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5-6 19:36:3
经济法案例分析【案例1】 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有关问题
经济法案例分析【案例1】 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有关问题
案情
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募集资金,拟申请发行公司债券。该公司净资产额为1亿元人民币,3年前发行1年期公司债券1000万元,2年前发行3年期公司债券1200万元,本次拟发行公司债券3000万元。本次发行的公司债券的利息为25%,公司准备用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的20%来弥补上一年度亏损。为发行公司债券,公司专门成立公司债券发行委员会,负责本次公司债券的具体销售工作。
问题:
根据这些情况和下列公司各问中设定的条件,该公司向自己的法律顾问提出了一些问题:
1、为了迅速筹集资金,该公司准备吸收新的股东进入,该新股东虽然是自然人股东但资金雄厚,预计以现金入股,这会使该公司的资金运转根为顺利。但吸收新股东进入是否会影响公司发行债券?
2、本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最高限额是多少?
3、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是8%,本公司债券的利率是否合法?
4、为了保证筹集资金的充足,公司债券的发行是不是必须溢价发行?
5、该公司本次发行公司债券是否存在不合法之处?
答题思路:
1、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只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任何公司或者个人都不能发行公司债券。鉴于该公司曾发行过公司债券,说明其主体在发行主体上的问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但是,吸收新的股东进入后,尽管会增强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公司的净资产额也会增加,但是自然人股东的进入就使该公司不可能是国有独资公司,也不可能再是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又不是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吸收新股东会使该公司丧失发行公司债券的资格。
2、公司累计发行债券总额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即1亿元×40%=4000万元,3年前发行1年期公司债券1000万元,由于此次债券已过清偿期限2年,已偿还的公司债券不会影响累计发行债券总额;2年前发行3年期公司债券1200万元,由于此次债券的清偿期未到,因此,应先从发行总额中扣除,即4000万元-1200万元=2800万元。该公司本次拟发行公司债券3000万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3、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法律规定公司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是8%,本公司债券的利率是25%,则会影响金融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25%的利率是不合法。
4、由于公司债券在公司和社会公众之间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公司债券的发行价格可以高于或低于债券票面金额,即可以溢价发行也可以折价发行。
5、该公司本次发行公司债券还存在以下不合法之处:
(1)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而该公司准备用发行公司债券募集的资金的20%来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就违反了法律规定。
(2)该公司为发行公司债券,专门成立了公司债券发行委员会,负责本次公司债券的具体销售工作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公司直接发行公司债券,但是公司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批时,要求提交的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必须载明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因此,承销发行是我国公司债券的法定发行方式。
【案例2】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问题
案情
甲公司欲作为发起人募集设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其拟定的基本构想包括以下内容:
(1)为了吸引外资,开拓国际市场,7个发起人中有4个住所地在境外的发起人,这位公司的国际化打下良好的基础。
(2)公司的注册资本是8000万元,其中7个发起人认购2500万元,由于公司所选项目有非常好的发展前景,其余的5500万元向社会公开募集。
(3)由于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有的出资必须是货币。
(4)为了扩大影响和知名度,可以在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前先公开招股说明书。
(5)由于发起人认为发行工作很重要,因此决定成立专门小组,自己发行股份。
(6)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
(7)创立大会可以根据需要,结合市场情况由发起人决定召开的时间。
(8)如果公司不能设立,发起人和缴足股款的认股人会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题:
甲公司拟定的基本构想中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
答题思路:
(1)7个发起人中有4个住所地在境外的发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公司法要求,发起人应当有5人以上,其中须有过半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本题设立中的公司7个发起人中只有3个在中国境内有处所,没有超过半数。
(2)公司的注册资本是8000万元,其中7个发起人认购25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而本案中发起人认购2500万元,没有达到35%的比例要求。该设立中的公司最多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为5200万元。
(3)所有的出资必须是货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了保证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公司法规定,发起人除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外,其他股东必须是货币出资。当然,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4)发起人认为可以在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前先公告招股说明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招股说明书是发起人对非特定人表示募股意思并披露有关事实的书面陈述,是申请募股的必备条件,发起人在制作招股说明书后,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才能公告招股说明书。
(5)发起人决定成立专门小组,自己发行股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公司法》第84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①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②公司章程;③经营估算书;④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⑤招股说明书;⑥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⑦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由于承销机构的名称和承销协议、代收股款协议等有关协议是必须提交的文件,因此发起人是不能自己发行股份的。
(6)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有权要求发起人返还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一,未按期募足股份;第二,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第三,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撤销募股批准。
(7)创立大会可根据需要,结合市场情况由发起人决定召开的时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公司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的时间并不是完全由发起人决定的,发起人要根据法律规定在股款募足后的30日内决定创立大会的召开时间。
(8)如果公司不能设立,发起人和缴足股款的认股人会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①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③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公司不能设立,应由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3】 合伙企业的相关问题
案情
2000年1月,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了合伙企业,甲出资3万元、乙出资2万元,丙以劳务出资,合伙协议订立的比较简单,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只约定三人共同管理企业。2000年6月,甲想把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丁,乙同意但丙不同意,因多数合伙人同意丁入伙成为新的合伙人,丙便提出退伙,甲、乙表示同意丙退伙,丁入伙。此时,该合伙企业欠长城公司货款3万元一直未还。2000年10月,甲私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其朋友的4万元贷款提供担保,银行对甲的私自行为并不知情。2001年4月,由于经营不善,该合伙企业宣告解散,企业又负债9万元无法清偿。
问题:
1、丁认为长城公司的欠款是其入伙前发生的,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丁的看法对吗?
