或独立避难所等避难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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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 隧道内的变电站、管廊、专用疏散通道、通风机房及其他辅助用房等,应采取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等分隔措施与车行隧道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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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0 隧道内地下设备用房的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15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量不应少于2 个,与车道或其它防火分区相通的出口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必须至少设置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 且无人值守的设备用房可设置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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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12.2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12.2.1 在进行城市交通的规划和设计时,应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四类隧道和行人或通行非机动车辆的三类隧道,可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

12.2.2 消防给水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源和供水管网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消防用水量应按隧道的火灾延续时间和隧道全线同一时间发生一次火灾计算确定。一、二类隧道的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3.0h;三类隧道,不应小于2.0h;

    3 隧道内的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所有灭火设施的用水量之和计算;

    4 隧道内宜设置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严寒和寒冷地区的消防给水管道及室外消火栓应采取防冻措施;当采用干式给水系统时,应在管网的最高部位设置自动排气阀,管道的充水时间不宜大于90s;

    5 隧道内的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20L/s,隧道外的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30L/s。对于长度小于1000m 的三类隧道,隧道内、外的消火栓用水量可分别为10L/s和20L/s;

    6 管道内的消防供水压力应保证用水量达到最大时,最不利点处的水枪充实水柱不小于10.0m。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大于0.5MPa 时,应设置减压设施;

    7 在隧道出入口处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和室外消火栓;

    8 隧道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50m,消火栓的栓口距地面高度宜为1.1m;

    9 设置消防水泵供水设施的隧道,应在消火栓箱内设置消防水泵启动按钮;

    10 应在隧道单侧设置室内消火栓箱,消火栓箱内应配置1 支喷嘴口径19mm的水枪、1 盘长25m、直径65mm 的水带,并宜配置消防软管卷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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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 隧道内应设置排水设施。排水设施应考虑排除渗水、雨水、隧道清洗等水量和灭火时的消防用水量,并应采取防止事故时可燃液体或有害液体沿隧道漫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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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4 隧道内应设置ABC 类灭火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通行机动车的一、二隧道和通行机动车并设置3 条及以上车道的三类隧道,在隧道两侧均应设置灭火器;每个设置点不应少于4 具;

    2 其他隧道,可在隧道一侧设置灭火器;每个设置点不应少于2 具;

    3 灭火器设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1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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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通风和排烟系统

12.3 通风和排烟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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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通行机动车的一、二、三类隧道应设置排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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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 隧道内机械排烟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长度大于3000m 的隧道,宜采用纵向分段排烟方式或重点排烟方式;

    2 长度不大于3000m 的单洞单向交通隧道,宜采用纵向排烟方式;

    3 单洞双向交通隧道,宜采用重点排烟方式。

12.3.3 机械排烟系统与隧道的通风系统宜分开设置。合用时,合用的通风系统应具备在火灾时快速转换的功能,并应符合机械排烟系统的要求。

12.3.4 隧道内设置的机械排烟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全横向和半横向通风方式时,可通过排风管道排烟;

    2 采用纵向排烟方式时,应能迅速组织气流、有效排烟,其排烟风速应根据隧道内的最不利火灾规模确定,且纵向气流的速度不应小于2m/s,并应大于临界风速;

    3 排烟风机和烟气流经的风阀、消声器、软接等辅助设备,应能承受设计的隧道火灾烟气排放温度,并应能在250℃下连续正常运行不小于1.0h。排烟管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12.3.5 隧道的避难设施内应设置独立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其送风的余压值应为30Pa~50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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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 隧道内用于火灾排烟的射流风机,应至少备用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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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4.1 隧道入口外100m~150m 处,应设置隧道内发生火灾时能提示车辆禁入隧道的警报信号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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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 一、二类隧道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火灾自动探测装置;

    2 隧道出入口和隧道内每隔100m~150m 处,应设置报警电话和报警按钮;

    3 应设置火灾应急广播或应每隔100m~150m 处设置发光警报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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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3 隧道用电缆通道和主要设备用房内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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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4 对于可能产生屏蔽的隧道,应设置无线通信等保证灭火时通信联络畅通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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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5 封闭段长度超过1000m 的隧道宜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建筑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8.1.7 条和第8.1.8 条的规定。

    隧道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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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供电及其他

12.5 供电及其他

12.5.1 一、二类隧道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三类隧道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要求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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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2 隧道的消防电源及其供电、配电线路等的其他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10.1 节的规定。

12.5.3 隧道两侧、人行横通道和人行疏散通道上应设置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其设置高度不宜大于1.5m。

    一、二类隧道内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1.5h;其他隧道,不应小于1.0 h。其他要求可按本规范第10 章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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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4 隧道内严禁设置可燃气体管道;电缆线槽应与其他管道分开敷设。当设置10kV 及以上的高压电缆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分隔体与其他区域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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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5 隧道内设置的各类消防设施均应采取与隧道内环境条件相适应的保护措施,并应设置明显的发光指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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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A 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的计算方法


A.0.1 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

    2 建筑屋面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

    3 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形式的屋面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4 对于台阶式地坪,当位于不同高程地坪上的同一建筑之间有防火墙分隔,各自有符合规范规定的安全出口,且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贯通式或尽头式消防车道时,可分别计算各自的建筑高度。否则,应按其中建筑高度最大者确定该建筑的建筑高度;

    5 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面面积不大于1/4 者,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6 对于住宅建筑,设置在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m 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室内外高差或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 的部分,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A.0.2 建筑层数应按建筑的自然层数计算,下列空间可不计入建筑层数:

    1 室内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 的地下或半地下室;

    2 设置在建筑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m 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

    3 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出屋面的楼梯间等。






 

附录B 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


B.0.1 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水平距离计算,当外墙有凸出的可燃或难燃构件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建筑物与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为建筑外墙至储罐外壁或堆场中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2 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相邻两储罐外壁的最近水平距离。

    储罐与堆场的防火间距应为储罐外壁至堆场中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3 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两堆场中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4 变压器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相邻变压器外壁的最近水平距离。

    变压器与建筑物、储罐或堆场的防火间距,应为变压器外壁至建筑外墙、储罐外壁或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5 建筑物、储罐或堆场与道路、铁路的防火间距,应为建筑外墙、储罐外壁或相邻堆垛外缘距道路最近一侧路边或铁路中心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附录C 隧道内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试验升温曲线和相应的判定标准


C.0.1 RABT 和HC 标准升温曲线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可供选择和附加的试验程序》GB/T 26784 的规定。

C.0.2 耐火极限判定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采用HC 标准升温曲线测试时,耐火极限的判定标准为:受火后,当距离混凝土底表面25mm 处钢筋的温度超过250℃,或者混凝土表面的温度超过380℃时,则判定为达到耐火极限。

    2 当采用RABT 标准升温曲线测试时,耐火极限的判定标准为:受火后,当距离混凝土底表面25mm 处钢筋的温度超过300℃,或者混凝土表面的温度超过380℃时,则判定为达到耐火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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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允许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木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5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

《火力发电厂和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

《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

《木骨架组合墙体技术规范》GB/T 50361

《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

《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GB 50751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

《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T 7633

《建筑构件耐火实验方法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9978.1

《防火门》GB 12955

《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

《防火卷帘》GB 14102

《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 15930

《防火窗》GB 16809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 25506

《建筑构件耐火试验可供选择和附加的试验程序》GB/T 26784

《电梯层门耐火试验  完整性、隔热性和热通量测定法》GB/T 27903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 (2018年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 (2018年版)
 



目录



前 言


1总 则


2术语、符号

 2.1 术语

 2.2 符号


3厂房和仓库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3.2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3.3 厂房和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6 厂房和仓库的防爆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4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

 4.1 一般规定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3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5民用建筑

 5.1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5.2 总平面布局

 5.3 防火分区和层数

 5.4 平面布置

 5.5 安全疏散和避难


6建筑构造

 6.1 防火墙

 6.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6.3 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

 6.4 疏散楼梯间和疏散楼梯等

 6.5 防火门、窗和防火卷帘


 6.6 天桥、栈桥和管沟

 6.7 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


7灭火救援设施

 7.1 消防车道

 7.2 救援场地和入口

 7.3 消防电梯

 7.4 直升机停机坪


8消防设施的设置

 8.1 一般规定

 8.2 室内消火栓系统

 8.3 自动灭火系统

 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5 防烟和排烟设施


9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9.1 一般规定

 9.2 供 暖

 9.3 通风和空气调节


10电气

 10.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0.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0.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11木结构建筑

 11 木结构建筑

 12.1 一般规定

 12.2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12.3 通风和排烟系统

 12.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5 供电及其他


附录A 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的计算方法


附录B 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


附录C 隧道内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试验升温曲线和相应的判定标准


本规范用词说明


引用标准名录








 

前 言


    本规范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7 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7]125 号文)和《关于调整〈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修订项目计划的函》(建标[2009]94 号),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四川消防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 年版)的基础上,经整合修订而成。

    本规范在修订过程中,遵循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深刻吸取近年来我国重特大火灾事故教训,认真总结国内外建筑防火设计实践经验和消防科技成果,深入调研工程建设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规范执行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认真研究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开展了大量课题研究、技术研讨和必要的试验,广泛征求了有关设计、生产、建设、科研、教学和消防监督等单位意见,最后经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12 章和3 个附录,主要内容有:生产和储存的火灾危险性分类、高层公共建筑的分类要求,厂房、仓库、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等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筑耐火等级分级及其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平面布置防火分区与防火分隔、建筑防火构造、防火间距和消防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工业建筑防爆的基本措施与要求;工业与民用建筑的疏散距离、疏散宽度、疏散楼梯设置形式、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以及安全出口和疏散门设置的基本要求;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成组布置和储量的基本要求;木结构建筑和城市交通隧道工程防火设计的基本要求,以及为满足灭火救援要求设置的救援场地、消防车道、消防电梯等设施的基本要求,建筑供暖、通风、空气调节和电气等方面的防火要求以及消防用电设备的电源与配电线路等基本要求。

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版)相比,本规范主要有以下变化:

1. 合并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调整了两项标准间不       协调的要求。将住宅建筑统一按照建筑高度进行分类;

2. 增加了灭火救援设施和木结构建筑两章,完善了有关灭火救援的要求,系统规定了木结      构建筑的防火要求;

3. 补充了建筑保温系统的防火要求;

4. 对消防设施的设置作出明确规定并完善了有关内容;有关消防给水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设计的要求分别由相应的国家标准作出规定;

5. 适当提高了高层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 100m 的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要求;

6. 补充了有顶商业步行街两侧的建筑利用该步行街进行安全疏散时的防火要求;调整、补充了建材、家具、灯饰商店营业厅和展览厅的设计疏散人员密度;

7. 补充了地下仓库、物流建筑、大型可燃气体储罐(区)、液氨储罐、液化天然气储罐的防火要求,调整了液氧储罐等的防火间距;

8. 完善了防止建筑火灾竖向或水平蔓延的相关要求。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公安部负责日常管理,公安部消防局组织天津、四川消防研究所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鉴于本规范是一项综合性的防火技术标准,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建议和问题,请径寄公安部消防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70 号,邮政编码:100054),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和组织公安部天津、四川消防研究所作出解释。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审查人:

主编单位: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

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

参编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

公安部沈阳消防研究所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天津市建筑设计院

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东北电力设计院

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隧道工程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

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

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

天津市公安消防总队

四川省公安消防总队

陕西省公安消防总队

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

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

主要起草人:杜兰萍 马 恒 倪照鹏 卢国建 沈 纹 王宗存 黄德祥 邱培芳 张 磊

王 炯 杜 霞 王金元 高建民 郑晋丽 周 详 宋晓勇 赵克伟 晁海鸥

李引擎 曾 杰 刘祖玲 郭树林 丁宏军 沈友弟 陈云玉 谢树俊 郑 实

刘建华 黄晓家 李向东 张凤新 宋孝春 寇九贵 郑铁一

主要审查人:方汝清 张耀泽 赵 锂 刘跃红 张树平 张福麟 何任飞 金鸿祥 王庆生

吴 华 潘一平 苏 丹 夏卫平 江 刚 党 杰 郭 景 范 珑 杨西伟

胡小媛 朱冬青 龙卫国 黄小坤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

总 则


1.0.1 为了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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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 厂房;

2 仓库;

3 民用建筑;

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5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6 可燃材料堆场;

7 城市交通隧道。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气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和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的建筑防火设计,当有专门的国家标准时,宜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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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本规范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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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同一建筑内设置多种使用功能场所时,不同使用功能场所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该建筑及其各功能场所的防火设计应根据本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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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建筑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针对建筑及其火灾特点,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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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建筑高度大于250m 的建筑,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外,尚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更加严格的防火措施,其防火设计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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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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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术语、符号


2.1 术语

2.1 术语

2.1.1 高层建筑 high-rise building

    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m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注: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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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裙房 podium

    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附属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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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重要公共建筑 important public building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公共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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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商业服务网点 commercial facilities

    设置在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每个分隔单元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商

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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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高架仓库 high rack storage

    货架高度大于7m且采用机械化操作或自动化控制的货架仓库。

2.1.6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1/2者。

2.1.7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

2.1.8 明火地点 open flame lo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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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除外)。

2.1.9 散发火花地点 sparking site

    有飞火的烟囱或进行室外砂轮、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的固定地点。

2.1.10 耐火极限 fire resistance rating

    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至失去承载能力、完整性或隔热性时止所用时间,用小时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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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1 防火隔墙 fire partition wall

    建筑内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区域且耐火极限不低于规定要求的不燃性墙体。

2.1.12 防火墙 fire wall

    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建筑或相邻水平防火分区且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不燃性墙体。

2.1.13 避难层(间) refuge floor(room)

    建筑内用于人员暂时躲避火灾及其烟气危害的楼层(房间)。

2.1.14 安全出口 safety exit

    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和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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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5 封闭楼梯间 enclosed stair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1.16 防烟楼梯间 smoke-proof stair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防烟的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统称前室)等设施,且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为防火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1.17 避难走道 exit passageway

    采取防烟措施且两侧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用于人员安全通行至室外的走道。

2.1.18 闪点 flash point

    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可燃性液体或固体表面产生的蒸气与空气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够闪燃的液体或固体的最低温度(采用闭杯法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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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8 本条术语解释中的“规定的试验条件”为按照现行国家有关闪点测试方法标准,如国家标准《闪点的测定 宾斯基-马丁闭口杯法》GB/T 261 等标准中规定的试验条件。

2.1.19 爆炸下限 lower explosion limit

    可燃的蒸气、气体或粉尘与空气组成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发生爆炸的最低浓度。

▲ 收起条文说明
2.1.19 可燃蒸气和可燃气体的爆炸下限为可燃蒸气或可燃气体与其和空气混合气体的体积百分比。

2.1.20 沸溢性油品 boil-over oil

    含水并在燃烧时可产生热波作用的油品。

▲ 收起条文说明
2.1.20 对于沸溢性油品,不仅油品要具有一定含水率,且必须具有热波作用,才能使油品液面燃烧产生的热量从液面逐渐向液下传递。当液下的温度高于 100℃时,热量传递过程中遇油品所含水后便可引起水的汽化,使水的体积膨胀,从而引起油品沸溢。常见的沸溢性油品 有原油、渣油和重油等。

2.1.21 防火间距 fire separation distance

    防止着火建筑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

    注: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 的规定。

▲ 收起条文说明
2.1.21 防火间距是不同建筑间的空间间隔,既是防止火灾在建筑之间发生蔓延的间隔,也是一个保证灭火救援行动既方便又安全的空间。有关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见本规范附录 B。

2.1.22 防火分区 fire compartment

    在建筑内部采用防火墙、楼板及其他防火分隔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

2.1.23 充实水柱 full water spout

    从水枪喷嘴起至射流90%的水柱水量穿过直径380mm 圆孔处的一段射流长度。





2.2 符号

2.2 符号

A——泄压面积

C——泄压比

D——储罐的直径

DN——管道的公称直径

ΔH——建筑高差

L——隧道的封闭段长度

N——人数

n——座位数

K——爆炸特征指数

V——建筑物、堆场的体积,储罐、瓶组的容积或容量

W——可燃材料堆场或粮食筒仓、席穴囤、土圆仓的储量






3

厂房和仓库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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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及其数量等因素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1 的规定。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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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生产过程中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1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至其他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 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所在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大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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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储存物品中的可燃物数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3 的规定。

表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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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同一座仓库或仓库的任一防火分区内储存不同火灾危险性物品时,仓库或防火分区的火灾危险性应按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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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丁、戊类储存物品仓库的火灾危险性,当可燃包装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或可燃包装体积大于物品本身体积的1/2 时,应按丙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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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3.2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3.2.1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相应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低于表3.2.1 的规定。

表3.2.1 不同耐火等级厂房和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注: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不燃材料的吊顶,其耐火极限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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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高层厂房,甲、乙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2的独立甲、乙类单层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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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单、多层丙类厂房和多层丁、戊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其耐火等级均不应低于二级,当为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 的单层丙类厂房或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m2 的单层丁类厂房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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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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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锅炉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当为燃煤锅炉房且锅炉的总蒸发量不大于4t/h 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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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和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 等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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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高架仓库、高层仓库、甲类仓库、多层乙类仓库和储存可燃液体的多层丙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单层乙类仓库,单层丙类仓库,储存可燃固体的多层丙类仓库和多层丁、戊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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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粮食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二级耐火等级的粮食筒仓可采用钢板仓。

   粮食平房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二级耐火等级的散装粮食平房仓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承重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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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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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 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厂房(仓库)的柱,其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2.50h和2.00h。

3.2.11 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全保护的一级耐火等级单、多层厂房(仓库)的屋顶承重构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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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2 除甲、乙类仓库和高层仓库外,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非承重外墙,当采用不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当采用难燃性墙体时,不应低于0.50h。

    4 层及4 层以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丁、戊类地上厂房(仓库)的非承重外墙,当采用不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当采用难燃性轻质复合墙体时,其表面材料应为不燃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 级。材料的燃烧性能分级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 8624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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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3 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内的房间隔墙,当采用难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应提高0.2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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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4 二级耐火等级多层厂房和多层仓库内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的楼板,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3.2.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 和1.0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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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6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材料。

    屋面防水层宜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当采用可燃防水材料且铺设在可燃、难燃保温材料上时,防水材料或可燃、难燃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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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7 建筑中的非承重外墙、房间隔墙和屋面板,当确需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应为不燃材料,且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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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8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以木柱承重且墙体采用不燃材料的厂房(仓库),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3.2.19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节点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耐火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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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厂房和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3 厂房和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3.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3.3.1 的规定。

表3.3.1 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注:1 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表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采用防火卷帘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 条的规定;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的规定。

2 除麻纺厂房外,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纺织厂房和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纺织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0.5 倍,但厂房内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与厂房内其他部位之间均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 的防火隔墙分隔,需要开设门、窗、洞口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窗。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 倍。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湿式造纸联合厂房,当纸机烘缸罩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完成工段设置有效灭火设施保护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4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当每层工作人数不超过2 人时,其层数不限。

5 一、二级耐火等级卷烟生产联合厂房内的原料、备料及成组配方、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辅料周转、成品暂存、二氧化碳膨胀烟丝等生产用房应划分独立的防火分隔单元,当工艺条件许可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其中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车间可划分为一个防火分区,且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但制丝、储丝及卷接包车间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楼板进行分隔。厂房内各水平和竖向防火分隔之间的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6 厂房内的操作平台、检修平台,当使用人数少于10 人时,平台的面积可不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内。

7 “—”表示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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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仓库的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3.3.2 的规定。

表3.3.2 仓库的层数和面积




 

注:1 仓库内的防火分区之间必须采用防火墙分隔,甲、乙类仓库内防火分区之间的防火墙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相应类别地上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

   2 石油库区内的桶装油品仓库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的规定。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煤均化库,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2000m2。

   4 独立建造的硝酸铵仓库、电石仓库、聚乙烯等高分子制品仓库、尿素仓库、配煤仓库、造纸厂的独立成品仓库,当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 倍。

    5  一、二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120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0m2;三级耐火等级粮食平房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1000m2。

    6  一、二级耐火等级且占地面积不大于2000m2 的单层棉花库房,其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0m2。

    7  一、二级耐火等级冷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 的规定。

    8 “—”表示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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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1 条的规定增加1.0 倍。当丁、戊类的地上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厂房内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防火分区的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 倍计算。

    仓库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除冷库的防火分区外,每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3.3.2 条的规定增加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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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甲、乙类生产场所(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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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厂房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确需贴邻本厂房时,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爆墙与厂房分隔,且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类厂房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至少设置1 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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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厂房内设置中间仓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甲、乙类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其储量不宜超过1 昼夜的需要量;

 

    2 甲、乙、丙类中间仓库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3 丁、戊类中间仓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4 仓库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3.3.2 条和第3.3.3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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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厂房内的丙类液体中间储罐应设置在单独房间内,其容量不应大于5m3。设置中间储罐的房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房间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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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变、配电站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且不应设置在爆炸性气体、粉尘环境的危险区域内。供甲、乙类厂房专用的10kV 及以下的变、配电站,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分隔时,可一面贴邻,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等标准的规定。

乙类厂房的配电站确需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采用甲级防火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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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员工宿舍严禁设置在仓库内。

    办公室、休息室等严禁设置在甲、乙类仓库内,也不应贴邻。

    办公室、休息室设置在丙、丁类仓库内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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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 物流建筑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建筑功能以分拣、加工等作业为主时,应按本规范有关厂房的规定确定,其中仓储部分应按中间仓库确定;

2 当建筑功能以仓储为主或建筑难以区分主要功能时,应按本规范有关仓库的规定确定,但当分拣等作业区采用防火墙与储存区完全分隔时,作业区和储存区的防火要求可分别按本规范有关厂房和仓库的规定确定。其中,当分拣等作业区采用防火墙与储存区完全分隔且符合下列条件时,除自动化控制的丙类高架仓库外,储存区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和储存区部分建筑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规范表3.3.2(不含注)的规定增加3.0 倍:

(1)储存除可燃液体、棉、麻、丝、毛及其他纺织品、泡沫塑料等物品外的丙类物品且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一级;

(2)储存丁、戊类物品且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

(3)建筑内全部设置自动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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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1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不应设置铁路线。

需要出入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的丙、丁、戊类厂房(仓库),其屋顶应采用不燃材料或采取其他防火措施。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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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 的规定,与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5.1条的规定。

表3.4.1 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注: 1  乙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宜小于30m。单、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与戊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将戊类厂房等同民用建筑按本规范第5.2.2 条的规定执行。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置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确需相邻布置时,应符合本表注2、3 的规定。

2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外墙均为不燃性墙体,当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甲、乙类厂房(仓库)不应与本规范第3.3.5 条规定外的其他建筑贴邻。

3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本规范第6.5.3 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

4  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5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6  当丙、丁、戊类厂房与丙、丁、戊类仓库相邻时,应符合本表注2、3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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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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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3.4.3 的规定,但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防火间距不受表3.4.3规定的限制。

表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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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除煤和焦炭场外)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 章的规定,且不应小于13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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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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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厂房外附设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其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的外壁或相邻厂房外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 条的规定。用不燃材料制作的室外设备,可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总容量不大于15m3 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外,且面向储罐一面4.0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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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同一座U 形或山形厂房中相邻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但当厂房的占地面积小于本规范第3.3.1 条规定的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其防火间距可为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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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除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外,其他类别的数座厂房占地面积之和小于本规范 第3.3.1 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按其中较小者确定,但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者,不应大于10000 m2)时,可成组布置。当厂房建筑高度不大于7m 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当厂房建筑高度大于7m 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相邻两座中耐火等级较低的建筑,按本规范第3.4.1 条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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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一级汽车加油站、一级汽车加气站和一级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应布置在城市建成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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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 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分级,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及其加油(气)机、储油(气)罐等与站外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建筑、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以及站内各建筑或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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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1 电力系统电压为35kV~500kV 且每台变压器容量不小于10MVA 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 的室外降压变电站,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 条和第3.5.1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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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2 厂区围墙与厂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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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1 的规定。

表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注: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当第3、4 项物品储量不大于2t,第1、2、5、6 项物品储量不大于5t 时,不应小于12m。甲类仓库与高层仓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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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2 的规定。

表3.5.2 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m)

 

注:1 单、多层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

2 两座仓库的相邻外墙均为防火墙时,防火间距可以减小,但丙类仓库,不应小于6m;丁、戊类仓库,不应小于4m。两座仓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总占地面积不大于本规范第3.3.2 条一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 除乙类第6 项物品外的乙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5m,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3.5.1 中甲类仓库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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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丁、戊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或洞口、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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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粮食筒仓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4的规定。

表3.5.4 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粮食筒仓组之间的防火间距(m)

 

注:1 当粮食立筒仓、粮食浅圆仓与工作塔、接收塔、发放站为一个完整工艺单元的组群时,组内各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受本表限制。

  2 粮食浅圆仓组内每个独立仓的储量不应大于10000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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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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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厂房和仓库的防爆

3.6 厂房和仓库的防爆

3.6.1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其承重结构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框架、排架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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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有爆炸危险的厂房或厂房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应设置泄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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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面板、轻质墙体和易于泄压的门、窗等,应采用安全玻璃等在爆炸时不产生尖锐碎片的材料。

    泄压设施的设置应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

    作为泄压设施的轻质屋面板和墙体的质量不宜大于60kg/m2。

    屋顶上的泄压设施应采取防冰雪积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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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厂房的泄压面积宜按下式计算,但当厂房的长径比大于3 时,宜将建筑划分为长径比不大于3 的多个计算段,各计算段中的公共截面不得作为泄压面积:

 

表3.6.4 厂房内爆炸性危险物质的类别与泄压比规定值(m2/m3)

 

注:长径比为建筑平面几何外形尺寸中的最长尺寸与其横截面周长的积和4.0 倍的建筑横截面积之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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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宜采用轻质屋面板作为泄压面积。顶棚应尽量平整、无死角,厂房上部空间应通风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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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2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其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3 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确需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和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应在与相邻厂房连通处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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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布置在单层厂房靠外墙的泄压设施或多层厂房顶层靠外墙的泄压设施附近。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宜避开厂房的梁、柱等主要承重构件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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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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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分控制室宜独立设置,当贴邻外墙设置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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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 有爆炸危险区域内的楼梯间、室外楼梯或有爆炸危险的区域与相邻区域连通处,应设置门斗等防护措施。门斗的隔墙应为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并应与楼梯间的门错位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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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1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其管、沟不应与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下水道应设置隔油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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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2 甲、乙、丙类液体仓库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湿会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仓库应采取防止水浸渍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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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3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

    粮食筒仓工作塔和上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3.6.4 条的规定计算确定。有粉尘爆炸危险的其他粮食储存设施应采取防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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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4 有爆炸危险的仓库或仓库内有爆炸危险的部位,宜按本规范第3.6 节规定采取防爆措施、设置泄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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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7.1 厂房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 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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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厂房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 个;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置1 个安全出口:

 1  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5 人;

 2  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5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10人;

 3  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5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20人;

 4  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40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30人;

 5  地下或半地下厂房(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1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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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地下或半地下厂房(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 个直通室外的独立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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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厂房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3.7.4 的规定。

表3.7.4 厂房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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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厂房内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 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3.7.5 的规定计算确定。但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10m,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40m,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0.90m。当每层疏散人数不相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上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疏散人数计算。

表3.7.5 厂房内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每100 人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首层外门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上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疏散人数计算,且该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应小于1.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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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或室外楼梯。建筑高度大于32m 且任一层人数超过10 人的厂房,应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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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3.8 仓库的安全疏散

3.8.1 仓库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邻2 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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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每座仓库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一座仓库的占地面积不大于300m2 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仓库内每个防火分区通向疏散走道、楼梯或室外的出口不宜少于2个,当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 时,可设置1个出口。通向疏散走道或楼梯的门应为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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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当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2 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地下或半地下仓库(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当有多个防火分区相邻布置并采用防火墙分隔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至少有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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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冷库、粮食筒仓、金库的安全疏散设计应分别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 和《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 等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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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粮食筒仓上层面积小于1000m2,且作业人数不超过2人时,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

3.8.6 仓库、筒仓中符合本规范第6.4.5 条规定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楼梯,但筒仓室外楼梯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3.8.7 高层仓库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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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戊类仓库外,其他仓库内供垂直运输物品的提升设施宜设置在仓库外,确需设置在仓库内时,应设置在井壁的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井筒内。室内外提升设施通向仓库的入口应设置乙级防火门或符合本规范第6.5.3 条规定的防火卷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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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


4.1 一般规定

4.1 一般规定

4.1.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等,应布置在城市(区域)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宜布置在城市(区域)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当布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时,应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地势平坦、开阔等不易积存液化石油气的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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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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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液化石油气储罐组或储罐区的四周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0m 的不燃性实体防护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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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应与装卸区、辅助生产区及办公区分开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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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和可燃材料堆垛,与架空电力线的最近水平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10.2.1 条的规定。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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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 的规定。

表4.2.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m)

 

注:1 当甲、乙类液体储罐和丙类液体储罐布置在同一储罐区时,罐区的总容量可按1m3 甲、乙类液体相当于5m3 丙类液体折算。

2 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相邻建筑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3 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或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甲、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或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裙房、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规定增加25%。

4 浮顶储罐区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区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5 当数个储罐区布置在同一库区内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容量的储罐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6 直埋地下的甲、乙、丙类液体卧式罐,当单罐容量不大于50m3,总容量不大于200m3 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减少50%。