2、丙认为其早已于2000年6月退伙,该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无关,丙的看法对吗?
3、若甲的朋友到期不能清偿贷款,银行是否有权要求合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
4、若其他合伙人在得知甲私自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后一致同意将其除名,该决议是否有效?
5、在合伙企业清算后,长城公司、贷款银行和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认为乙个人资金雄厚,要求其作全部的清偿,这些债权人的要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6、乙满足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要求后,甲的朋友向乙支付了4万元,乙应如何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解题思路:
1、丁的看法不正确。尽管合伙企业对长城公司的欠款是在丁入伙之前发生的,但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丁需要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丙的看法并不完全正确。尽管丙早已于2000年6月退伙,但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该合伙企业的债务并不是与丙一点关系都没有,丙对于2000年6月前的企业债务如长城公司的欠款就要与其他的合伙人以其承担连带责任。
3、若甲的朋友到期不能清偿4万元贷款,银行有权要求合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尽管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但由于该合伙企业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全体合伙人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而甲私自提供了担保的行为银行并不知情,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合伙企业应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4、若其他合伙人在得知甲私自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后一致同意将其除名,该决议是有效的。因为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5、在合伙企业清算后,长城公司、贷款银行和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认为乙个人资金雄厚,要求其作全部的清偿,这些债权人的要求可以得到支持。因为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承担了清偿责任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6、由于乙承担了合伙企业的全部清偿责任,而其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了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数额,因此,其将就超过的部分,向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丙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欠长城公司货款3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是甲、乙、丙三个原合伙人和丁新入伙的合伙人。由于该企业的合伙协议未约定亏损承担的比例,所以,应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即甲、乙、丙、丁各承担7500元。由于甲的朋友已向乙支付了,因此,丙退伙后合伙企业的债务是9万元,同样,合伙人要平均分担,即甲、乙、丁各承担3万元。所以,乙有权向甲追偿37500元,向丙追偿7500元,向丁追偿37500元。
【案例4】 企业破产的有关问题
案情
巨鹰集团是隶属于某县副食品总公司的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0年10月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4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0万元,流动资金30万元,主要从事红枣的加工、销售。该集团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至1995年5月,对外负债额高达200万元,已无力清偿。经上级公司同意,并于1995年10月17日,向该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查明:该公司至1995年5月止,累计亏损121万元,账面现有资产34万元,可收回债权56万元,对外负债200万元。其中最大的一笔系该集团总裁在于某市食品批发公司的销售业务中,贪污应付货款逃匿所致,债务总额高达130余万元,该项债务已被某市法院审结,但至今无法偿还。
该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符合法定破产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于1995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该公司申请破产案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该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立即用各种方式进行公告。在债权申报期间,共有12家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额为189万元。
1996年2月4日,该县人民法院主持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报该集团破产事实的审查情况,明确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并主持债权和债务人进行和解、协商。但部分债权人不同意宣告该公司破产。该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1996年2月6日作出裁定,宣告巨鹰集团破产。
问题:
1、巨鹰集团的破产是以我国《企业破产法》为依据,还是应以《民事诉讼法》第19章破产程序为依据?
2、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如何确定的?
3、请简述企业破产的原因?
4、部分债权人不同意宣告破产,法院能否依职权进行破产宣告?
5、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犯罪造成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企业能否申请破产?
答题思路:
1、巨鹰集团的破产应以《民事诉讼法》第19章所规定的破产程序为依据。因为《企业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
2、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的确定方式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地域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以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为准,即:①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由基层法院管辖;②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则属于第一种情形。
3、《破产企业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由以下三项事实构成:
(1)企业经营不善;
(2)严重亏损;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由以下两项事实构成:
(1)严重亏损;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4、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因此,企业是否破产决定于企业是否具备破产条件,达到破产界限,而不在于债务人或债权人是否同意。
5、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可以知道,只要企业达到规定的破产条件,就可以申请破产宣告。至于是什么原因造成亏损的,则不予过问。
【案例5】 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综合案例
案情
广东东莞某民用电子设备厂生产的暖洋洋牌“电子暖手炉”销售不畅,该厂厂长郭为民通过熟人,找到该市“声远”广告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声远”广告公司为民用电子设备厂制作发布“电子暖手炉”的广告。民用电子设备厂未向“声远”广告公司提供证明产品质量的文件,广告发布后,某一地区的消费者纷纷购买,不少消费者使用该“电子暖手炉”手被灼伤。消费者反映,并经证实:电子暖手炉的包装与知名电子产品暖和牌电子暖手炉的包装(独特的图案)相同,以致误购。
问题:
本案中,民用电子设备厂与“声远”广告公司主要违反了哪些法律,该法律对同类行为是如何规定的?索赔范围如何?
答题思路:
1、民用电子设备厂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说是一种混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有: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商品就是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本案中,民用电子设备厂违反了上述规定中的第(2)项。
2、民用电子设备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有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3、民用电子设备厂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侵害了消费者的安全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警示”。
4、民用电子设备厂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该法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
(1)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的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证明文件;
(3)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5、民用电子设备厂还违背了《著作权法》的规定。此处不详述。
6、“声远”广告公司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该法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7、《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索赔的范围: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