7 室外变、配电站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kV~500kV 且每台变压器容量不小于10MVA 的室外变、配电站和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 的室外降压变电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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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2 的规定。

表4.2.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m)

 

注:1 D 为相邻较大立式储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2 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 两排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4 当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m3 且采用固定冷却系统时,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D。

5 地上式储罐同时设置液下喷射泡沫灭火系统、固定冷却水系统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施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0.4D。

6 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当单罐容量大于1000m3 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m;当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m3 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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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组内储罐的单罐容量和总容量不应大于表4.2.3 的规定;

表4.2.3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分组布置的最大容量

 

2 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排。甲、乙类液体立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m,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8m;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限;

3 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组内储罐的形式和总容量折算为相同类别的标准单罐,按本规范第4.2.2 条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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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区,其每个防火堤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沸溢性油品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油品储罐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内。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不应与地下式储罐布置在同一防火堤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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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或储罐组,其四周应设置不燃性防火堤。防火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堤内的储罐布置不宜超过2 排,单罐容量不大于1000m3且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不宜超过4 排;

2 防火堤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其中最大储罐的容量。对于浮顶罐,防火堤的有效容量可为其中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3 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的一半。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卧式储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4 防火堤的设计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且应为1.0m~2.2m,在防火堤的适当位置应设置便于灭火救援人员进出防火堤的踏步;

5 沸溢性油品的地上式、半地下式储罐,每个储罐均应设置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6 含油污水排水管应在防火堤的出口处设置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隔离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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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乙、丙类液体桶装堆场和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区),当采取了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时,可不设置防火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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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7 的规定。

表4.2.7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m)

 

注:1 总容量不大于1000m3 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容量不大于5000m3 的丙类液体储罐,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 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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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厂内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8    的规定。

表4.2.8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厂内铁路线的防火间距(m)

 

注:装卸鹤管与其直接装卸用的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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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9 的规定。

表4.2.9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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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 零位罐与所属铁路装卸线的距离不应小于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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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1 石油库的储罐(区)与建筑的防火间距,石油库内的储罐布置和防火间距以及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等库内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的规定。


4.3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3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3.1 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 的规定;

表4.3.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m)

 

注: 固定容积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3)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 的乘积计算。

    2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1 的规定;

    3 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大时,应按表4.3.1 的规定增加25%;当可燃气体的密度比空气小时,可按表4.3.1 的规定确定;

    4 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水封井、油泵房和电梯间等附属设施与该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要求布置;

5 容积不大于20m3 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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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可燃气体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及湿式与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2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

3 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湿式或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4 数个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的总容积大于200000m3 时,应分组布置。卧式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且不应小于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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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湿式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3 的规定;

表4.3.3 湿式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m)

 

注:固定容积氧气储罐的总容积按储罐几何容积(m3)和设计储存压力(绝对压力,105Pa)的乘积计算。

2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1/2;

3 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4 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3的规定;

5 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防火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6 容积不大于50m3 的氧气储罐与其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注:1m3 液氧折合标准状态下800m3 气态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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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3.3 条相应容积湿式氧气储罐防火间距的规定。液氧储罐与其泵房的间距不宜小于3m。总容积小于等于3m3 的液氧储罐与其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设置在独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专用建筑物内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2 当设置在独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专用建筑物内,且面向使用建筑物一侧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 当低温储存的液氧储罐采取了防火措施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m。

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医用液氧储罐气源站的液氧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罐容积不应大于5m3,总容积不宜大于20m3;

2 相邻储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最大储罐直径的0.75 倍;

3 医用液氧储罐与医疗卫生机构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3.3 条的规定,与医疗卫生机构内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GB 50751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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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液氧储罐周围5m 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和沥青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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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6 的规定。

表4.3.6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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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液氢、液氨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4.4.1 条相应容积液化石油气储罐防火间距的规定减少25%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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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的液化天然气储罐(区)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3.8 的规定,与表4.3.8 未规定的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表4.3.8 液化天然气气化站的液化天然气储罐(区)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注:居住区、村镇指1000 人或300 户及以上者;当少于1000 人或300 户时,相应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有关其他民用建筑的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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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

4.4.1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式和半冷冻式储罐(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基地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1 的规定,与表4.4.1 未规定的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表4.4.1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式和半冷冻式储罐(区)与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基地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注:1 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储罐区的总容积或单罐容积的较大者确定。

 2 当地下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单罐容积不大于50m3,总容积不大于400m3 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50%。

 3 居住区、村镇指1000 人或300 户及以上者;当少于1000 人或300 户时,相应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有关其他民用建筑的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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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大于3000m3 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相邻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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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当泵房面向储罐一侧的外墙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防火间距可减至6m。液化石油气泵露天设置在储罐区内时,储罐与泵的防火间距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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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全冷冻式液化石油气储罐、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与周围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工业企业内总容积不大于10m3 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储罐,当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内时,建筑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的防火间距可按甲类厂房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确定。当露天设置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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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Ⅰ、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5 的规定。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分级及总存瓶容积不大于1m3的瓶装供应站瓶库的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表4.4.5 Ⅰ、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与站外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注:总存瓶容积应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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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Ⅰ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四周宜设置不燃性实体围墙,但面向出入口一侧可设置不燃性非实体围墙。

Ⅱ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四周宜设置不燃性实体围墙,或下部实体部分高度不低于0.6m 的围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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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4.5.1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 的规定。

表4.5.1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m)

 

注: 露天、半露天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与甲类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根据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别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与室外变、配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相应规定增加25%。

    当一个木材堆场的总储量大于25000m3或一个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的总储量大于20000t时,宜分设堆场。各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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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表4.2.1和表4.5.1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物防火间距的较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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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露天、半露天秸杆、芦苇、打包废纸等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3 的规定,其他可燃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材料的火灾危险性按类比原则确定。

表4.5.3 露天、半露天可燃材料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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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民用建筑


5.1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5.1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5.1.1 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和层数可分为单、多层民用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

高层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和楼层的建筑面积可分为一类和二类。民用建筑的分类应符合表5.1.1的规定。

表5.1.1 民用建筑的分类

 



注:1 表中未列入的建筑,其类别应根据本表类比确定。

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宿舍、公寓等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公共建筑的规定。

3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裙房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高层民用建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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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5.1.2 的规定。

表5.1.2 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 展开图开

注: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以木柱承重且墙体采用不燃材料的建筑,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2 住宅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按现行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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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重要性和火灾扑救难度等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和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2 单、多层重要公共建筑和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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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A  除木结构建筑外,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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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民用建筑,其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 展开图示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  ▼ 展开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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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材料。

    屋面防水层宜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当采用可燃防水材料且铺设在可燃、难燃保温材料上时,防水材料或可燃、难燃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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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难燃性墙体的房间隔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当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大于l00m2时,房间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难燃性墙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h的不燃性墙体。

    二级耐火等级多层住宅建筑内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的楼板,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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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建筑中的非承重外墙、房间隔墙和屋面板,当确需要采用金属夹芯板材时,其芯材应为不燃材料,且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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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不燃材料的吊顶,其耐火极限不限。

    三级耐火等级的医疗建筑、中小学校的教学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当采用难燃材料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二、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门厅、走道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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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建筑内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节点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耐火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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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总平面布局

5.2 总平面布局

5.2.1 在总平面布局中,应合理确定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不宜将民用建筑布置在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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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2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2 的规定,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

除应符合本规范第5.2 节的规定外,尚应符合本规范其他章的有关规定。

表5.2.2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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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相邻两座单、多层建筑,当相邻外墙为不燃性墙体且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无防火保护的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且该门、窗、洞口的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 展开图示  

2 两座建筑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 展开图示

3 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 展开图开

4 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4m。    ▼ 展开图示    

5 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屋顶无天窗,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高出较低一座建筑的屋面15m 及以下范围内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设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规定的防火分隔水幕或本规范第6.5.3 条规定的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4m。    ▼ 展开图示      

6 相邻建筑通过连廊、天桥或底部的建筑物等连接时,其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的规定。    ▼ 展开图示    

7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建筑,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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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 条有关室外变、配电站的规定,但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变电站的耐火等级按本规范第5.2.2 条有关民用建筑的规定确定。

民用建筑与10kV 及以下的预装式变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民用建筑与燃油、燃气或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 条有关丁类厂房的规定,但与单台蒸汽锅炉的蒸发量不大于4t/h 或单台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 的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可根据锅炉房的耐火等级按本规范第5.2.2 条有关民用建筑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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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4 除高层民用建筑外,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或办公建筑,当建筑物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大于2500m2 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m。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2 条的规定。    ▼ 展开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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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5 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或混气站、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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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6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当符合本规范第3.4.5 条、第3.5.3 条、第4.2.1 条和第5.2.2 条允许减小的条件时,仍不应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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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防火分区和层数

5.3 防火分区和层数

5.3.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的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5.3.1 的规定。

表5.3.1 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的允许建筑高度或层数、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注: 1 表中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当建筑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 倍;局部设置时,防火分区的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0 倍计算。

 2 裙房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设置防火墙时,裙房的防火分区可按单、多层建筑的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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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A 独立建造的一、二级耐火等级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建筑高度不宜大于32m,不应大于54m;独立建造的三级耐火等级老年人照料设施,不应超过2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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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2 建筑内设置自动扶梯、敞开楼梯等上、下层相连通的开口时,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建筑面积叠加计算;当叠加计算后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规范第5.3.1 条的规定时,应划分防火分区。

   建筑内设置中庭时,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层相连通的建筑面积叠加计算;当叠加计算后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规范第5.3.1 条的规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周围连通空间应进行防火分隔:采用防火隔墙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采用防火玻璃墙时,其耐火隔热性和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1.00h,采用耐火完整性不低于1.00h 的非隔热性防火玻璃墙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保护;采用防火卷帘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 条的规定;与中庭相连通的门、窗,应采用火灾时能自行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 展开图示    

2 高层建筑内的中庭回廊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3 中庭应设置排烟设施;

4 中庭内不应布置可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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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3 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设施分隔。采用防火卷帘分隔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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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4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商店营业厅、展览厅,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采用不燃或难燃装修材料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不应大于4000m2;

2 设置在单层建筑或仅设置在多层建筑的首层内时,不应大于10000m2;

3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不应大于2000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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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 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楼板分隔为多个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0m2的区域。相邻区域确需局部连通时,应采用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防火隔间、避难走道、防烟楼梯间等方式进行连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应能防止相邻区域的火灾蔓延和便于安全疏散,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4.12 条的规定;  ▼ 展开图示    

2 防火隔间的墙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4.13 条的规定; ▼ 展开图示  

3 避难走道应符合本规范第6.4.14 条的规定;

4 防烟楼梯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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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6 餐饮、商店等商业设施通过有顶棚的步行街连接,且步行街两侧的建筑需利用步行街进行安全疏散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步行街两侧建筑相对面的最近距离均不应小于本规范对相应高度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且不应小于9m。步行街的端部在各层均不宜封闭,确需封闭时,应在外墙上设置可开启的门窗,且可开启门窗的面积不应小于该部位外墙面积的一半。步行街的长度不宜大于300m;  ▼ 展开图示

3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每间商铺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300m2;  ▼ 展开图示

4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其面向步行街一侧的围护构件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并宜采用实体墙,其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当采用防火玻璃墙(包括门、窗)时,其耐火隔热性和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1.00h;采用耐火完整性不低于1.00h的非隔热性防火玻璃墙(包括门、窗)时,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进行保护。相邻商铺之间面向步行街一侧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实体墙。  ▼ 展开图示

当步行街两侧的建筑为多个楼层时,每层面向步行街一侧的商铺均应设置防止火灾竖向蔓延的措施,并应符合本规范第6.2.5条的规定;设置回廊或挑檐时,其出挑宽度不应小于1.2m;步行街两侧的商铺在上部各层需设置回廊和连接天桥时,应保证步行街上部各层的开口面积不应小于步行街地面面积的37%,且开口宜均匀布置;    ▼ 展开图示  

5 步行街两侧建筑内的疏散楼梯应靠外墙设置并宜直通室外,确有困难时,可在首层直接通至步行街;首层商铺的疏散门可直接通至步行街,步行街内任一点到达最近室外安全地点的步行距离不应大于60m。步行街两侧建筑二层及以上各层商铺的疏散门至该层最近疏散楼梯口或其他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37.5m;  ▼ 展开图示  

6 步行街的顶棚材料应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其承重结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步行街内不应布置可燃物;

7 步行街的顶棚下檐距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6.0m,顶棚应设置自然排烟设施并宜采用常开式的排烟口,且自然排烟口的有效面积不应小于步行街地面面积的25%。常闭式自然排烟设施应能在火灾时手动和自动开启;  ▼ 展开图示      

8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外应每隔30m设置DN65的消火栓,并应配备消防软管卷盘或消防水龙,商铺内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每层回廊均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步行街内宜设置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

9 步行街两侧建筑的商铺内外均应设置疏散照明、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应急广播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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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平面布置

5.4 平面布置

5.4.1 民用建筑的平面布置应结合建筑的耐火等级、火灾危险性、使用功能和安全疏散等因素合理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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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除为满足民用建筑使用功能所设置的附属库房外,民用建筑内不应设置生产车间和其他库房。

    经营、存放和使用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严禁附设在民用建筑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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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3 商店建筑、展览建筑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营业厅、展览厅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营业厅、展览厅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地下或半地下营业厅、展览厅不应经营、储存和展示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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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且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当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3 层;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时,应为单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2 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3 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4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5 设置在单、多层建筑内时,宜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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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A 老年人照料设施宜独立设置。当老年人照料设施与其他建筑上、下组合时,老年人照料设施宜设置在建筑的下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建筑层数、建筑高度或所在楼层位置的高度应符合本规范第 5.3.1A 条的规定;

2 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应与其他场所进行防火分隔,防火分隔应符合本规范第6.2.2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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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4B 当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时,应设置在地下一层,每间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设置在地上四层及以上时,每间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2且使用人数不应大于3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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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医院和疗养院的病房楼内相邻护理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分隔,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设置在走道上的防火门应采用常开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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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6 教学建筑、食堂、菜市场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采用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应为单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设置在四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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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剧场、电影院、礼堂宜设置在独立的建筑内;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不应超过2 层;确需设置在其他民用建筑内时,至少应设置1 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区域分隔;

2 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观众厅宜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确需布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时,一个厅、室的疏散门不应少于2个,且每个观众厅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400m2;

3 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三层及以上楼层;

4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宜设置在地下一层,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

5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自动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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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 建筑内的会议厅、多功能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宜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三层及以上楼层。确需布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其他楼层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个厅、室的疏散门不应少于2 个,且建筑面积不宜大于400m2;

2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宜设置在地下一层,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楼层;

3 设置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自动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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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卡拉OK 厅(含具有卡拉OK 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含剧场、电影院)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楼层;

2 宜布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

3 不宜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

4 确需布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的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5 确需布置在地下或四层及以上楼层时,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      应大于200m2;

6 厅、室之间及与建筑的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不燃性楼板分隔,设置在厅、室墙上的门和该场所与建筑内其他部位相通的门均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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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0 除商业服务网点外,住宅建筑与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合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当为高层建筑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建筑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的防火措施应符合本规范第6.2.5 条的规定;

2 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为住宅部分服务的地上车库应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地下车库的疏散楼梯应按本规范第6.4.4 条的规定进行分隔;

3 住宅部分和非住宅部分的安全疏散、防火分区和室内消防设施配置,可根据各自的建筑高度分别按照本规范有关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定执行;该建筑的其他防火设计应根据建筑的总高度和建筑规模按本规范有关公共建筑的规定执行。  ▼ 展开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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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1 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其居住部分与商业服务网点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住宅部分和商业服务网点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

 商业服务网点中每个分隔单元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且无门、窗、洞口的防火隔墙相互分隔,当每个分隔单元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200m2 时,该层应设置2 个安全出口或疏散门。每个分隔单元内的任一点至最近直通室外的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本规范表5.5.17 中有关多层其他建筑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直线距离。   ▼ 展开图示  

注:室内楼梯的距离可按其水平投影长度的1.50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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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2 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宜设置在建筑外的专用房间内;确需贴邻民用建筑布置时,应采用防火墙与所贴邻的建筑分隔,且不应贴邻人员密集场所,该专用房间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确需布置在民用建筑内时,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变压器室应设置在首层或地下一层的靠外墙部位,但常(负)压燃油或燃气锅炉可设置在地下二层或屋顶上。设置在屋顶上的常(负)压燃气锅炉,距离通向屋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小于6m。采用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的比值)不小于0.75 的可燃气体为燃料的锅炉,不得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2 锅炉房、变压器室的疏散门均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3 锅炉房、变压器室等与其他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不燃性楼板分隔。在隔墙和楼板上不应开设洞口,确需在隔墙上设置门、窗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窗;

4 锅炉房内设置储油间时,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1m3,且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与锅炉间分隔;确需在防火隔墙上设置门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5 变压器室之间、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

6 油浸变压器、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油浸变压器下面应设置能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

7 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

8 应设置与锅炉、变压器、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的容量及建筑规模相适应的灭火设施,当建筑内其他部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9 锅炉的容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 的规定。油浸变压器的总容量不应大于1260kVA,单台容量不应大于630kVA;

10 燃气锅炉房应设置爆炸泄压设施。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设置独立的通风系统,并应符合本规范第9 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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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3 布置在民用建筑内的柴油发电机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布置在首层或地下一、二层;

2 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

3 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4 机房内设置储油间时,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1m3,储油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与发电机间分隔;确需在防火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5 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

6 应设置与柴油发电机容量和建筑规模相适应的灭火设施,当建筑内其他部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机房内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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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4 供建筑内使用的丙类液体燃料,其储罐应布置在建筑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总容量不大于15m3,且直埋于建筑附近、面向油罐一面4.0m范围内的建筑外墙为防火墙时,储罐与建筑的防火间距不限;

2 当总容量大于15m3时,储罐的布置应符合本规范第4.2 节的规定;

3 当设置中间罐时,中间罐的容量不应大于1m3,并应设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独房间内,房间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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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5 设置在建筑内的锅炉、柴油发电机,其燃料供给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进入建筑物前和设备间内的管道上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切断阀;

2 储油间的油箱应密闭且应设置通向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应设置带阻火器的呼吸阀,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3 燃气供给管道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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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6 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宜靠外墙设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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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7 建筑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独立的瓶组间;

2 瓶组间不应与住宅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高层公共建筑贴邻,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总容积不大于1m3 的瓶组间与所服务的其他建筑贴邻时,应采用自然气化方式供气;

3 液化石油气气瓶的总容积大于1m3、不大于4m3 的独立瓶组间,与所服务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表5.4.17 的规定;

表5.4.17 液化石油气气瓶的独立瓶组间与所服务建筑的防火间距(m)

 

注: 气瓶总容积应按配置气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4 在瓶组间的总出气管道上应设置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5 瓶组间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6 其他防火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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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安全疏散和避难

5.5 安全疏散和避难


Ⅰ 一般要求

5.5.1 民用建筑应根据其建筑高度、规模、使用功能和耐火等级等因素合理设置安全疏散和避难设施。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位置、数量、宽度及疏散楼梯间的形式,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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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建筑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门应分散布置,且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每个住宅单元每层相邻两个安全出口以及每个房间相邻两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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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建筑的楼梯间宜通至屋面,通向屋面的门或窗应向外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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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自动扶梯和电梯不应计作安全疏散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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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除人员密集场所外,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使用人数不超过30 人且埋深不大于10m 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当需要设置2个安全出口时,其中一个安全出口可利用直通室外的金属竖向梯。

    除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外,防火分区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设备间、防火分区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 人的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可设置1个安全出口或1部疏散楼梯。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设备间、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 人的其他地下或半地下房间,可设置1个疏散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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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直通建筑内附设汽车库的电梯,应在汽车库部分设置电梯候梯厅,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与汽车库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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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高层建筑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应设置挑出宽度不小于1.0m的防护挑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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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公共建筑

5.5.8 公共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

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 个。设置1个安全出口或1部疏散楼梯的公共建筑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除托儿所、幼儿园外,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 且人数不超过50 人的单层公共建筑或多层公共建筑的首层;

2 除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外,符合表5.5.8 规定的公共建筑。

表5.5.8 设置1 部疏散楼梯的公共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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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 一、二级耐火等级公共建筑内的安全出口全部直通室外确有困难的防火分区,可利用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安全出口,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 展开图示    

1 利用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甲级防火门作为安全出口时,应采用防火墙与相邻防火分区进行分隔;

2 建筑面积大于1000m2 的防火分区,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m2 的防火分区,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1 个;

3 该防火分区通向相邻防火分区的疏散净宽度不应大于其按本规范第5.5.21条规定计算所需疏散总净宽度的30%,建筑各层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总净宽度不应小于按照本规范第5.5.21 条规定计算所需疏散总净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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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 高层公共建筑的疏散楼梯,当分散设置确有困难且从任一疏散门至最近疏散楼梯间入口的距离不大于10m 时,可采用剪刀楼梯间,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 展开图示

1 楼梯间应为防烟楼梯间;

2 梯段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l.00h 的防火隔墙;

3 楼梯间的前室应分别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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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1 设置不少于2 部疏散楼梯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多层公共建筑,如顶层局部升高,当高出部分的层数不超过2 层、人数之和不超过50 人且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 时,高出部分可设置1 部疏散楼梯,但至少应另外设置1个直通建筑主体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且上人屋面应符合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  ▼ 展开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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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2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32m 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其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裙房和建筑高度不大于32m 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其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注:当裙房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设置防火墙时,裙房的疏散楼梯可按本规范有关单、多层建筑的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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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3 下列多层公共建筑的疏散楼梯,除与敞开式外廊直接相连的楼梯间外,均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1 医疗建筑、旅馆及类似使用功能的建筑;

2 设置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建筑;

3 商店、图书馆、展览建筑、会议中心及类似使用功能的建筑;

4 6 层及以上的其他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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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3A 老年人照料设施的疏散楼梯或疏散楼梯间宜与敞开式外廊直接连通,不能与敞开式外廊直接连通的室内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建筑高度大于24m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其室内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建筑高度大于32m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宜在32m以上部分增设能连通老年人居室和公共活动场所的连廊,各层连廊应直接与疏散楼梯、安全出口或室外避难场地连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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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4 公共建筑内的客、货电梯宜设置电梯候梯厅,不宜直接设置在营业厅、展览厅、多功能厅等场所内。老年人照料设施内的非消防电梯应采取防烟措施,当火灾情况下需用于辅助人员疏散时,该电梯及其设置应符合本规范有关消防电梯及其设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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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5 公共建筑内房间的疏散门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 个。除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医疗建筑、教学建筑内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间可设置1 个疏散门:

1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或袋形走道两侧的房间,对于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对于医疗建筑、教学建筑,建筑面积不大于75m2;对于其他建筑或场所,建筑面积不大于120m2;    ▼ 展开图示  

2 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建筑面积小于50m2 且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0.90m,或由房间内任一点至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大于15m、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2 且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1.40m;  ▼ 展开图示    

3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 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的厅、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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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6 剧场、电影院、礼堂和体育馆的观众厅或多功能厅,其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 个,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剧场、电影院、礼堂的观众厅或多功能厅,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250人;当容纳人数超过2000人时,其超过2000人的部分,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400人;

2 对于体育馆的观众厅,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宜超过400人~700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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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7 公共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直通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17 的规定;▼ 展开图示

表5.5.17 直通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注: 1 建筑内开向敞开式外廊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m。   ▼ 展开图示    

2 直通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敞开楼梯间的直线距离,当房间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5m;当房间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  ▼ 展开图示    

3 建筑物内全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 展开图示    

2 楼梯间应在首层直通室外,确有困难时,可在首层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前室。当层数不超过4 层且未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前室时,可将直通室外的门设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15m 处;  ▼ 展开图示    

3 房间内任一点至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17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

4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疏散门或安全出口不少于2 个的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餐厅、营业厅等,其室内任一点至最近疏散门或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30m;当疏散门不能直通室外地面或疏散楼梯间时,应采用长度不大于10m 的疏散走道通至最近的安全出口。当该场所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室内任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安全疏散距离可分别增加25%。   ▼ 展开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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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8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公共建筑内疏散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

  高层公共建筑内楼梯间的首层疏散门、首层疏散外门、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应符合表5.5.18 的规定。

表5.5.18 高层公共建筑内楼梯间的首层疏散门、首层疏散外门、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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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9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40m,且紧靠门口内外各1.40m 范围内不应设置踏步。  ▼ 展开图示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室外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3.00m,并应直接通向宽敞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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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0 剧场、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场所的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疏散门、安全出口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观众厅内疏散走道的净宽度应按每100 人不小于0.60m 计算,且不应小于1.00m;边走道的净宽度不宜小于0.80m。

 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20 排;纵走道之间的座位数:剧场、电影院、礼堂等,每排不宜超过22 个;体育馆,每排不宜超过26 个;前后排座椅的排距不小于0.90m 时,可增加1.0 倍,但不得超过50 个;仅一侧有纵走道时,座位数应减少一半;  ▼ 展开图示  

2 剧场、电影院、礼堂等场所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5.5.20-1的规定计算确定;  ▼ 展开图示    

表5.5.20-1 剧场、电影院、礼堂等场所每100 人所需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3 体育馆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 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5.5.20-2 的规定计算确定;  ▼ 展开图示      

表5.5.20-2 体育馆每100 人所需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注:本表中应较大座位数范围按规定计算的疏散总净宽度,不应小于对应相邻较小座位数范围按其最多座位数计算的疏散总净宽度。对于观众厅座位数少于3000个的体育馆,计算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净宽度时,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应小于表5.5.20-1 的规定。

4 有等场需要的入场门不应作为观众厅的疏散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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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1 除剧场、电影院、礼堂、体育馆外的其他公共建筑,其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 展开图示    

1 每层的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 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5.5.21-1 的规定计算确定。当每层疏散人数不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可分层计算,地上建筑内下层楼梯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上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地下建筑内上层楼梯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层及以下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表5.5.21-1 每层的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每100 人最小疏散净宽度(m/百人)

 

2 地下或半地下人员密集的厅、室和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其房间疏散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 人不小于1.00m 计算确定;

3 首层外门的总净宽度应按该建筑疏散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确定,不供其他楼层人员疏散的外门,可按本层的疏散人数计算确定;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中录像厅的疏散人数,应根据厅、室的建筑面积按不小于1.0 人/m2 计算;其他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疏散人数,应根据厅、室的建筑面积按不小于0.5 人/m2 计算;

5 有固定座位的场所,其疏散人数可按实际座位数的1.1 倍计算;

6 展览厅的疏散人数应根据展览厅的建筑面积和人员密度计算,展览厅内的人员密度不宜小于0.75 人/m2;

7 商店的疏散人数应按每层营业厅的建筑面积乘以表5.5.21-2 规定的人员密度计算。对于建材商店、家具和灯饰展示建筑,其人员密度可按表5.5.21-2 规定值30%确定。

表5.5.21-2 商店营业厅内的人员密度(人/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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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2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不宜在窗口、阳台等部位设置封闭的金属栅栏,确需设置时,应能从内部易于开启;窗口、阳台等部位宜根据其高度设置适用的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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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3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公共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第一个避难层(间)的楼地面至灭火救援场地地面的高度不应大于50m,两个避难层(间)之间的高度不宜大于50m;

2 通向避难层的疏散楼梯应在避难层分隔、同层错位或上下层断开;

3 避难层(间)的净面积应能满足设计避难人数避难的要求,并宜按5.0 人/m2计算;

4 避难层可兼作设备层。设备管道宜集中布置,其中的易燃、可燃液体或气体管道应集中布置,设备管道区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与避难区分隔。管道井和设备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与避难区分隔,管道井和设备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向避难区;确需直接开向避难区时,与避难层区出入口的距离不应小于5m,且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避难间内不应设置易燃、可燃液体或气体管道,不应开设除外窗、疏散门之外的其他开口;

5 避难层应设置消防电梯出口;

6 应设置消火栓和消防软管卷盘;

7 应设置消防专线电话和应急广播;

8 在避难层(间)进入楼梯间的入口处和疏散楼梯通向避难层(间)的出口处,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9 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可开启窗口或独立的机械防烟设施,外窗应采用乙级防火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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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4 高层病房楼应在二层及以上的病房楼层和洁净手术部设置避难间。避难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间服务的护理单元不应超过2 个,其净面积应按每个护理单元不小25.0m2 确定;

2 避难间兼作其他用途时,应保证人员的避难安全,且不得减少可供避难的净面积;

3 应靠近楼梯间,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甲级防火门与其他部位分隔;

4 应设置消防专线电话和消防应急广播;

5 避难间的入口处应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6 应设置直接对外的可开启窗口或独立的机械防烟设施,外窗应采用乙级防火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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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4A 3层及3层以上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包括设置在其他建筑内三层及以上楼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应在二层及以上各层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每座疏散楼梯间的相邻部位设置1间避难间;当老年人照料设施设置与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直接连通的开敞式外廊、与疏散走道直接连通且符合人员避难要求的室外平台等时,可不设置避难间。避难间内可供避难的净面积不应小于12m2 ,避难间可利用疏散楼梯间的前室或消防电梯的前室,其他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5.5.24条的规定。

供失能老年人使用且层数大于2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应按核定使用人数配备简易防毒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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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住宅建筑

5.5.25 住宅建筑安全出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不大于27m的建筑,当每个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m2,或任一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5m 时,每个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

2 建筑高度大于27m、不大于54m 的建筑,当每个单元任一层的建筑面积大于650m2,或任一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10m 时,每个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

3 建筑高度大于54m 的建筑,每个单元每层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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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6 建筑高度大于27m,但不大于54m的住宅建筑,每个单元设置一座疏散楼梯时,疏散楼梯应通至屋面,且单元之间的疏散楼梯应能通过屋面连通,户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当不能通至屋面或不能通过屋面连通时,应设置2个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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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7 住宅建筑的疏散楼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不大于21m 的住宅建筑可采用敞开楼梯间;与电梯井相邻布置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当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仍可采用敞开楼梯间;

2 建筑高度大于21m、不大于33m 的住宅建筑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当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可采用敞开楼梯间;

3 建筑高度大于33m 的住宅建筑应采用防烟楼梯间。户门不宜直接开向前室,确有困难时,每层开向同一前室的户门不应大于3 樘且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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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8 住宅单元的疏散楼梯,当分散设置确有困难且任一户门至最近疏散楼梯间入口的距离不大于10m 时,可采用剪刀楼梯间,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2 梯段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的防火隔墙;

3 楼梯间的前室不宜共用;共用时,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2;

4 楼梯间的前室或共用前室不宜与消防电梯的前室合用;楼梯间的共用前室与消防电梯的前室合用时,合用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2.0m2,且短边不应小于2.4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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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9 住宅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29 的规定;

表5.5.29 住宅建筑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注:1 开向敞开式外廊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直线距离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m。

2 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至最近敞开楼梯间的直线距离,当户门位于两个楼梯间之间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5m;当户门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应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

3 住宅建筑内全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4 跃廊式住宅的户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应从户门算起,小楼梯的一段距离可按其水平投影长度的1.50 倍计算。

2 楼梯间应在首层直通室外,或在首层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前室。层数不超过4 层时,可将直通室外的门设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15m 处;

3 户内任一点至直通疏散走道的户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5.29 规定的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直线距离。

注:跃层式住宅,户内楼梯的距离可按其梯段水平投影长度的1.50 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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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0 住宅建筑的户门、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经计算确定,且户门和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首层疏散外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建筑高度不大于18m 的住宅中一边设置栏杆的疏散楼梯,其净宽度不应小于1.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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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1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住宅建筑应设置避难层,避难层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5.5.23 条有关避难层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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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2 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每户应有一间房间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靠外墙设置,并应设置可开启外窗;

2 内、外墙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该房间的门宜采用乙级防火门,外窗的耐火完整性不宜低于1.0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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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建筑构造


6.1 防火墙

6.1 防火墙

6.1.1 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的基础或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框架、梁等承重结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防火墙的耐火极限。

    防火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当高层厂房(仓库)屋顶承重结构和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1.00h,其他建筑屋顶承重结构和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0.50h时,防火墙应高出屋面0.5m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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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防火墙横截面中心线水平距离天窗端面小于4.0m,且天窗端面为可燃性墙体时,应采取防止火势蔓延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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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建筑外墙为难燃性或可燃性墙体时,防火墙应凸出墙的外表面0.4m 以上,且防火墙两侧的外墙均应为宽度均不小于2.0m 的不燃性墙体,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外墙的耐火极限。

    建筑外墙为不燃性墙体时,防火墙可不凸出墙的外表面,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m;采取设置乙级防火窗等防止火灾水平蔓延的措施时,该距离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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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建筑内的防火墙不宜设置在转角处,确需设置时,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采取设置乙级防火窗等防止火灾水平蔓延的措施时,该距离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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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确需开设时,应设置不可开启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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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除本规范第6.1.5 条规定外的其他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确需穿过时,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将墙与管道之间的空隙紧密填实,穿过防火墙处的管道保温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当管道为难燃及可燃材料时,应在防火墙两侧的管道上采取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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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防火墙的构造应能在防火墙任意一侧的屋架、梁、楼板等受到火灾的影响而破坏时,不会导致防火墙倒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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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6.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6.2.1 剧场等建筑的舞台与观众厅之间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

    舞台上部与观众厅闷顶之间的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的防火隔墙,隔墙上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舞台下部的灯光操作室和可燃物储藏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

    电影放映室、卷片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观察孔和放映孔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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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 医疗建筑内的手术室或手术部、产房、重症监护室、贵重精密医疗装备用房、储藏间、实验室、胶片室等,附设在建筑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或部位分隔,墙上必须设置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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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 建筑内的下列部位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墙上的门、窗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窗,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但应符合本规范第6.5.3 条的规定:

1 甲、乙类生产部位和建筑内使用丙类液体的部位;

2 厂房内有明火和高温的部位;

3 甲、乙、丙类厂房(仓库)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房间;

4 民用建筑内的附属库房,剧场后台的辅助用房;

5 除居住建筑中套内的厨房外,宿舍、公寓建筑中的公共厨房和其他建筑内的厨房;

6 附设在住宅建筑内的机动车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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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建筑内的防火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住宅分户墙和单元之间的墙应隔断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屋面板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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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建筑外墙上、下层开口之间应设置高度不小于1.2m的实体墙或挑出宽度不小于1.0m、长度不小于开口宽度的防火挑檐;当室内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上、下层开口之间的实体墙高度不应小于0.8m。当上、下层开口之间设置实体墙确有困难时,可设置防火玻璃墙,但高层建筑的防火玻璃墙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1.00h,多层建筑的防火玻璃墙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0.50h。外窗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防火玻璃墙的耐火完整性要求。

    住宅建筑外墙上相邻户开口之间的墙体宽度不应小于1.0m;小于1.0m 时,应在开口之间设置突出外墙不小于0.6m 的隔板。

    实体墙、防火挑檐和隔板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均不应低于相应耐火等级建筑外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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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 建筑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处采取符合本规范第6.2.5 条规定的防火措施,幕墙与每层楼板、隔墙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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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7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灭火设备室、消防水泵房和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变配电室等,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设置在丁、戊类厂房内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的防火隔墙和0.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通风、空气调节机房和变配电室开向建筑内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消防控制室和其他设备房开向建筑内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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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 冷库、低温环境生产场所采用泡沫塑料等可燃材料作墙体内的绝热层时,宜采用不燃绝热材料在每层楼板处做水平防火分隔。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楼板的耐火极限。冷库阁楼层和墙体的可燃绝热层宜采用不燃性墙体分隔。

    冷库、低温环境生产场所采用泡沫塑料作内绝热层时,绝热层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且绝热层的表面应采用不燃材料做防护层。

    冷库的库房与加工车间贴邻建造时,应采用防火墙分隔,当确需开设相互连通的开口时,应采取防火间隔等措施进行分隔,间隔两侧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当冷库的氨压缩机房与工车间贴邻时,应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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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9 建筑内的电梯井等竖井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敷设与电梯无关的电缆、电线等。电梯井的井壁除设置电梯门、安全逃生门和通气孔洞外,不应设置其他开口;

2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井道,应分别独立设置。井壁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3 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材料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走道等相连通的孔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4 建筑内的垃圾道宜靠外墙设置,垃圾道的排气口应直接开向室外,垃圾斗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并应能自行关闭;

5 电梯层门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电梯层门耐火试验 完整性、隔热性和热通量测定法》GB/T 27903 规定的完整性和隔热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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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0 户外电致发光广告牌不应直接设置在有可燃、难燃材料的墙体上。

    户外广告牌的设置不应遮挡建筑的外窗,不应影响外部灭火救援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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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

6.3 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

6.3.1 在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闷顶内采用可燃材料作绝热层时,屋顶不应采用冷摊瓦。

   闷顶内的非金属烟囱周围0.5m、金属烟囱0.7m范围内,应采用不燃材料作绝热层。

6.3.2 层数超过2 层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闷顶,应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设置老虎窗,且老虎窗的间距不宜大于50m。

6.3.3 内有可燃物的闷顶,应在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设置净宽度和净高度均不小于0.7m 的闷顶入口;对于公共建筑,每个防火隔断范围内的闷顶入口不宜少于2 个。闷顶入口宜布置在走廊中靠近楼梯间的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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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4 变形缝内的填充材料和变形缝的构造基层应采用不燃材料。

    电线、电缆、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不宜穿过建筑内的变形缝,确需穿过时,应在穿过处加设不燃材料制作的套管或采取其他防变形措施,并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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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防烟、排烟、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中的管道及建筑内的其他管道,在

穿越防火隔墙、楼板和防火墙处的孔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风管穿过防火隔墙、楼板和防火墙时,穿越处风管上的防火阀、排烟防火阀两侧各2.0m 范围内的风管应采用耐火风管或风管外壁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该防火分隔体的耐火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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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6 建筑内受高温或火焰作用易变形的管道,在贯穿楼板部位和穿越防火隔墙的两侧宜采取阻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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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7 建筑屋顶上的开口与邻近建筑或设施之间,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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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疏散楼梯间和疏散楼梯等

6.4 疏散楼梯间和疏散楼梯等

6.4.1 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梯间应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并宜靠外墙设置。靠外墙设置时,楼梯间、前室及合用前室外墙上的窗口与两侧门、窗、洞口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0m;

2 楼梯间内不应设置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垃圾道;

3 楼梯间内不应有影响疏散的凸出物或其他障碍物;

4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不应设置卷帘;

5 楼梯间内不应设置甲、乙、丙类液体管道;

6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内禁止穿过或设置可燃气体管道。敞开楼梯间内不应设置可燃气体管道,当住宅建筑的敞开楼梯间内确需设置可燃气体管道和可燃气体计量表时,应采用金属管和设置切断气源的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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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封闭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6.4.1 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能自然通风或自然通风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或采用防烟楼梯间;

2 除楼梯间的出入口和外窗外,楼梯间的墙上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

3 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人员密集的多层丙类厂房、甲、乙类厂房,其封闭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其他建筑,可采用双向弹簧门;

4 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与其他走道和房间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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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防烟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6.4.1 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防烟设施;

2 前室可与消防电梯间前室合用;

3 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仓库),不应小于6.0 m2;住宅建筑,不应小于4.5m2。

    与消防电梯间前室合用时,合用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仓库),不应小于10.0m2;住宅建筑,不应小于6.0m2;

4 疏散走道通向前室以及前室通向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5 除住宅建筑的楼梯间前室外,防烟楼梯间和前室内的墙上不应开设除疏散门和送风口外的其他门、窗、洞口;

6 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前室内形成扩大的前室,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与其他走道和房间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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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除通向避难层错位的疏散楼梯外,建筑内的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

除住宅建筑套内的自用楼梯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的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 或3 层及以上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室),其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其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2 应在首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直通室外,确需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 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不应共用楼梯间,确需共用楼梯间时,应在首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将地下或半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的连通部位完全分隔,并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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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室外疏散楼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0m,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

2 倾斜角度不应大于45°;

3 梯段和平台均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梯段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4 通向室外楼梯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外开启;

5 除疏散门外,楼梯周围2m 内的墙面上不应设置门、窗、洞口。疏散门不应正对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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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用作丁、戊类厂房内第二安全出口的楼梯可采用金属梯,但其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倾斜角度不应大于45°。

    丁、戊类高层厂房,当每层工作平台上的人数不超过2 人且各层工作平台上同时工作的人数总和不超过10 人时,其疏散楼梯可采用敞开楼梯或利用净宽度不小于0.90m、倾斜角度不大于60°的金属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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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疏散用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梯不宜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确需采用时,踏步上、下两级所形成的平面角度不应大于10°,且每级离扶手250mm 处的踏步深度不应小于22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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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建筑内的公共疏散楼梯,其两梯段及扶手间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15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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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高度大于10m 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设置通至屋顶的室外消防梯。室外消防梯不应面对老虎窗,宽度不应小于0.6m,且宜从离地面3.0m 高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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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0 疏散走道在防火分区处应设置常开甲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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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1 建筑内的疏散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民用建筑和厂房的疏散门,应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不应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和折叠门。除甲、乙类生产车间外,人数不超过60 人且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超过30 人的房间,其疏散门的开启方向不限;

    2 仓库的疏散门应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但丙、丁、戊类仓库首层靠墙的外侧可采用推拉门或卷帘门;

    3 开向疏散楼梯或疏散楼梯间的门,当其完全开启时,不应减少楼梯平台的有效宽度;

    4 人员密集场所内平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疏散门和设置门禁系统的住宅、宿舍、公寓建筑的外门,应保证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内部易于打开,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具有使用提示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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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 用于防火分隔的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分隔后的不同区域通向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的开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13m。室外开敞空间除用于人员疏散外不得用于其他商业或可能导致火灾蔓延的用途,其中用于疏散的净面积不应小于169m2;

    2 下沉式广场等室外开敞空间内应设置不少于1 部直通地面的疏散楼梯。当连接下沉广场的防火分区需利用下沉广场进行疏散时,疏散楼梯的总净宽度不应小于任一防火分区通向室外开敞空间的设计疏散总净宽度;

    3 确需设置防风雨篷时,防风雨篷不应完全封闭,四周开口部位应均匀布置,开口的面积不应小于该空间地面面积的25%,开口高度不应小于1.0m;开口设置百叶时,百叶的有效排烟面积可按百叶通风口面积的60%计算。

6.4.13 防火隔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隔间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6.0m2;

    2 防火隔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3 不同防火分区通向防火隔间的门不应计入安全出口,门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4m;

    4 防火隔间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5 不应用于除人员通行外的其他用途。

6.4.14 避难走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走道防火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0h;

    2 避难走道直通地面的出口不应少于2 个,并应设置在不同方向;当避难走道仅与一个防火分区相通且该防火分区至少有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时,可设置1个直通地面的出口。任一防火分区通向避难走道的门至该避难走道最近直通地面的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60m;

    3 避难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任一防火分区通向该避难走道的设计疏散总净宽度;

    4 避难走道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5 防火分区至避难走道入口处应设置防烟前室,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2,开向前室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前室开向避难走道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6 避难走道内应设置消火栓、消防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消防专线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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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防火门、窗和防火卷帘

6.5 防火门、窗和防火卷帘

6.5.1 防火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建筑内经常有人通行处的防火门宜采用常开防火门。常开防火门应能在火灾时自行关闭,并应具有信号反馈的功能;

    2 除允许设置常开防火门的位置外,其他位置的防火门均应采用常闭防火门。常闭防火门应在其明显位置设置“保持防火门关闭”等提示标识;

    3 除管井检修门和住宅的户门外,防火门应具有自行关闭功能。双扇防火门应具有按顺序自行关闭的功能;

    4 除本规范第6.4.11 条第4 款的规定外,防火门应能在其内外两侧手动开启;

    5 设置在建筑变形缝附近时,防火门应设置在楼层较多的一侧,并应保证防火门开启时门扇不跨越变形缝;

    6 防火门关闭后应具有防烟性能;

    7 甲、乙、丙级防火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火门》GB 12955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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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设置在防火墙、防火隔墙上的防火窗,应采用不可开启的窗扇或具有火灾时能自行关闭的功能。

    防火窗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火窗》GB 16809 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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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 防火分隔部位设置防火卷帘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中庭外,当防火分隔部位的宽度不大于30m 时,防火卷帘的宽度不应大于10m;当防火分隔部位的宽度大于30m 时,防火卷帘的宽度不应大于该部位宽度的1/3,且不应大于20m;

    2 防火卷帘应具有火灾时靠自重自动关闭功能;

    3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规范对所设置部位墙体的耐火极限要求。

    当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T 7633有关耐火完整性和耐火隔热性的判定条件时,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

    当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仅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T 7633有关耐火完整性的判定条件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 的规定,但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该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

    4 防火卷帘应具有防烟性能,与楼板、梁、墙、柱之间的空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5 需在火灾时自动降落的防火卷帘,应具有信号反馈的功能;

    6 其他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火卷帘》GB 14102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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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天桥、栈桥和管沟

6.6 天桥、栈桥和管沟

6.6.1 天桥、跨越房屋的栈桥以及供输送可燃材料、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栈桥,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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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输送有火灾、爆炸危险物质的栈桥不应兼作疏散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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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封闭天桥、栈桥与建筑物连接处的门洞以及敷设甲、乙、丙类液体管道的封闭管沟(廊),均宜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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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连接两座建筑物的天桥、连廊,应采取防止火灾在两座建筑间蔓延的措施。当仅供通行的天桥、连廊采用不燃材料,且建筑物通向天桥、连廊的出口符合安全出口的要求时,该出口可作为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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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

6.7 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

6.7.1 建筑的内、外保温系统,宜采用燃烧性能为A 级的保温材料,不宜采用B2 级保温材料,严禁采用B3 级保温材料;设置保温系统的基层墙体或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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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建筑外墙采用内保温系统时,保温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人员密集场所,用火、燃油、燃气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以及各类建筑内的疏散楼梯间、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等场所或部位,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

    2 对于其他场所,应采用低烟、低毒且燃烧性能不低于B1 级的保温材料;

    3 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材料做防护层。采用燃烧性能为B1 级的保温材料时,防护层的厚度不应小于1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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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建筑外墙采用保温材料与两侧墙体构成无空腔复合保温结构体时,该结构体的耐火极限应符合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当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为B1、B2 级时,保温材料两侧的墙体应采用不燃材料且厚度均不应小于5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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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其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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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A 除本规范第 6.7.3 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内、外墙体和屋面保温材料应采用燃烧性能为 A 级的保温材料:

1 独立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2 与其他建筑组合建造且老年人照料设施部分的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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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 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无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其保温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建筑:

      1)建筑高度大于100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2)建筑高度大于27m,但不大于100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3)建筑高度不大于27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 级;

    2 除住宅建筑和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外,其他建筑:

      1)建筑高度大于50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2)建筑高度大于24m,但不大于50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 级;

      3)建筑高度不大于24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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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除设置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外,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其保温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24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2 建筑高度不大于24m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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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除本规范第6.7.3 条规定的情况外,当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按本节规定采用燃烧性能为B1、B2 级的保温材料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采用B1 级保温材料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 的公共建筑或采用B1 级保温材料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7m 的住宅建筑外,建筑外墙上门、窗的耐火完整性不应低于0.50h;

    2 应在保温系统中每层设置水平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防火隔离带的高度不应小于300mm。

6.7.8 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材料在其表面设置防护层,防护层应将保温材料完全包覆。除本规范第6.7.3 条规定的情况外,当按本节规定采用B1 、B2 保温材料时,防护层厚度首层不应小于15mm,其它层不应小于5mm。

6.7.9 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的空腔,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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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0 建筑的屋面外保温系统,当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 级;当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1.00h 时,不应低于B1 级。采用B1、B2 级保温材料的外保温系统应采用不燃材料作防护层,防护层的厚度不应小于10mm。

    当建筑的屋面和外墙外保温系统均采用B1、B2 级保温材料时,屋面与外墙之间应采用宽度不小于500mm 的不燃材料设置防火隔离带进行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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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1 电气线路不应穿越或敷设在燃烧性能为B1 或B2 级的保温材料中;确需穿越或敷设时,应采取穿金属管并在金属管周围采用不燃隔热材料进行防火隔离等防火保护措施。设置开关、插座等电器配件的部位周围应采取不燃隔热材料进行防火隔离等防火保护措施。设置开关、插座等电器配件的部位周围应采取不燃隔热材料进行防火隔离等防火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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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2 建筑外墙的装饰层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但建筑高度不大于50m时,可采用B1 级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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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灭火救援设施


7.1 消防车道

7.1 消防车道

7.1.1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道路中心线间的距离不宜大于160m。

    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m 或总长度大于220m 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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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高层民用建筑,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占地面积大于3000m2 的商店建筑、展览建筑等单、多层公共建筑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对于高层住宅建筑和山坡地或河道边临空建造的高层民用建筑,可沿建筑的一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但该长边所在建筑立面应为消防车登高操作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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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工厂、仓库区内应设置消防车道。

    高层厂房,占地面积大于3000m2 的甲、乙、丙类厂房和占地面积大于1500m2 的乙、丙类仓库,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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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当内院或天井的短边长度大于24m 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当该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大于8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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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在穿过建筑物或进入建筑物内院的消防车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或人员安全疏散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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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 可燃材料露天堆场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可燃气体储罐区,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储量大于表7.1.6 规定的堆场、储罐区,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表7.1.6 堆场或储罐区的储量



2 占地面积大于30000m2 的可燃材料堆场,应设置与环形消防车道相通的中间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间距不宜大于150m。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可燃气体储罐区内的环形消防车道之间宜设置连通的消防车道;

3 消防车道的边缘距离可燃材料堆垛不应小于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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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边缘距离取水点不宜大于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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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1 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

    2 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3 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

    4 消防车道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

    5 消防车道的坡度不宜大于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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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12m;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5m×15m;供重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18m。

消防车道的路面、救援操作场地、消防车道和救援操作场地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

消防车道可利用城乡、厂区道路等,但该道路应满足消防车通行、转弯和停靠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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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0 消防车道不宜与铁路正线平交,确需平交时,应设置备用车道,且两车道的间距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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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救援场地和入口

7.2 救援场地和入口

7.2.1 高层建筑应至少沿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l/4 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的底边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该范围内的裙房进深不应大于4m。

   建筑高度不大于50m 的建筑,连续布置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确有困难时,可间隔布置,但间隔距离不宜大于30m,且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总长度仍应符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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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场地与厂房、仓库、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和车库出入口;

    2 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15m 和10m。对于建筑高度大于50m 的建筑,场地的长度和宽度分别不应小于20m 和10m;

    3 场地及其下面的建筑结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

    4 场地应与消防车道连通,场地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且不应大于10m,场地的坡度不宜大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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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 建筑物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相对应的范围内,应设置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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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 厂房、仓库、公共建筑的外墙应在每层的适当位置设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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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5 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的净高度和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0m,下沿距室内地面不宜大于1.2m,间距不宜大于20m 且每个防火分区不应少于2 个,设置位置应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相对应。窗口的玻璃应易于破碎,并应设置可在室外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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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消防电梯

7.3 消防电梯

7.3.1 下列建筑应设置消防电梯:

    1 建筑高度大于33m 的住宅建筑;

    2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32m 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5层及以上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包括设置在其他建筑内五层及以上楼层)的老年人照料设施;

    3 设置消防电梯的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埋深大于10m 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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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 消防电梯应分别设置在不同防火分区内,且每个防火分区不应少于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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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 建筑高度大于32m 且设置电梯的高层厂房(仓库),每个防火分区内宜设置1台消防电梯,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可不设置消防电梯:

    1 建筑高度大于32m 且设置电梯,任一层工作平台上的人数不超过2 人的高层塔架;

    2 局部建筑高度大于32m,且局部高出部分的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50m2 的丁、戊类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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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 符合消防电梯要求的客梯或货梯可兼作消防电梯。

7.3.5 除设置在仓库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外,消防电梯应设置前室,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前室宜靠外墙设置,并应在首层直通室外或经过长度不大于30m 的通道通向室外;

    2 前室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0m2,前室的短边不应小于2.4m;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使用面积尚应符合本规范第5.5.28 条和第6.4.3 条的规定;

    3 除前室的出入口、前室内设置的正压送风口和本规范第5.5.27 条规定的户门外,前室内不应开设其他门、窗、洞口;

    4 前室或合用前室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不应设置卷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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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 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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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 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置排水设施,排水井的容量不应小于2m3,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消防电梯间前室的门口宜设置挡水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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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 消防电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能每层停靠;

2 电梯的载重量不应小于800kg;

3 电梯从首层至顶层的运行时间不宜大于60s;

4 电梯的动力与控制电缆、电线、控制面板应采取防水措施;

5 在首层的消防电梯入口处应设置供消防队员专用的操作按钮;

6 电梯轿厢的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材料;

7 电梯轿厢内部应设置专用消防对讲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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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直升机停机坪

7.4 直升机停机坪

7.4.1 建筑高度大于l00m 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2000m2 的公共建筑,宜在屋顶设置直升机停机坪或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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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 直升机停机坪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屋顶平台上时,距离设备机房、电梯机房、水箱间、共用天线等突出物不应小于5m;

2 建筑通向停机坪的出口不应少于2 个,每个出口的宽度不宜小于0.90m;

3 四周应设置航空障碍灯,并应设置应急照明;

4 在停机坪的适当位置应设置消火栓;

5 其他要求应符合国家现行航空管理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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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消防设施的设置


8.1 一般规定

8.1 一般规定

8.1.1 消防给水和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根据建筑的用途及其重要性、火灾危险性、火灾特性和环境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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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城镇(包括居住区、商业区、开发区、工业区等)应沿可通行消防车的街道设置市政消火栓系统。

    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储罐(区)和堆场周围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用于消防救援和消防车停靠的屋面上,应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3000m3 的戊类厂房,居住区人数不超过500 人且建筑层数不超过两层的居住区,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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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统和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等系统以及下列建筑的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

    1 超过5 层的公共建筑;

    2 超过4 层的厂房或仓库;

    3 其他高层建筑;

    4 超过2层或建筑面积大于10000m2的地下建筑(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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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内的储罐应设置移动水枪或固定水冷却设施。高度大于15m或单罐容量大于2000m3的甲、乙、丙类液体地上储罐,宜采用固定水冷却设施。

8.1.5 总容积大于50m3或单罐容积大于20m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应设置固定水冷却设施,埋地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可不设置固定喷水冷却装置。总容积不大于50m3或单罐容积不大于20m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应设置移动式水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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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消防水泵房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水泵房,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不应设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或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10m的地下楼层;

    3 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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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7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的消防设备的建筑(群)应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独建造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置在建筑内首层或地下一层,并宜布置在靠外墙部位;

    3 不应设置在电磁场干扰较强及其他可能影响消防控制设备正常工作的房间附近;

    4 疏散门应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5 消防控制室内的设备构成及其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控制与显示功能以及向远程监控系统传输相关信息的功能,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和《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 25506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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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8 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控制室应采取防水淹的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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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9 设置在建筑内的防排烟风机应设置在不同的专用机房内,有关防火分隔措施应符合本规范第6.2.7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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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0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和公共建筑内应设置灭火器,其他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宜设置灭火器。

    厂房、仓库、储罐(区)和堆场,应设置灭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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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1 建筑外墙设置有玻璃幕墙或采用火灾时可能脱落的墙体装饰材料或构造时,供灭火救援用的水泵接合器、室外消火栓等室外消防设施,应设置在距离建筑外墙相对安全的位置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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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2 设置在建筑室内外供人员操作或使用的消防设施,均应设置区别于环境的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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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3 有关消防系统及设施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等有关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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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室内消火栓系统

8.2 室内消火栓系统

8.2.1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1 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m2 的厂房和仓库;

    2 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1m 的住宅建筑;

    注:建筑高度不大于27m 的住宅建筑,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确有困难时,可只设置干式消防竖管和不带消火栓箱的DN65 的室内消火栓。

    3 体积大于5000m3 的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船、机)建筑、展览建筑、商店建筑、旅馆建筑、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和图书馆建筑等单、多层建筑;

    4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800 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和电影院等以及超过1200个座位的礼堂、体育馆等单、多层建筑;

    5 建筑高度大于15m 或体积大于10000m3 的办公建筑、教学建筑和其他单、多层民用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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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 本规范第8.2.1 条未规定的建筑或场所和符合本规范第8.2.1 条规定的下列建筑或场所,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但宜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

    1 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单、多层丁、戊类厂房(仓库);

    2 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3000m3 的丁类厂房;耐火等级为三、四级且建筑体积不大于5000m3 的戊类厂房(仓库);

    3 粮食仓库、金库、远离城镇且无人值班的独立建筑;

    4 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的建筑;

    5 室内无生产、生活给水管道,室外消防用水取自储水池且建筑体积不大于5000m3 的其他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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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宜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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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建筑和建筑面积大于200m2的商业服务网点内应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高层住宅建筑的户内宜配置轻便消防水龙。

老年人照料设施内应设置与室内供水系统直接连接的消防软管卷盘,消防软管卷盘的设置间距不应大于 3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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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自动灭火系统

8.3 自动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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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下列厂房或生产部位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不小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不小于5000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

    2 占地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单、多层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等类似生产的厂房;

    3 占地面积大于1500m2 的木器厂房;

    4 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

    5 高层乙、丙类厂房;

    6 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丙类厂房。

8.3.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仓库外,下列仓库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2 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的仓库;

    注:单层占地面积不大于2000m2 的棉花库房,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600m2 的火柴仓库;

    3 邮政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空邮袋库;

    4 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

    5 设计温度高于0℃的高架冷库,设计温度高于0℃且每个防火分区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的非高架冷库;

    6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可燃物品地下仓库;

    7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其他单层或多层丙类物品仓库。

8.3.3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下列高层民用建筑或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除游泳池、溜冰场外)及其地下、半地下室;

    2 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及其地下、半地下室的公共活动用房、走道、办公室和旅馆的客房、可燃物品库房、自动扶梯底部;

    3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4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住宅建筑。

8.3.4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场所外,下列单、多层民用建筑或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1500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超过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5000人的体育场的室内人员休息室与器材间等;

    2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展览、商店、餐饮和旅馆建筑以及医院中同样建筑规模的病房楼、门诊楼和手术部;

    3 设置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办公建筑等;

    4 藏书量超过50万册的图书馆;

    5 大、中型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

    6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7 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或地上四层及以上楼层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除游泳场所外),设置在首层、二层和三层且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m2 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除游泳场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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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 根据本规范要求难以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展览厅、观众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和丙类生产车间、库房等高大空间场所,应设置其他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固定消防炮等灭火系统。

8.3.6 下列部位宜设置水幕系统:

    1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1500个座位的其他等级的剧场、超过2000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和高层民用建筑内超过800个座位的剧场或礼堂的舞台口及上述场所内与舞台相连的侧台、后台的洞口;

    2 应设置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而无法设置的局部开口部位;

    3 需要防护冷却的防火卷帘或防火幕的上部。

    注:舞台口也可采用防火幕进行分隔,侧台、后台的较小洞口宜设置乙级防火门、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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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 下列建筑或部位应设置雨淋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大于100m2 且生产或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2 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3 建筑面积大于60m2 或储存量大于2t 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仓库; 

    4 日装瓶数量大于3000 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5 特等、甲等剧场、超过1500 个座位的其他等级剧场和超过2000 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舞台葡萄架下部;

    6 建筑面积不小于400m2 的演播室,建筑面积不小于500m2 的电影摄影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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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水喷雾灭火系统:

    1 单台容量在40MV·A 及以上的厂矿企业油浸变压器,单台容量在90MV·A 及以上的电厂油浸变压器,单台容量在125MV·A 及以上的独立变电站油浸变压器;

    2 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试车部位;

    3 充可燃油并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

  注:设置在室内的油浸变压器、充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室,可采用细水雾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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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9 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气体灭火系统:

    1 国家、省级或人口超过100 万的城市广播电视发射塔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2 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一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内的长途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3 两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六万门以上的市话端局内的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4 中央及省级公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内的通信机房和控制室;

    5 A、B 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录磁(纸)介质库;

    6 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不小于120m2 的音像制品库房;

    7 国家、省级或藏书量超过100 万册的图书馆内的特藏库;中央和省级档案馆内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大、中型博物馆内的珍品库房;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陈列室;

    8 其他特殊重要设备室。

    注:1 本条第1、4、5、8 款规定的部位,可采用细水雾灭火系统。

        2 当有备用主机和备用已记录磁(纸)介质,且设置在不同建筑内或同一建筑内的不同防火分区内时,本条第5 款规定的部位可采用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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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0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灭火系统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罐容量大于1000m3 的固定顶罐应设置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2 罐壁高度小于7m 或容量不大于200m3 的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

    3 其他储罐宜采用半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4 石油库、石油化工、石油天然气工程中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灭火系统设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等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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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1 餐厅建筑面积大于1000m2的餐馆或食堂,其烹饪操作间的排油烟罩及烹饪部位应设置自动灭火装置,并应在燃气或燃油管道上设置与自动灭火装置联动的自动切断装置。

    食品工业加工场所内有明火作业或高温食用油的食品加工部位宜设置自动灭火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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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8.4.1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制鞋、制衣、玩具、电子等类似用途的厂房;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制品的仓库,占地面积大于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m2 的卷烟仓库;

    3 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商店、展览、财贸金融、客运和货运等类似用途的建筑,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4 图书或文物的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50万册的图书馆,重要的档案馆;

    5 地市级及以上广播电视建筑、邮政建筑、电信建筑,城市或区域性电力、交通和防灾等指挥调度建筑;

    6 特等、甲等剧场,座位数超过1500 的其他等级的剧场或电影院,座位数超过2000个的会堂或礼堂,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7 大、中型幼儿园的儿童用房等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疗养院的病房楼、旅馆建筑和其他儿童活动场所,不少于200床位的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和手术部等;

    8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9 净高大于2.6m且可燃物较多的技术夹层,净高大于0.8m且有可燃物的闷顶或吊顶内;

    10 电子信息系统的主机房及其控制室、记录介质库,特殊贵重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

    11 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50m2 的可燃物品库房和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营业厅;

    12 其他一类高层公共建筑;

    13 设置机械排烟、防烟系统、雨淋或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固定消防水炮灭火系统等需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锁动作的场所或部位。

注:老年人照料设施中的老年人用房及其公共走道,均应设置火灾探测器和声警报装置或消防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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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住宅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建筑高度大于54m 但不大于100m 的住宅建筑,其公共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套内宜设置火灾探测器。

    建筑高度不大于54m 的高层住宅建筑,其公共部位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当设置需联动控制的消防设施时,公共部位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部位应设置具有语音功能的火灾声警报装置或应急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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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 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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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防烟和排烟设施

8.5 防烟和排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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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 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防烟设施:

    1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

    2 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

    3 避难走道的前室、避难层(间)。

    建筑高度不大于50m 的公共建筑、厂房、仓库和建筑高度不大于100m 的住宅建筑,当其防烟楼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楼梯间可不设置防烟系统:

    1 前室或合用前室采用敞开的阳台、凹廊;

    2 前室或合用前室具有不同朝向的可开启外窗,且可开启外窗的面积满足自然排烟口的面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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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 厂房或仓库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排烟设施:

    1 人员或可燃物较多的丙类生产场所,丙类厂房内建筑面积大于300m2 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

    2 建筑面积大于5000m2 的丁类生产车间;

    3 占地面积大于1000m2 的丙类仓库;

    4 高度大于32m 的高层厂房(仓库)内长度大于20m 的疏散走道,其他厂房(仓库)内长度大于40m 的疏散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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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 民用建筑的下列场所或部位应设置排烟设施:

    1 设置在一、二、三层且房间建筑面积大于100m2 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地下或半地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2 中庭;

    3 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100m2 且经常有人停留的地上房间;

    4 公共建筑内建筑面积大于300m2 且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

    5 建筑内长度大于20m 的疏散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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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4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地上建筑内的无窗房间,当总建筑面积大于200m2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5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时,应设置排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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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9.1 一般规定

9.1 一般规定

9.1.1 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采取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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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 甲、乙类厂房内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丙类厂房内含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粉尘、纤维的空气,在循环使用前应经净化处理,并应使空气中的含尘浓度低于其爆炸下限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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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 为甲、乙类厂房服务的送风设备与排风设备应分别布置在不同通风机房内,且排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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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 民用建筑内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应设置自然通风或独立的机械通风设施,且其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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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 当空气中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时,水平排风管全长应顺气流方向向上坡度敷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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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6 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过通风机房和通风管道,且不应紧贴通风管道的外壁敷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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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供 暖

9.2 供 暖

9.2.1 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82.5℃。输煤廊的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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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供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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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

    1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或纤维与供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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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 供暖管道不应穿过存在与供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气体、蒸气或粉尘的房间,确需穿过时,应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9.2.5 供暖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大于100℃时,不应小于100mm 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2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不大于100℃时,不应小于50mm 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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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 建筑内供暖管道和设备的绝热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甲、乙类厂房(仓库),应采用不燃材料;

    2 对于其他建筑,宜采用不燃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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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通风和空气调节

9.3 通风和空气调节

9.3.1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横向宜按防火分区设置,竖向不宜超过5 层。当管道设置防止回流设施或防火阀时,管道布置可不受此限制。竖向风管应设置在管井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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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 厂房内有爆炸危险场所的排风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和有爆炸危险的房间隔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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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 甲、乙、丙类厂房内的送、排风管道宜分层设置。当水平或竖向送风管在进入生产车间处设置防火阀时,各层的水平或竖向送风管可合用一个送风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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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4 空气中含有易燃、易爆危险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防爆型的通风设备。当送风机布置在单独分隔的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置防止回流设施时,可采用普通型的通风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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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 含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进行处理。对于遇水可能形成爆炸的粉尘,严禁采用湿式除尘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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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 处理有爆炸危险粉尘的除尘器、排风机的设置应与其他普通型的风机、除尘器分开设置,并宜按单一粉尘分组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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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7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宜布置在厂房外的独立建筑内,建筑外墙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具备连续清灰功能,或具有定期清灰功能且风量不大于15000m3/h、集尘斗的储尘量小于60kg 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可布置在厂房内的单独房间内,但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 的防火隔墙和1.50h 的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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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 净化或输送有爆炸危险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或管道,均应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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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风系统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2 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内;

    3 排风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应直接通向室外安全地点,不应暗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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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0 排除和输送温度超过80℃的空气或其他气体以及易燃碎屑的管道,与可燃或难燃物体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150mm,或采用厚度不小于50mm 的不燃材料隔热;当管道上下布置时,表面温度较高者应布置在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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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1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在下列部位应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70℃的防火阀:

    1 穿越防火分区处;

    2 穿越通风、空气调节机房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3 穿越重要或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

    4 穿越防火分隔处的变形缝两侧;

    5 竖向风管与每层水平风管交接处的水平管段上。

    注:当建筑内每个防火分区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独立设置时,水平风管与竖向总管的交 接处可不设置防火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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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2 公共建筑的浴室、卫生间和厨房的竖向排风管,应采取防止回流措施并宜在支管上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70℃的防火阀。

    公共建筑内厨房的排油烟管道宜按防火分区设置,且在与竖向排风管连接的支管处应设置公称动作温度为150℃的防火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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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3 防火阀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火阀宜靠近防火分隔处设置;

    2 防火阀暗装时,应在安装部位设置方便维护的检修口;

    3 在防火阀两侧各2.0m 范围内的风管及其绝热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4 防火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 15930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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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4 除下列情况外,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材料:

    1 接触腐蚀性介质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材料;

    2 体育馆、展览馆、候机(车、船)建筑(厅)等大空间建筑,单、多层办公建筑和丙、丁、戊类厂房内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当不跨越防火分区且在穿越房间隔墙处设置防火阀时,可采用难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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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5 设备和风管的绝热材料、用于加湿器的加湿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宜采用不燃材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难燃材料。

    风管内设置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应与风机的启停联锁控制。电加热器前后各0.8m 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有高温、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采用不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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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6 燃油或燃气锅炉房应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设施。燃气锅炉房应选用防爆型的事故排风机。当采取机械通风时,机械通风设施应设置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燃油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3 次/h 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 次/h 确定;

    2 燃气锅炉房的正常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 次/h 确定,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12 次/h 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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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电气


10.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0.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10.1.1 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1 建筑高度大于50m 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

    2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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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 的厂房(仓库);

    2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5L/s 的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和甲、乙类液体储罐(区);

    3 粮食仓库及粮食筒仓;

    4 二类高层民用建筑;

    5 座位数超过1500 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 个的体育馆,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商店和展览建筑,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电信和财贸金融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 的其他公共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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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 除本规范第10.1.1 和10.1.2 条外的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等的消防用电,可按三级负荷供电。

10.1.4 消防用电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建筑,当采用自备发电设备作备用电源时,自备发电设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启动装置。当采用自动启动方式时,应能保证在30s内供电。

    不同级别负荷的供电电源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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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备用电源的连续供电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100m 的民用建筑,不应小于1.5h;

    2 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m2 的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 的地下、半地下建筑,不应少于1.0h;

    3 其他建筑,不应少于0.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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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专用的供电回路,当建筑内的生产、生活用电被切断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

    备用消防电源的供电时间和容量,应满足该建筑火灾延续时间内各消防用电设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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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消防配电干线宜按防火分区划分,消防配电支线不宜穿越防火分区。

10.1.8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防烟和排烟风机房的消防用电设备及消防电梯等的供电,应在其配电线路的最末一级配电箱处设置自动切换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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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 按一、二级负荷供电的消防设备,其配电箱应独立设置;按三级负荷供电的消防设备,其配电箱宜独立设置。消防配电设备应设置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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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0 消防配电线路应满足火灾时连续供电的需要,其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明敷时(包括敷设在吊顶内),应穿金属导管或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保护,金属导管或封闭式金属槽盒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当采用阻燃或耐火电缆并敷设在电缆井、沟内时,可不穿金属导管或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保护;当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时,可直接明敷;

    2 暗敷时,应穿管并应敷设在不燃性结构内且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30mm;

    3 消防配电线路宜与其他配电线路分开敷设在不同的电缆井、沟内;确有困难需敷设在同一电缆井、沟内时,应分别布置在电缆井、沟的两侧,且消防配电线路应采用矿物绝缘类不燃性电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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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0.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0.2.1 架空电力线与甲、乙类厂房(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最近水平距离应符合表10.2.1 的规定。

    35kV 及以上架空电力线与单罐容积大于200m3 或总容积大于1000m3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

表10.2.1 架空电力线与甲、乙类厂房(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等的最近水平距离(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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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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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 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通风管道内腔或直接敷设在通风管道外壁上,穿金属导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通风管道外壁敷设。

    配电线路敷设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吊顶内时,应采取穿金属导管、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等防火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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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 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不小于100W 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其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棉等不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额定功率不小于60W 的白炽灯、卤钨灯、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电感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物体上或采取其他防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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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可燃材料仓库内宜使用低温照明灯具,并应对灯具的发热部件采取隔热等防火措施,不应使用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配电箱及开关应设置在仓库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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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的规定。

10.2.7 老年人照料设施的非消防用电负荷应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下列建筑或场所的非消防用电负荷宜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1 建筑高度大于50m 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仓库);

    2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3 座位数超过1500 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 个的体育馆,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商店和展览建筑,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电信和财贸金融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 的其他公共建筑;

    4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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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10.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10.3.1 除建筑高度小于27m 的住宅建筑外,民用建筑、厂房和丙类仓库的下列部位应设置疏散照明:

    1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避难层(间);

    2 观众厅、展览厅、多功能厅和建筑面积大于200m2 的营业厅、餐厅、演播室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3 建筑面积大于1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公共活动场所;

    4 公共建筑内的疏散走道;

    5 人员密集的厂房内的生产场所及疏散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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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 建筑内疏散照明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疏散走道,不应低于1.0 lx;

    2 对于人员密集场所、避难层(间),不应低于3.0 lx;对于老年人照料设施、病房楼或手术部的避难间,不应低于10.0 lx;

    3 对于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不应低于5.0lx;对于人员密集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病房楼或手术部内的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不应低于10.0l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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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需正常工作的消防设备房应设置备用照明,其作业面的最低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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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4 疏散照明灯具应设置在出口的顶部、墙面的上部或顶棚上;备用照明灯具应设置在墙面的上部或顶棚上。

10.3.5 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54m 的住宅建筑、高层厂房(库房)和甲、乙、丙类单、多层厂房,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在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的场所的疏散门的正上方;

    2 应设置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0m 以下的墙面或地面上。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应大于20m;对于袋形走道,不应大于10m;在走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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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在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径的地面上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

    1 总建筑面积大于8000m2 的展览建筑;

    2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m2 的地上商店;

    3 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地下或半地下商店;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5 座位数超过1500 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 个的体育馆、会堂或礼堂;

    6 车站、码头建筑和民用机场航站楼中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候车、侯船厅和航站楼的公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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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7 建筑内设置的消防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 和《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 的规定。



11

木结构建筑


11 木结构建筑

11.0.1 木结构建筑的防火设计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表11.0.1 的规定。

表11.0.1 木结构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注: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当同一座木结构建筑存在不同高度的屋顶时,较低部分的屋顶承重构件和屋面不应采用可燃性构件,采用难燃性屋顶承重构件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2 轻型木结构建筑的屋顶,除防水层、保温层及屋面板外,其他部分均应视为屋顶承重构件,且不应采用可燃性构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50h。

    3 当建筑的层数不超过2 层、防火墙间的建筑面积小于600m2 且防火墙间的建筑长度小于60m 时,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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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 建筑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不大于18m 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m 的办公建筑和丁、戊类厂房(库房)的房间隔墙和非承重外墙可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其他建筑的非承重外墙不得采用木骨架组合墙体;

    2 墙体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 级;

    3 木骨架组合墙体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表11.0.2 的规定,其他要求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木骨架组合墙体技术规范》GB/T 50361 的规定。

表11.0.2 木骨架组合墙体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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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 甲、乙、丙类厂房(库房)不应采用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丁、戊类厂房(库房)和民用建筑,当采用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其允许层数和允许建筑高度应符合表11.0.3-1 的规定,木结构建筑中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11.0.3-2 的规定。

表11.0.3-1 木结构建筑或木结构组合建筑的允许层数和允许建筑高度



表11.0.3-2 木结构建筑中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注:1 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防火墙间的允许建筑长度和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0 倍,对于丁、戊类地上厂房,防火墙间的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

    2 体育场馆等高大空间建筑,其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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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 老年人照料设施,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活动场所设置在木结构建筑内时,应布置在首层或二层。

    商店、体育馆和丁、戊类厂房(库房)应采用单层木结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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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 除住宅建筑外,建筑内发电机间、配电间、锅炉间的设置及其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5.4.12 条~第5.4.15 条和第6.2.3 条~第6.2.6 条的规定。

11.0.6 设置在木结构住宅建筑内的机动车库、发电机间、配电间、锅炉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1.00h 的不燃性楼板与其他部位分隔,不宜开设与室内相通的门、窗、洞口,确需开设时,可开设一樘不直通卧室的单扇乙级防火门。机动车库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60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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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 民用木结构建筑的安全疏散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的安全出口和房间疏散门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5.5 节的规定。当木结构建筑的每层建筑面积小于200m2 且第二层和第三层的人数之和不超过25 人时,可设置1 部疏散楼梯;

    2 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11.0.7-1的规定;

表11.0.7-1 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3 房间内任一点至该房间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11.0.7-1 中有关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

    4 建筑内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的净宽度,应根据疏散人数按每100 人的最小疏散净宽度不小于表11.0.7-2 的规定计算确定;

表11.0.7-2 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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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 丁、戊类木结构厂房内任意一点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疏散距离分别不应大于50m 和60m,其他安全疏散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3.7 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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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 管道、电气线路敷设在墙体内或穿过楼板、墙体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与墙体、楼板之间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填塞密实。

    住宅建筑内厨房的明火或高温部位及排油烟管道等,应采用防火隔热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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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0 民用木结构建筑之间及其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11.0.10的规定。

    民用木结构建筑与厂房(仓库)等建筑的防火间距、木结构厂房(仓库)之间及其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 章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

表11.0.10 民用木结构建筑之间及其与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m)



注:1 两座木结构建筑之间或木结构建筑与其他民用建筑之间,外墙均无任何门、窗、洞口时,防火间距可为4m;外墙上的门、窗、洞口不正对且开口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10%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 当相邻建筑外墙有一面为防火墙,或建筑物之间设置防火墙且墙体截断不燃性屋面或高出难燃性、可燃性屋面不低于0.5m 时,防火间距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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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 木结构墙体、楼板及封闭吊顶或屋顶下的密闭空间内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且水平分隔长度或宽度均不应大于20m,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m2,墙体的竖向分隔高度不应大于3m。

    轻型木结构建筑的每层楼梯梁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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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2 木结构建筑与钢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或砌体结构等其他结构类型组合建造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竖向组合建造时,木结构部分的层数不应超过3 层并应设置在建筑的上部,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宜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的不燃性楼板分隔。

    水平组合建造时,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宜采用防火墙分隔;

    2 当木结构部分与其他结构部分之间按上款规定进行了防火分隔时,木结构部分和其他部分的防火设计,可分别执行本规范对木结构建筑和其他结构建筑的规定;其他情况,建筑的防火设计应执行本规范有关木结构建筑的规定;

    3 室内消防给水应根据建筑的总高度、体积或层数和用途按本规范第8 章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确定,室外消防给水应按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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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3 总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的木结构公共建筑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木结构住宅建筑内应设置火灾探测与报警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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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4 木结构建筑的其他防火设计应执行本规范有关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规定,防火构造要求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木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5 等标准的规定。


12.1 一般规定

12.1 一般规定

12.1.1 城市交通隧道(以下简称隧道)的防火设计应综合考虑隧道内的交通组成、隧道的用途、自然条件、长度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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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 单孔和双孔隧道应按其封闭段长度和交通情况分为一、二、三、四类,并应符合表12.1.2 的规定。

表12.1.2 单孔和双孔隧道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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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 隧道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二类隧道和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其承重结构体耐火极限的测定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 的规定;对于一、二类隧道,火灾升温曲线应采用本规范附录C 第C.0.1 条规定的RABT 标准升温曲线,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2.00h 和1.50h;对于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火灾升温曲线应采用本规范附录C 第C.0.1 条规定的HC 标准升温曲线,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2 其他类别隧道承重结构体耐火极限的测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方法 第 1 部分:通用要求》GB/T9978.1 的规定;对于三类隧道,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对于四类隧道,耐火极限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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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 隧道内的地下设备用房、风井和消防救援出入口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地面的重要设备用房、运营管理中心及其他地面附属用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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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 除嵌缝材料外,隧道的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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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通行机动车的双孔隧道,其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底隧道宜设置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车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车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宜为1000m~1500m;

    2 非水底隧道应设置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车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车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不宜大于1000m;

    3 车行横通道应沿垂直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并应通向相邻隧道;车行疏散通道应沿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在双孔中间,并应直通隧道外;

    4 车行横通道和车行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4.0m,净高度不应小于4.5m;

    5 隧道与车行横通道或车行疏散通道的连通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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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7 双孔隧道应设置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人行横通道的间隔和隧道通向人行疏散通道入口的间隔,宜为250m~300m;

    2 人行疏散横通道应沿垂直双孔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并应通向相邻隧道。人行疏散通道应沿隧道长度方向布置在双孔中间,并应直通隧道外;

    3 人行横通道可利用车行横通道;

    4 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2m,净高度不应小于2.1m;

    5 隧道与人行横通道或人行疏散通道的连通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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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8 单孔隧道宜设置直通室外的人员疏散出口或独立避难所等避难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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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9 隧道内的变电站、管廊、专用疏散通道、通风机房及其他辅助用房等,应采取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等分隔措施与车行隧道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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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0 隧道内地下设备用房的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1500m2,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量不应少于2 个,与车道或其它防火分区相通的出口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必须至少设置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2 且无人值守的设备用房可设置1 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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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12.2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12.2.1 在进行城市交通的规划和设计时,应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四类隧道和行人或通行非机动车辆的三类隧道,可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

12.2.2 消防给水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水源和供水管网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消防用水量应按隧道的火灾延续时间和隧道全线同一时间发生一次火灾计算确定。一、二类隧道的火灾延续时间不应小于3.0h;三类隧道,不应小于2.0h;

    3 隧道内的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所有灭火设施的用水量之和计算;

    4 隧道内宜设置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严寒和寒冷地区的消防给水管道及室外消火栓应采取防冻措施;当采用干式给水系统时,应在管网的最高部位设置自动排气阀,管道的充水时间不宜大于90s;

    5 隧道内的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20L/s,隧道外的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30L/s。对于长度小于1000m 的三类隧道,隧道内、外的消火栓用水量可分别为10L/s和20L/s;

    6 管道内的消防供水压力应保证用水量达到最大时,最不利点处的水枪充实水柱不小于10.0m。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大于0.5MPa 时,应设置减压设施;

    7 在隧道出入口处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和室外消火栓;

    8 隧道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50m,消火栓的栓口距地面高度宜为1.1m;

    9 设置消防水泵供水设施的隧道,应在消火栓箱内设置消防水泵启动按钮;

    10 应在隧道单侧设置室内消火栓箱,消火栓箱内应配置1 支喷嘴口径19mm的水枪、1 盘长25m、直径65mm 的水带,并宜配置消防软管卷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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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 隧道内应设置排水设施。排水设施应考虑排除渗水、雨水、隧道清洗等水量和灭火时的消防用水量,并应采取防止事故时可燃液体或有害液体沿隧道漫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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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4 隧道内应设置ABC 类灭火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通行机动车的一、二隧道和通行机动车并设置3 条及以上车道的三类隧道,在隧道两侧均应设置灭火器;每个设置点不应少于4 具;

    2 其他隧道,可在隧道一侧设置灭火器;每个设置点不应少于2 具;

    3 灭火器设置点的间距不应大于1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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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通风和排烟系统

12.3 通风和排烟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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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通行机动车的一、二、三类隧道应设置排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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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2 隧道内机械排烟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长度大于3000m 的隧道,宜采用纵向分段排烟方式或重点排烟方式;

    2 长度不大于3000m 的单洞单向交通隧道,宜采用纵向排烟方式;

    3 单洞双向交通隧道,宜采用重点排烟方式。

12.3.3 机械排烟系统与隧道的通风系统宜分开设置。合用时,合用的通风系统应具备在火灾时快速转换的功能,并应符合机械排烟系统的要求。

12.3.4 隧道内设置的机械排烟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全横向和半横向通风方式时,可通过排风管道排烟;

    2 采用纵向排烟方式时,应能迅速组织气流、有效排烟,其排烟风速应根据隧道内的最不利火灾规模确定,且纵向气流的速度不应小于2m/s,并应大于临界风速;

    3 排烟风机和烟气流经的风阀、消声器、软接等辅助设备,应能承受设计的隧道火灾烟气排放温度,并应能在250℃下连续正常运行不小于1.0h。排烟管道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12.3.5 隧道的避难设施内应设置独立的机械加压送风系统,其送风的余压值应为30Pa~50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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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 隧道内用于火灾排烟的射流风机,应至少备用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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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4.1 隧道入口外100m~150m 处,应设置隧道内发生火灾时能提示车辆禁入隧道的警报信号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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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 一、二类隧道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行机动车的三类隧道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火灾自动探测装置;

    2 隧道出入口和隧道内每隔100m~150m 处,应设置报警电话和报警按钮;

    3 应设置火灾应急广播或应每隔100m~150m 处设置发光警报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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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3 隧道用电缆通道和主要设备用房内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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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4 对于可能产生屏蔽的隧道,应设置无线通信等保证灭火时通信联络畅通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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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5 封闭段长度超过1000m 的隧道宜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的建筑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8.1.7 条和第8.1.8 条的规定。

    隧道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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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供电及其他

12.5 供电及其他

12.5.1 一、二类隧道的消防用电应按一级负荷要求供电;三类隧道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要求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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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2 隧道的消防电源及其供电、配电线路等的其他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10.1 节的规定。

12.5.3 隧道两侧、人行横通道和人行疏散通道上应设置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其设置高度不宜大于1.5m。

    一、二类隧道内疏散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小于1.5h;其他隧道,不应小于1.0 h。其他要求可按本规范第10 章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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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4 隧道内严禁设置可燃气体管道;电缆线槽应与其他管道分开敷设。当设置10kV 及以上的高压电缆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 的防火分隔体与其他区域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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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5 隧道内设置的各类消防设施均应采取与隧道内环境条件相适应的保护措施,并应设置明显的发光指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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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A 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的计算方法


A.0.1 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

    2 建筑屋面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

    3 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形式的屋面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4 对于台阶式地坪,当位于不同高程地坪上的同一建筑之间有防火墙分隔,各自有符合规范规定的安全出口,且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贯通式或尽头式消防车道时,可分别计算各自的建筑高度。否则,应按其中建筑高度最大者确定该建筑的建筑高度;

    5 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面面积不大于1/4 者,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6 对于住宅建筑,设置在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m 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室内外高差或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 的部分,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A.0.2 建筑层数应按建筑的自然层数计算,下列空间可不计入建筑层数:

    1 室内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 的地下或半地下室;

    2 设置在建筑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m 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

    3 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出屋面的楼梯间等。






 

附录B 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


B.0.1 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水平距离计算,当外墙有凸出的可燃或难燃构件时,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建筑物与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为建筑外墙至储罐外壁或堆场中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2 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相邻两储罐外壁的最近水平距离。

    储罐与堆场的防火间距应为储罐外壁至堆场中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3 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两堆场中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4 变压器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相邻变压器外壁的最近水平距离。

    变压器与建筑物、储罐或堆场的防火间距,应为变压器外壁至建筑外墙、储罐外壁或相邻堆垛外缘的最近水平距离。

B.0.5 建筑物、储罐或堆场与道路、铁路的防火间距,应为建筑外墙、储罐外壁或相邻堆垛外缘距道路最近一侧路边或铁路中心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附录C 隧道内承重结构体的耐火极限试验升温曲线和相应的判定标准


C.0.1 RABT 和HC 标准升温曲线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可供选择和附加的试验程序》GB/T 26784 的规定。

C.0.2 耐火极限判定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采用HC 标准升温曲线测试时,耐火极限的判定标准为:受火后,当距离混凝土底表面25mm 处钢筋的温度超过250℃,或者混凝土表面的温度超过380℃时,则判定为达到耐火极限。

    2 当采用RABT 标准升温曲线测试时,耐火极限的判定标准为:受火后,当距离混凝土底表面25mm 处钢筋的温度超过300℃,或者混凝土表面的温度超过380℃时,则判定为达到耐火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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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范用词说明


1 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允许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 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的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引用标准名录


《木结构设计规范》GB 50005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

《锅炉房设计规范》GB 50041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

《石油库设计规范》GB 5007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

《火力发电厂和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

《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 50322

《木骨架组合墙体技术规范》GB/T 50361

《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

《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GB 50751

《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 50974

《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T 7633

《建筑构件耐火实验方法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9978.1

《防火门》GB 12955

《消防安全标志》GB 13495

《防火卷帘》GB 14102

《建筑通风和排烟系统用防火阀门》GB 15930

《防火窗》GB 16809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 25506

《建筑构件耐火试验可供选择和附加的试验程序》GB/T 26784

《电梯层门耐火试验  完整性、隔热性和热通量测定法》GB/T 27903


windows内网端口映射到外网(可直接映射远程桌面的端口,直连)

 

windows内网端口映射到外网(可直接映射远程桌面的端口,直连)
原创饬殇07 最后发布于2019-04-15 16:34:56 阅读数 312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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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indows没有外网IP,但是可以直连外网

2.有一台有外网IP的linux机器

3.windows安装openssh ,安装方法:

1.下载

https://github.com/PowerShell/Win32-OpenSSH/wiki/Install-Win32-OpenS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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